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释义_新版食品安全法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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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二十一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5年4月24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公布,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15年4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
第三章 食品安全标准
第四章 食品生产经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生产经营过程控制
第三节 标签、说明书和广告
第四节 特殊食品
第五章 食品检验
第六章 食品进出口
第七章 食品安全事故处置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法。【释义】本条是关于食品安全法立法目的的规定。
食品安全事关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是重大的民生问题。食品安全法修订草案于2014年6月由国务院提交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进行初次审议,2014年12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再次审议,2015年4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进行第三次审议,并最终于4月24日表决通过,将于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在常委会审议修改期间,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和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通过各种形式广泛征求了各省(区、市)人大常委会以及中央有关部门、行业协会、消费者协行、研究机构和专家的意见,在全国人大网全文公布修订草案,两次公开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还赴北京、江苏、安徽、吉林、黑龙江等地调研,了解基层情况听取意见,并根据各方面意见,就修订草案中的主要问题与有关部门交换意见,共同研究。2015年4月9日,法制工作委员会召开立法前评估会,邀请全国人大代表、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基层执法部门、律师等就法律的出台时机、修订草案主要规范的可行性和实施效果等进行评估。总的评价是,此次修改食品安全法,充分贯彻了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着力解决现阶段食品安全领域的突出问题,体现严格监管原则,回应了社会关切。修订草案经过广泛调研,听取意见,已经比较完善、成熟,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现在出台是必要的、适时的。
此次修改食品安全法,围绕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建立了严格的食品安全监管制度这一总体要求,注意把握以下几点:一是积极落实党中央和国务院完善食品安全监管体制的成果,完善统一权威的食品安全监管机构。二是明确建立最严格的全程监管制度。对食品生产、销售、餐饮服务和食用农产品销售等各个环节,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等各有关事项,以及网络食品交易等新兴食品销售业态有针对性地补充完善相关制度,突出生产经营过程控制,强化企业的主体责任和监管部门的监管责任。三是更加突出预防为主、风险防范。进一步完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和食品安全标准等基础性制度,增设责任约谈、风险分级管理等重点制度,重在消除隐患和防患于未然。四是实行食品安全社会共治。充分发挥消费者和消费者协会、行业协会、新闻媒体等方面的监督作用,形成食品安全社会政治格局。五是突出对特殊食品的严格监管。通过产品注册、案等措施,对保健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实施比一般食品更加严格的监管。六是建立最严格的法律责任制度。对违法生产经营者加大惩处力度,提高违法行为成本,发挥法律的重典治乱威慑作用。新的食品安全法的颁布,有利于从法律制度上更好地保障人民群众食品安全,促进食品行业的健康发展。
本法的立法目的是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一、食品安全的概念
“食品安全”是1974年由联合国粮农组织提出的概念,从广义上讲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从数量角度,要求国家能够提供给公众足够的食物,满足社会稳定的基本需要;二是从卫生安全角度,要求食品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危害,并获取充足的营养;三是从发展角度,要求食品的获得要注重生态环境的良好保护和资源利用的可持续性。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安全”,是一个狭义概念,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食品安全法所定义的狭义的食品安全概念,主要是出于既能满足需求,又可以维护可持续意义上的食品安全是由农业法和环境保护法等法律进行规范的考量。食品安全立法的任务是解决食品卫生安全的问题。
二、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我国当前食品安全的总体状况已经得到了很大改善,但是问题仍然存在,食品安全事件时有发生,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仍屡禁不止,这些问题的存在影响了消费者的食品安全信心,也影响了食品行业的健康发展。因此,需要通过立法为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提供法律制度保障。
我国食品安全的法制化管理始于20世纪50年代,当时卫生部发布了一些单项规章和标准对食品卫生进行监督管理,此后国务院于1965年颁布了《食品卫生管理试行条例》,使我国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更加规范。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1982年11月通过了食品卫生法(试行)。在这部法律试行了十多年后,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于1995年10月审议通过了正式的食品卫生法。2009年,又在食品卫生法的基础上,制定了食品安全法。该法施行五年来,对规范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保障食品安全发挥了重要作用,食品安全形势总体稳中向好。但同时我们也应看到,食品企业违法生产经营现象依然存在,食品安全事件时有发生,监管体制、手段和制度等尚不能完全适应食品安全需要。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进一步改革完善食品安全监管体制,着力建立最严格的食品安全监管制度,积极推进食品安全社会共治格局。为了以法律形式固定监管体制改革成果,完善监管制度机制,解决当前食品安全领域存在的突出问题,更好地保护人民群众的食品安全,有必要修订食品安全法。
新的食品安全法以建立严格的食品安全监管制度为重点,用法律形式固定监管体制改革成果,完善食品安全监管体制机制度,强化监管手段,提高执法能力,落实企业的主体责任,动员社会各界积极参与,着力解决当前食品安全领域存在的突出问题,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维护食品安全,为最严格的食品安全监管提供法律制度保障。新食品安全法的颁布施行,对于更好地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法:
(一)食品生产和加工(以下称食品生产),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以下称食品经营);
(二)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
(三)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以下称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食品的贮存和运输;
(六)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管理。
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和本法对农业投入品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释义】本条是关于食品安全法适用范围的规定。
一、食品安全法的适用范围
一是食品生产。食品生产包括食品生产和加工,是指把食品原料通过生产加工程序,形成一种新形式的可直接食用的产品。例如小麦经过碾磨、筛选、加料搅拌、成型烘干,成为饼干,就是食品生产的过程。食品生产包括肉制品加工、调味品加工、水果制品加工、酒类加工、淀粉及其制品加工、膨化食品加工、糖果制品加工、饮料加工、休闲小食品加工、水产品加工、禽蛋制品加工、面制品加工、乳制品加工、豆制品加工、米制品加工、薯制品加工、蔬菜制品加工等类别。随着中国食品工业生产的快速增长,产业结构不断优化,品种档次更加丰富。据2010年的不完全统计,我国现有食品生产企业近12万余家,除此之外,还有数量众多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在从事食品生产。从目前的情况看,食品生产行业整体的规模、水平还不是很高,规模化、集约化的生产方式在整个食品行业中所占比重不高,小作坊、小企业较多。
二是食品经营。食品经营包括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餐饮服务,根据原卫生部颁布的《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是指通过即时制作加工、商业销售和服务性劳动等,向消费者提供食品和消费场所及设施的服务活动。近年来,我国食品经营行业发展很快,据2010年不完全统计,我国共有从事食品销售的主体570多万家,餐饮服务单位约240多万家,还有数量众多的食品摊贩在从事食品经营活动。需要指出的是,原法将食品的销售称为“食品流通”,在此次修改食品安全法的过程中,有的意见提出,“食品流通”这一概念的内涵比较宽,除了食品销售以外,从大的方面讲,也包括食品贮存、运输等活动。在新的食品安全法已将“食品的贮存和运输”明确列为调整范围的情况下,为避免内容交叉,建议将“食品流通”修改为“食品销售”。据此,新的食品安全法将本条和其他条款中的“食品流通”均改为“食品销售”。
三是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和使用。食品添加剂是指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保鲜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人工合成或者天然物质。食品相关产品是指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是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必不可少的物质,与食品安全息息相关,可以说没有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就没有食品安全。所以食品安全法需要对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规范和调整。需要说明的是,在管理体制上,原食品安全法将食治添加剂作为工业产品,规定由质量监督部门按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相关规定进行管理。此次修改法律,与国务院对食品添加剂监管职能调整的规定相衔接,明确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食品添加剂进行监管。
四是食品的贮存和运输。这是本次修改新增加的规定。原食品安全法没有单独将食品的贮存和运输列为适用范围,主要是考虑这些活动属于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的环节,没有必要在适用范围上单独列出,但对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这些活动,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在立法过程中,有的意见提出,食品贮存、运输是食品安全管理的重要环节,除食品生产经营者外,还有一些专业的仓储、物流企业也从事食品的贮存、运输活动,应当对其加强管理,建议在法中作出明确规定。根据这一意见,本条在适用范围上明确将食品的贮存、运输纳入调整范围,同时对非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食品贮存、运输活动提出了与食品生产经营者相同的要求。
除了上述活动外,其他对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管理活动均适用食品安全法。
二、关于食用农产品的法律适用
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食用农产品是指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如蔬菜、瓜果、未经加工的肉类,等等。而食品是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根据这一定义,食品包含食用农产品。但是考虑到我国在2006年已经制定了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对包括食用农产品在内的农产品的生产、监督检查等作了规定,为避免法律之间由于适用范围交叉可能出现的冲突,本着两法既有分工,又要相互衔接的原则,本条明确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和本法对农业投入品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应当指出的是,关于食用农产品的法律适用问题,在立法过程中,有的意见提出,本法对有关食用农产品的法律适用规定还不够清晰,如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是否适用本法,建议明确。根据这一意见,本条增加了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还有的意见提出,为体现从农田到餐桌全程监管的原则,应加强对食用农产品安全的源头管理。虽然农药等农业投入品的管理属于食用农产品生产环节的范畴,应适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但考虑到农业投入品的安全使用,对保证食品安全关系重大,建议食品安全法对农药等农业投入品的管理作出一些更加严格的规定,以适应执法实践的需要。为此,食品安全法增加了三个条款,对农药等农业投入品的使用进行规范,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些规定,有的是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农药管理条例》相衔接的,有的则是新规定的内容,如对违法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规定可以予以拘留等。为与这些规定相衔接,本条有关法律适用范围的规定明确了“本法对农业投入品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
第三条 食品安全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社会共治,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
【释义】本条是关于食品安全工作原则的规定。
本条为此次新增加的条文。食品安全工作的原则是实行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社会共治,通过落实这四项原则来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
(一)预防为主。食品安全工作实行预防为主,是指各项工作要关口前移,不要等到发生问题再查处、追责,要通过加强日常的监管工作,消除隐患,防患于未然。此次修改食品安全法,也着力体现了这一原则,如规定责任约谈制度,明确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未及时发现食品安全系统性风险,未及时消除监督管理区域内的食品安全隐患的,本级人民政府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地方人民政府未履行食品安全职责,未及时消除区域性重大食品安全隐患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被约谈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再如,增设了生产经营者自查制度,要求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等等。
