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丰县民办幼儿园管理办法(试行)_民办幼儿园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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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丰县人民政府文件

信府发〔2008〕5号

信丰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信丰县民办幼儿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有关部门,县直、驻县有关单位:

现将《信丰县民办幼儿园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三月二十日

信丰县民办幼儿园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民办幼儿园的管理,促进我县民办幼儿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民办幼儿园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幼儿园管理条例》、《江西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江西省民办幼儿园管理办法》以及其他有关的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幼儿园,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单独或联合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依法设立的,面向社会招收学龄前儿童,对其进行保育和教育的学前教育机构。

第三条

民办幼儿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对民办幼儿教育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

第四条

民办幼儿教育事业应当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五条

民办幼儿园实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和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管理体制。

第六条

县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县民办幼儿教育工作的统筹协调和宏观管理,具体负责本县内民办幼儿教育工作的管理和业 2 务指导,负责制定和组织实施本县内民办幼儿园的发展规划,实施日常管理和工作考核。

公安机关、交通部门应当及时了解掌握学校及周边治安状况,指导幼儿园做好校园保卫工作,及时依法查处扰乱校园秩序、侵害师生人身、财产安全的案件;加强对载运学生的车辆、船舶的安全管理,取缔无牌无证、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车辆、船舶,及时制止和查处超载等违法行为。

卫生部门要经常检查、指导幼儿园卫生防疫和卫生保健工作,落实疾病预防控制措施,监督、检查幼儿园食堂、学校饮用水的卫生状况,及时处理幼儿园发生的传染病及饮食卫生安全等事件。

建设、城管部门要加强对幼儿园建筑、燃气设施设备安全状况的监管,发现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依法责令立即排除;加强对幼儿园工程建设各环节的监督管理,发现校舍、楼梯护栏及其他教学、生活设施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应责令纠正;依法督促学校定期检验、维修和更新学校相关设施设备。

消防大队要制定幼儿园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对幼儿园的消防安全业务进行指导,加强消防安全业务培训,加强幼儿园消防设施设备建设,定期检查、指导各种消防设施设备的使用,加大消防安全宣传力度,结合幼儿园工作实际,经常开展各种消防演练活动。

文化、工商等部门应当对幼儿园周边的有关经营服务场所加 3 强管理和监督,依法查处违法经营者,维护有利于幼儿成长的良好环境。

乡镇人民政府对辖区内民办幼儿园进行管理。

其它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县教育行政部门对民办幼儿园进行管理。

第三章

审批程序和举办条件

第七条

民办幼儿园的审批依法由县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在本县合作举办民办幼儿园,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未经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幼儿园。

第八条

举办民办幼儿园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幼儿园的设置符合本县教育发展规划。

(二)举办民办幼儿园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举办民办幼儿园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符合国家教育方针的办学宗旨;有符合规范的园名;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四)有合法的幼儿园章程、组织机构,有符合国家要求的教职工队伍。

(五)幼儿园设置在安全的区域内,周围无污染源,无危险和安全(含消防)隐患;幼儿园的园舍、场地、设施、设备以及环境卫生、卫生保健安全(含消防)状况符合国家的相关规定。

(六)有必备的办学资金、稳定的经费来源。第九条

申请举办民办幼儿园,应向审批机关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及审批申请表;

(二)规范的名称和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三)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四)拟聘任的工作人员的相关资格证明;

(五)拟办民办幼儿园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六)拟办民办幼儿园的章程草案和发展规划(包括办学宗旨、规划目标、教育教学原则、招收对象和范围、师资队伍构成、课程计划、拟使用的教育教学指导用书等);

(七)公安消防部门提供的消防安全审核意见;

(八)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食堂《食品卫生许可证》;

(九)有资质的健康检查单位提供的工作人员健康证明书。

(十)有校车接送的幼儿园需公安交警部门提供有效证照。第十条

民办幼儿园的审批程序;

举办者向县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正式设立申请或筹设申请,同时提供本办法第九条要求提供的有关材料。城区范围内举办的民办幼儿园,由举办者直接向县教育局提出办学申请;乡镇范围内举办的幼儿园、学前班,先由举办者向所在地中心小学提出办学申请,中心小学审核、同意后,由中心小学向县教育局申报。县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本县幼儿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布局要求以及申办者的条件进行审批。对申请正式设立的民办幼儿园,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对审核合格者,给予书面批复并颁发办园许可证。

对申请筹设的民办幼儿园,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在三十个工作日内下发书面批复及筹设批准书。筹设工作应在3年内完成,同时,提出正式设立申请;超过3年的应当重新申报筹设。

