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革开放三十年中国婚姻立法之嬗变_中国改革开放30年变化

2020-02-28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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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革开放三十年中国婚姻立法之嬗变

关键词: 婚姻法/变革/发展/自治/平等

内容提要: 从1978 年婚姻法的修改和制定被提上立法议程,到2008 年,伴随着我国改革开放进程的加快与婚姻家庭观念与制度的革新,我国婚姻法已经走过了30 年的岁月。30 年来,婚姻家庭的立法理念从强调管制发展为尊重私权,注重保护公民的自由和自治权利,注重保障弱势一方和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强化法律救济和社会救助,我国婚姻法完成了从简单粗糙到制度化、体系化的华丽转身,加快了从形式平等到实质平等的变革。

1950 年新中国成立后颁布的第一部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向全世界庄严宣布中国婚姻家庭制度的新时代已经来临“,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四大原则从此成为中国婚姻家庭立法的基本旋律。1950 年婚姻法完成了彻底废除封建主义的婚姻家庭制度,建立新民主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历史使命。

1978 年11 月在文化大革命即将结束,中国法制百废待兴之际,根据中央对全国妇联关于修改婚姻法报告的批示,全国妇联邀请民政部、卫生部、最高人民法院等10 个机构的负责同志在京开会,决定成立修改婚姻法领导小组。以拨乱反正为指导思想,经过历时近两年的修改,1980 年婚姻法完成了对1950 年婚姻法的修改补充,进一步巩固和发展了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保障公民合法的婚姻家庭权益。自此,中国婚姻法在制度构建和立法技术上有了长足进步。年后,在完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大背景下,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8 年把修改婚姻法正式列入立法规划。以社会发展为先导,以关注民生,强化救济制度为理念的2001 婚姻法(修正案)开创了对法律草案进行全民讨论的先河,在秉承1950 年婚姻法基本原则的同时,对1980 年婚姻法作出了进一步修改和完善,增设了必要的法律制度和具体规定,强化了对公民婚姻家庭权利的保护。本文试图通过揭示婚姻法立法理念和制度的变迁,描绘出改革开放30 年婚姻立法的革新之路。

一、婚姻法的体系化、制度化进路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婚姻家庭立法加快了体系化、制度化的进程。1950 年婚姻法继承了革命根据地的立法传统,以废旧立新为其基本特征,但粗糙的立法技术、简单的法律条文也使得这部法律具有一定的时代局限性。1980 年婚姻法在1950 年婚姻法的基础上,结合建国后30 年的司法实践经验和婚姻家庭领域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以及行之有效的政策措施,增加了基本原则,扩大了调整范围,在内容和制度上作出了必要的修改和补充。它为刚刚度过法律虚无主义的中国社会重新走上有法可依、有法必依的道路,勾画了婚姻家庭法律制度体系框架,进一步建构了婚姻家庭制度和具体规定,我国婚姻家庭立法的重心开始“从改革婚姻家庭制度转移到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保障和发展婚姻家庭建设上来”[1],具有划时代的意义。但在拨乱反正的20 世纪80 年代,立法的指导思想是“宜粗不宜细”,立法技术上仍然以简明、通俗为特征,因而1980 年婚姻法仍然留下了许多立法空白和需要完善之处。

1980 年婚姻法颁布之后,我国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先后出台了一系列规范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逐步形成了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的有关规定为依据,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为主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登记条例》等相配套,其他部门法相关规范和不同效力层次的规范性文件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为补充的我国婚姻家庭法律规范体系。[2]1980 年婚姻法之后,婚姻法的制度完善和发展主要表现为四个方面:

1、确立监护制度。1986 年4 月12 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不仅以民法基本法形式明确了婚姻家庭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而且对1980年婚姻法未曾规范的监护制度,在第二章公民(自然人)中设专节,用4 个条文作出原则性规定。内容包括监护人的设立(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与成年人的监护人)、监护人的职责、监护人的责任三方面。民法通则中的监护制度,弥补了婚姻法的缺憾,使得对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和成年人的人身和财产利益的保护,有了基本的法律依据。其后,最高人民法院1988 年《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93 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也对监护制度的相关问题有进一步规定。