(二)风险管理。风险管理是国际上通行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狭义的风险管理,是指监管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所取得的信息、结论,有针对性地采取监督管理措施。广义的风险管理,是指包括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风险监督管理和风险交流在内的所有与风险有关的制度。本条所指的“风险管理”是广义的概念,涉及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安全风险测、风险评估、风险监督管理和风险交流等各项制度此次修改食品安全法,在很多方面强化了风险管理原则,如在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面,增加了风险监测计划调整、监测结果通报等规定;在风险评估方面,明确应当开展风险评估的法定情形;在风险监督管理方面,增加风险分级管理要求,规定监管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评估结果等确定监管重点、方式和频次,实施风险分级管理;在风险交流方面,增加风险信息交流制度,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及其技术机构,应当按照科学、客观、及时、公开的原则,组织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检验机构、认证机构、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以及新闻媒体等,就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信息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进行交流沟通;等等。
(三)全程控制。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建立最严格的覆盖全过程的食品安全监管制度。食品安全管理链条长、环节多,需要建立从农田到餐桌的全过程管理制度。此次修订食品安全法,有针对性地补充完善相关制度,强化食品安全全程监管。如在食用农产品管理方面,明确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适用食品安全法,增加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在索证索票、进货查验等方面的规定;在食品生产环节,增加规定原料控制及成品检验等关键事项的控制要求,以及婴幼儿配方食品出厂逐批检验等义务;在食品销售环节,增加规定批发企业的销售记录制度和网络食品交易相关主体的食品安全责任;在餐饮服务环节,增加规定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原料控制义务以及学校等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品安全管理规范;完善食品追溯制度,细化生产经营者索证索票、进货查验记录等制度,增加规定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协作机制,补充规定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的产品注册和备案制度以及广告审批制度,规范保健食品原料使用和功能声称;补充食品添加剂的经营规范和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管理制度;等等。
(四)社会共治。食品安全社会共治,是指调动社会各方力量,包括政府监管部门、食品生产经营者、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乃至公民个人,共同参与食品安全工作,形成食品安全社会共管共治的格局。社会共治是创新社会管理的新举措,是促进政府职能转变、实现公共利益最大化的重要途径,也是解决食品安全监管中存在的监管力量相对不足等突出问题的有效手段。食品安全社会共治,需要政府监管责任和企业主体责任共同落实,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相互促进,形成社会各方良性互动、有序参与、共同监督的良好社会环境,引导食品生产经营者落实主体责任,强化道德观念,倡导诚信从业风气,促使食品安全保障由单纯依靠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向多方主体主动参与,共同发挥作用的综合治理转变。
此次修改食品安全法,在一些具体制度的规定上,着力体现社会共治原则:一是明确食品行业协会应当按照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和奖惩机制,提供食品安全信息、技术等服务,引导和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二是规定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对违反本法规定,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进行社会监督。三是增加规定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有奖举报制度。明确对查证属实的举报,应给予举报人奖励;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其合法权益;对举报所在企业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内部举报人给予特别保护,明确企业不得通过解除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等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四是规范食品安全信息发布。强调监管部门应当准确、及时、客观公布食品安全信息,鼓励新闻媒体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同时规定有关食品安全的宣传报道应当客观、真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散布虚假食品安全信息,等等。
第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释义】本条是关于食品生产经营者主体责任的规定。
食品生产经营者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应当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承担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正所谓“谁生产,谁负责;谁经营,谁负责”。从国际上来讲,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是一个通行的原则,如日本食品安全法明确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欧盟虽然未在法律中明文规定这一制度,但也把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主体责任作为一个重要的立法理念。此次修改食品安全法,把“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单独作为一款加以规定,意在进一步强化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主体责任。食品生产经营是与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密切相关的特殊行业,落实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主体责任,对于推进食品行业诚信体系建设,建立完善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保证食品安全具有重要的意义。
食品生产经营者落实主体责任,应当做到:
一是守法生产经营。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及其配套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进行生产经营,不能出现违法行为,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从我国目前的执法实践情况看,一些食品生产经营者违法生产经营的行为仍然存在。少数不法分子违法使用食品添加剂和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品,掺假制假,牟取暴利,甚至添加有毒有害的违禁物质,坑害消费者,危害严重,影响恶劣。为了从法律制度上解决这一问题,食品安全法对生产经营者应承担的各项法定义务和要求作出了规定,如依法取得生产经营许可,建立索证索票、进货查验、出厂检验记录制度,履行对不安全食品的召回和停止经营义务,等等。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认真履行这些责任,确保所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
二是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食品行业是良心行业,食品生产经营者要有社会责任感,守住道德底线,诚信自律,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在此方面,食品安全法规定了相应的制度,如鼓励餐饮服务提供者公开加工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这是让餐饮服务提供者自觉接受社会监督的一个好形式。
第五条 国务院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其职责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组织开展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承担有关食品安全工作。
【释义】本条是关于食品安全管理体制的规定。
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国务院进一步改革完善我国食品安全监管体制,着力完善统一权威的食品安全监管机构。为了以法律形式固定监管体制改革成果、完善监管制度机制,本条对新的食品安全管理体制下,各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作出了新的规定。
(一)食品安全委员会的职责。国务院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其职责由国务院规定。这是原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未作修改。根据原食品安全法的这一规定,为切实加强对食品安全工作的领导,2010年2月6日,国务院决定设立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作为国务院食品安全工作的高层次议事协调机构。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共有15个部门参加,同时设立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具体承担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国家食品安全委员会的职责主要有:(1)分析食品安全形势,研究部署、统筹指导食品安全工作;(2)提出食品安全监管的重大政策措施;(3)督促落实食品安全监管责任。
根据2013年通过的《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决定保留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具体工作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承担。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加挂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牌子,承担食品安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承担食品安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这一规定是依据《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作出的,是对食品安全管理体制作出的重大调整,将原来由质量监督、工商行政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三个部门分别对食品生产、销售和餐饮服务进行分段监管,调整为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食品生产、销售和餐饮服务进行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明确规定,为加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提高食品药品安全质量水平,将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的职责、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职责、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生产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整合,组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主要职责是,对生产、流通、消费环节的食品安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等。将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相应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队伍和检验检测机构划转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食品生产、销售和餐饮服务进行统一监督管理,这一体制调整有利于解决分段监管体制下造成的监管责任不清、相互推诿、扯皮等问题,真正做到全链条无缝监管。
在食品安全管理方面,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一是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二是承担食品安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负责对食品安全工作的综合协调;三是对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四是负责对重大食品安全信息的统一发布;五是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对食品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处置;六是负责制定食品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条件和检验规范;七是参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制定,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其制定、公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责。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组织开展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与风险评估,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这一规定主要是依据《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作出的。原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国务院卫生部门的职责,除了组织开展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与风险评估,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外,还包括承担食品安全综合协调,负责对重大食品安全信息的统一发布,以及组织对食品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处置,这些职责在职能调整以后,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不再行使,改为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使。这里应当指出,关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制定,原食品安全法规定,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并公布。在立法过程中,有的意见提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是监管执法的重要依据,目前我国标准缺失较多,一些执法中急需的标准尚未制定,难以满足执法需要。为使标准制定更好地适应执法实践的需要,建议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根据这一意见,新的食品安全法对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主体作了适当调整,明确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四)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承担有关食品安全工作。这里的“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主要是指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和农业行政部门。其中,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负责对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进行监督管理,负责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出入境管理。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的种植养殖环节,以及食用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生产加工企业前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负责畜禽屠宰环节和生鲜乳收购环节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负责与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并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食品中兽药残留、农药残留的限量规定及其检验方法与规程,并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屠宰畜、禽的检验规程。除此之外,“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还包括根据国务院规定的职责承担食品安全工作的其他部门。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或者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
