关于当前执行案件结案方式中几个问题的思考_执行案件结案说明

2020-02-26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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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类案件根据其案件的不同特点,有着自己的结案方式。执行案件也不例外。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完善,执行工作改革的不断深入细化,执行案件涉及的层面越来越多,其结案方式也发生了一些变化。笔者根据自己的执行实践,试从以下几个方面谈一些粗浅的看法:

一、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执行案件结案方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简称执行规定)第108条规定:“执行结案的方式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裁定终结执行;(3)裁定不予执行;(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这是到目前为止关于执行案件结案方式有法律明文规定的四种方式。

(一)关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

这种结案方式包括三方面:其一,对给付金钱的生效法律文书来说,就是债权人收到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本金、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利息等全部款项数额。其二,对给付非金钱的生效法律文书来说,就是法律文书确定交付的财产已全部交付给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应履行的行为已全部完成,或者禁止其实施的行为得到了有效的制止,恢复了原状。以上两种情况是最圆满的结案方式,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得以全部实现,也是执行工作所追求的最完美状态。当然,在实际执行工作中不可能每件执行案件都能做到尽善尽美。其三,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只履行了部分义务,剩余部分申请执行人予以放弃,也应视为全部履行完毕。

(二)关于裁定终结执行

终结执行,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出现特殊情况(法定事由),虽然申请执行人的权利没有实现或没有完全实现,不得不结束执行程序的情形。终结执行程序,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在实际执行工作中,被执行人不能履行义务的情况居多,申请执行人撤销申请的情况比较少见。但这里有一个问题需要解决,就是申请人撤销申请后还能不能再申请执行。有一种观点认为:应比照诉讼中撤销的还可以再起诉的做法,撤销申请执行后应仍可以再申请执行。针对撤销申请所说的执行终结就只是本次执行程序的终结,不是对权利人来说,法律文书的执行彻底终结。第二种观点认为:执行不同于诉讼。诉讼包括审判和执行两个程序,审判可以有一审、二审和再审三个程序,而执行则没有。针对撤销申请所说的终结,应该是整个执行程序的终结,对权利人来说,是法律文书执行的彻底终结。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这样做可以防止有的承办人为片面追求结案率,往往动员申请人撤销申请后结案,第二年度再让申请人重新立案,如遇执行不能时再循环多次,给当事人和法院造成不必要的浪费。

(三)关于裁定不予执行关于当前执行案件结案方式中几个问题的思考作者: 王瑞生发布时间: 2003-07-22 16:19:44

裁定不予执行,是指对法院判决裁定以外由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在执行中出现的情况。主要是指仲裁裁决、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行政非诉法律文书。对于仲裁裁决的执行,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定有仲裁条款或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裁定不予执行。”对于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对于行政非诉法律文书的执行,可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二百一十八条办理。

(四)关于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自愿协商,达成协议,并经人民法院审查批准后,结束执行程序的制度。它既是当事人处分实体权利的一种行为,也是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的一种方式。执行和解,不仅有利于缓解人民内部矛盾,促进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还可以快速结束执行程序,减少当事人的讼累,节省有限的司法资源。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最高法院《执行规定》第87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这里需要强调的是,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必须是已经履行完毕,否则,不能按结案处理。

二、法律规定以外执行案件的结案方式

法律规定以外执行案件的结案方式,有的是各法院在执行工作中探索出来的,有的是对法定结案方式的一种异化。大致有委托执行、移送执行、中止执行、债权凭证、套案合一、执行和解未履行完毕、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后结案、刑事附带民事执行转长期追缴等。

(一)关于委托执行

委托执行,是指受理案件的执行法院对于被执行人或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案件,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函件后,必须在十五日内开始执行,不得拒绝。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结果及时复函委托人民法院;在三十日内还未执行完毕的,也应当将执行情况函告委托人民法院。受托人民法院自收到委托函件之日起十五内不执行的,委托人民法院可以请求受托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受托人民法院执行。”最高法院在《执行规定》第111条至128条中,也对委托执行、协助执行和执行争议的协调等事项予以了规定。但对委托执行后,委托法院是否应将已委托的案件作结案处理却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大部分法院都将委托出去的案件作结案处理。这种做法对委托法院来说是一件快事,办完委托手续就可以结案,可实践中有很多问题却不能解决。如受托法院在执行中需要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或中止执行时,根据最高法院《执行

