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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民间融资
【内容摘要】 民间融资作为资金资源的一种有效配置手段,在补充银行资金不足、合理配置资源、促进经济发展等方面发挥着重大作用。但这柄资本市场上的双刃剑,在发挥重要作用的同时,也给社会经济生活带来一定的消极影响。所以,尽快理清我国民间融资的现实状况,完善相关法律制度,让资金在同等条件下在金融机构与民间金融之间合理分布,规范引导民间融资发展势在必行,本文拟从法律角度对民间融资的存在与发展作进一步探讨。
【关键字】民间融资 合法性 路径
一、民间融资合法性问题的解读
“合法性”并不等同于遵守法律。某些行为可能并没有触犯法律,但却不具备合法性。①
法律一词,在我国,广义而言是指有权国家机关制定的一切行为规范。狭义的法律则是指我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按照法定程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我国关于民间融资的合法性问题的规范体系是有不足的。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保护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对财产权的理解,应当既包括公民对财产的所有权,也包括公民对财产的使用权。公民对财产的所有权属于消极权利,公民对财产的使用权属于积极权利。在市场经济体制下,财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是可以分离的,不能把财产权仅仅理解为对财产的使用权,对财产的使用权也属于财产权的范畴。我国《民法通则》也特别指出公民的财产权包括所有权人对自己财产使用,处分的权利。因此公民对财产使用权的行使也应该受到宪法和法律的保护。财产权确立的意义之一在于使公民获得了对自己财产的自治权。个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自由行为,为自己的财产寻找出路。资金作为公民财产的主要形式,理应获得公民的自由支配。我国《合同法》也承认建立在真实意思基础上的民间借贷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确认建立在真实意思基础上的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有效的民间借贷。因此,从宪法精神和民法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出发,民间融资并不等于违法融资。当然宪法也原则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但是,权利即使要受到限制,也应当由法律加以限制。由于有效等级的差异,违反一个位级规范并不意味着必然违反另一个位级规范。
我国目前对民间金融管制的法律文件主要有《刑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行政法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活动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以下简称《取缔办法》)。《刑法》中确认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并未对这种行为划定范围。《取缔办法》为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供了规范性的依据,但并不能成为刑罚适用的依据。根据《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立法解释的权力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对于法律无权作出解释。集资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偏离了民间融资的本性。那么,《刑法》对民间金融的规制应当是以扰乱金融秩序为要件的违法融资方式。《取缔办法》虽然将未经金融管理机关批准而从事的融资认定为非法融资行为,但是由于在宪法与行政法规之间缺乏法律这一位阶,对民间融资实行限制或剥夺就缺乏完整性的法律规定。
因此,从法律规范位阶的角度,民间融资的合法性可以有不同法律位阶的理解。我们至少可以得出以下结论:第一,民间融资的存在具有合宪性,从民法的意思自治看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构成要件,并受到合同法保护;第二,无任何法律明文加以禁止;第三,未经依法批① 高炳忠:《社会团体的合法性问题》,《中国社会科学》2002年第2期
