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权威的缺失与重塑_浅议司法权威

2020-02-28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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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权威的缺失与重塑*

论文提要: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需要公平正义,需要维护和树立司法权威。而涉诉信访,在基层法院最直接、最鲜明地反映司法权威的缺失和影响司法权威的树立。本文立足于基层法院的司法实践资料,以涉诉信访为视角,分析了我国经济发展社会变革中,社会矛盾凸显期 涉诉信访居高不下的五种社会原因,即涉诉信访是社会转型期的必然反映;个别司法不公现象存在;个别法律规定不统一;处理涉诉信访标准绝对化;“包青天意识”寻求人治,促使了涉诉信访攀升。本文指出,司法权威应当包括司法的社会地位确立的权威,法律被信仰和遵从的权威,司法因公正被信赖的权威,司法对象的内心认同带来的公信权威。本文剖析了基层法院涉诉信访导致司法权威缺失体现在五个方面,即“法上有权”影响司法独立;忽视司法程序影响司法公正;超越司法权限降低司法权威;法官素质参差不齐影响公信力;裁判无终局性削弱司法权威。并从建立公正的司法体制,建设高素质的司法队伍,确立理性的司法观,营造尊崇法律的氛围四方面,有针对性提出了重塑司法权威的对策。

一、引言

司法权威,又称司法尊严(judicial dignity)。是指司法机关应当享有的威信和公信力。威是指尊严,使人敬畏;公信是指民众的信赖和认同。司法的权威性是司法能够有效运作,并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的基础和前提,正如澳大利亚法官马丁指出的:“在一个秩序良好的社会中,司法部门应得到人民的信任和支持,从这个意义出发,公信力的丧失就意味着司法权的丧失。” 笔者曾在基层多个部门工作过,以前一直认为法院是解决社会纠纷的最后一道防线,是维护公平正义的神圣殿堂,法院做出的裁判有至高无上的权威,容不得任何人的亵渎和冒犯。进入基层法院担任领导后,看到许多现象与笔者此前的认识出入较大。

事实一:一个案件正常开庭时间刚到,数百人乘坐大轿车突然冲进法院大院,他们闯进法庭,推搡漫骂正准备开庭的审判人员,突如其来的事件使庭审无法进行,赶来维持秩序的法警也被围攻辱骂,庭审被迫延期。原来他们均是某股份制企业的职工,该企业被该案追加为第三人,怕案件的结果影响自身利益,职工们打着“我们要吃饭”的横幅一直聚集在法院,我亲自出面反复讲法劝说,直至傍晚他们才离去,使法院这天的工作受到严重干扰。此后主管院长又带队几次深入该企业做稳定工作,案件方得以继续审理。

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法律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法庭是法官司法的场所,“法官的上帝只有法律”,但被众多的百姓冲击时这些都显得束手无策,司法的权威受到极大藐视。

事实二:某日,一妇女在法院大门口躺地不起,又哭又闹,持续达三个小时,造成近百人围观,法院车辆无法出入,正常工作秩序受到影响。经了解是因一起抚育费执行案件引发,被执行人也就是孩子的父亲买断工龄后下落不明,查找不到财产,孩子的妈妈生活也非常困难,对于法院无法执行到位理解不了,曾把孩子扔在法院,责怪法院只保护男方的利益,此次以极端方式哄闹法院。法院不能任其长久如此,又见其确实可怜,最后我拿出1000元给她才离去。

这是我进入法院任职伊始平息的极端事件,但不是靠司法的权威,只是出于顾及法院影响,从个人同情角度抹平了难题。

事实三:报载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的审判员莫兆军在审理一宗简单的借款纠纷时,按原告提交的借据判决被告败诉,后被告在法院喝农药自杀,引起当地领导关注和社会舆论同情,经公安机关对原告刑事侦查,发现该借据系原告持刀胁迫被告所签,检察院据此以渎职罪将法官莫兆军逮捕。[1][1]

“谁主张谁举证”这是民事诉讼法原则,又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下称《证据规则》)进一步细化明确,民事审判法官依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当庭质证,以证明力强的证据定案错在那呢?领导关注和舆论导向就能推翻法院判决和断定法官枉法,何谈司法权威?

