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局执法大队行政处罚项目及执法依据详细内容_商务局综合执法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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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局执法大队行政处罚项目及执法依据
行政处罚及监督管理(共13类42项)
A、生猪屠宰方面的行政处罚
1、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的 处罚种类:罚款 取缔 拆除屠宰设施
法律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7年1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8号发布 2007年12月19日国务院第201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十五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以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商务部令2008年第13号)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政府报告生猪屠宰管理情况,争取当地政府及财政部门的支持,落实生猪屠宰管理、执法等所需经费,确保生猪屠宰管理和执法监督检查工作顺利进行。
发生大规模私屠滥宰、注水、暴力抗法等重大问题时,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请本级政府协调有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
2、定点屠宰厂(场)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处罚种类:没收生猪产品、屠宰工具、违法所得、罚款 责令限期处理
法律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未能及时销售或者及时出厂(场)的生猪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方式和要求,对生猪屠宰活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3、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不得为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生猪屠宰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日常生产经营活动和违反《条例》规定的各项制度和要求的私屠滥宰、注水、加工病害肉等违法活动。
4、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处罚种类:没收非法商品 没收违法所得 罚款 责令停止屠宰活动 法律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的生猪产品,应当是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生猪屠宰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5、对不符合定点要求和条件的,应当停止屠宰活动,进行整顿或者予以撤销。
处罚种类:取消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法律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商务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生猪屠宰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6、牛、羊实行定点屠宰的其他动物的屠宰管理办法,参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规定。
处罚种类:牛、羊定点屠宰管理办法 法律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对生猪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
商务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猪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
(四)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商务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对商务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从事肉品品质检验的人员未经考核合格的;
(二)运输肉品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B、酒类流通管理
7、从事酒类批发、零售的单位或个人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或骗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从事酒类批发、零售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6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第十条第一款(登记表上的任何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酒类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酒类经营者处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可视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酒类经营者(供货方)在批发酒类商品时不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所提供的酒类商品品信息不能全程溯源的;酒类经营者采购酒类商品时,未向首次供货方索取相关证照资料,对每批购进的酒类商品没有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以及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随附单》,对进口酒类商品没有索取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核发的《进口食品卫生证书》和《进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复印件;酒类经营者没有建立酒类经营购销台帐,并保留3年。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酒类经营者(供货方)在批发酒类商品时应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以下简称《随附单》),详细记录酒类商品流通信息。《随附单》附随于酒类流通的全过程,单随货走,单货相符,实现酒类商品自出厂到销售终端全过程流通信息的可追溯性。
《随附单》内容应包括售货单位(名称、地址、备案登记号、联系方式)、购货单位名称、销售日期、销售商品(品名、规格、产地、生产批号或生产日期、数量、单位)等内容,并加盖经营者印章。
已建立完善的并符合本办法要求的溯源制度的酒类经营者,经商务部认可,可以使用自行制定的单据,代替本办法规定的《随附单》。)、第十五条(酒类经营者采购酒类商品时,应向首次供货方索取其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限生产商)、登记表、酒类商品经销授权书(限生产商)等复印件。
酒类经营者对每批购进的酒类商品应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以及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随附单》或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单据;对进口酒类商品还应索取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核发的《进口食品卫生证书》和《进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复印件。
酒类经营者应建立酒类经营购销台帐,保留3年。)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向社会公布;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处5000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9、酒类经营者不在固定地点贴标销售散装酒,盛装容器不符合国家食品卫生要求,粘贴标识不符合国家饮料酒标签标准,没有标明开启后的有效销售期、经营者及其联系电话;
储运酒类商品时不符合食品卫生管理、防火安全和储运的相关要求。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固定地点贴标销售散装酒,禁止流动销售散装酒。
散装酒盛装容器应符合国家食品卫生要求,粘贴符合国家饮料酒标签标准的标识,并标明开启后的有效销售期、经营者及其联系电话。)、十七条(酒类经营者储运酒类商品时应 4 符合食品卫生管理、防火安全和储运的相关要求。酒类商品应远离高污染、高辐射地区,不得与有毒、有害、污染物(源)、腐蚀性等物品混放。)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并可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酒类经营者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并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未予以明示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酒类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并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予以明示。)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11、批发、零售、储运以下商品:使用非食用酒精等有害人体健康物质兑制的酒类商品;伪造、篡改生产厂名、厂址、生产日期的酒类商品;侵犯商标专用权等知识产权的酒类商品;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超过保质期等的酒类商品和非法进口酒;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酒类商品。处罚种类:没收非法商品、罚款
法律依据:《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使用非食用酒精等有害人体健康物质兑制的酒类商品;
(二)伪造、篡改生产厂名、厂址、生产日期的酒类商品;
(三)侵犯商标专用权等知识产权的酒类商品;
(四)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超过保质期等的酒类商品和非法进口酒;
(五)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酒类商品。)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商品,并可视情节轻重处3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及侵犯商标专用权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移送相关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酒类经营者不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如实提供情况,擅自转移、销毁待查受检酒类商品。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商务主管部门有义务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酒类经营者应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擅自转移、销毁待查受检酒类商品。)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