规定》第121条、122条规定,应当将有关情况和证据材料函告并提供给委托法院,由委托法院依法决定是否作出变更被执行人或者中止执行的裁定。但此时委托法院早已将委托案件报结,所需裁定是按原执行案号,还是重新立案后在出裁定,无从做起。如按原执行案号,原执行案件已报结,为何又出裁定?如重新立案,根据何在?还有如受托法院因故对委托案件不能执行时,会将案件退回委托法院,委托法院又如何处理已经报结但实际未结的委托案件?笔者认为,委托执行案件不应将委托手续办完后就报结案,而应待受托法院执行完毕或将执行情况反馈后在视案件情况报结案。

(二)关于移送执行

移送执行,是指根据管辖的规定或上级法院的指令或下级法院的申请将案件移交给有管辖权的法院或指令受移交的法院或上级法院继续执行的行为。包括指定执行、提级执行、交叉执行等几个方面。

指定执行,是指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有效行使执行权时,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本辖区其他人民法院执行。在执行实践中,因执行管辖权发生的移送并不多见,这主要是因为立、审、执分立后,所有的执行案件必须经立案庭审查后方可立案,一般不会出现管辖权的错误。

提级执行,是指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执行案件提至本院执行,下级人民法院对其所管辖的执行案件,因特殊情况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执行的,也可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提级执行。

交叉执行,是指根据上级法院的指令,同级法院之间将本院所承办的执行案件交由对方执行。

执行中,遇到这三类情况时,一般是根据上级法院的命令将案件直接移交给所指定的法院,承办人按结案处理。大多法院采用此方法。

(三)关于中止执行

中止执行,是指已经开始的执行程序因发生法律规定的原因,暂时不能继续进行。只是事实上没有持续进行的,不是执行中止。一般来说,执行程序应当持续不断的进行,直至最后结束,以实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但执行中如出现某种特殊的情况致使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不得不决定暂时停止的,这就是执行中止。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执行分为整个的执行程序的中止和个别的执行程序的中止两种。前者是指中止的原因发生后,整个执行程序都不能继续执行,后者则是指中止执行原因发生后,仅对执行债权的一部分,或共同债权人(债务人)的一部分,或执行标的物的一部分,或个别执行行为,其执行程序不能继续进行,但对于其他的请求或其他的执行行为等仍不妨碍继续执行。如因执行异议而中止执行的,应当限于案外人依规定提出异议部分的财产范围。这里需要明确的问题:一是中止执行不同于暂缓执行。中止执行是因为出现法律规定的原因必须停止执行,可以由法院依职权决定,也可以是依执行当事人或第三人的申请决定;而暂缓执行则是基于执行当事人的合意,由当事人的申请决定或因上级法院的有关指令而定。二是中止执行不同于撤销执行。中止执行仅使执行程序暂不继续执行,已采取的执行措施仍有效力;而撤销执行不但要停止

执行程序的进行,还要消除已采取的执行措施的效力,恢复到未采取该执行措施前的状态,两者有重要的区别。三是中止执行不同于终结执行。中止执行不是执行程序的结束,法律规定的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还要恢复执行;但终结执行是执行程序的结束,以后不存在恢复执行的问题。

中止执行到底算不算结案,在执行实践中一直是个争论不休的问题。它主要涉及到法院内部目标管理、结案率,对执行人员的工作量的考核等诸多因素。笔者认为,中止执行能不能作结案处理应从两个方面来看。首先从对外方面看,是指从法律上对外部、对当事人讲的,案件中止执行后,只要法律规定的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随时可以恢复执行,当事人的案件并不算完结;其次从对内方面看,是从内部管理角度讲的,中止执行算结案是可以的,只要不影响当事人的权利就行。但还是应从严掌握,因最高法院现行的司法统计报表中仍是将中止执行作为未结案统计的。这里需要指出的是,一到年底,有的法院为了片面追求结案率,做当事人的工作让当事人自己提出中止执行,待来年在重新立案恢复执行。一是有戏弄当事人之嫌,二是执行法律不严肃,三是无形中加大了法院和当事人工作量,造成不必要的浪费。此举不可仿。

