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工管理办法_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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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煤劳„2010‟233号
关于印发《鹤煤集团劳务派遣管理办法》的通 知
公司所属各单位:
现将《鹤煤集团劳务派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五月六日
主题词:劳动 劳务 用工 管理 通知 鹤煤集团综合办公室 2010年5月6日印发
附件
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劳务派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合理调整用工结构,采取灵活的用工形式,满足企业发展对人员的需求,建立和完善鹤煤集团劳动用工管理制度,强化用人单位对劳务派遣用工的管理、考核及使用,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及《河南煤业化工集团劳务派遣管理办法》,结合我公司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鹤煤集团公司及所属各单位的劳务用工管理。
第三条 劳务派遣,是指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后,根据用工单位需求招收符合用工单位用工条件的劳动者,在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后,将其派往用工单位工作的一种用工形式。
第四条 劳务派遣用工一般适用于煤矿井下采掘、辅助工作的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的岗位(工种),以及集团公司认为需要纳入劳务派遣管理的新招聘员工、基层临时劳务用工和其他用工等。
第五条 劳务派遣协议。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建立劳务派遣关系。劳务派遣协议包括劳务派遣岗位和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和管理费标准与支
付方式、双方管理责任等内容。
第六条 劳务派遣协议不属于劳动合同。在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被派遣员工三方关系中,劳动者与劳务派遣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与用工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
第七条 劳务派遣协议期限一般为二年,协议期满自行终止。若需要继续使用劳务派遣人员,应续签或重新签订派遣协议。
第八条 劳务派遣员工的招收
(一)劳务派遣员工的使用应纳入用工单位的用工计划进行管理。
各用工单位应结合自身发展需要、目前在岗人数及可预测的人员流动情况,在核准的定员范围内合理编制劳务派遣员工需求计划,报河南煤化集团公司审批后确定用工计划。
(二)劳务派遣工应具备以下条件:
1.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思想品质和道德素质; 2.具有高中(含中专技校)及以上文化程度;
3.身体健康,身体条件符合岗位要求。矿井(山)操作工人应以男性为主,煤矿井下人员必须是男性;
4.聘用派遣人员年龄为18~30周岁,基层临时劳务用工原则上不超过35周岁,特殊人才经集团公司批准可适当放宽;
5.具有相关专业三年以上从业经历者优先录用; 6.特殊工种和岗位除具备以上条件外,应持有从事特殊行业相关职位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方可上岗工作;
7.与劳务派遣单位之外的其他任何单位不得存在劳动关系。
(三)劳务派遣工由用工单位严格按照公司审定的范围、条件和人数负责招收或委托劳务派遣单位招收。
第九条 经考核合格录用的劳务派遣工,需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用工单位应及时协助劳务派遣单位办理相关手续及签订劳动合同。
(一)填写《职工花名册》一式三份,经河南煤化集团人力资源部门审核后,一份报河南煤化集团人力资源部门备案,一份由劳务派遣单位备案,另一份转用工单位备案。
(二)填写《职工登记表》,经河南煤化集团人力资源部审核后,由用工单位留存,放入劳务派遣工个人档案。
(三)《劳动合同书》一式三份,由双方签字确认后,劳务派遣单位与其员工各执一份,另一份转用工单位备案。
(四)劳动合同约定的终止日期届满前一个半月,用工单位须督促劳务派遣单位做出是否与其派出员工续签劳动合同的决定。对于业务技术能力强、工作业绩突出、对用工单位忠诚度高的劳务派遣员工,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可建议劳务派遣单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
(五)劳务工到用工单位上班时,应持有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文本(原件)、职业资格证(原件)等证件。
第十条 经资格审查、应试和体检等环节,将符合用工单位录用条件的劳务派遣工集中派往用工单位进行培训。培训期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须持证上岗的人员应经培训并取得相应资质后方可上岗。通过劳务派遣的技术型员工,还应接受
