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度十大行政审判典型案例_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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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度十大行政审判典型案例

2016年5月17日,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2015年度德州市法院行政审判白皮书和十大行政审判典型案例。

【案例一】

刘某某诉德州市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监督法定职责、共同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 原告:刘某某。

被告:德州市人民政府。共同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案情】

原告刘某某对庆云县沧庆路20-14号房屋拥有合法产权,2013年12月份庆云县进行旧城改造,该房屋被划入庆云县交通局、农业局、畜牧局家属片区房屋征收范围。2014年2月11日庆云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与河北省青县建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该片区房屋拆除施工合同。2014年3月7日原告的房屋被河北青县建工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人员拆除。2014年3月12日原告向被告德州市人民政府邮寄了违法强拆查处申请书,被告德州市人民政府未作答复,2015年2月8日原告向山东省人民政府邮寄了复议申请书,要求确认德州市人民政府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并责令其履行查处职责。省政府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鲁政复决字[2015]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德州市人民政府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处理。2015年5月14日德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德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履行〈山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鲁政复决字[2015]57号)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原告对该告知书不服,2015年5月29日向山东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15年7月23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鲁政复决字[2015]3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德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履行〈山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鲁政复决字[2015]57号)告知书》的行政行为。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德州市人民政府与庆云县人民政府是上下级的隶属关系,原告的房屋被拆除后,其向德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要求查处违法强拆行为,并追究拆迁责任人及政府主管部门相关人员的责任。该查处行为属于要求上级机关履行对下级机关的内部监督职责,内部监督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裁定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确认德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履行〈山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鲁政复决字[2015]57号)告知书》违法并撤销的起诉。

【评析】

要求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进行查处,并追究工作人员责任的问题,是一种行政系统内部监督行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是指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遵守国家法律和纪律或对有关公共事务的处理是否符合法律和政策予以检查、调查、处理或提出建议的制度。该内部监督行为的结果最终体现于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或相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处理。内部监督行为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并列的监督手段,其实施与否不会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规定,内部行政监督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案例二】

胡某某诉庆云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监督检查法定职责一案 原告:胡某某。

被告:庆云县国土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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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胡某某系庆云县尚堂镇李家店村村民,在村北涉案土地上原有宅基地一处。2014年11月20日,原告以邮寄方式向上诉人庆云县国土资源局递交土地违法查处申请书,请求对位于山东省庆云县尚堂镇李家店村地段进行滨河家园小区建设的违法用地行为进行查处并作出书面答复。庆云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1月23日签收上述申请后,直到原告胡某某于2015年4月9日提起本案诉讼,尚未依法作出相应处理,原告因此要求法院确认被告未依原告申请对该违法用地行为进行查处且未作答复的不作为行为违法;判令被告依法履行职责,对上述违法用地行为进行查处。在诉讼中被告主张对原告的查处申请进行了调查,认为并不存在违法行为,同时认为对没有事实根据的申请没有必要回复,也不违反行政诉讼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

【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据此,针对被原告提出的土地违法行为查处申请,被告庆云县国土资源局具有对该申请所涉用地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法定职责。庆云县国土资源局虽然主张其在接到原告申请后,依法进行了调查且未发现违法行为存在,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在涉案土地上进行的建设行为是否合法以及上诉人庆云县国土资源局进行调查的过程、结论及依据等基本情况,难以支持其已经履行了监督检查法定职责的主张。因此判决庆云县国土资源局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并给予答复。

【评析】

对于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查处职责类案件,行政机关在接到查处申请或举报后,应当予以调查并给予答复。在诉讼程序中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于当事人的举报进行了相关调查的证据及结论。同时对于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类案件,在判决种类和方式上,根据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在被诉行政机关能够履行相应法定职责的前提下,应当优先适用履行法定职责判决,不宜作出确认违法判决。

【案例三】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宁津县公安局、第三人武某某治安行政处罚一案 原告:于某某。被告:宁津县公安局。第三人:武某某。【案情】