【释义】本条是关于地方人民政府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的职责等的规定。
一、地方人民政府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的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承担着重要的责任,包括:
一是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食品安全监管的链条长、环节多,在管理体制调整后,监管部门相对集中,但还涉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农业、质量监督三个部门,需要地方政府发挥统一领导、组织、协调的作用,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总责。
二是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食品安全突发事件是指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其他对食品安全造成较大影响的事件。食品安全法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及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应当对食品安全事故分级、事故处置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预防预警机制、处置程序、应急保障措施等作出规定。当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应当根据食品安全法的上述规定和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统一领导、组织、协调事件的应对工作。
三是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的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食品安全管理涉及的部门多、环节多,需要由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有效的食品安全全程监管的工作机制,如目前各地在省、地两级政府普遍建立了食品安全委员会这一工作机制,由政府有关分管食品安全工作的领导担任食品安全委员会主任,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农业、卫生、质量监督等多部门参加,统筹协调、监督指导本地的食品安全工作。除了建立工作机制之外,地方政府还需要建立信息共享机制,通过建议统一的信息平台,汇集整合食品安全各类管理信息,实现各监管部门信息资源共享。这也是本次修改食品安全法新增加的内容。
四是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食品安全法第5条对中央层面的食品安全管理体制作了规定,地方的食品安全管理体制,根据本条规定是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依照食品安全法和国务院的规定来确定。这里需要说明两点:第一,之所以授权由地方政府确定本级各监管理部门的职责,主要是考虑到食品安全监管链条长、环节多,具体监督工作比较繁杂,需要由各级政府针对本地管理的实际需要,对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作出具体明确。第二,地方政府对各部门的职责要“依照食品安全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这是一个原则,目的是为了确保在食品安全管理体制上上下一致、对口管理,避免因体制上的上下不对口,影响监管工作的开展。因此,地方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质量监督等部门在食品安全管理方面的职责分工,原则上与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职责相一致。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管,卫生部门负责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制定,质量监督部门负责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环节的监管等。这些部门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应当指出的是,目前一些地方开展市场监管体制改革,将质监、工商、食药监部门及其职能予以整合,成立市场监管局(有的还同时加挂食药监局的牌子),统一行使食品药品监管、质量监督、市场管理等职能。这一做法并没有改变食品安全的管理体制,市场管理局因为已经整合了食药监部门的机构和职能,所以就是本法所称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二、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或者特定区域设立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派出机构
本款规定为此次修改新增加的内容。食品安全管理重在基层,但基层的执法力量相对比较薄弱。特别是在乡镇一级,由于没有监管部门,没有执法机构和人员,执法工作难以开展。为了加强基层、农村地区的食品安全监管,解决这些地区监管力量不足的问题,本条规定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或者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这里应当指出两点:一是设立派出机构的具体形式可以灵活掌握,既可以在每一个乡镇设立一个派出机构,也可以在由几个乡镇组成的特定区域范围内设立一个派出机构;二是派出机构应以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名义进行执法,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派出机构执法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实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对下一级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评议、考核。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对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评议、考核。
【释义】本条是关于地方政府通过评议、考核的方式实行食品安全责任制的规定。
本条为此次修改新增加的条文。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是指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本级政府对各监督管理部门,通过评议、考核等方式,监督其落实所承担的食品安全工作职责的制度。国务院于2012年颁布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明确提出建立健全食品安全责任制,上级政府要对下级政府进行年度食品安全绩效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地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本条的规定,从法律制度上对这一制度加以确认。
一、关于评议、考核的实施主体和对象
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对下一级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评议、考核,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对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评议、考核。根据这一规定,实施评议、考核的主体,一是上级人民政府,其评议、考核的对象是下一级人民政府,如河北省政府对保定市政府的食品安全工作进行评议、考核;二是本级人民政府,其评议、考核的对象是本级承担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各个部门,包括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部门、农业部门、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
二、关于评议、考核的内容
根据本条规定,评议、考核的内容是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做好食品安全工作的情况。根据食品安全法对地方政府和各监管部门应当履行的职责规定,应当主要评议、考核以下内容:一是食品安全工作组织领导、经费保障、能力建设、责任制及责任追究制度落实情况;二是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的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的建立健全和运行情况;三是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贯彻执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情况;四是食品安全监管年度计划制订落实、食品安全专项整治、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等重点工作开展情况;五是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制定实施、应急处置能力建设和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发生情况;六是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处置和违法案件查处情况;等等。
三、关于评议、考核的方式
根据目前各地已经开展的评议、考核工作情况来看,食品安全评议、考核主要采取现场考核、明察暗访、外部评议、问卷调查等多种方式进行,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等几个等次,评议考核结果作为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对获得优秀、良好等次的单位及个人予以通报表扬,对考核不合格的单位予以通报批评,提出限期整改意见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通过评议、考核的方式实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对于有效督促各级地方政府、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认真履行各自职责,推动食品安全责任目标落实和食品安全工作任务的完成具有重要的促进作用。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食品安全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为食品安全工作提供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政府对食品安全工作给予财政保障和有关部门应当密切配合,依法行使职权的规定。
一、政府对食品安全工作给予财政保障
这一款规定是本次修改新增加的内容。食品安全事关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是关系人民福祉、关乎民族未来的一项重要民生工作。做好这一工作,各级人民政府责无旁贷。民生工作,离不开政府的财政保障,所以各级人民政府履行保障食品安全责任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要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食品安全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为食品安全工作提供保障。
食品安全工作经费保障主要包括两个方面:
一是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经费。食品安全执法工作任务重、责任大,涉及监督抽检、执法办案、执法人员培训等多个方面,需要给予经费保障。如日常的监督抽检工作,食品安全法明确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进行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不收取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在执法工作中需要对食品进行检验的,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支付相关费用。根据这一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进行监督抽检,需要支付购买样品的费用和检验费用,这都需要财政经费的保障,否则这一工作将无法正常开展。
二是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所需经费。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是对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的有害因素进行的监测。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是对食品中生物性、化学性和物理性危害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的不良影响进行的科学评估。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在食品安全管理工作中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是实施风险管理和制定食品安全标准的基础性制度。做好这两项工作,也离不开经费的保障,包括实验室、仪器设备等硬件设施的建设,人员培训、检验能力、研究能力等软件建设等。此外,进行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还需要购买样品,都需要经费保障予以落实。
关于食品安全工作的经费保障,在原食品安全法颁布之后,国务院办公厅于2009年专门颁布了《关于认真贯彻实施食品安全法的通知》,明确提出加强食品安全监管能力建设,提高监管的有效性和公信力,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对本地区执行食品安全法确立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制度,以及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实施抽样检验等各项制度,给予经费保障,对增强食品检验能力、提高执法队伍的专业技术水平等食品安全监管能力建设给予必要的支持。
为了从法律制度上保障食品安全工作的经费投入,本次修改食品安全法专门增加了这一款规定,以确保食品安全各项工作的顺利开展。这里应当指出的是,一方面各级政府要依法履行对食品安全工作给予财政保障的责任,将食品安全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按时拨付,确保足额到位;另一方面承担食品安全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要根据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实际需要,调整经费支出结构,集中资金,突出重点,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严格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各项经费,不得挤占和挪用。同时,对贫困地区要给予适当倾斜,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等措施,保证贫困地区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正常开展。