2、不断完善婚姻登记程序。我国有关婚姻登记的单行法规都与婚姻法的制定、修改及我国婚姻关系状况的发展变化密切相关,也反映了我国婚姻立法理念的不断变革。1980 年婚姻法颁布之后,1985 年3 月15 日民政部颁布了《婚姻登记办法》,明确规制婚姻登记行为,具体规定了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条件,具体程序和管理方法,简明扼要,简单易行。1994 年2 月1 日,民政部为了强化对婚姻登记行为的管理,颁布了《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对婚姻管理的原则、机关、婚姻登记、具体的管理方法和监督制度均作出了更为明确具体的规定,强调了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婚姻登记行为的行政管理职能。在2001 年婚姻法修订之后,2003 年7 月30日民政部再次对婚姻登记制度进行修改,颁布了《婚姻登记条例》,以充分保障公民私权利为指导思想,淡化行政管理色彩,充分张扬“个人意思自治”、“自己责任”、“自己决定权”等私法自治理念。

3、规范收养行为。尽管1950 年婚姻法和1980年婚姻法对收养关系均有所规定,但因过于原则笼统,无法规制具体的收养行为,民间收养条件和形式各异。1991 年12 月29 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填补了此项立法空白。该法从1992 年4 月1 日起施行,共计六章33 条。内容包括立法的宗旨和原则、收养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收养的拟制和解销效力、收养行为的无效、收养关系解除的条件、程序和后果、法律责任等。收养法实施6年后,1998 年11 月4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决定。适当放宽收养的条件,鼓励公民收养孤儿、残疾儿童,统一收养程序。规定无论是中国公民间的收养,还是外国人收养中国人的子女,实行统一的登记制度,收养关系从登记之日起生效。

4、以司法解释细化婚姻法原则规定。我国婚姻家庭法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1989 年和1993 年,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了四个司法解释。1989 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14 种情形;1989 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对事实婚姻关系和非法同居关系作出界定。规定经查确属非法同居关系的,法院应一律判决予以解除;1993 年11 月《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扩大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外延,包括继承和受赠的财产,由知识产权取得的经济利益,承包、租赁等收益。意见还对夫妻住房及其他财产分割等内容作了具体规定;1993 年11 月《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就离婚时子女的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作了具体规定。1996 年2 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了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对夫妻双方承租公房的处理原则、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而取得“部分产权”的房屋处理等问题做出了规定。使法院对处理离婚案件中夫妻承租公房的分割,有了法律依据。2001 年婚姻法修正案颁布后,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 年12 月24日和2003 年12 月25 日先后颁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对家庭暴力、无效婚姻、离婚的法律适用以及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的认定等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上述这些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婚姻法的不足与漏洞,使法律规范更具有可操作性,帮助法官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和我国婚姻家庭法律规范体系的建立,为了反映社会发展变化,更好地保障公民的婚姻家庭权益,完善婚姻家庭法律制度,自20 世纪90 年代末开始了对1980 年婚姻法的修订工作。2001 年修订的婚姻法体现了婚姻家庭法学的研究成果和婚姻家庭制度的发展变化,一是填补了立法空白,增设了婚姻无效和可撤销制度,增加了禁止家庭暴力的规定;二是充实完善了已有制度,细化了夫妻财产制度,离婚的法定条件,扩充了离婚救济的方式,强化了法律责任;三是强调了婚姻法的伦理特性,为构建和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奠定了法律基础。自此,我国婚姻家庭的法律制度建设进入了全面发展的新时代。

二、婚姻立法理念的变革与发展

婚姻家庭制度的嬗变是婚姻家庭立法理念变革的反映。婚姻家庭的立法理念从强调管制发展为尊重私权,注重保护公民的自由和自治权利,注重保障弱势一方和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强化法律救济和社会救助,从追求形式平等发展到实质平等。