这些引发我思考涉诉信访对司法权威的影响。可以说,当事人涉诉信访是基层法院的司法权威遇到的挑战,从涉诉信访的角度考察司法权威具有实践意义。尤其是随着和谐社会的提出,在建设和谐社会的视角下,面对涉诉信访重塑司法权威显得更加重要。[2][2]作为定分止争、司法正义最后一道防线,如果法院无法使社会矛盾在司法的框架下平稳公正的处理,依法治国要求的国家法治权威就无法构建。基层法院是中国四级两审制度的普通初审法院。“法律和社会现实之间错综复杂的关系,往往在基层法院中有更为直接、生动、鲜明的反映和体现。”“对中国当代的法治发展最具有理论意义的和最具有挑战性的一系列问题是在基层法院最突出、最显著。”[3][3]由于制度的分工,基层法院同最大量的初审案件打交道,原生状态的生活同法律的遭遇,主要是在基层法院。法律在这种遭遇中,无时无刻不在接受生活的检验,无时无刻不在接受最普通、最广大人民的选择和挑战。因此考察基层法院涉诉信访对司法权威的影响具有典型意义和普遍意义。

二、涉诉信访现象及社会原因

面对近年出现的涉诉信访“洪峰”所带来的种种压力和困惑,法院应该拥有怎样的立场?又该如何应对?这一问题已经引起从中央到地方以及法律实务界和理论界的关注。[4][4]党中央高度重视解决信访问题,中央政法委在2003年12月7日召开的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上,首次提出重视和解决好涉法信访[5][5]问题。2004年4月26日最高法院召开了全国法院涉诉信访工作会议,首次提出涉诉信访概念:即与某一具体诉讼案件相联系、要求人民法院完成某种诉讼行为的来信和来访,主要包括告诉、申诉、申请再审。当事人对法院判决裁定执行案件的上访、缠访、闹访、聚众访等都包括在这一概念之下。

涉诉信访是基层法院遇到最多的困惑,最棘手的难题。个别诉讼案件当事人对于几年前、十几年前甚至几十年前生效的法院裁判仍然申诉不止;各级领导机关对于经过几次、十几次、几十次处理过的涉诉信访,还转交给法院复查、再审,司法资源遭受极大浪费,司法权威性、终极性受到严重冲击,其示范效应又促使缠诉缠访愈演愈烈。[6][6]近年来“涉诉信访”案件的数量居高不下,“缠诉缠访”问题已到了令不少法院一筹莫展的地步。[7][7]一些当事人在诉讼中不能达到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时候,向法院或政法委、人大、政府等部门反映问题;对处理结果不满意会反复上访主要领导和有关部门;当事人还会采用“炒作”的策略,借助媒体曝光,形成舆论压力,造声势引起轰动效应,如联名上访、越级上访或选择敏感时期(如“两会”期间、各级班子换届期间)上访。个别当事人甚至采取拉横幅、打标语、自残、自杀等威胁手段,或者伤害法官等极端行为给法院施加压力,以干扰法官审判,甚至一些当事人表明“就要让法院不得安宁,让法官的日子不好过”。[8][8]甚至聚众冲击法院,暴力抗法。使一般的民间纠纷在诉讼过程上升为涉及社会稳定的政治问题,直接降低了司法公信力,影响了司法权威。

涉诉信访是当前我国司法实践面临的一个重大问题,也成为影响司法权威的最重要外显特征。其高居不下的社会原因很复杂,至少有如下因素:

(一)社会转型期的必然反映

目前涉诉信访工作的严峻形势,是我国社会变革过程中社会矛盾凸显期的客观反映,这是我国全面走向民主、法制、文明不可逾越的阶段。以笔者所在的基层法院涉诉信访为例,大部分是以下几类纠纷:一是城市化进程中出现的农村征地拆迁类纠纷;二是因企业改制破产引发的职工安置、劳动保险等群体纠纷;三是因城市建设、政府职能转变过程中管理不到位、政策不统一、服务不达标等引发的纠纷;四是因涉及“弱势群体”纠纷,如拖欠农民工工资等;五是执行难引发的纠纷;六是因企业侵害群众利益引起的纠纷,如环境污染等。这些纠纷直接和经济发展一定阶段和经济利益格局的重新整合等社会进程相关,虽然一些纠纷也以诉讼形式纳入法律程序,但涉诉信访不能简单地归咎于法院,它是社会转型期的必然反映。