二、有关部门应当相互配合,依法行使职权
食品安全需要建立从农田到餐桌的全过程监管,涉及的部门比较多,主要包括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农业、卫生、质量监督、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此外,在打击食品安全犯罪方面,公安机关承担着重要的责任。这些部门一方面要守土有责,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做好本职工作,确保在本部门的职责范围内,不出现监管失职;另一方面要有全局意识,相互之间要密切配合,加强沟通,确保各部门在履职上做到无缝衔接,不出现监管漏洞。
在部门之间的相互配合方面,新的食品安全法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如在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方面,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制订、实施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风险信息后,应当立即予以核实并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通报。在食品安全标准方面,规定食品中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的限量规定及其检验方法与规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共同制定。屠宰畜、禽的检验规程由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在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面,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等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在监督管理方面,规定国家建立统一的食品安全信息平台,实行食品安全信息统一公布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农业行政部门应当相互通报获知的食品安全信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发现涉嫌食品安全犯罪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案件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对移送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审查等。这些规定涉及信息通报、制定标准和风险监测计划、处置食品安全事故、配合执法等多个方面的工作,需要各有关部门本着相互配合、密切沟通的原则,共同做好。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不配合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等,造成不良后果的,要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九条 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按照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和奖惩机制,提供食品安全信息、技术等服务,引导和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食品安全知识。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对违反本法规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进行社会监督。
【释义】本条是关于发挥食品行业协会和消费者协会在食品安全工作中作用的规定。
食品安全工作是一个系统工程,除了政府和监管部门要加强监管外,还需要企业、社会组织、公民等各方面共同努力,参与食品安全社会共治。食品行业协会和消费者协会作为与食品安全工作联系密切的两个社会组织,应当在食品安全社会共治中充分发挥作用,通过加强行业自律和进行社会监督等方式,引导和监督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保证食品安全。
一、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
从目前的情况看,我国食品安全形势依然严峻,食品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行为屡禁不止,食品安全信用环境建设薄弱,一些企业的食品安全意识缺失,政府监管工作亟待加强。在这样的形势下,建立现代化的食品安全治理体系已势在必行。而在现代化的食品安全治理体系中,食品行业协会具有重要的地位。行业协会作为政府和食品生产经营者之外的第三方,既是沟通政府和企业的桥梁与纽带,又是社会多元利益的协调机构,也是实现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开展行业服务、保障公平竞争的社会组织。从国际上的情况看,美国、日本等许多国家和欧盟的行业协会在社会管理、行业自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既大大减少了政府的管理成本,又促进了行业自身的发展,显示了巨大的社会效益。
近年来,我国非常重视和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2012年颁布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中明确提出,充分发挥食品相关行业协会的作用。随着我国食品工业的快速发展,食品行业协会也在不断发展壮大,先后成立了中国食品工业协会、中国食品药品行业协会、中国保健品协会等一批全国性的食品行业协会。此外,一些省市也成立了地方的食品行业协会,这些协会在推进食品行业诚信建设、加强行业自律、促进行业发展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对食品行业协会的责任,本次修改新增加规定了“按照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和奖惩机制,提供食品安全信息、技术等服务”的内容,旨在进一步完善食品行业协会在行业自律中的责任。
本条规定,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按照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和奖惩机制,提供食品安全信息、技术等服务,引导和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食品安全知识。根据这一规定,食品行业协会一方面应当通过协会章程,或者制定行规行约,明确行业的食品安全规范,建立内部奖惩机制,对协会内守法生产经营、诚信自律的企业予以表彰奖励,对违法生产经营,不讲诚信的企业通过通报批评等方式予以惩戒,引导和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另一方面要为本协会的企业会员提供食品安全信息、技术、知识等服务,帮助企业不断提高食品安全方面的技术水平和管理能力,推动食品行业的健康发展。
二、消费者协会依法进行社会监督
这一款规定是本次修改新增加的内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规定,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目前我国的消费者保护组织,在国家层面主要是中国消费者协会,该会于1984年12月经国务院批准成立,是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全国性社会组织。在地方层面,全国县以上消费者协会已达3000多个,其中省一级为31个。在农村乡镇、城市街道设立的消协分会,在村委会、居委会、高等院校、厂矿企业中设立的监督站、联络站等各类基层网络组织达15.6万个,义务监督员、维权志愿者达10万余名。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作为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专门组织,有权对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依法进行社会监督,这也是加强食品安全社会共治的重要方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规定了消费者协会应当履行的职能,包括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提高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参与有关行政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就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向有关行政部门反映、查询,提出建议;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投诉事项涉及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鉴定;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揭露、批评等。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应当通过履行这些职能,对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形成食品安全政府监管与群众监督的合力。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食品安全的宣传教育,普及食品安全知识,鼓励社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食品生产经营者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普及工作,倡导健康的饮食方式,增强消费者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并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有关食品安全的宣传报道应当真实、公正。
【释义】本条是关于加强食品安全宣传教育,以及新闻媒体应当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等的规定。
一、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食品安全的宣传教育食品安全事关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需要通过广泛开展面向社会的宣传教育,使广大人民群众增强食品安全意识,了解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增长食品安全知识,形成健康的饮食习惯,增强食品安全方面的自我保护能力。此次修改,专门增加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食品安全的宣传教育,普及食品安全知识”的规定,目的是进一步强化各级人民政府自身在做好食品安全宣传教育中的责任。
在食品安全宣传教育方面,各级人民政府的责任主要包括:一是政府自身要做好面向全民的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制订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工作计划,加强组织领导,有序组织开展这项工作,通过在媒体上广泛宣传,以及开展各种群众喜闻乐见的宣传活动,普及食品安全知识,使食品安全知识进机关、进企业、进学校、进社区,积极营造人人关注食品安全、人人了解食品安全的良好社会氛围。这里应当指出的是,这里的“各级人民政府”包括从乡镇政府一直到国务院的各级人民政府。
二是政府应当鼓励社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食品生产经营者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普及工作,倡导健康的饮食方式,增强社会公众的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这里的“社会组织”是指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等社会团体,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等其他社会组织,如学校、医院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是指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社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可以充分发挥自身的优势:食品行业协会、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有食品方面的专业优势,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有贴近群众的优势,可以充分发挥这些优势,开展形式多样的食品安全宣传活动。如在城镇地区,可以在居民社区设立食品安全宣传专栏,对食品安全知识进行宣传,帮助社区居民了解食品储藏、制作、烹调、消费等方面的基本常识,增强辨别假冒伪劣食品的自我保护能力,倡导科学饮食习惯。在农村地区,可以利用农村集贸日,设立摊位专门宣传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知识、健康饮食习惯等,使食品安全的理念、知识家喻户晓、人人皆知。本次修改,增加了政府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开展有关食品安全知识等的宣传普及工作的规定,主要是考虑到食品生产经营者有食品方面的专业优势,应当在食品安全宣传方面发挥作用,这也是食品生产经营者履行社会责任的体现。此外,各级各类学校可以通过开设食品安全知识专题课、组织学生开展食品安全方面的校内外活动等方式,将食品安全知识纳入中、小学健康教育,向广大学生传授食品安全知识,等等。通过各级政府和社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广泛开展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可以提高人民群众的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使食品安全常识和法律知识得到基本普及,社会公众的食品安全意识得到明显提高。
二、新闻媒体开展食品安全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食品安全是社会关注的热点,新闻媒体作为社会舆论的重要引领者、传播者和推动者,已经成为食品安全社会共治中的重要力量。开展食品安全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是新闻媒体在食品安全方面应承担的两项重要社会责任。一是公益宣传。电视台、广播电台、报纸、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受众广、传播速度快、信息量大、社会影响深远,是开展食品安全公益宣传的重要力量。新闻媒体应当发挥其自身优势,以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如开设食品安全知识专栏,制作食品安全方面的宣传片、公益广告,邀请专家开设食品安全宣传讲座等多种方式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应当指出的是,“公益宣传”是以公益为目的的宣传,不能收取任何费用。二是舆论监督。新闻媒体是食品安全社会监督的重要力量。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新闻媒体应当勇于揭露和曝光,保证公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近些年来,不少食品安全事件都是新闻媒体率先曝光,并迅速引起监管部门的高度重视的,如2008年的问题奶粉事件,2014年的福喜事件等,可以说新闻媒体在曝光食品安全事件方面,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是食品安全社会监督的一支重要力量。应当指出的是,新闻媒体报道食品安全事件,应当真实、公正,不能编造、散布虚假的信息,也不能以偏概全、蓄意炒作、制造事端,这是媒体应履行的社会责任。对于新闻媒体编造、散布虚假食品安全信息的,食品安全法明确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除了新闻媒体对食品安全的宣传报道应当真实、公正外,其他主体,如消费者组织、公民个人、企业等在食品安全宣传报道中存在编造、散布虚假食品安全信息行为的,也要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与食品安全有关的基础研究、应用研究,鼓励和支持食品生产经营者为提高食品安全水平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规范。
国家对农药的使用实行严格的管理制度,加快淘汰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推动替代产品的研发和应用,鼓励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释义】本条是关于开展食品安全研究和农药管理等的规定。