原告于某某和武某某的姐姐同在时集镇博古张医院上班,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3月12日9时许,武某某赶到宁津县时集镇博古张医院,找到正在一楼西边诊室内给病人输液的于某某并对其辱骂,随后两人相互撕打在一起,武某某用手打了于某某的脸部并将其眼镜打落在地,又用手抓挠其脸部、用嘴咬于某某的手,于某某将武某某推倒在地。3月13日经法医鉴定,于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后宁津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殴打他人,决定给予武某某行政拘留10日并罚款500元的处罚,于某某对该处罚决定不服,认为未对其他违法行为人进行处罚,申请行政复议,德州市公安局复议予以维持。为此原告于某某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

宁津县人民法院认为,寻衅滋事行为,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随意殴打、追逐、拦截、辱骂他人等,行为本身具有随意性,一般侵犯的并不是特定的人身或公私财产,而是为寻求刺激或追求某种欲念满足,对社会公共秩序的破坏。而殴打他人或故意伤害,往往事出有因,对特定的人实施。本案中,被告提供的部分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第三人实施了殴打原告的行为,殴打行为是因原告与第三人姐姐之间的过结而起,第三人主观上具有故意,殴打目标具有特定性,并造成致原告受伤的后果。法律家·法律法规大全提供最新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地方法规的查询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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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行为特征,被告据此以殴打他人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第三人武某某作出处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同时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一个案件有多个违法行为人的,分别决定。故被告对事实已经清楚的违法行为人先行作出处罚决定并无不当。本案为撤销之诉,原告主张遗漏了违法嫌疑人且应按寻衅滋事处理,理由不当,如果原告认为被告应对其他人作出处罚而未予处罚,可以另案起诉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综上,被告宁津县公安局作出的宁公(时所)行罚决字[2014]00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于某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在治安处罚案件中,有多个当事人参与,公安机关对其中一人做出处罚决定,相对人一方认为对其他参与人也应作出相应处罚,故而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只要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对其他当事人是否应当作出处罚决定,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

【案例四】

杨某某诉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认定一案 上诉人:杨某某。

被上诉人: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上诉人:胜利油田胜科机电有限公司。【案情】

上诉人杨某某是胜利油田胜科机电有限公司司机。2014年1月6日胜利油田胜科机电有限公司安排其与孙某(带队)、张某某、李某、李某某去宁津县校验互感器,9点30分左右张某某跟带队孙某说回去顺路办点事,孙某告诉张某某让他和司机杨某某说。上午10点左右杨某某驾驶鲁NFA132双排卡车从宁津返回单位,行至林子镇生态园不远处,张某某问司机杨某某你刚才该拐弯了,杨某某没有理会一直往前开,张某某又问我怎么得罪你了,杨某某当时就急了反问我又怎么得罪你了,张某某说就因为你女儿结婚我没去?这时双方开始对骂起来,杨某某把车停在路边说下去“练练”,车上孙某等职工加以劝阻没让其和张某某下车,这时杨某某转过身子双方扭打在一块,其他职工把他们拉开后,张某某在脚下拿起钣手砸伤杨某某。2015年1月4日上诉人杨某某向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上诉人依法受理,并向上诉人及胜利油田胜科机电有限公司送达相关手续。2015年3月2日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德人社伤字(2015)2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系被上诉人胜利油田胜科机电有限公司的司机,2014年1月6日10时左右上诉人驾车与同事们从宁津返回单位,上诉人在途中被同事张某某打伤的事实,不存在争议。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因工作原因或履行工作职责受到伤害。从被上诉人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对李某某和孙某的调查笔录及公安机关对张某某、李某某、孙某的询问笔录,均能够证实上诉人是在与张某某因个人矛盾发生口角后主动停车,在带队及同事劝阻无效后发生打斗,进而受到伤害,故上诉人受伤不是由于工作原因或者履行工作职责而是因个人矛盾纠纷打斗造成的后果。因此,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上诉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三)、(五)、(七)项认定工伤和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作出德人社伤字[2015]2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评析】

工伤认定是对劳动者在履行工作过程中,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保护救济方式。当事人在履行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能否认定工伤,应当审查是否因工作原因、与履行工作职责有无直接关系。本案因个人之间矛盾引发争执进而造成人身伤害,虽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但其受到伤害的直接原因是个人矛盾纠法律家·法律法规大全提供最新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地方法规的查询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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纷而并非因履行工作职责,因此不认定为工伤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案例五】