(二)个别司法不公现象存在不容否认,一定程度上存在司法不公现象。个别情况下可能还很严重,它确实会产生涉诉信访,但决不是主流。在涉诉信访中,当事人经常指责法官腐败、或者法官与对方当事人有关系等,人们普遍感到司法不公和腐败在加剧的问题可能被夸大和滥用了。[9][9]在社会转型期过程中呈现的愈演愈烈的社会贫富分化趋势,使得社会弱势群体的扩大、社会公平度下降、包括城乡贫困层在内的社会下层的形成。[10][10]因此,人们往往把许多与司法不公无关的,甚至社会领域内而非司法领域内的问题也归在其名下。笔者接待涉诉信访的当事人中,经常发现上访者将问题夸大,或加进一些道听途说无法证实的内容,如法官腐败等。人们关于司法不公的不客观感觉也与传媒的发展分不开。媒体常常会抓住个别司法不公的现象,进行带有商业意味的炒作。“三人成虎”,这就很容易造成一种到处司法不公、腐败的现象。[11][11]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做过典型调查,发现真正属于冤假错案,最后改判的案子非常少,比例非常小。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大法官、中国法学会副会长刘家琛在“两会”期间接受记者采访时所说的,2005年全国各级法院审结的一审案件518万余件,最后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的不到10%,被二审改判发回的不到3%,应该说,这是一个很小的比例了,且上诉是法律规定对当事人的救济渠道,并不必然存在着司法不公,只有法官故意徇私舞弊,违法办关系案,人情案,渎职枉法,才能称得上是司法不公。但是社会上依然认为法院错判了很多案,有很多误解和看法。[12][12]这也是涉诉信访高发的重要原因。

(三)个别法律规定不统一

以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为例,人们分别引用不同的法律、政策说明自己的“正确”。承包人援引承包法,根据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被承诺可以不断延长,在承包期间,土地是承包户专门使用的财产,其生产价值应该属于承包户;另一些人根据土地法中“集体所有”条文,认为它属于村庄所有成员的公共财产,其价值应当由所有村民共同分享,基层政权机构是土地集体所有权的代理人;再者根据土地国有化原则,政府有权决定对土地如何处理。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中国的土地使用规则是一个具有多个合法性声称的系统。如果人们面对的并非是限定的合法性声称系统时,不同的规则都有象征的合法性地位,就出现了选择问题。[13][13]由于合法身份很多,国家、基层干部、群众集体和当事人都可以参与,如果他们有分歧,只能通过力量竞争解决问题。与法律行为不同的是,这里不是规则衡量行为,而是行为选择规则。这种选择活动使法律纠纷的性质向政治性转化:它的核心不是判断何为合法,而是判断什么样的规则是政治上可以接受的,因而是应当被采纳的。法律规则的稳定和权威性来自于它中立于各种利益的公共品性,它用同一标准衡量不同的利益行为。如果他们之间通过力量对比决定胜负,使法律权力根据社会利益平衡需要,对规则及其代表的原则进行取舍,使“法治”无法存在,又何谈司法权威。百姓不接受不理解,通过上访施压以获取规则的倾斜,也就不足为奇。

(四)处理涉诉信访标准绝对化

一些领导机关或领导者不了解司法权限,对法院期望值过高,对涉诉信访的处理标准绝对化。许多导致上访的因素,并非是在诉讼过程中产生的,如有些群体诉讼纠纷表面上是涉及民事利益,实质是群体方基于对社会现象的不满或对其所在单位的不满而借诉讼途径进行控诉,往往涉及当地经济建设进程和经济结构调整的大环境,牵一发而动全身。这些应由政府职能解决的社会纠纷,领导者要求纳入诉讼轨道,把矛盾引向了法院,法院受自身权限影响,很多社会问题根本无力解决。