一、关于开展与食品安全有关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应用
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做好食品安全工作离不开科学技术进步的力量。随着世界新的技术革命的蓬勃发展,科学技术日益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成为提高劳动生产率的重要源泉,也成为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重要力量。国家要通过设立基金、金融支持、政府采购等多种措施鼓励和支持开展与食品安全有关的基础研究、应用研究,提高食品安全领域的科学技术水平,同时要鼓励和支持食品生产经营者为提高食品安全水平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规范,通过产、学、研相结合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的生产力,推动食品安全工作的发展。
二、关于农药管理
这一款关于农药问题的规定是本次修改新增加的内容,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
(一)国家对农药使用实行严格的管理制度
农药是指用于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草和其他有害生物以及有目的地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化学合成或者来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质的一种物质或者几种物质的混合物及其制剂。农药作为一种农业投入品,是农业生产的重要物质,也是有毒的特殊商品。农药的使用管理对保证食品安全关系重大,应当实行严格的监管制度。
(二)加快淘汰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
农药根据毒性大小分为五级:剧毒农药、高毒农药、中毒农药、低毒农药和微毒农药。我国对剧毒、高毒农药采取了严格的管控措施。20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已先后禁用了33种剧毒、高毒农药,并规定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瓜果、蔬菜、茶叶和中草药材。目前剧毒、高毒农药使用量占农药使用总量的比重已降至3%以下,比21世纪初低30多个百分点。
在立法过程中,有的意见提出,为了加强对食用农产品的源头管控,应当加强对农药的管理,全面淘汰剧毒、高毒农药,以保障食品安全。但也有意见提出,当前全面淘汰剧毒、高毒农药不可行,主要原因有三点:一是地下害虫、线虫、仓储害虫等病虫主要依赖这类农药防治,新农药开发周期长的特点决定了短期内难以找到理想的替代品种,全面禁用这类农药势必会影响农业生产安全和粮食安全。二是剧毒、高毒农药不一定高风险。有些高毒农药成本低、效果好、残留低,只要严格按照要求使用,既不会影响食品安全,也不会影响生态环境安全,全面淘汰这类农药在技术上、经济上、社会上没必要也不可行。三是针对爆发性病虫害,需要储备适量的剧毒、高毒农药用于应急处置。从世界范围看,欧美等发达国家并没有完全禁止所有高毒农药的使用,而是根据生产需要限制这类农药的使用范围。一些高毒农药品种在发达国家到现在仍有登记使用,如甲拌磷,截止到2009年,在美国每年仍然有130万磅的甲拌磷在马铃薯、甘蔗、棉花、花生、玉米、甜菜、大豆等作物上广泛使用,而甲拌磷在我国主要用于防治棉花、小麦等作物的地下害虫。我国在剧毒、高毒农药禁用上是走在世界前列的,某些农药品种的使用方面甚至要严于发达国家。如我国已全面禁止使用的特丁硫磷,但在美国仍可用于防治玉米、香蕉、甜菜多种作物的虫害。目前,我国对仍在大田中使用的12种高毒农药加强管控,推行高毒农药定点经营,登记使用范围仅限于必需的特定用途。
对于上述两种意见,立法机关经过认真研究认为,淘汰剧毒、高毒农药是今后的发展方向,但当前情况下,全面淘汰剧毒、高毒农药还不可行,需要按照“时机成熟一个、禁用一个”的原则,分期分批加快淘汰。同时,考虑到有些农药虽然不属于剧毒、高毒农药,但其使用后因降解速度慢,导致在农作物上残留浓度高,对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会造成危害,因此也需要加快淘汰。因此,最终规定为“加快淘汰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同时,在农药的使用方面加强管理,明确食用农产品生产者不得在生产过程中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农业投入品,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瓜果、蔬菜、茶叶、中草药材等国家规定的农作物。
(三)推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替代产品的研发和应用
由于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对人畜和环境具有较大的危害性,我国同许多国家一样,一方面逐步削减这类农药的使用;另一方面积极加快这类农药替代产品的研发推广,鼓励科研单位和农药企业开展联合攻关,加快研制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替代产品,同时通过有关政策,如设立专项资金用于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替代产品的开发、逐步扩大替代产品的市场占有份额等措施,积极推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替代产品的研发和应用。
(四)鼓励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
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是指防治病虫害效果好,同时其毒性和残留在农作物上的浓度又相对比较低的农药。这类农药既能满足农业生产的需要,又因其低毒性、低残留而不会对食品安全造成危害,因此是农药生产的发展方向,需要国家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和推广这类农药的研究、生产和使用。从实践情况看,农业部作为农药主管部门,近年来在十几个省开展了推广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的试点工作,通过财政补贴的方式,鼓励农业生产者使用推荐的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取得了很好的效果。
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释义】本条是关于社会公众有权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了解食品安全信息等的规定。
做好食品安全工作,需要多管齐下、内外并举,综合施策、标本兼治,构建企业自律、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食品安全社会共治格局,凝聚起维护食品安全的强大合力。就社会组织和公众参与而言,主要是通过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这三个方面来实现。
一、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食品安全关系每一个人的健康和安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有权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形成人人监督食品安全的天网,让不安全食品没有市场,让不法食品生产经营者无处藏身,只有这样才能形成有效的社会监督,形成只有守法生产经营才能在市场中生存的社会环境。食品安全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电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答复、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这一规定为公民和组织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提供了制度保障。作为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要勇于向监管部门举报违法的食品生产经营行为,这一方面是维护自身作为食品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需要;另一方面也是参与食品安全社会共治,履行社会责任的需要。作为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对社会组织和公民所举报的问题认真调查处理,不能推诿拖延,对查证属实的举报予以奖励,以此鼓励公民的举报热情,并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二、了解食品安全信息
社会公众能够参与食品安全社会共治,一个基本前提是了解食品安全信息。为了保障公众的知情权,食品安全法规定了食品安全信息公开制度,这些制度基本覆盖了食品安全管理的各个方面,是一个全方位的信息公开制度,包括:一是在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方面,规定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的,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立即告知消费者停止食用或者使用,对经综合分析表明可能具有较高程度安全风险的食品,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警示,并向社会公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及其技术机构,应当按照科学、客观、及时、公开的原则,组织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检验机构、认证机构、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以及新闻媒体等,就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信息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进行交流沟通。二是在食品安全标准管理方面,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都在卫生部门的网站上公布,供公众免费查阅、下载。三是在食品的标签、说明书管理上,规定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必须标明的事项,强调生产者对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不得含有虚假内容。四是在特殊食品管理上,强调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已注册或者备案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的目录。五是在食品出入境管理上,规定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公布进出口食品的进口商、出口商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的信用记录。六是在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面,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信息发布工作,依法对食品安全事故及其处理情况进行发布,并对可能产生的危害加以解释、说明。七是在监督管理方面,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依法向社会公布并予以实时更新,同时规定国家建立统一的食品安全信息平台,实行食品安全信息统一公布制度,要求公布食品安全信息,应当做到准确、及时,并进行必要的解释说明,避免误导消费者和社会舆论,等等。上述这些规定,保障了社会公众对食品安全信息的知情权。对于上述范围之外的食品安全信息,公民和组织还可以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公开,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并依法予以公开。如果有关部门没有依法受理、公开信息,公民或者社会组织可以通过依法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方式维护自己的知情权。
三、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有权提出意见和建议。提出意见和建议的方式可以是来信来访,也可以是在新闻媒体上发表意见、建议等。对于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的意见和建议,有关监管部门应当认真对待,并重视研究解决,作为加强和改进工作的重要参考。
第十三条 对在食品安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在食品安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的规定。
本条为此次新增加的条文。做好食品安全工作,不能仅靠政府和有关监管部门,需要调动每一个社会成员的积极性,形成人人维护食品安全,人人都参与食品安全社会监督的良好社会氛围。要形成这样的氛围,需要奖罚分明,一方面对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行为要依法查处,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提高其违法成本,使其不敢以身试法;另一方面还要对在食品安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榜样的作用是无穷的,对在食品安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可以起到鼓励更多的单位和个人向他们学习,弘扬社会正气,激励大家积极投身食品安全工作,参与食品安全社会共治的作用。这里应当指出三点:一是“在食品安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是一个宽泛的概念,包括食品安全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从事食品安全研究的研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以及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或者公民个人等。二是作为奖励对象,必须是对食品安全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这里的标准是“突出贡献”,不是一般的做出成绩即可成为奖励对象。三是给予表彰和奖励的主体既包括各级人民政府,也包括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农业、质量监督等有关部门。四是给予的表彰、奖励,既包括物质奖励,如颁发奖金,给予物质奖赏;也包括精神方面的表彰,如给予通报表扬等表彰,授予荣誉称号等。
第二章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
第十四条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对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的有害因素进行监测。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制定、实施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风险信息后,应当立即核实并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通报。对有关部门通报的食品安全风险信息以及医疗机构报告的食源性疾病等有关疾病信息,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分析研究,认为必要的,及时调整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制定、调整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实施。
【释义】本条是关于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的规定。
本条是对原法第11条、第12条的合并和修改,明确了制定、实施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的部门以及制定、调整地方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的部门,完善了食品安全风险信息的核实交流机制和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的调整机制。
一、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是指系统和持续收集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食品中有害因素等相关数据信息,并应用医学、卫生学原理和方法进行监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是政府实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重要手段,承担着为政府提供技术决策、技术服务和技术咨询的重要职能,主要有四个方面的功能:一是全面了解食品污染状况和趋势;二是发现食品安全隐患,协助确定需重点监管的食品和环节,为监管工作提供科学依据;三是为风险评估、标准制定、修订提供基础数据;四是了解食源性疾病发生情况,以便早期识别和防控食源性疾病。