C、商业特许经营
13、特许人不具备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即: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处罚种类:没收非法所行、罚款
法律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特许人不具备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规定的条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4、特许人未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特许人未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特许人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企业登记(注册)证书复印件;
(二)特许经营合同样本;
(三)特许经营操作手册;
(四)市场计划书;
(五)表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书面承诺及相关证明材料;
(六)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特许经营的产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经批准方可经营的,特许人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备案,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备案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615、特许人要求被特许人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前支付费用的,没有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说明该部分费用的用途以及退还的条件、方式;特许人没有在每年第一季度将其上一年度订立特许经营合同的情况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特许人要求被特许人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前支付费用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说明该部分费用的用途以及退还的条件、方式。)、第十九条(特许人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将其上一年度订立特许经营合同的情况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16、特许人没有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并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没有及时通知被特许人。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并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第二十三条(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特许人。
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规定,被特许人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并经查实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17、特许人违反《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规定的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十条特许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被特许人有权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经查实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18、对商业特许活动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第五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全国范围内的特许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特许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19、对拍卖业的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拍卖法》 第五条国务院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对全国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
20、拍卖企业出租、擅自转让拍卖经营权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拍卖管理办法》第三十条拍卖企业应当依法开展拍卖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出租、擅自转让拍卖经营权;
(二)对拍卖标的进行虚假宣传,给买受人造成经济损失;
(三)雇佣未依法注册的拍卖师或其他人员充任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的;
(四)采用恶意降低佣金比例或低于拍卖活动成本收取佣金,甚至不收取佣金(义拍除外)或给予委托人回扣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拍卖企业违反第三十条第(一)项,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21、拍卖企业雇佣未依法注册的拍卖师或其他人员充任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的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拍卖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五十条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项的规定,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并处以非法所得额一倍 8 以上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委托人和买受人损失的,拍卖企业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22、拍卖企业违反规定,拍卖前违规进行公告或展示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拍卖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拍卖前违规进行公告或展示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延期拍卖或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23、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三)、(四)项规定的,即典当行的资产应当按照下列比例进行管理:
(三)典当行对其股东的典当余额不得超过该股东入股金额,且典当条件不得优于普通当户。
(四)典当行净资产低于注册资本的90%时,各股东应当按比例补足或者申请减少注册资本,但减少后的注册资本不得违反本办法关于典当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规定。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五)项,第二十八条第(四)项或者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或者第四十三条第(三)、(五)项的规定,收当限制流通物或者处理绝当物未获得相应批准或者同意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4、对典当业的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四条商务主管部门对典当业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机关对典当业进行治安管理。
D、成品油市场管理
25、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
(二)成品油专项用户违反规定,擅自将专项用油对系统外销售的;
(三)违反《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未经许可擅自新建、迁建和扩建加油站或油库的;
(四)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手段销售成品油,或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成品油的;
(五)销售走私成品油的;
(六)擅自改动加油机或利用其他手段克扣油量的;
(七)成品油批发企业向不具有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用于经营用途成品油的;
(八)成品油零售企业从不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的;
(九)超越经营范围进行经营活动的;
(十)违反有关技术规范要求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业整顿、罚款
法律依据:《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法律、法规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法律、法规未做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或30000元以下罚款处罚: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
(二)成品油专项用户违反规定,擅自将专项用油对系统外销售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未经许可擅自新建、迁建和扩建加油站或油库的;
(四)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手段销售成品油,或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成品油的;
(五)销售走私成品油的;
(六)擅自改动加油机或利用其他手段克扣油量的;
(七)成品油批发企业向不具有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用于经营用途成品油的;
(八)成品油零售企业从不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的;
(九)超越经营范围进行经营活动的;
(十)违反有关技术规范要求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E、再生资源回收管理
26、违反《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没有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备案。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没有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27、对再生资源回收的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商务主管部门是再生资源回收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再生资源回收产业政策、回收标准和回收行业发展规划。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研究提出促进再生资源发展的政策,组织实施再生资源利用新技术、新设备的推广应用和产业化示范。