另一方面,由于当事人缺乏法律常识,不考虑自己的行为是否符合诉讼程序要求,不懂收集证据,一味要求法院的判决对自己有利,只要自己败诉,就不相信法院判决的公正性,就指责法官腐败;法官穷尽执行手段因客观障碍未能执行,就会背上司法不公黑锅。各级考核又对涉诉信访采取“一票否决”,要求矛盾必须解决在基层,以此来衡量法院工作及领导的政绩,同时当事人也借此给法院及法官施压,希望借此实现个人利益最大化。这些客观上造成一种“谁闹谁就有理”的假象,一定意义上产生不良导向。法院及法官面临重重压力,唯恐当事人上访造成不良影响,很难严格执法。

(五)“包青天意识”寻求人治

传统的“包青天情节”仍然存在。相信司法正义只能依赖“包青天”实现,从而对“人”比对“法”寄予更多期望。在一些当事人眼中,清官是可亲的,但他们却总在抽象的远方;而身边更多的是贪官污吏,是具体的存在。即“抽象的清官,具体的贪官”。[14][14]涉诉信访的多是败诉方当事人,一旦通过诉讼不能解决自己的诉求,他们不走法律救济渠道,相信权力在上,相信大领导说话的分量而转为上访,胜诉方当事人因执行难上访也很多见。他们去党委、政府、人大要求领导批示干预;去法院要求领导“发现错误”以启动再审程序;去新闻单位要求曝光;有的等到一审裁判文书生效后马上去检察机关申请抗诉再审谋求翻案,既不用交纳费用,又比个人上诉有力度。涉诉信访向当事人提供了一种在法律程序之外解决问题的途径,他们更希望“包青天”出来说话,一句话解决难题,人治的观念根深蒂固。上访也确实易引起领导重视,通过比上诉更直接,更有效果的制度性安排,以牺牲法律的程序性价值为代价,实现了上访人的利益最大化,却极大侵害了司法权威。

三、涉诉信访导致司法权威缺失

笔者认为:一个国家法治越充分,司法的社会功能发挥的越充分,司法的地位和社会权威越高。司法权威应当包括司法的社会地位确立的权威,法律被信仰和遵从的权威,司法因公正被信赖的权威,司法对象的内心认同带来的公信权威。[15][15]涉诉信访对司法权威的危害勿庸置疑,其导致的司法权威缺失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法上有权”影响司法独立

伯尔曼说过:法律只有被信仰,才能得到切实的遵守。在法律至上之下,不应该法外有权。然而当事人相信权力至上所以要上访,究其原因,用福柯的“权力话语理论”可以揭示:[16][16]话语蕴含着权力,话语显现、释放并行使着权力;话语的争夺实质上即权力的争夺,话语的拥有意味着对权力的拥有。[17][17]上访后领导的指示往往更有权威性,权大还是法大的问题并未真正解决,这些加剧了百姓对“权力至上”的认同。这些影响了司法独立,使法官不但要承担对社会纠纷的审判使命,而且要承受来自社会方方面面的干预,当人们对司法主体缺乏一种必要的神圣感时,当一种制度将法官设计得和普通人无所区别时,司法的权威便荡然无存,人们对司法的尊重也无所依凭。[18][18]对司法效力的认识不一,导致影响司法权威。

(二)忽视司法程序影响司法公正

司法活动的本质要求是“司法公正”,而司法最重要的价值在于“程序正当性”,即程序公正是看得见的公正,程序公正也是客观的公正。法院审判首先要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和规则,在程序公正的前提下追求实体公正,但是,实体公正更多的要依靠当事人的证据充分,法官只能依据证据效力断案,法官更多的是追求法律真实。司法公正毕竟是法律意义上的公正。而当事人更多的只是理解客观公正,相信客观真实,不考虑法律程序及规则要求的“谁主张,谁举证”等基本要求,因此往往即使司法做到严格执法,公正审判,当事人也很难服气满意。可见所谓社会正义如果让社会大众去主观评价,由于人的认识和价值取向差异,角度不同,标准不一,会有不同的评判。正如博登海默说:正义里有着一张普洛秀斯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且有极不相同的面貌。