与一般的执法监督抽检相比,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具有以下特性:一是目的主要为风险评估、标准制定及食品安全总体状况的评价等提供科学依据,监测结果不直接用于食品安全监管执法。监测的内容既包括标准内的项目,也包括未纳入标准的潜在污染物。二是要求有一定的代表性,通常随机采样。三是要使用最灵敏的方法,结果要出具具体数值。
二、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的内容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主要对以下三类内容进行监测:
1.食源性疾病。食源性疾病是指食品中致病因素进入人体引起的感染性、中毒性等疾病。包括常见的食物中毒、肠道传染病、人畜共患传染病、寄生虫病以及化学性有毒有害物质所引起的疾病。食源性疾病具有暴发性、散发性、地区性和季节性特征,发病率居各类疾病总发病率的前列,在全世界范围内都是一个日益严重的食品安全和公共卫生问题。
2.食品污染。食品污染是指食品及其原料在生产、加工、运输、包装、贮存、销售、烹调等过程中,因农药、废水、污水、病虫害和家畜疫病所引起的污染,以及霉菌毒素引起的食品霉变,运输、包装材料中有毒物质等对食品所造成的污染的总称。食品污染可分为生物性污染、化学性污染和物理性污染三大类。
3.食品中的有害因素。食品中可能存在的有害因素按来源可分为三类:(1)食品污染物。在生产、加工、贮存、运输、销售等过程中混入食品中的物质。(2)食品中天然存在的有害物质,如大豆中存在的蛋白酶抑制剂。(3)食品加工、保藏过程中产生的有害物质,如酿酒过程中产生的甲醇、杂醇油等有害成分。
三、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是针对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的有害因素进行监测的具体计划。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制定、实施。原法规定的是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此次修改对有关部门作了进一步明确。此外,还对食品安全风险信息的交流机制作了完善,将核实环节前置,由有关部门进行核实,并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通报。同时明确有关信息包括有关部门通报的食品安全风险信息和医疗机构报告的食源性疾病等有关疾病信息;增加了对信息的分析研究要求,经分析研究,认为必要的,及时调整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有关部门根据分工,主要承担以下职责:
第一,核实和通报食品安全风险信息。根据本法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分工的规定,食品药品监督、农业、质量监督等行政部门在监督检查和执法中都可能发现食品安全信息,在这种情况下必须立即对有关信息进行核实,并向卫生行政部门通报。及时性和准确性是食品安全风险信息的重要要求,越是及时、准确的信息越是对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有益。这就要求有关监管部门要尽可能提高所通报食品安全风险信息的准确性,为之后的分析研究和论证工作打好基础。规定有关部门的通报义务,是为了方便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及时获知食品安全风险信息,及时调整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从全局上考虑和防范类似的食品安全风险,避免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第二,分析研究和判断。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有关部门通报的食品安全风险信息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该信息进行分析研究,包括食品安全风险信息的科学性、准确性,调整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的必要性,经过分析研究认为必要的才能作为调整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依据,并非是一经核实有关信息即进行调整。
第三,及时调整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虽然在一定时期具有一定程度的稳定性,但不是一成不变的。食品安全风险状况是动态的,了解到的风险信息也是变化的,为了分析和防范食品安全风险,食品安全风险信息所反映的问题,经过分析研究认为必要的,应当尽快列入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第四,加强沟通、密切配合。在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中,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与食品药品监督等有关部门的关系密不可分。食品安全涉及面广,单单依靠任何一个部门都不可能完成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生命健康权利的重任。在具体的某一项工作中,如本条规定的食品安全信息的核实、通报和分析研究,就需要多个部门加强沟通、密切配合。
四、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
本条第4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制定、调整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实施。此次修改明确了制定、调整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的部门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并将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的组织制定、实施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的权力修改为“制定、调整和实施”权,同时吸纳了《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中的规定,增加了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的要求。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与监测计划有一定的区别。监测方案针对的是一定时期、一定区域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的重要工作、重大活动,更明确、具体,更有针对性。因此,在制定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时,要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如本地区入口特征、主要生产和消费食物种类、预期的保护水平以及经费支持能力等,使其明确、具体、可操作,既与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相符,又与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相区分。
第十五条 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技术机构应当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监测方案开展监测工作,保证监测数据真实、准确,并按照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监测方案的要求报送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人员有权进入相关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食品生产经营场所采集样品、收集相关数据。采集样品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支付费用。【释义】本条是关于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机构开展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规定。
本条是此次修改新增加的条文。《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条第2款、第3款规定:“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技术机构应当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监测方案开展监测工作,保证监测数据真实、准确,并按照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监测方案的要求,将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报送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下达监测任务的部门,“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人员采集样品、收集相关数据,可以进入相关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食品生产、食品流通或者餐饮服务场所。采集样品,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支付费用。”此次修改吸纳了这一内容,并作了适当修改。
根据本条规定,对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机构开展监测工作提出了以下要求:
(一)要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监测方案开展监测工作,报送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是全国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指导性文件,也是总体上监测全国范围内食品安全风险的可操作性实施计划。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是各地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制定的更加具体、实用、有针对性的方案。因此,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机构在开展监测工作时应当紧密围绕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监测方案,在报送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时,也应当符合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监测方案中提出的要求。
(二)保证监测数据真实、准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是确保食品安全的基础性工作,食品安全监测数据只有真实、准确,才能有效地反映食品安全的状况,作为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任务的机构,应当运用专业知识和技术进行监测,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成为保证食品安全、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第一道“预警线”,第一个“安全阀”。
(三)采集样品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支付费用。对食品实施安全风险监测,是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机构代表国家对食品安全进行监测的行为,其监测过程所需要的有关费用应当由国家财政拨付。如果不支付需要采集的样品费用,不仅会增加被检查单位、人员的负担,也不利于保证检验机构的中立和检验结果的真实公正。因此,为减轻企业负担,规范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机构的采样行为,本条明确规定监测机构采集样品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支付费用。
科学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需要建立在大量的、真实的、广泛的基础数据之上,许多数据都是要通过进入到食品生产经营场所等进行采集才能得到的。实践中,有的生产经营者担心影响其正常生产经营,或为了逃避监管,通过各种方式阻挠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人员进入其种植养殖地或生产经营场所进行采样,给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机构的监测工作造成很大不便。在本法修改前,《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中仅规定监测工作人员可以进入有关场所采集样品收集数据,对企业的配合义务并未提出强制性要求,导致监测机构“采样难”。因此,此次修改对企业提出了硬性要求,明确规定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人员有权进入相关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食品生产经营场所采集样品、收集相关数据,企业有义务配合。
第十六条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通报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进一步调查。
【释义】本条是关于及时通报有关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的规定。
本条是此次修改新增加的条文。
根据本法第5条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承担组织开展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职责,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承担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职责。本法第8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在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由各部门分工负责的体制下,为保证监管工作的整体性和有效性,有必要进一步强化各部门在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中的协调与配合,以免各个监管部门在工作衔接上出现交叉重复或者监管漏洞,实现“从农田到餐桌”的全程监管,实现环环相扣的无缝衔接。因此,此次修改增加了发现食品安全隐患后各部门之间相互协作的规定。
部门的相互配合和协作不仅体现在不同的部门之间,还体现在上下级之间。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职能的卫生行政部门发现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通报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同时还要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便于其根据相关食品安全隐患信息及时采取相关措施,对发现可能存在区域性、系统性食品安全苗头性问题的,研究开展本行政区域范围内专项整治,避免危害发生或扩大。食品安全无小事,即使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并未有确凿证据证实存在食品安全问题,只是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也应当启动通报和调查程序。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仅仅是发现食品安全问题的第一步,后续还需要结合科学数据和有关信息开展评估、调查等工作,对食品安全问题作出进一步判断。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在接到卫生行政部门通报的食品安全隐患信息后,应当组织开展进一步调查,对发现安全隐患的食品、发生问题的原因、生产经营状况等情况进行查证。
第十七条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运用科学方法,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科学数据以及有关信息,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生物性、化学性和物理性危害因素进行风险评估。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成立由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生物、环境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公布。