准的融资行为属于非法融资的规定来自于行政法规,其效力颇可质疑。因此,由立法机关制定“民间融资法”显然已属必要。
二、现行法律对民间融资的法律规制
通常而言,融资是一个金融概念,是指筹集资金或吸收资金。依其方式的不同,可以分为债权债务式和股权投资式。融资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民间融资主要是私人之间的一种资金融通行为。改革开放以来,很多地区的民间融资行为呈现出供需两旺的发展势头。而与此形成明显对比的是,非公有制经济从金融部门所获得的资金支持是微乎其微的。另一方面,对于个人来讲,由于投资理财渠道狭窄,银行又连续降息从而使居民个人为了寻求收益更高的投资方式,形成了民间借贷资金供给。现实生活中,无外乎有以下几种融资方
②式。
(一)债权债务式
1.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
借款合同依主体不同分为两类:一类是商业银行为贷款人的商业借贷合同;一类是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前者是商事合同,后者是民事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当然是合法的,它是一种互通有无的互助行为,是符合民法要求的,是城乡居民解决生产、生活资金需求的一种行之有效的行为。一般情况下,自然人之间的借贷是无偿的,且约定利息不得超过最高额度限制。依现行司法解释,最高额不得超出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的,超出部分无效。另外,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禁止复利,即“驴打滚”。
2.自然人与单位之间的资金融通
自然人向单位的资金融通又可以细分为因公借贷和因私借贷两类。前者在现实生活中是普遍存在的,其合法性勿庸置疑,它的存在有实践上的可操作性和法律上的可行性,因而是为财经制度所允许的。因私则会因单位性质的不同而构成不同的犯罪构成,触犯不同的罪名。若是非国有单位,则构成《刑法》272条的挪用资金罪,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的、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若是国有单位则构成《刑法》382条的贪污罪。在这一点上是没有太大疑问的,其行为不但违反了财经制度,而且情节严重者还会触犯法律。即自然人不论是向本单位还是外单位进行融资,不论是用于合法或者非法用途,只要是因私,就会因为构成挪用行为而遭到法律的否定评价。
3.单位向银行的资金融通,这是企业解决资金缺口的常态
在目前情况下,由于商业银行在发放贷款时所持的“慎贷”和“惜贷”态度,贷款难已经成为一个不证自明的老大难问题。尽管合法,但处于成长期的中小企业要以此作为主要的融资手段的话,显然是望梅止渴之举。
4.单位向个人的资金融通行为,至于企业法人、其他组织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则为现行法律所禁止,被视为无效合同。
5.单位与单位之间的资金融通
从金融学的角度来看,单位之间的资金融通行为即盈余单位(最终贷款人)直接把资金贷给赤字单位(最终借款人)使用,其间不需要经过金融中介机构的融资方式。该种融资方式可以及时、灵活、有效地调剂资金余缺,从而达到优化资源配置,促进社会快速高效的发展。但在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中,不管是何种资金融通行为都遭到了法律的否定评价。在我国出台的一系列司法解释中,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行为也因为规避法律而归于无效。
(二)股权融资式②姜旭朝,丁昌锋。民间金融理论与实践[J].经济学动态,2004,(12)
股权融资作为民间融资的一种方式,我们既要强调其融资能力,同时还应强调其实现优化资源配置的作用,如果不能保证股市资金向优势企业和优势项目流动,就是社会资源的浪费,就是对投资者利益的侵害,就是股市功能的扭曲。但是,从目前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阻力和困难很大,尤其是中小企业要通过股权融资方式来吸纳资金,法律和制度上的障碍很多。
三、对民间融资现象的反观与思考
(一)从商业银行经营的原则考察