1、从强调管制到尊重私权

自治与管制,自由与限制历来是婚姻家庭领域最受关注的、争议最大的问题。婚姻法的发展史就是自由与限制,自治与管制的分野和博弈的历史。由于在传统上婚姻家庭是社会的缩影,婚姻法涉及对配偶、父母、子女等亲属身份关系的认定,甚至关涉宗法等级关系的维系,必然具有较多的国家强制和权力确认的成分。我国1950 年婚姻法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除了受到前苏联婚姻家庭立法模式的影响之外,在新中国成立之初,强调国家对婚姻家庭的调控“,促进具有决定一切意义的社会生产力底发展”[3],也是重要的因素之一。

私法自治是民法的基本原则,旨在保障个人的自主决定和人格尊严,实现个人的自治权利。1980年婚姻法和2001 年修订的婚姻法都是以不断扩大公民的私法自治权利,保障公民的意思自治原则为立法理念的。例如,夫妻财产制度从单一的法定共同财产制到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并立,再到约定财产制的完善与个人特有财产制度的确立;这一变化的进路是不断地扩大夫妻个人决定其财产状况的自由权利。[4]同时婚姻自由原则也获得了更大的发展空间。从1994 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中要求公民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必须提交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到2003 年《婚姻登记条例》对此规定的取消,以个人自行出具的签字的声明取而代之;特别值得引起关注的是2003 年《婚姻登记条例》将1994 年条例名称中的“管理”二字的删除,淡化了婚姻登记的行政管理色彩,扩大了公民个人婚姻自由的权限,更加体现婚姻法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保护当事人婚姻自由的立法理念。

由此,我们可以看到现代婚姻法对公民私权的尊重和保护,看到意思自治原则在婚姻法中的逐渐扩张,当然,婚姻法对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是有节制的,适度的干预是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稳定与和谐的必要手段。因此,我们也发现了管制和权力作为自治与权利的保障者与补充者的角色和作用。当公民自治有悖于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时,国家和管制就会出现,成为婚姻家庭关系的调整器;而当公民自治无法取得一致时,即争议无法解决时,管制和权力又会作为最终的争议解决方式出现,这种方式往往以司法的名义或补充性条款的名义出现。[5]一言以蔽之,现行婚姻法由当事人的充分自治和国家与社会必要的管制构成,且自由和自治业已成为婚姻法的主旋律。自治的张扬,无疑昭示着婚姻法对个人自由的尊重,对婚姻家庭主体之间平等关系的认定,体现了以人为本的人文主义精神对人的终极关怀和保护。

2、从追求平等公正到强调司法效率和自己责任

婚姻法从古罗马法时期就已产生,堪称人类历史上最为古老的法律部门之一。古代婚姻法和近代婚姻法均体现了婚姻家庭关系中的身份、伦理特征和等级要求,因而夫妻之间、父母子女之间,以及其他尊卑亲属之间的不平等成为那时婚姻法中的当然内容,对平等、公正的呼唤成为古代、近代婚姻法改革的目标和追求。

纵观中国婚姻法的发展历程,从古至今,由婚姻家庭主体间的不平等到平等,由婚姻家庭关系中的非正义到正义,是贯穿婚姻法历史脉络中的主线。自1950 年婚姻法始,无论是1980 年的婚姻法,还是2001 年的修正案,都以男女平等作为基本原则,婚姻法的相关具体规定都体现了夫妻之间、父母子女之间以及祖孙之间、兄弟姐妹之间的平等。在坚持男女平等的前提下,追求公正也是婚姻法的另一个重要价值理念。如婚姻无效和可撤销制度作为对结婚自由的限制,体现了婚姻正义;夫妻约定采取分别财产制之后,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一方的财产清偿,体现了对以善意第三人为化身的交易秩序的保护和交易公正;离婚时的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体现了对婚姻关系中弱者的保护和对社会正义的维护。另外,特定条件下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之间的相互抚养、赡养义务的规定,以及一定条件下兄姐与弟妹之间的相互扶养义务的规定,体现了代际之间、同辈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公平与相互性。上述制度无一例外地体现婚姻法中的平等与公正,可以说,平等、公正是现代婚姻法最重要的基本价值。