用工单位组织的企业文化、管理制度等相关培训。
第十一条 加强对劳务派遣员工的日常管理。用工单位应建立劳务派遣员工个人档案及个人台帐,个人台帐应包括以下基本内容:姓名、性别、身份证号、文化程度、所在部门及岗位、职业资格证书(工种、等级)等,以及派遣机构、派遣起止日期、派遣期限、考核记录等信息。
第十二条 劳务费的结算 用工单位应及时足额结算劳费,劳务费包括:劳务工工资、国家规定的各种保险、管理费等。具体程序如下:
(一)用工单位依照当地劳动力市场价格确定劳务派遣工的薪酬标准,编制劳务工工资台帐,并于每月十日前将工资台帐,劳务费结算表报鹤煤公司劳务工管理部门。
(二)鹤煤公司劳务工管理部门接到用工单位劳务费结算表后,及时上报河南煤化集团人力资源部审批,并到劳务派遣单位结算劳务费,开具劳务费结算发票。
(三)用工单位接到发票后,应及时将发生的劳务费汇往劳务派遣单位,以便及时兑现劳务工工资及落实有关待遇。
(四)劳务派遣单位收到结转劳务费后,依法承担按时、足额为其派遣至用工单位工作的人员发放工资、缴纳国家规定的各类社会保险、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义务。
(五)用工单位和劳务派遣单位均应将每月支付派遣员工工资的银行回单复印件、每月由派遣员工签字确认的工资单复印件、代扣代缴派遣员工个人所得税的完税单据复印件分别存档。
第十三条 及时准确地编制劳务工月报表,并按时上报。第十四条 用工单位应当为劳务派遣员工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备的劳动保护用品,并对其进行相应的日常安全教育。
第十五条 劳务工发生工伤(亡)事故,用工单位应首先及时通知劳务派遣单位,同时要妥善处理善后事宜,认真收集相关原始资料,积极协助申报工伤(亡)的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等工作。
第十六条 劳务工应严格遵守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一旦发现被派遣人员有违规行为,用工单位可对其进行教育或处分。情节严重的或经教育、处分无效的劳务派遣员工,用工单位可以将其退回至劳务派遣单位,由派遣单位按规定解除其劳动关系。
第十七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及时到政府社会保障部门为派遣员工建立社会保险帐户。根据社保管理部门批准的缴费标准,按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
第十八条 集团公司人力资源部和各用工单位人力资源部门应对劳务派遣单位与其被派遣员工之间的劳动合同、薪酬发放、社会保险的缴纳、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及劳务派遣协议的执行情况等进行监控。
第十九条 为调动劳务工的工作积极性,对在工作中做出积极贡献的先进工作者和生产骨干,实行将劳务派遣工转为合同制员工的“留转”制度,具体按照集团公司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给用工单位造成损失的,用工
单位可从劳务派遣单位的管理费中扣除:
(一)未及时与劳务派遣员工签订或续签劳动合同的;
(二)未及时给劳务派遣员工建立相关社会保险的;
(三)劳务派遣公司因管理不善(包括派遣员工退回接收不及时、管理不到位等)给用工单位造成损失或较坏影响的;
(四)未及时将薪酬发放明细、社会保险缴纳情况、个人所得税扣除与缴纳情况反馈给劳务派遣员工的;
(五)其他约定处罚的情况出现。
劳务派遣单位管理费扣罚标准由各用工单位在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况下结合自身情况自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用工单位可以直接或通过指定代理人以书面方式通知派遣机构解除劳务派遣协议:
(一)派遣机构违反劳务协议任何条款,并且(如违约行为可以补救)在收到用工单位指出其违约行为并要求补救的书面通知后20天内,仍未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或采取措施不力未能挽回影响和损失的。
(二)派遣机构自愿或因其它原因而进行清算或进入破产程序。
(三)派遣机构对用工单位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给用工单位信誉造成损害的。
第二十二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派遣协议自行终止。
(一)劳务派遣协议期限到期,一方不愿续签的。
(二)双方协商一致自愿终止派遣协议的。
(三)发生不可抗力导派遣致协议无法执行的。
第二十三条 各用工单位应切实加强对劳务派遣工作的管理,具体业务由用工单位的人力资源部门配备专人统一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用工单位要严格执行本管理办法,公司将定时、不定时进行检查,实施责任追究。
凡因工作不慎、不细、不负责任、管理混乱、管理失误等造成劳动关系不清,发生劳动争议、引发群体事件、影响单位形象或造成经济损失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关人员相应的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管理办法如有与国家、省、市政府出台有关劳务派遣的法律、法规、规章不符之处,以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为准。
第二十六条 本管理办法的解释权归鹤煤集团。第二十七条 本管理办法则自下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