如最高法院于2002年4月1日实施的《证据规则》,依照西方当代法治精神建立了一种现代的司法理念,但是这种司法精英的先进理念与我国普通民众的认同距离很大。[19][19]西方人讲程序的独立价值,中国人偏要看重实体判决的公正;西方人把诉讼看成是仲裁一场拳击,中国人偏要法院为民做主;西方的“正义女神”是蒙着双眼的,可中国人心目中的“包青天”却偏要“明察秋毫”。[20][20]《证据规则》的超前理念目前阶段缺乏社会普遍认同,许多基层法院不得不面对当事人诉讼能力普遍较低、举证意识较差,又很少委托律师的现状,严格执行这一制度可能会带来法律真实和客观真实对立的后果。由于对司法程序性的理解不同,如前述莫兆军法官被逮捕的案件,不但使法官人人自危,而且客观上助长了当事人涉诉信访的不正当心理。现各地方法院大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灵活执行《证据规则》,有些尚未执行《证据规则》创设的一些新制度。[21][21]这种现象也会造成执法标准不一,导致当事人难以信服法院的判决,也会引起涉诉信访。

(三)超越司法权限降低司法权威

司法权范围有局限,没有法院是不行的,但法院不是万能的。让司法越出自己的界限,过分强调司法的教化功能和实现实质公平的任务,去承担本应由政治领域解决问题的任务[22][22]。将法院不能解决的社会纠纷都纳入司法渠道,当这些期待无法实现时,司法便成为批评的对象,必然降低司法权威。

领导者往往对法院有过高期望值,要求所有上访纠纷纳入诉讼渠道解决,以化解对大局稳定形成的压力。但各种社会纠纷相互交织,需要社会方方面面共同努力才能解决,诉讼是作为解决纠纷的最高成本方式而存在,无法应对复杂的社会现实。“任何时候,国家与社会在纠纷解决问题上都一定要有个边际的问题。不可能所有问题都进法院解决,司法并不总是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23][23]

(四)法官素质参差不齐影响公信力

法律越来越成为专门的技能和学问,法治的内在逻辑,也要求法律的职业化、专业化、技术化和复杂化。[24][24]所谓专业化的影响是指对法律的熟悉程度。法官和律师是法律的专业人士,政府官员是政策的专业人士。由于我国法官队伍处于杂牌军正在向专业化队伍转变过程中,法官素质参差不齐,缺乏共同法律思维和专业训练,个别法官缺乏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执法方法简单,作风粗糙,有的法官业务素质较低,主观上想办好案却导致“官了民不了,案了事不了”,引发上访。也有极个别法官失去神圣感,尊严感,法律的良知受到挑战,司法权威异化为法官个人权威。部分法官把自己看成是法律和司法的化身,不是竭尽全力去追求法律的公平正义,而是斤斤计较个人威严,与“公平正义”价值目标的背离,极大地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声誉,降低了司法活动的社会公信度。

(五)裁判无终局性削弱司法权威

司法权在实质上就是一种终局裁判权,其职责就是针对纠纷与归属、是非曲直等问题,根据事实与法律进行裁断。司法权的终局性就表示司法权是国家对社会冲突所做出的一种最终的、最权威的裁判权,是法制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权的终局性还体现在它对各种制度的最终保障上,如果司法不能遏制违法,则国家就不再有秩序可言了。司法的最终裁决的权力具有权威性,任何一个法治国家都绝对禁止法官如同烙烧饼似的将案件随意翻来翻去的审理。如果司法不具有最终解决纠纷的权威性,司法就不可能发挥作用,也失去了司法独立存在的价值。

法不只是单纯的思想,而是有生命的力量。一个法律制度,如果没有可强制实施的惩罚手段,就不能实现其在社会中维护秩序和正义的基本职能。但由于我国司法在国家事务及公共事务中的地位定位不准,所以相应地赋予司法的强制力也就不足。即便有限的司法强制权又由于种种因素的干扰而被削弱,如当事人采取拖延、躲避等消极方式或暴力对抗等积极方式予以抗拒与己不利的司法行为等。强制力不足,必然会使司法的可信任度弱化而使司法无威。