(四)关于发给申请执行人债权凭证后结案

所谓债权凭证,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是指权利人所持有的用以证明其所享有债权的权利证书;狭义的是指人民法院实施强制执行措施无效果后,执行法院发给申请执行人的用以证明申请执行人享有债权的权利证书。

申请人领取债权凭证后,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债务人)有履行能力时,可持收执的债权凭证申请执行法院再予强制执行。此种结案方式是有些法院借鉴台湾《强制执行法》中的债权凭证制度,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而创制的,有些法院正在试行,对于这种结案方式效果如何,还有待于考证。有一种观点认为:因客观原因,经强制执行而执行无果或执行不能时,若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径行裁定终结执行,债权人保护合法权益的请求权将随之丧失殆尽。一旦终结裁定生效后再发现债务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则无法律救济手段。而确立债权凭证制度,待债务人具有履行能力时债权人可以债权凭证作为再执行依据申请强制执行,在程序上保护了其请求权,从而达到实体权益保护的目的。再者,债权凭证制度的建立,可以尽快解决结案问题,避免久执不结,使法院有限的执行人力从这批案件中摆脱出来,投入到其他案件中去,从而有利于执行工作效率的提高。笔者认为:首先,强制执行的最终目的是为了最大限度实现执行依据确定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因客观原因执行不能时,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既然法律规定有中止执行的法定事由,就应视案件情况先中止后终结,不应在执行不能时直接适用终结程序;其次,生效的法律文书本身就是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凭证,根据生效法律文书再衍生出一个债权凭证于法无据;再次,债权凭证与中止执行的法律后果是一致的,都是在被执行人有执行能力时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但作为执行的依据只能是生效的法律文书,而不是债权凭证;最后,从有关法院的试点情况看,债权凭证的实施,只是解决了法院内部结案的问题,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案件执行的问题。目前,要推广债权凭证的条件尚不成熟,不能为了结案而强行实施债权凭证制度。

(五)关于套案合一后结案

所谓套案合一,是指数个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为同一法人或自然人时,只保留其中一件执行案件,而将其余的执行案件归于报结的方法。

有人说,套案合一不失为一种结案的好方法。有的法院为了争取结案率,将所有的套案合一后报结案。据统计,一个中级法院在2000年度共办结各类执行案件2929件,结案率为91%,但其中有近千件执行案件属于套案合一的情况。由于套案合一的案件结案后,只有内部报结手续,根本不通知当事人,所以有的当事人还一直在找法院要求尽快执行,执行员不得不在接收新案的同时继续做已报结案件的工作。有的执行员戏称此为“黑着办”。严格的说,这种方法是一种投机取巧的做法,是玩数字游戏,对于这种弄虚作假、欺上瞒下的做法应坚决予以制止。

笔者认为,对于套案不应在立案后再作技术处理,而应把工作做在立案之前。如是否可以采取备案制度。即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时,立案庭对申请的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应当立案但属于套案,可向当事人发出受理案件通知书,然后,将此案编入备案序列,待涉及此案的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再将此案正式立案。此举好处有二:一是不影响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二是不占未结案数。

(六)关于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未履行完毕报结案

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但未履行完毕而报结案,实际上是对最高法院《执行规定》第108条第(4)款的曲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但没有履行或只履行了部分义务是否算结案?前者意见认为,执行和解的案件一般都是被执行人先履行第一期义务后,剩余部分在分期履行。分期履行期间,法院对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行为实际上已不再督促,况且第一期已履行完毕,应按结案处理。如果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时,申请执行人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后者意见认为,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没有履行完毕,不能按结案处理,应当裁定中止执行,由当事人自行解决,如果和解协议得到履行则作结案处理,如未得到履行则恢复强制执行的程序。笔者同意后者的意见。