公安机关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的治安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登记管理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内的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过程中环境污染的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对违反污染环境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
建设、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将再生资源回收网点纳入城市规划,依法对违反城市 11 规划、建设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和清理整顿。
F、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
28、零售商违反《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规定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29、对零售商促销行为的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各地商务、价格、税务、工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促销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涉嫌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G、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
30、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规定的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第二十三条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单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31、对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的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各地商务、价格、税务、工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涉嫌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对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行为实行动态监测,进行风险预警,及时采取防范措施。H、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管理
32、市场没有设立负责食品安全的管理部门或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监控本市场的食品安全状况。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33、市场没有建立以下管理制度:
(一)协议准入制度。市场没有与入市经销商签订食品安全保证协议,明确食品经营的安全责任。
(二)经销商管理制度。市场没有建立经销商管理档案,如实动态记录经销商身份信息、联系方式、经营产品和信用记录等基本信息。经销商退出市场后,其档案应至少保存二年。伪造经销商档案
(三)索证索票制度。市场没有对入市经营的食品实行索证索票,依法查验食品供货者及食品安全的有效证明文件,留存相关票证文件的复印件备查。
(四)购销台账制度。市场没有建立或要求经销商建立购销台账制度,如实记录每种食品的生产者、品名、进货时间、产地来源、规格、质量等级、数量等内容;从事批发业务的,还要记录销售的对象、联系方式、时间、规格、数量等内容。
(五)不合格食品退市制度。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不合格食品,市场没有立即停止销售,并记录在案。发现在本市场销售的食品存在安全隐患,经具有法定资质的检测机构确认,市场没有立即停止销售,并依法报相关部门处理。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34、冒用、使用伪造的绿色市场信息认证标志。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I、洗染业管理
35、洗染业经营者违反《洗染业管理办法》规定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洗染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商务、工商、环保部门依据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能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36、对洗染业的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洗染业管理办法》第三条商务部对全国洗染行业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洗染行业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洗染企业的登记注册,依法监管服务产品质量和经营行为,依法查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环保部门负责对洗染企业开设和经营过程中影响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其环境违法行为。
J、易制毒化学品管理
1437、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规定,拒不接受有关商务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四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价格以及进口、出口的监督检查;对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物品,不得拒绝或者隐匿。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8、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三条国务院公安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海关总署、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国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中的问题。
K、美容美发业管理
39、对美容美发业的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商务部主管全国美容美发工作,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对美容美发业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L、二手车流通管理
40、对报废汽车回收的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三条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组织全国报废汽车回收(含拆解,下同)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报废汽车回收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汽车回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汽车回收活动实施有关的监督管理。
41、对二手车流通的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七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二手车流通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辖区内二手车流通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M、煤炭管理
42、对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 处罚种类:没收 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 第七章 第六十七—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煤 炭生产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 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强制停产。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转让或者出租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由 煤炭管理部门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开采煤炭资源未达到国务院煤炭管理 部门规定的煤炭资源回采率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的 回采率的,吊销其煤炭生产许可证。
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者采用危及相邻煤 矿生产安全的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煤炭管理部门责令 停止作业;由煤炭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吊销其煤炭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未经审查批准,擅自从事煤炭经营活 动的,由负责审批的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 五倍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在煤炭产品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依 法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或者取消煤炭经营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未经煤矿企业同意,占用煤矿企业的 铁路专用线、专用道路、专用航道、专用码头、电力专用线、专用供水管路的,由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清除,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 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煤矿采区范围内进行危及煤矿安全作业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可以并处五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河北省煤炭实施细则》第四十条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在煤炭经营活动中违反本细则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由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