第十一条

民办幼儿园持教育行政部门颁发的办学许可证后,应当到民政部门进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并经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后方可招生。

第十二条

停办民办幼儿园,应在停办前两个月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停办手续。并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变更举办者,应进行财务清算并报审批机关核准。变更法定代表人、园名、地址,应报审批机关审核同意后,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未经审批机关核准同意,不得停办或变更法定代表人、园名、地址。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三条

民办幼儿园与公办幼儿园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民办幼儿园依法享有办学自主权,在法律允许和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范围内,自筹经费、自聘人员、自主管理。

第十四条

民办幼儿园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幼儿教育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尊重幼儿的人格和权利,尊重幼儿身心发展的规律和学习特点,以游戏为基本活动,保教并重,关注个别差异,促 6 进每个幼儿富有个性的发展。

民办幼儿园不得将本园担负的教育教学任务委托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承办;不得进行和参与宗教或迷信活动。

第十五条

民办幼儿园应当加强安全管理,严密各项防范措施,确保安全。建立卫生保健、安全防护制度,加强对食品卫生、传染病预防、园舍设施设备、消防安全、儿童接送等工作的管理,严防各类责任事故的发生。

卫生机构应依法指导、监督民办幼儿园认真做好入园儿童和在岗员工的体检、卫生、消毒、防疫、儿童营养等各项工作。

公安部门应当依法指导、监督和检查民办幼儿园的治安保卫工作。民办幼儿园出现重大问题或师生伤亡事故,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公安、教育、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六条

民办幼儿园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县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发布的招生简章和广告的内容应当与报设立幼儿园的审批机关备案的内容一致。不得发布与其招生、教育、管理等行为不相符合的广告信息。

第十七条

民办幼儿园的园名应按照民政部《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执行。未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认可,不得冠以“双语”、“艺术”等字样。

第十八条

民办幼儿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办学成本合理确定收费标准,报县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并公示。民办幼儿 7 园收取的费用应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幼儿伙食费要单独立帐、专款专用,并主动接受价格、教育等部门的监督检查以及家长监督。

第十九条

民办幼儿园应当按规定使用由地方税务机关监制的发票。民办幼儿园应当加强财务管理,遵守财经纪律,按照国家《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规定,规范会计核算,实行帐目公开。

第二十条

民办幼儿园应当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的检查评估。教育行政部门应对教育教学、教研活动、评优评先、业务培训等工作进行指导。

第二十一条

民办幼儿园应当依法招用教职工并与教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按国家和江西省有关规定为教职工办理各种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二条

民办幼儿园实行园长任职资格和教师资格制度,其任职条件按照同级同类公办幼儿园的有关规定执行。民办幼儿园的园长、教师和工作人员,由举办者按国家规定的有关任职资格要求聘任(用),聘任(用)的园长应当报县教育行政部门核准。

第二十三条

民办幼儿园的教师、受教育者与公办幼儿园的教师、受教育者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民办幼儿园教师在选优、表彰、职称评定、培训、考核、业 8 务活动等方面,与公办幼儿园教师同等对待。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民办幼儿园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一)改善办园条件成绩显著的;

(二)保育教育工作成绩显著的;

(三)幼儿园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办幼儿园,由教育行政部门依照《幼儿园管理条例》的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改、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

(一)未取得办园许可证,擅自招收幼儿的;

(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幼儿生命安全的;

(三)教育内容或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第二十六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民办幼儿园,由教育行政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幼儿园的;

(二)擅自改变幼儿园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园许可证的;

(六)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七)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八)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九)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

第二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办幼儿园或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依照《幼儿园管理条例》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

(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

(三)克扣幼儿伙食费或挪用办学经费的;

(四)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

(五)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

(六)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 10 光的建筑和设施的。

第二十八条

县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办幼儿园的日常检查和监督,对其办学条件、办学行为、教育教学以及管理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及时提出整改意见,依法责令其限期整改。

本办法颁发前,已经开办但未履行申报审批手续的民办幼儿园,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责令举办者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对不符合办园条件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责令停止办学,由民政部门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非法办学造成的一切后果由非法办学者承担,其招收的幼儿,由县教育行政部门监督非法办学者妥善安置。

第二十九条

教育、税务、价格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办幼儿园财务行为的检查和监督。对收费不提供合法票据行为的民办幼儿园依法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信丰县教育局负责解释。

主题词:教育 民办幼儿园 管理办法 通知

抄送:县委,县人大常委会,县政协。

信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8年3月25日印发 共印16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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