商业银行经营的原则是“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即效益性是被放置在第一位的,这里我们暂且不论这里所言的效益是否包括宏观效益和微观效益,或者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而无论从哪方面讲,商业银行都不太愿发放贷款给非国有经济。从效益性上讲,商业银行发放贷款要经过一系列调查与咨询、聘请中介评估机构,专业技术人员还要对其生产经营状况、财务状况进行分析调查,这样就大大地增加了银行支付的成本。从安全性上讲,由于非国有经济发展中市场风险和信息获取的渠道不畅通,导致了经营中出现更多的不确定因素,使银行对其不敢问津。从流动性上看,《商业银行法》严格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国境内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基于以上原因,民间融资的渠道变得更加狭窄。加之我国银行体系还尚未建立面向非国有经济的信贷服务机构,为了规避与防范商业风险,商业银行难以与非国有经济构建良性互动关系,也是情理之中的事情。在中国国有商业银行制度变迁的今天,如何解决民间融资问题的探讨就更具有实践意义和理论意义。笔者以为,商业银行的经营原则应该将“流动性”放在首位,只有有效盘活商业银行的资金,让资金流动起来,才能切实解决资金的效益性和安全性,才能实现资金的保值和增值,这一点从根本上说也是符合商业银行自身利益的。从商业银行的经营原则来看,目前我国商业银行的经营目标仍不明确。经营目标不明确的银行,就谈不上统一经营思想和按照现代企业的目标运行。我国商业银行应该在这一思想的统领下,尽快改善银行的金融服务,推出尽可能多的金融衍生工具,才可能有效地解决中小企业在创业初期的资金供给问题
(二)从经济人或者理性人的角度来考察
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通常而言,作为一个商事主体,它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参与商事法律关系,能够以自己名义从事商行为,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包括个人和组织。在与民事主体相比较而言,商主体是以营利为目的的营利活动的主体。从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对民间融资所持的否定态度看,我国的法律规定明显的带有计划经济色彩,这与市场经济是格格不入的。尤其是企业之间的资金融通行为并没有损害任何社会主体的利益。企业将其自有的闲置资金不论是存入银行还是借贷给其他个人或者企业,完全是商事主体行使投资自主权的意思表示,是一种投资行为,国家不应该对其进行干涉。再者,在现实生活中,放贷的企业并非多数,国家完全没有必要进行宏观调控,至于投资的安全性,这完全属于商事主体意思自治范围内的事情,国家大不可为了维护商业银行的垄断地位而对企业间的资金融通行为加以干涉。据笔者所知,在国外立法中是没有这样的限定的。但是,企业之间互通有无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如果吸收公众存款然后放贷则构成扰乱金融秩序的犯罪行为。
(三)从民间融资与我国良性金融生态环境形成的角度来考察
民间融资是折射金融生态是否健康的的一个重要指标,也是促进我国经济快速发展的一个重要环节。实践已经证明,民间融资的适度发展有利于弥补我国目前银行业金融服务品种单一的不足,可以比较有效的满足处于成长期的中小企业的调剂资金缺口的的迫切需要。其次,民间融资的适度发展有利于建立符合价值规律的利率定价机制。民间融资的利率是由双方当事人在完全自愿的情况下商定的,能够比较真实的反映金融供给市场的供求情况和资金
机会成本,有利于形成利率市场化。目前银行的利率上浮幅度过大,无形中增加了市场主体的成本。再次,民间融资有利于民间资金在当地的聚集,有利于满足本地生产性资金的的需求,优化资源配置。最后,民间融资有利于推动社会信用体系的建立。民间融资多发生在较小的范围之内,比较有效的解决了融资借贷双方信息不对称的弊端。特别是在目前,在自然人和法人的社会征信体系尚未建立的情况下,民间融资的兴起有利于推动和建立良性的金融生态环境。
(四)从目前我国征信体系的现状来考察
从2002年开始,我国开始致力于建立以自然人和法人为主的征信体系,时至今日,由于各方面的原因,征信体系还尚未建立。众所周知,商业银行是经营信用和风险的单位,但由于我国金融征信制度体系很不发达,商业银行对中小企业和个人的信用状况几乎无法了解,造成中小企业贷款难和消费信贷的高风险性,这也是货币政策传导机制不畅的一个重要原因。因此,金融征信制度的完善应是我国金融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在完善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的同时,必须逐步建立全国统一的企业和个人消费贷款信用等级制度。作为信用评分的依据可以包括企业所有人或消费者的收入状况、债务余额、财产、雇佣状况、住宅所有权,以及以往银行贷款行为记录。欧美发达市场经济国家经验表明,建立广泛的社会信用制度需要一个长期过程,短期之内银行贷款风险只能通过增加贷款担保机构来缓解。考虑贷款担保活动的高风险性,人民银行应着重抓好国家和省级两级再担保机构的建设。此外,积极发展贷款保险业务也是弥补金融征信体系缺位的重要手段。由此观之,民间融资的蓬勃兴起也是我国个人和企业征信体系不健全的必然结果。