在确保平等与公正的同时,婚姻立法正在逐渐向自己责任和追求效率的方向发展。自己责任强调个人应当对自己选择的行为以及行为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不是由国家代为包揽一切。比如,离婚时婚姻状况证明方式的改变就是自己责任在婚姻法中的重要体现。1994 年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要求当事人在办理婚姻登记时须提交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其目的有二,一是提供婚姻状况证明,由单位或基层组织证明当事人处于合法的婚姻状况;二是表明单位了解当事人离婚的情况,甚至表明单位同意该人离婚。这就使得离婚不仅仅是个人私事,且具有了公权力介入的痕迹。而此次取消离婚时须提交单位证明的规定则抹去了这一痕迹。由当事人自行提供结婚证和离婚协议书,对自己的婚姻状况负责并承担由此而产生的离婚法律后果。婚姻状况证明方式的改革,体现出离婚登记立法理念由义务本位过渡到权利本位,由依赖单位的管理模式过渡到相信个体的自律模式,由单位承担监管职责过渡到当事人自己承担相应责任,使离婚行为彻底成为个人私事。

我国婚姻法对效率的关注,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婚姻法具有实体法与程序法契合的特征,保障了婚姻法的实施效率。我国的婚姻法中既保留了传统大陆法系注重权利义务关系的实体性规定,又大量增加了保障权利义务之实现的程序性规定,实现了婚姻法中实体法和程序法规范的二元建构和二元融合,打造了婚姻法保护婚姻家庭关系主体权利的自我完备体系。实体性规范的设置,有助于实现法律的指引功能和宣示功能,有助于从权利义务的层面“打造”出婚姻家庭中的主体;而程序性规范的增加,无疑增强了婚姻法的强制力和可执行性,增强了婚姻关系主体的权利受损时的可救济性,保障了婚姻法的实施效率。

二是对离婚登记审查期的取消,降低了运行成本。1994 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对结婚登记和离婚登记均明确规定应当进行审查。2003 年的《婚姻登记条例》和《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取消了实质审查的规定,特别是对离婚登记的规定更直接地体现对执法效率的追求。1994 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离婚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 个月内,对符合离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而2003 年的《婚姻登记条例》取消了上述审查期间,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6]《婚姻登记条例》对于结婚、离婚登记期间的缩短,取消了离婚审查期间,一方面体现了对自治的维护,对权力干预的限制;另一方面又体现了对经济效益的重视,特别是减少了婚姻登记制度的运行成本。作为与取消离婚审查期间相伴而生的制度,可以看出,我国婚姻登记机关对离婚当事人离婚协议的审查主要是形式审查,对当事人是否感情破裂,离婚协议是否公平,离婚后对子女的安排是否符合子女的最大利益等不作实质审查。可以认为形式审查较之实质审查,更能减少成本,提高离婚程序的效率,为婚姻法中注重效率的实例。

将经济、效率的观念引入婚姻法中,无疑对以伦理、公正为本位的传统婚姻法造成了冲击,学界和司法界对此也有不同的观点。[7]但我们必须看到追求效率正在成为立法的价值之一,也将推进婚姻法的现代化进程。可以说,婚姻法的现代性既包括平等、正义理念,也应当包括当代法律价值中的经济、效率观念。婚姻法对效率的关注,是谋求个人利益最大化的“经济人”假说在婚姻法中适用的产物,是民法在现代化过程中重视效率的体现,也是社会经济的发展对家庭生活的效率提出更高要求的必然产物。当然,需要指出的是,婚姻法中尽管融入了效率的理念,但平等、正义仍应为婚姻法的首要价值,效率在婚姻法中是平等、公正前提下的效率,当二者发生矛盾时平等、公正优先。这一模式既有利于维护婚姻法的基本价值追求,也将有助于推动婚姻法以及婚姻家庭的现代化改革。我们对这一趋势不可不察。

