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江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_丽江城市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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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江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 2 号
《丽江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已经2005年10月27日丽江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丽江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我市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维护和保障特殊困难群体的基本生活权利,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云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持有本市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有从本人常住户口所在地或常住居住地向民政部门申请基本生活保障的权利。
第三条 本市一区四县补助标准的确定参照《云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执行,实行家庭人均收入低于保障线的补差办法。
资金来源以中央、省级补助为主,市级、区(县)人民政府视财力情况适当匹配,列入财政预算。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配偶;
(三)未成年子女;
(四)已成年但因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
(五)共同生活的已婚和未婚子女;
(六)父母双亡且由祖父母或外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或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孙子女和外孙子女;
(七)在大中专学校就读未就业的已成年子女。
第五条 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主要分以下三类: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居民(三无人员);虽有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但无赡养、扶养或抚养能力的居民;
(二)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或失业救济期满仍未能重新就业,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三)在职人员和下岗人员在领取工资或最低工资、基本生活费后以及退休人员领取退休金后,其家庭人均收入仍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第六条 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原则;
(二)属地管理原则;
(三)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四)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原则;
(五)与法定赡养、扶养、抚养相结合原则;
(六)与相关的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原则。
第七条 应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其它各类劳动收入;
(二)离(退)休金、养老金、基本生活费、各种保险金;
(三)存款、有价证券及利息;
(四)家庭出租房屋的租金及购买彩票中奖收入;
(五)分红、转让或变卖家庭财产获得的收入;
(六)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应当给付且有给付能力的赡养、扶养、抚养费;
(七)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与财物;
(八)从事车辆营运、车辆出租,零售、餐饮、美容美发等经营性活动所得收入。
第八条 以下项目不计入家庭成员收入:
(一)政府给予的奖励金和荣誉津贴;
(二)优抚对象按有关政策规定领取的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护理费及保健金;
(三)因病、因灾、因就学困难等原因,由政府和社会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
(四)丧葬补助费、安家费和一次性抚恤费;
(五)在职人员按规定由所在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及社会统筹保险费;
(六)独生子女保健费、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
(七)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八)残疾人劳动收入的百分之四十;
(九)军队转业、复员、退伍军人领取的一次性安臵费。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家庭,不得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一)拥有汽车、摩托车、移动电话、电脑等非基本生活必需的高档消费品的;
(二)家庭日常生活消费水平明显高于本市低保标准的;
(三)出资安排子女择校或进入私立学校就读的;
(四)因吸毒、赌博行为造成生活困难的,在其本人未彻底改正前不得申请享受低保待遇;
(五)被开除公职的劳教人员和服刑人员,在教育和服刑期间;
(六)提出申请前三年内自筹资金购买商品房、建房或装修住房且无突发困难的;
(七)有房屋出租的,或者租、住中高档住房的家庭;
(八)雇请保姆或小工的家庭;
(九)在就业年龄内(男性18-55岁以下,女性18-50岁以下)有劳动能力并有就业条件而未就业的人员;
(十)外地户口迁入我市居住期不满一年的。
第十条 具有下情形之一的,其要求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请不予审批:
(一)应当提供却拒不提供有关证件、证明或提供的证件、证明不齐全的;
(二)无户主身份或虽有户主身份但不以家庭全部人口为单位申请的;
(三)原家庭户因无故分户而以单人单户申请的;
(四)城镇居民家庭成员中已符合法定劳动年龄并有劳动能力的无业(待业)人员未在劳动就业部门就业登记的。
第十一条 对符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按下列不同情况确定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数额: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家庭,按照本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
(二)尚有一定收入的家庭,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组成的家庭,属城镇居民一方的未成年子女可以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三条 居民、职工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或常住居住地的社区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供以下证件和材料:
(一)本人申请书;
(二)家庭成员户口簿、身份证(或残疾证、失业证)等身份证件;
(三)居住地与户籍地不在一起的,提供户籍地出具的其基本生活情况证明;
(四)家庭中所有劳动能力成员的收入证明;
(五)法定劳动年龄内无劳动能力的人员,属在职职工的提供市或县、区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的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其他人员应提供指定医疗机构出具的丧失劳动能力诊断证明;
(六)集体户的,提供配偶及子女的收入证明;
(七)夫妻离异的,应当提供离婚证、离婚判决书或调解书;
(八)人户分离的,必须由常住居住地出具其家庭基本情况证明。
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为单位困难职工出具真实的相关证明。
第十四条 家庭成员的户籍不在同一乡镇、街道办事处区域内的,应当以实际居住地有户籍并有户主身份的成员向所在乡镇、街道办事处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
第十五条 登记为集体户籍的人员,向户籍登记的派出所所在乡镇、街道办事处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
第十六条 申请入保与审批程序 :
(一)由户主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第十三条”所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经社区居委会初审后,符合条件的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基本情况调查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表》。
(二)大中型企业的职工,由户主本人通过所在企业工会向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户籍、收入状况等证明材料,经街道办事处审查后符合条件的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基本情况调查表》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表》。
(三)社区居委会(企业工会)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成员的户籍、收入状况进行入户调查取证、邻里走访等方式做好核实工作。认为符合条件的,在社区或企业生活区的公共场所张榜公布,群众无异议后,将申请表和相关证明材料及时上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
(四)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对接到的申请表和相关证明材料进行核定低保金额,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及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表和初审意见报送区、县民政局。
(五)区、县民政局对上报的申请表和相关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必须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审批手续,通知申请人所在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通知社区居委会(企业工会)将审批情况进行张榜公布(不得少于七天)。对有异议的,必须重新审核。
(六)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委会(企业工会)至少每季度对保障对象家庭收入和人口进行重新核实,根据核实情况及时办理延续、提高、降低或终止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手续。
低保对象实行分类保障:一类对象为“三无”人员,一年核查一次;二类对象为特殊困难家庭,家中主要成员患重大疾病或严重残疾需常年吃药治疗,每半年核查一次;三类对象为收入明显不稳定家庭,下岗失业、在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或因天灾人祸致贫的,每季度核查一次。
(七)低保对象在户口迁移的情况下,需到迁入地重新履行申请手续。
(八)对低保资金的管理及统计上报和检查监督工作,按照《云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执行。
第十七条 为随时掌握、及时核查低保家庭成员和家庭收入变化情况,实施规范的动态管理,社区居委会和企事业单位必须建立“低保工作义务监督协管员”、“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评审委员会”制度,并按申报程序完成审核工作。
第十八条 保障对象应当及时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社区居委会报告家庭人员及收入变化情况,主动配合社区居委会或者审批机关的定期审查。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城市居民,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接受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参加所在社区居委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
第十九条 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民政部门停发低保金,并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领取的低保金;情节严重的,6个月内不得申请享受低保待遇和其它救助:
(一)采取虚报、隐瞒等手段,骗取享受低保待遇的;
(二)在享受低保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低保待遇的;
(三)人户分离,在户籍地和常住地同时双边享受低保待遇的。
第二十条 从事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改变保障范围和保障标准的;
(二)擅自变换保障对象和保障金的;
(三)对符合保障条件的家庭不按期审批的;
(四)对不符合保障条件的家庭批准其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
(五)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第二十一条 不听劝阻,无理取闹,干扰、辱骂、殴打从事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保障对象所在单位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单位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区、县根据各自实际,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5年 月 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由丽江市民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