(五)从我国目前的直接融资法律制度来考察①
纵观我国证监会制订的大量融资政策,在这些政策中,国有企业一般享有优先进入资本市场的特权,使上市成为专为国有企业公司化改革服务和“脱贫”的工具。而对非国有企业而言,上市的门槛过高。根据《公司法》规定,发行股票须经证监会核准;发行公司债券亦须审批,其资本金要求显然对于非国有经济来说太高不可攀,财务会计报表的要求也难以做到,因此现行的法律未为非国有经济提供在证券市场融资的有力保障。所以有必要建立如下相关法律制度:
1.增加资本市场的交易品种
除了现金、上市流通的证券外,建立股票市场与债券市场以外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及投资基金市场,增大市场容量。
2.改变现在的股权结构,打破国有股与法人股不可流通的局面
这样非国有经济和国有企业一样,可以通过“收购”或“买壳上市”的行为进入证券市场。
3.建立多种合法的交易组织形式,使非国有经济不限于场内集中交易的严格限制,可以在较为灵活的场外交易市场上融资。
4.设立二板市场,拓宽非国有经济的直接融资渠道
通过设立二板市场,可有力推进高科技民营企业发展,为其提供一条门槛较低的上市融资渠道。
四、民间融资的法律规制
根据世界贸易组织的有关协议,入世后我国将逐渐打破金融垄断、鼓励金融市场竞争。而广泛存在的行政管制大大压迫了民间融资的自治空间,将法律责任覆盖到金融活动的广泛领域和环节中,也将自主融资压迫到狭小的角落里。金融管制权,不应过分压抑市场内在力量和金融形式创新。对民间融资的调控应该是有边界的,调控的逻辑前提是市场失灵和政府
失灵,在市场失灵的地方,才需要进行经济调控;调控须遵守法律为避免政府失灵所限制的条件。在金融自由化背景下,对民间融资总体而言,法律松绑,解除法律威慑也未必是一件好事。民间融资自身尚未建立其良好的风险防范机制,对民间融资进行适度的调制时规范民间融资的利益取向。同时,还应该兼顾继续发挥民间融资的灵活性,多样性特点,保障各类主体的基本权利。
对民间融资的法律规制,可以通过立法调控分而治之相结合的方式:
(一)出台专门的《民间融资法》调控民间融资行为
管理民间融资,法制先行。当前,我国的法制建设在民间融资的保护、规范和方面尚不健全,严重制约着民间融资的成长。虽然中国人民银行已肯定了“民间融资具有一定的优化资源配置功能”,但仍没有一部法律保护其正常的融资活动,致使民间融资至今未获得合法地位。现行法律中关于民间融资、社会集资与非法集资的法律界限模糊,不利于民间融资的发展与监管。制定《民间融资法》,从法律上确定民间融资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的合法地位和作用,引导他从“地下”转为“地上”,保护合约双方的正当权益,促使其经营逐步走向契约化和规范化轨道。
《民间融资法》应体现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统一的原则,既要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构成,又要符合金融管理秩序的相关规定。对融资主体的划定,应多尊重民事主体当事人对财产或资金的支配权。当然,对民间融资组织的规范应建立在对组织宗旨合法性,活动合法性的基础上。同时,在《民间融资法》中规定对民间融资组织实行登记和报备制度。对融资内容的规范,应当根据民间融资在社会资金资源配置方面所起的作用,鼓励民间借贷,贷款经纪人,农村地区融资组织等多种融资方式规范化发展。另外,为维护金融稳定,保障金融秩序,通过立法将民间融资行为纳入到金融监管体系,对民间融资的资金来源和运用情况,利率水平,适时进行信息披露和风险提示。同时,还可以在《民间融资法》中对融资信用体系的建设有所涉及、(二)完善和协调民间融资行为相关法律法规
《民间融资法》从宏观的角度对民间融资行为的合法性,组织机构,风险防范以及信用体系的纳入等问题进行规范。对于在各种民间融资行为中产生的当事人权利义务,交易方式,违约责任,权利保障等方面则可以通过试用或变通适用《合同法》等民事,经济法律法规的规定。
通过立法,清理对民间融资行为多头管制和行政法规、规章,协调法律,法规,规章之间的一致性。为建立多元化的民间融资服务体系,引导民间融资规范化运作,形成金融竞争态势,提供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