3、从形式正义到实质正义

形式正义就是一种机会正义、起点正义,它强调我们的法律制度应该给每个人平等地分配机会和资源,正如约翰·罗尔斯所说:“所有社会价值——自由和机会、收入和财富、自尊的基础——都要平等地分配,除非对其中的一种价值或所有价值的一种不平等分配合乎每一个人的利益”。[8]至于结果,取决于个人的努力和各种客观情况;立法者可以不考虑结果的差异,只要过程是正当的,就是一种正义——形式正义。用美国社会学家莱斯特·沃德(Lester Ward)的话,就是正义存在于社会对那些原本就不平等的社会条件所强行给予的一种人为的平等之中。[9]换言之“,每个个人,不论其性别、种族、国籍、阶级或社会背景,都应当被给予充分的机会去过一种有价值的生活。”[10]但形式正义忽略了由于家庭背景、教育程度、社会经济条件的差异而导致的个人的差异,将民事主体和社会生活简单化、虚拟化,形式正义掩盖了实质上的不正义。罗尔斯将实质正义称为社会正义,他认为,需要通过差别原则达到“补不足”的目的,即用形式上的不平等手段达到实质上平等的效果。[11]

因此,当形式正义的结果造成了实质上的非正义时,当经济的发展、社会的变迁使得人客观地异化为强者和弱者之时,当劳动者、消费者、妇女、未成年人、老人等群体作为弱者的代名词时,法律需要对这些弱者予以倾斜性保护,以弥补其自身条件的不足,使得弱者和强者能够真正平等地对话,平等地处于市民社会之中,这就是实质正义理念的彰显,它强调对弱者的倾斜性保护。诚如梁慧星教授所言,近代民法向现代民法理念的转变就是形式正义向实质正义的转变。[12]

婚姻法在近30 年的变迁中,其正义观同样也经历由形式正义到实质正义的变迁历程。一方面,现行婚姻法充分体现了形式正义的理念。在男女平等的基本原则下,婚姻法规定了夫妻之间、父母子女之间以及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平等,所有婚姻家庭关系主体都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他们在婚姻家庭的具体事务中,诸如夫妻财产制度的确立,子女的姓氏、婚姻住所、对子女抚养、老人赡养的方式等等问题,均可进行沟通和对话,共同平等地作出决定。但不能否认的是,无论在夫妻之间,还是其他家庭成员之间,因生理、教育程度甚至是共同生活的需要,个体的差异仍然是存在的。婚姻立法有必要对这些婚姻家庭中的弱者予以特殊保护,以真正保护其利益,实现婚姻法的实质正义。

婚姻法对需要抚养和赡养的家庭成员主要是通过延长抚养时间,扩大抚养范围来确保未成年子女和虽已成年但无劳动能力或劳动能力不足以维持其基本生活的子女和老人得到应有的抚养和赡养。例如,父母抚养子女的义务一般至子女成年时为止,但对于那些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仍应当继续履行抚养义务。[13]再如,1980 年婚姻法扩大了对家庭关系的调整范围,第一次将祖孙关系和兄弟姐妹关系纳入第二顺位的抚养人范围。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在一定条件下对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在一定条件下对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义务,兄弟姐妹在一定条件下相互间也有扶养义务。为了更好地保护家庭成员中弱者的利益,体现家庭成员间的伦理亲情,2001 年婚姻法修正案对1980年婚姻法中上述抚养、扶养、赡养的条件进行了扩张性规定,减少了相互间抚养赡养的限制性规定。

为了保护在离婚时处于弱势一方的利益,进一步体现家务劳动的价值,实现法律的实质正义,2001 年婚姻法首次增设了离婚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完善了原有的离婚困难经济帮助制度,构建起较为完整的离婚救济制度。家务劳动补偿制度规定了采取分别财产的夫妻,离婚时,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一方,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则明确规定了因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导致离婚的,无过错一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离婚困难经济帮助制度则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所谓生活困难,包括离婚后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或离婚后无法居住。[14]可以说,离婚救济制度是对那些因离婚遭受损害或面临经济困难者所提供的救济方式,以减少或补偿受损害方和无过错方在精神和物质上所遭受的损失。对形式上平等的夫妻关系在实质上予以矫正,以保护婚姻中处以弱势的一方,特别是从事家务劳动较多,经济收入较低的女方。