(七)关于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后结案

协助执行通知书,是指因协助执行的需要,由人民法院向人民法院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发出的、协助法院执行人员完成执行任务的书面通知。在一般情况下,执行工作由人民法院执行人员负责,不发生协助执行的问题。但在特殊情况下,如果执行标的物即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在被执行人手里,而是由有关单位或个人占用、使用、保管的,就会发生协助执行的问题,必须由有关单位或个人协助人民法院,才能完成执行任务。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有关单位或个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笔者曾因执行工作需要,查阅过一基层法院的执行案卷。全卷只有立案审批表、判决书、申请执行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结案审批表,别无其他任何材料。而该案的执行标的是人民币五千元,这五千元是否执行不得而知。这里需要明确指出的是,协助执行通知书只是执行程序中诸多执行措施中的一种手段,并非法院向有关单位或个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案件就执行完结。

(八)关于刑事附带民事的执行案件转长期追缴的问题

刑事附带民事执行案件转长期追缴,是指对民事赔偿部分不能执行时,而将案件处于一种中止状态,待被执行人刑满释放后再予以执行的方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法院在审理侵犯公民人身

权利的案件时,一般都判决被告人给予被害人一定的经济补偿,刑事附带民事执行案件因此而生。据笔者所知,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各地法院掌握不一。有的法院将其列为执行案件,有的法院不作为执行案件。所以,对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执行不能时如何处理也不一样。在执行实践中,大部分被告人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根本无法执行,即便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待被告人刑满释放后,早已物是人非。

笔者认为,对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执行,应区分情况,分别处理。一是对于被告人被判处死刑、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无期徒刑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案件,如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应裁定终结执行;二是对于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如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应裁定中止执行,待被执行人刑满释放后有履行能力时再恢复执行。需要说明的是,待被执行人刑满释放后是否有履行能力还是个未知数,案件中止执行后等待恢复执行所需的时间较长,此时的中止执行案件可按结案处理。

三、关于执行案件结案方式的建议

近年来,由于一些法院在执行中片面追求司法统计上的结案数字,不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结案方式报结案,对应当采取措施的没有采取,应当调查的没有调查,应当执行的财产没有执行,致使很多执行案件虽然在司法统计上结案了,但是工作根本没有做到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没有实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有效的保护。笔者建议:

(一)应严格依照法律明文规定报结各类执行案件。俗话说:“没有规矩,不成方圆。”既然最高法院在《执行规定》中对执行案件的结案方式已有明文规定,各级法院在执行中就应严格按照这一规定办理。除进行执行结案方式试点的法院外,其他法院一律不准擅自以非法定结案方式报结案。

(二)最高法院应及时根据执行案件的情况调整案件的结案方式。据《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五年来,执结诉讼案件、行政机关申请执行的非诉案件以及仲裁裁决等案件共1226万件,比前五年上升83%。”又据2003年4月5日《人民法院报》(解读“高法”报告):“执行的方式方法在创新中迅速发展。各级人民法院按照先进的执行工作理念,创造出了被执行人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调查财产、人民群众举报财产、委托审计财产等方法,并以强调管理、所有权租赁转移、债权转股权、以物抵债和制发债权凭证等方式作为结案方式,赢得了执行工作的主动权。”从以上两条信息中可以看出,全国法院执结的案件中,除按法定结案方式执结的案件外,还应包括非法定结案方式执结的案件。所以,最高法院应根据执行案件的情况及时调整案件的结案方式,使各级法院有规可循,有据可查,防止出现“数字泡沫”。

(三)严格审批程序。现时很多执行案件都是书记员直接填写结案卡片到内勤报结,至于结案报告和审批手续再行后补,甚至有些执行案件根本没有做工作就报结。报结执行案件是有一定程序的。根据案件的性质不同,审批的层次也不同。这就要求各级负责审批结案的院长、庭长、主执行官应严格把关,认真履行审批手续。如欺上瞒下、谎报虚报、未批就报,一经查出,应严肃处理。

(四)加强对已结执行案件的复查工作。由于各种原因,有些执行案件虽然已经报结,但还有很多工作没有做完。应通过承办人的自查、同级之间的互查、上下级之间的检查,对已报结还没有做完工作的执行案件,督促承办人尽快工作、完善手续,使已报结的执行案件,真正做到结案,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作者单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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