另外,从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的关系上,传统的解释是,由于司法不公,所以当事人不信任法律,不相信法官,所以导致法院司法权威的缺失。笔者认为应跳出这种定式思维,美国联邦法院杰克逊大法官的话对我们审视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的关系有一定的启发:“我作的判决之所以是终极性的不可推翻的,并不是因为我作的判决正确,恰恰相反,我之所以判决是正确的,是因为我的判决是不可推翻的”。

四、重塑司法权威的途径

笔者认为,重塑司法权威要解决宏观和微观两个层面的问题,在宏观上,应创造条件,培养公众对法律的信仰。在微观上,应采取具体措施,改善司法环境。根据我国司法改革的状况,需要国家、司法机关和社会多方面在一些具体举措上共同努力。

(一)需要公正的司法体制

司法机关应是最具权威的机关,对权利义务纠纷的解决享有终局性的权威地位。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应对这种司法权威性地位提供制度性的尊重和维护。为了提升司法权威,国家应致力进行司法体制改革,建立理性制约的独立、统一、公正的司法体制。这是建立司法权威的基础和制度保障。当前,党中央做出《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决定》,从国家的高度加强司法建设,明确提出司法改革的重要任务,为在全社会提升司法权威,实现依法治国指明了方向。最高人民法院《二五改革纲要》也提出改革和完善人民法院经费保障体制,探索建立人民法院的业务经费由国家财政统一保障、分别列入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的体制。研究制定基层人民法院的经费基本保障标准,为司法权威提供了机制保障。

很多人谈到树立司法权威的途径,只是从司法独立的路径出发,认为司法独立是重塑司法权威的重要途径。强调司法要免受其他部门的干涉,解决法院人、财、物受地方制约的问题。在我国的调查中,许多法官反映,过去那种“横加干涉”的情况很少,也极少有领导“写条子”干涉办案的情况。更多的领导只是提示,要妥善处理某案件。我们认为,司法独立并不是说要让法官的权力更大,而是说要尽量减少那些可能影响司法公正的因素对法官办案的影响。说司法独立就是要有独立的财权、人权,这当然有一定作用,但这肯定不是司法独立最重要的因素。试问,世界上有哪个法院的财权不受控于行政或立法机关,受制于“地方”,香港的财权就是地方管的,但没有人讲它的司法不独立。相反,我国学者从实证的个案出发,认为法院财政的“地方化”在目前的情况下具有一定的合理性。[25][25]笔者认为,应以更符合司法规律的机制保障良好的司法环境,减少不良因素对法官办案的影响,达到司法独立,重塑司法权威。目前至少要在以下七个方面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建立符合司法权威需要的司法体制,进一步增强司法的权威性:

(1)从体制上进一步按照宪法所确立的依法治国的原则,赋予法院必要的独立性和权威;

(2)建立严格的法官选拔制度,认真选拔法官,努力提高法官的全面素质;

(3)实行法官的少而精制度及等级制和高薪制;

(4)加强司法对具体的和抽象的行政行为实行审查、加强司法对行政制约的作用,从而进一步增强司法的权威性;

(5)应当加强判决书的说理性,增强释法析理、服判息诉功能;

(6)采取各项措施保证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严格执行,以树立司法的权威性;

(7)加强对法庭秩序的维护,确保审判活动依法有序进行,保障司法权威。[26][26]