孟某某诉武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抵押登记一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德州XX玻璃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德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行。【案情】

2014年5月5日,被上诉人武城县工商局根据抵押人XX公司和抵押权人德州银行武城支行的申请,为双方办理了武工商抵登字(2014)第0072号动产抵押登记,抵押物为机器设备、模具和烤漆房等。上诉人孟某某主张抵押物中的Q22、Q28/Q33壳体系其与XX公司所共有,被上诉人武城县工商局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为本案被上诉人XX公司和德州银行武城支行办理了被诉动产抵押登记,侵害了其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武工商抵登字(2014)第0072号动产抵押登记。

【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系争议的Q22、Q28/Q33壳体的所有权人,其主张Q22、Q28/Q33壳体系上诉人与XX公司所共有不能成立。《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办理动产抵押登记,应当向动产抵押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经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动产抵押登记书》;(二)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文件。委托代理人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的,还应提交代理人身份证明文件和授权委托书。第四条规定:动产抵押登记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由此可见,只要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的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文件符合《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尤其是提供了抵押物属于自己公司所有的购货发票单据,登记机关就应当为申请人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登记机关不负有对抵押物的所有权归属进行实质审查的义务。因此,在申请人提交了《动产抵押登记办法》规定的申请文件且记载了该《办法》规定的应当记载的内容之后,武城县工商局为申请人办理武工商抵登字(2014)第0072号动产抵押登记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系Q22、Q28/Q33壳体的所有权人,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评析】

工商行政机关作为动产抵押的登记机关,其对当事人申请动产抵押登记材料进行审查,是一种审慎的形式审查,当事人应对材料的真实性负有责任。只要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齐全且符合《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的规定要求,登记机关应当予以登记。在没有确凿证据证明登记与事实不符的情况下,要求撤销该登记,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案例六】

王某某、弭某某诉宁津县建设局、宁津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原告:王某某。原告:弭某某。被告:宁津县建设局。

被告:宁津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第三人:范某某。第三人:郑某某。【案情】

原告王某某、弭某某均系宁津县太阁(合)雅苑小区X号楼业主。其称该小区X号楼西侧至临街(文昌路)法律家·法律法规大全提供最新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地方法规的查询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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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铺段存在一钢架结构建筑,该建筑不符合城乡规划,属于违章建筑。据悉,该建筑实际受益人为第三人龙凤酒店,其所依附的合法建筑产权人为第三人范某某。原告认为,该违章建筑占用地段依法属于业主共有,该违法建筑的存在已经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主要表现为油烟造成空气污染、厨房操作产生噪音污染、水污染等,严重侵害了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也妨碍了县城乡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被告宁津县建设局作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被告宁津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为对违反规划建设行为的集中处罚部门,应当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宁津县太阁(合)雅苑小区X号楼西侧至临街(文昌路)商铺段的违法建筑查明情况并进行行政处罚,执行至原状恢复。为此,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以挂号信的方式分别向二被告寄送《请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二被告均已签收),要求二被告履行诉讼请求中的法定职责,两月有余没有回复。原告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遂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和国务院的授权,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作出关于在宁津县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鲁府法发【2005】16号),由宁津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综合行使影响城市规划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宁津县建设局不再具有该项行政处罚权。根据《城乡规划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被告宁津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未根据原告的请求对原告所称的建筑物是否符合规划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但在被告尚未对建筑物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和作出处理决定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执行至原状恢复”的法定职责,缺乏依据。因此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太阁(合)雅苑小区X号楼西侧建筑物(红色二层楼及该二层楼同五号楼西侧之间的建筑物)是否违反城乡规划进行调查并作出处理决定,同时驳回原告王某某、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审理涉及业主个人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对于小区内的私搭乱建、违章建筑,如果侵害到了业主的采光、通风等相邻权,或者影响了业主的生产、生活,业主投诉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认定受侵害权益的业主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案例七】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夏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保行政确认法定职责案 原告:刘某某