综上所述,我国现行婚姻法在践行形式正义理念的基础上,突出了对婚姻家庭中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张扬了实质正义,谋求婚姻家庭中的真正和谐,意义重大。但需注意的是,婚姻法对实质正义的张扬仍应建立在形式正义的基础之上,即在明确所有婚姻家庭关系法律主体地位平等的基础上,强调对弱者的倾斜性保护,不可偏颇地理解婚姻法中实质正义的理念。

三、结语

通过对中国现代婚姻法近30 年发展历程脉络的梳理,对婚姻立法理念上革新与发展的解读,以及婚姻家庭制度的流变透析,笔者认为,当代中国的婚姻法是体现了对公民私法自治权利的尊重和保护,体现了对婚姻家庭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家庭成员的保护,体现了法律所追求的公平公正、实质平等的价值。它对于平衡婚姻家庭主体之间的利益,构建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改革开放婚姻家庭法律制度发展的30年,是婚姻家庭关系在中国飞速发展的30 年,是和谐家庭在中国蓬勃建构的30 年,是婚姻法理念在中国迅猛传播的30 年,是婚姻法律制度在中国深得民心的30 年。终点又是起点。如今,婚姻法带着30 年的辉煌,即将踏入新的征程。当然,现行婚姻法还存在不少尚待完善之处,但我们有理由相信,在婚姻家庭法学者和立法、司法部门的共同努力下,婚姻法的明天一定会更好。

Abstract : From the amendment and draft of marriage law being raised in 1978 to 2008,the acceleration of reformand opening up and the innovation of marriage law and institution,the marriage law has been put into force over 30years.For 30 years,the legislation of marriage developed from streing management to respecting private rights.Itattached importance to protect citizen's freedom and selfgovernment ; equality

注释: [1]杨大文.关于完善婚姻家庭立法的建议和设想[A].走向21 世纪的中国婚姻家庭[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5.p10

[2]婚姻法学界称之为广义婚姻法,其调整范围包括婚姻、家庭关系,本文对婚姻法的探讨即以广义婚姻法为基点。

[3]陈绍禹.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起草经过和起草理由的报告(1950 年4 月14 日)[A].刘素萍主编.婚姻法学参考资料[ Z].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p45

[4] 1980 年婚姻法第13 条规定: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2001 年修正案第19 条完善了夫妻约定财产制,将1980 年法的一条规定扩大成三条,肯定了夫妻财产所有权归属约定的效力,指出约定的形式必须采取书面形式,进而规定了财产约定的第三人效力,即采取约定财产制的夫妻的个人对外债务,以第三人知道该约定为要件,以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这些规定体现了对善意第三人保护,保护了交易的安全。

[5]管制以司法的名义出现在婚姻法中的规定,例如,2001 年婚姻法第38 条规定,离婚后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又如,第42 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而管制作为补充性条款出现的情形也较多,如,2001 年婚姻法第19 条第1 款在承认了夫妻约定财产协议的效力之后,进而规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17 条、第18 条的规定”。而该法第17、18 条规定的正是法定财产制的内容,说明此规定的立法意图是为了弥补意思自治之不备而出现的。

[6] 《婚姻登记条例》第7条、第13条《,婚姻登记暂行规范》第29条、第30条、第49条、第50条。

[7]夏吟兰.对中国登记离婚制度的评价与反思[J ].法学杂志,2008,(2).[8]约翰?罗尔斯.正义论[M].何怀宏,等译.北京: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p62

[9] Lester F.Ward.Applied Sociology[M].Boston,1906.p22

[10] 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p263

[11]约翰?罗尔斯.正义论[M].何怀宏,等译.北京: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p72

[12]梁慧星.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J ].中外法学,1997,(2).[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2001 年12 月24 日。

[14]详见:2001 年婚姻法第40 条、42 条、46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27 条。(中国政法大学·巫昌祯 夏吟兰)

出处:《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09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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