(二)需要高素质的司法队伍

为了提高司法权威,法院必须从自身做起,提高队伍整体素质。法官要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将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贯穿于审判全过程。应努力克服司法腐败,建立抵制干预司法审判的机制,进一步落实公开审判原则,维护法制的统一和公正,弱化内部的行政化管理,在司法改革中注重提高法官的素质,实现法官的专业化,正确认识各种监督机制的作用。要建立更有利于体现法官价值的机制,提高法官待遇,拓宽吸引专业审判人才渠道,将法律素养较高,社会经验丰富的人士选拔到司法队伍当中,同时加大对法官的业务培训,不断提高审判水平和司法能力,提升办案质量,确保司法公正,才能使诉讼当事人和广大群众真心相信司法者是廉洁公正的,能够依法公正裁决各类纠纷,才能提高司法的权威性。司法的权威性在很大程度上还有赖于司法人员严格遵守职业道德和纪律、维护司法队伍整体形象的行为,也可以说,司法的权威性与司法者个人公正执法、清廉正直和富有能力的形象是分不开的,每个司法者通过自己的行为在广大民众中树立良好形象,也是提升司法权威的重要方面。

(三)需要确立理性的司法观

要确立理性的司法观,司法作为社会矛盾的最终流入口,只是解决社会纠纷的专业管道,不能成为一切社会矛盾的“灭火阀”,不能包打天下。在现代社会,司法仅仅是解决纠纷的渠道之一,不能把一切纠纷和社会矛盾都纳入司法渠道来解决。即便在西方发达国家,也是主张首先通过社会自治组织能力的强化来解决各类纠纷,如各种行业协会的调解与仲裁、行政裁判庭的调处等等。从而使司法机关可以专门解决其他渠道解决不了、需要提交司法程序的纠纷。法治绝不意味着一切纠纷都由法院解决,而是应建立全社会的解决纠纷的综合架构,各种解决纠纷的机制都发挥作用,并得到合理的衔接,司法只管份内的事才能管好份内的事,司法才能真正有权威。

理性的司法观需要各级政府对“法治”的落实,不能将法院沦为权力地方化的工具。例如,政府组织的下乡扶贫要法院支持,计划生育要抽调法官等。地方上一些与司法工作无关的行政管理类活动使司法机关疲于应付,甚至还有某些地方政府“当仁不让”地将司法工作纳入到政府管理之下,要求司法中对地方倾斜,这些现象不利于树立司法权威。法院忙于按照领导的意图,司法中处处“爱护”地方的经济,表面看是维护地方稳定,但如果各地方均要求司法对地方保护,那么国家司法的整体权威必然受到削弱。我们常讲服务大局,是在严格依法前提下的服务,是努力寻求司法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最佳统一的服务。只有让法院真正做它应该做的事,对本地的案件也严格依法裁判,统一执法尺度,才能赢得全社会的认同,司法才会有权威。

(四)需要营造尊崇法律的氛围

司法独立、司法权威、司法公正是同一个问题的不同方面。若从法律信仰来解读司法,必须把信仰视为司法理念的精神意蕴。在一定意义上说,对司法的信仰是对法律信仰的延伸,是法律信仰的现实形态表现。司法如果不被信仰,不被认同和信赖,司法就没有权威性,没有权威的司法也就丧失了其应有的功能和作用。在我国,由于缺少尊重司法的历史文化传统,处在社会转型期的规则失范和利益冲突激化都使得司法环境相对较差,社会本身对司法机关及其人员的腐蚀同化作用极大,甚至很容易使法律确立的制度程序发生异变。因此,社会需要创造一个尊重法制、维护司法权威的氛围和环境。需要提高全民的法律意识,使社会的每一个成员都自觉承担维护司法权威的义务;不以不正当方式干预司法,进行舆论或媒体裁判;正确认识司法的特点及局限性,了解诉讼程序的基本要求及其风险,避免对司法的迷信和滥用;正确理解现代司法程序公正的基本原理,了解尊重司法既判力的重要意义;加强律师业及其他法律服务行业的自律和责任追究机制,减少和克服其在司法腐败上的中介作用。