被告:夏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情】

原告刘某某于1981年3月至1994年5月为夏津县乡镇企业局供销公司临时工,1994年5月经夏津县劳动局审批转招为农民合同制工人。原告的养老保险从1989年6月开始补缴,被告于2014年3月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原告刘某某认为其于1981年3月至1989年4月在夏津县乡镇企业局任临时工的8年期间,应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夏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其上述8年临时工期间不予认定为缴费年限的行为属于不作为,要求确认其行为违法,并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

【裁判】

《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1]33号)第一条“„„考虑到各地区和企业的情况不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的统一政策,对职工养老保险作出具体规定,允许不同地区、企业之间存在一定的差别。”《山东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国有企业或者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之前,职工参加工作的年限,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的,为视同缴费年限。”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原临时性用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有关问题的通知》(鲁劳社函[2006]121号)规定:“经研究,现就1995年之前企业使用的临时性用工养老保险费缴纳有关文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原招用的计划内临时工和其他法律家·法律法规大全提供最新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地方法规的查询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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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式用工,转招为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其转招以前按规定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年限,尚未按我省有关规定补缴养老保险费的,仍可按规定补缴。补缴时以合同制职工本人首次缴费的缴费基数、单位和个人缴费比例,分别计算单位和个人的缴费本金,同时加收利息。不补缴的,转招前的年限不作为计算养老金的年限。”依据上述规定,我国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的省级统筹制度,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出台相应的规范性文件。本案原告的情况,符合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原临时性用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不补缴的,转招前的年限不作为计算养老金的年限。”即在原告刘某某未补缴1981年3月至1989年4月的养老保险费的情况下,夏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上述8年未予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并无不当。因此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临时工是我国机关企事业单位用工中长期且普遍存在的现象,参保前临时工年限的认定与养老金的发放密切相关,涉及到退休职工享受养老保险福利的切身利益。而我国的法律对视同缴费年限并没有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我国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的是省级统筹制度,原国家劳动部规定各省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制定相应的职工养老保险制度,《山东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对视同缴费年限的前提是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因此,在不与上级主管部门规定冲突的前提下,各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出台相关内容的规范性文件,作为本省养老金保险制度的依据。

【案例八】

孙某某诉齐河县民政局婚姻行政登记案 原告:孙某某。被告:齐河县民政局。第三人:李某某。【案情】

2006年11月20日,原告孙某某与“李某某”向被告齐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申请结婚登记,并向被告出具双方的户口簿、身份证,登记员对二人身份情况进行了审查,在登记员的监督下双方亲自书写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被告于同日向孙某某、“李某某”颁发了(2006)德齐结字第002697号结婚证。婚后不久“李某某”即下落不明。2013年5月,原告孙某某向齐河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庭审过程中才得知,与孙某某登记结婚的“李某某”系冒用本案第三人李某某的身份信息。第三人李某某,女,1982年8月11日出生,于2004年10月21日在郓城县民政局与张某某登记结婚,2013年9月14日离婚。庭审过程中,第三人李某某到庭应诉,并称其从未与孙某某进行过结婚登记。其户口簿、身份证也从未丢失、外借过。系有人冒用其名义与原告登记,原告亦认可与其在被告处办理结婚登记的并非到庭的第三人李某某。2013年9月10日,原告以被告颁发结婚证时未尽到严格审查义务、导致其结婚登记错误为由,向齐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为其颁发的(2006)德齐结字第002697号结婚证。另齐河县民政局于2011年7月25日才实现全省婚姻登记联网,在此之前无法网上核查申请人的结婚登记信息。

【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2006年11月20日,孙某某与“李某某”去齐河县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时,按照《婚姻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出具了本人的户口簿、带有“李某某”照片的身份证,并亲自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上签字,齐河县民政局对上述材料进行了审查,对申请人和证件进行了核对。但是由于当时婚姻登记没有实现全省联网,齐河县民政局客观上无法通过外观核实“李某某”身份信息的真实性。因此,齐河县民政局进行婚姻登记尽到了审查义务,登记程序合法。但是,诉讼过程中发现的事实,证明了当时与孙某某登记结婚的“李某某”并非当前公安机关登记在册的第三人李某某,而是冒用了真实李某某的身份信息,事实上存在两个身份证号为“***XXX”、姓名为“李某某”的自然人,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的规定相违背。因此被诉婚姻登记缺乏事实基础,法院依法判决撤销齐河县民政局法律家·法律法规大全提供最新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地方法规的查询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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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的(2006)德齐结字第002697号结婚证。

【评析】

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办理的婚姻登记,属于缺乏事实基础的行政行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虽然婚姻登记机构对登记行为尽到了相应的审查义务,对该登记行为不承担相应责任,但是由于婚姻登记是基于当事人的人身关系,依附于自然人的身份,在身份被假冒的情况下,应认定该登记行为与事实不符,当事人要求撤销的,依法应予以撤销。

【案例九】

姜某某、孟某、孟某某诉平原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复议决定一案 原告:姜某某。原告:孟某。原告:孟某某。

被告:平原县国土资源局。【案情】

三原告均为平原县龙门街道办事处姜庄村村民,其承包地因水库建设项目被征收,三原告2014年8月29日通过EMS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8月31日签收但一直未对原告进行答复,2014年9月24日三原告针对被告不予答复行为向德州市国土资源局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11月25日德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德国土资复【201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告依法向原告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并向三原告及平原县国土资源局进行了送达,被告一直未履行。2015年4月9日原告提起诉讼,另2015年4月15日平原县国土资源局向原告送达了非本机关信息告知书。

【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规定了行政机关不履行复议决定的救济途径,原告可以依据上述两条的相关规定要求复议机关或其上级行政机关进行处理,以实现其权利。行政机关是否履行复议决定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裁定驳回三原告的起诉。

【评析】

行政复议制度是解决行政争议、化解行政纠纷的重要途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明确规定了行政机关不履行复议决定的救济途径,当事人认为行政机不履行复议决定的,应当按照该法的相关规定,要求复议机关或其上级行政机关进行处理,以实现其权利。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后,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认可复议决定,但要求行政机关履行复议决定的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案例十】

赵某某诉临邑县房产管理中心房屋行政登记一案 原告:赵某某

被告:临邑县房产管理中心 第三人:张某 【案情】

2000年11月2日第三人张某以房屋所有权人的名义在临邑县房产管理中心为其位于临邑县临南镇夏口街104国道西侧的楼房办理了鲁临房权证临南字第01453号房屋产权证书,后因第三人张某的丈夫张某某与他人有经济纠纷,张某某没有自动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而转入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原告赵某某支付了相应价款,取得了位于临邑县临南镇夏口街104国道西侧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并收到法院转交的涉案房屋的鲁临房权证临南字第01453号房屋产权证书和临政集用(2000)字第004599号土地使用证,但一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2014年,第三人在临邑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赵某某归还所侵占的房产,临邑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3日以赵某某已经取得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为由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张某法律家·法律法规大全提供最新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地方法规的查询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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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8月6日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6月5日第三人张某以原房产证丢失为由,在临邑县房产管理中心为涉案房屋补办了鲁临房权证城字第49957号房产证书。原告赵某某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赵某某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临邑县房产管理中心为第三人张某补发的鲁临房权证城字第49957号房产证书,判令被告依法将该楼房六间中的北起三间及院落中附属17.30平方米一间过户给原告。

【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某依据人民法院的执行程序而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其拥有该房屋所有权的基础是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同时其实际持有合法的涉案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书和房屋所有权证书,虽其没有及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并不能否认其实际占有涉案房屋并合法拥有房屋所有权这一事实。故房管中心为第三人补办房屋产权证书的行为,事实调查不清,与事实不符。另本案涉案房屋使用的土地为集体土地,并拥有临政集用(2000)字第00459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在补发集体土地范围内村民住房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前,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就补发事项在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公告”的规定,临邑县房产管理中心补发权属证书的行为违反该项规定,属程序违法。综上,临邑县房产管理中心于2014年6月给张某补办鲁临房权证城字第49957号房产证书的行为违法,依法应予撤销。故依法判决撤销临邑县房产管理中心为第三人张某补办的鲁临房权证城字第49957号房产证,并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当事人基于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合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虽还未办理过户登记,但不能否定其对房屋所有权的实际拥有,原权利人故意隐瞒房屋所有权已经实际转移的事实,以房产证丢失为由申请补办的,房屋登记机关即使尽到了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但因该登记行为明显与事实不符,当事人要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仍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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