司法权威是现代法治国家的标志,也是现代法治实践的结果[27][27]。最高人民法院在答复“李道民代表关于树立和维护司法权威的建议”中指出,司法权威是国家权威的重要组成部分,没有司法权威就没有国家权威,就没有良好的社会秩序。法学家亨廷顿认为,发展中国家在社会转型时期所遇到的首要问题在于保持国家对社会的控制权威。美国大法官万斯认为,保持法官权威的条件包括五个方面的意识:[28][28]第一,法官自己对于公正判决的独立意识;第二,在判决时来自训练有素的律师界支持的意识;第三,政府其他部门对法官的支持意识,他们向法官提供帮助,同时避免在特定案件中,在某些方式上对法官判决施加压力;第四,来自新闻和其他媒体的支持意识;第五,一般公众以及特定的诉讼当事人对法官的支持和尊敬意识。笔者认为这五种意识,营造了尊崇司法、信赖司法、服从司法、认同司法的氛围,为司法的权威性奠定了理念基础。在我国目前司法权威不高,司法信仰缺失的情况下,必须要树立尊重和支持司法的观念,增强司法权威意识,在全民中培育、养成司法信仰是实现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的必由之路。

作者为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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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自杀,法官被捕?》,载《人民法院报》2002年12月27日。

[2]、泽林著:《认真贯彻“公正司法,一心为民”指导方针开创人民法院涉诉信访工作新局面》,载《人民司法》2006年第2期,第4页。

4、苏力著:《送法下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页。

[4]、2006年1月14日,《人民司法》杂志社召开了由人大、政府有关人士,法院法官,学界教授参加的涉诉信访座谈会,讨论面对信访法院的立场和策略。参见刘嵘、柳福华著:《法院的立场与策略》,载《人民司法》2006年第2期,第6-10页。

[5]、涉法信访包含涉诉信访及其它信访。

[6]、胡道才著:《构建涉诉信访终结机制的思考》,载2005年10月9日《法制日报》。

7、张志铭著:《感言司法权威》,载2005年8月20日《法制日报》。

[8]、张嘉林著:《法官追求的最高境界:树立司法权威》,载2005年12月15日《法制日报》。

[9]、苏力著:《送法下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15-419页。

[10]、郑杭生著:《我国社会阶层结构新变化的几个问题》,收入郑杭生主编:《中国社会结构变化趋势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11]、苏力著:《我和你都深深嵌在这个世界里》,收入《制度是如何形成的》,中山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12]、刘家琛:《没有司法体制改革何谈司法权威》,载http://news.sina.com.cn/c/2006-03-12/05549328078.shtml,于2006年5月25日访问。

[13]、张静著:《法律规则的不稳定性》,收入郭星华、陆益龙等著:《法律与社会――社会学和法学的视角》,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7页。

[14]、应星著:《大河移民上访的故事》,三联书店2001年版,页406。

[15]、*:《司法权威包含着众多内容》,在维护司法权威的法律意义座谈会上的发言。载2004年3月10日《人民法院报》。

[16]、于奇智著:《福柯人论之分析——从知识考古学的观点看》,载《中国社会科学季刊》(香港),1995年春季刊。

[17]、董志强著:《话语权力与权力话语》,载《人文杂志》,1999年第4期。

[18]、陇夫著:《尊重司法的理由》,载《法制日报》1999年12月5日理论版。

[19]、赵旭东著:《乡土社会的“正义观“》,收入王铭铭、王斯福主编:《乡土社会的秩序、公正与权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91页。

[20]、宋大琦著:《从打事实到打证据到打规则》,载《比较法研究》2003年第3期。

[21]、王振宏著:《从理想主义到经验主义》,收入吕伯涛主编:《司法理念与审判方式改革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119页。

[22]、汪建成、孙远著:《论司法的权威与权威的司法》,载《法学评论》2001年第4期。

[23]、朱苏力著:《社会变迁中的法理学问题》,载法律思想网http://law-thinker.com/show.asp?id=3063,2006年5月12日访问。

[24]、刘星著:《法律解释中的大众话语与精英话语》,收入梁治平编:《法律解释问题》,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25页。

[25]、王亚新著:《围绕审判的资源获取与分配》,载《北大法律评论》第2卷,第1辑。

[26]、王利明著:《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27]、范愉:《树立司法权威是法制发展的一个过程》,在维护司法权威的法律意义座谈会上的发言。载2004年3月10日《人民法院报》。

[28]、严励:《

司法

威初

》,载http://www.daodoc.com/howall.asp?ArtID=18141,2006年6月20日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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