对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的安全性评估,应当有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的专家参加。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不得向生产经营者收取费用,采集样品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支付费用。
【释义】本条是关于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的规定。
本条是对原法第13条的修改,增加了公布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的规定,以及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不得收费,采集样品应当付费的规定。
一、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含义、内容和意义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是指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中生物性、化学性和物理性危害因素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的不良影响所进行的科学评估,具体包括危害识别、危害特征描述、暴露评估、风险特征描述四个阶段。危害识别,是指根据相关的科学数据和科学实验,来判断食品中的某种因素会不会危及人体健康的过程。危害特征描述,是对某种因素对人体可能造成的危害予以定性或者对其予以量化。暴露评估,是通过膳食调查,确定危害以何种途径进入人体,同时计算出入体对各种食物的安全摄入量究竟是多少。风险特征描述,是综合危害识别、危害描述和暴露评估的结果,总结某种危害因素对人体产生不良影响的程度。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是一项以科学为基础的工作,它的整个过程会运用到很多食品相关领域的专业知识,得出的数据必须精确无误,才能够有效防范可能存在的各种风险。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是一个科学、客观的过程,必须遵循客观规律,运用科学方法,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科学数据以及其他有关信息进行。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生物性、化学性和物理性危害因素”就是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内容,基本上可以囊括所有对食品安全构成危害的因素。例如致病性细菌、真菌、病毒、寄生虫等生物因子对食品安全产生的危害,就是生物性危害;食品添加剂中的化学成分、农药和兽药残留等化学因素对食品安全造成的危害,就是化学性危害;高温、冰冻等物理条件或者掺入金属碎屑等物理杂质对食品安全造成的危害,就是物理性危害。界定到底属于“生物性”、“化学性”还是“物理性”危害,是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危害识别”的重要阶段,基于这一界定,才能判断出食品安全的危害性质和危害程度,进而选择恰当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手段。
开展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重要意义:(1)是国际通行做法,也是应对日益严峻的食品安全形势的重要经验。(2)可以为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提供科学决策依据,对于制定、修改食品安全标准和提高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效率都能发挥积极作用。(3)对于在WTO框架协议下开展国际食品贸易具有重大意义。(4)是进行食品安全管理的重要技术基础,有利于提升公众的食品安全信心,推动我国食品安全管理由末端控制向风险控制转变,由经验主导向科学主导转变。
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
本条第2款、第3款规定了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的设立、职责和人员构成。
第一,关于设立。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是依据本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成立,受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独立开展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
第二,关于职责。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的职责包括起草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评估规划和年度计划,拟定优先监测、评估项目,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负责解释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开展食品安全风险交流,承担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风险评估相关任务。
第三,关于人员构成。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由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生物、环境等方面的专家组成,专家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建立由相关专业领域的专家组成的风险评估专家库。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的专家,应当具有一定的专业水平,具有丰富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经验,以保障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的科学、客观和公正。
第四,关于风险评估结果的公布。只有向社会公开评估结果,才能把潜在的健康风险及时告知公众,真正发挥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防范食品安全隐患的作用。为保障其权威性和准确性,风险评估结果只能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来公布,具体由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负责解释。
三、对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的评估
对于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的安全性评估,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应当由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安全性评估,但本条规定应当有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的专家参加。这是因为,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对于动植物本身可能没有明显危害,但是往往因其残留影响到终端食品的质量安全,因此规定这些相关评估工作要有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的专家参加。
四、评估不得收费,采样应当付费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是政府为了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的危害因素进行风险评估,防范食品安全风险而进行的一种政府行为,所需费用由国家财政支付,生产经营者对评估有配合采样的义务,但没有付费义务。为防止在实践中,有关人员和机构借评估行为乱收费,或者不合理地采集样品,影响评估结果的公正性和客观性,影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此次修改增加规定:“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不得向生产经营者收取费用,采集样品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支付费用。”这样规定包含两层含义,一方面评估不得向企业收取费用,对于评估机构在评估过程中的收费行为,企业有权拒绝;另一方面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市场价格向企业支付样品的费用。对于评估机构拒不支付样品费用的行为,企业有权向监管部门投诉举报。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
(一)通过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或者接到举报发现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
(二)为制定或者修订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提供科学依据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
(三)为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领域、重点品种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
(四)发现新的可能危害食品安全因素的;
(五)需要判断某一因素是否构成食品安全隐患的;
(六)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认为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其他情形。【释义】本条是关于应当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法定情形。
本条是对原法第14条的修改,主要修改是对应当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法定情形作了明确。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1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
(一)为制定或者修订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提供科学依据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
(二)为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领域、重点品种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
(三)发现新的可能危害食品安全的因素的;
(四)需要判断某一因素是否构成食品安全隐患的;
(五)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认为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其他情形。”为增强法律可操作性,使食品安全评估的启动情形更加明确,此次修改吸收了《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明确规定在以下六种情形下应当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
(一)通过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或者接到举报发现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能够及时发现可能存在的食品安全隐患,并且可以主动对某些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食品进行针对性监测,能够较早地发现问题。群众举报也是发现食品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重要途径,要积极发挥群众监督的力量,鼓励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举报食品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行为。
(二)为制定或者修订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提供科学依据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是食品安全管理的基础,是生产经营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重要依据,是消费者识别食品质量的具体引导,在保障食品安全方面起着重要作用。只有制定科学合理的食品安全标准,才能实现对食品安全的有效监督。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是一项以科学为基础的工作,它是运用很多专业知识,经过精确的测算和分析得出的结果,它的重要作用之一就是为国家制定或修订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提供科学依据。
(三)为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领域、重点品种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重点领域和重点品种监管是食品安全管理的一项重要措施,国家需要根据不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调整监管的重点,解决现实中的突出问题。通过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可以发现食品危险因素的高发领域和高发品种,从而确定监管重点。
(四)发现新的可能危害食品安全因素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规定了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这些物质经过科学论证证实会危害食品安全。而食品安全风险具有较大的不稳定性,随着现代食品加工技术和新原料不断应用于食品生产,有可能会出现新的可能危害食品安全的因素,这时就需要通过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对新发现的可能危害食品安全的因素进行判断。
(五)需要判断某一因素是否构成食品安全隐患的。危害食品安全的因素包括生物性、化学性、物理性等许多种类,其性质、作用各不相同,对食品安全的影响不同,在食品中所允许的含量也不同。因此在判断某一因素是否会对食品安全构成安全隐患时,仅仅通过简单的分析难以得出科学的结论,因此就需要通过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综合分析各种信息和数据,最终作出准确可靠的判断。
(六)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认为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其他情形。这一项是兜底条款,如果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认为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其他情形,也应当进行风险评估。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具有高度的责任感,发现食品可能存在安全隐患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应当尽快组织有关机构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
第十九条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需要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建议,并提供风险来源、相关检验数据和结论等信息、资料。属于本法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通报评估结果。
【释义】本条是关于食品安全监管有关部门在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配合协作义务的规定。
本条是对原法第15条的修改,主要修改是完善了有关监管部门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建议的制度,对有关要求作了进一步细化,明确了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情形。
根据本法和国务院确定的职责分工,国务院卫生行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分别负责食品安全监管有关工作。食品安全涉及面极为广泛,单单依靠任何一个部门都不可能完成全面监管、全面防范的重任。食品安全评估虽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但也需要其他有关部门给予密切配合和积极协助。这条规定从两个方面对国务院各个监管部门在加强配合、做好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方面提出了高标准、严要求:
一方面,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需要开展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情形的,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建议,并提供风险来源、相关检验数据和结论等信息、资料。此次修改,新增加了提出建议的前提条件为“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需要开展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还明确了有关部门应当提供的信息和资料为风险来源、相关检验数据和结论。这样修改的目的在于对有关部门的建议义务提出更加明确的要求。这些部门不同于一般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承担着重要的食品安全监管职责,在监管过程中更容易获知食品安全风险的信息和资料,如果获知相关信息和资料而隐瞒不报,可能会给社会造成严重的后果和危害。当有关部门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某些食品安全问题需要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时,就应当积极主动地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建议,这是一项硬性职责,不可以随意放弃。
另一方面,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通报评估结果。此次修改新增加了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条件为“属于本法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这样规定是为了使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责更加明确,通过法律将应当进行评估的法定情形确定下来,避免卫生行政部门在作出是否评估的判断时过于随意,裁量权过大。根据本法第18条规定,通过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或者接到举报发现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为制定或者修订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提供科学依据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为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领域、重点品种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发现新的可能危害食品安全因素的,需要判断某一因素是否构成食品安全隐患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认为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其他情形下,卫生行政部门就应当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不得再设定其他限制拒绝评估。作出评估后,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农业行政、质量监督等有关部门通报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以便有关部门及时了解后续情况,实现各部门的食品安全风险信息共享,更好地沟通协调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具体监管工作,发挥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科学管理作用。
第二十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食品、食用农产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
国务院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食品、食用农产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等信息。
【释义】本条是关于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相互通报有关信息的规定。
本条是此次修改新增加的条文。
根据本法第2条第2款规定,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和本法对农业投入品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根据这一规定,本法规定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评估制度,不适用食用农产品,食用农产品的风险监测、评估由农业行政部门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34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监督抽查结果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予以公布。第6条规定,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结果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并将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及时通报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本法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实施,食用农产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由省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公布。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公布,食用农产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负责通报。这就要求卫生行政部门和农业行政部门之间按照各自权限对掌握的食品和食用农产品安全信息进行互相通报。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也对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向国务院有关部门通报信息的职责作了规定。本条规定,既是为了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相衔接,也是对卫生行政部门和农业行政部门互通信息的职责进一步提出了明确要求,这样规定能够更好地保障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有利于实现“从农田到餐桌”的全程监管。
第二十一条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是制定、修订食品安全标准和实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科学依据。
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的,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立即向社会公告,告知消费者停止食用或者使用,并采取相应措施,确保该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停止生产经营;需要制定、修订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立即制定、修订。【释义】本条是关于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是制定、修订食品安全标准和对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的科学依据的规定。
本条是对原法第16条的修改。主要修改是强调了当对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得出食品不安全结论时,有关部门应当先告知消费者停止食用,再采取其他措施。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成立并由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生物、环境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应当运用科学方法,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科学数据以及其他有关信息进行。因此,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具有较高的权威性、科学性、可信性,应当在制定、修订食品安全标准和对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的过程中发挥重大作用。
一、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制定、修订食品安全标准的科学依据
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是规范食品生产经营行为的技术指南,是食品安全评价的重要依据,是食品安全管理和执法的重要手段。因此,制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以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为宗旨,充分考虑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才能使所制定的标准科学合理、安全可靠。食品安全标准包括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还包括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等许多内容。这些内容反映出制定食品安全标准对于科学性、技术性手段要求很高,必须依赖于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技术水平的不断提高。食品安全标准也不是一成不变的,它需要根据食品安全状况的不断变化而变更。修订食品安全标准应当把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作为科学依据,才能真正保障食品安全。
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对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的科学依据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措施必须建立在科学基础之上,因此,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对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的科学依据。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的,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分工履行以下监督管理职责:一是立即发布公告,告知消费者停止食用或者使用。这一内容在此次修改中作了调整,将“发布公告,告知消费者”作为监管部门首先要履行的职责。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权是最重要的权利,在得知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后,监管部门最紧要的职责就是告知消费者停止食用、使用,将危害和损失降低到最小。根据本条规定,向社会公布,告知消费者的时间要求为“立即”,这是对履职部门的法定要求,不得延误。二是采取相应措施,确保该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停止生产经营。发现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存在危害因素的,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措施,如要求食品经营者停止经营不安全食品,切断源头,确保有问题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再生产、流入市场,避免事件发展难以控制,造成更大的危害和损失。三是需要制定、修订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立即制定、修订。如果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存在不安全,为适应新情况、新问题,有关食品安全标准可能也需要及时进行制定或调整,防止再次出现类似的危害。根据本法第27条的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因此,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后,如果有必要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行制定或修订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立即制定、修订。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综合分析。对经综合分析表明可能具有较高程度安全风险的食品,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警示,并向社会公布。【释义】本条是关于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综合分析并公布警示的规定。
本条是对原法第17条的修改。主要修改是将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综合分析并公布警示的主管部门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这样修改的原因是为了适应国务院部门职责分工的新调整。
一、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综合分析
行政管理的高效率必须建立在统筹规划、把握全局的基础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除了要进行具体的、日常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之外,还要注意及时总结经验,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综合分析。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综合分析。对于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而言,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综合分析,有利于提高监管水平,及早发现食品安全隐患,全面做好食品安全监管工作。
既然是综合分析,需要综合考虑的情况有很多。法律上列明了综合分析最重要的两项内容,即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的最大特点就是客观,能够为综合分析提供科学依据,如果缺少科学依据,综合分析也就失去了判断基础和科学保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为综合分析提供了实践基础和经验,使综合分析的结果能够紧密围绕执法实践和现实问题,最终提高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水平。因此,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作为综合分析的重要考虑因素,缺一不可,不可偏废。
二、及时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警示,并向社会公布
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综合分析,能够在进行更大范围的信息汇总过程中发现具有较高程度安全风险的食品,进而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警示,并向社会公布。
根据本法第118条的规定,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公布。对于某种可能具有较高程度安全风险的食品,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警示,并向社会公布。发布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使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消费者能够引起足够重视,有利于加强对风险食品的监督,预防和控制食品安全事故。但在实践中一定要把握好“度”,发布食品安全风险警示要尽量避免引起消费者恐慌。这就要求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布食品安全风险警示,在及时、迅速的同时力求做到客观、准确。这样才能尽到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真正保障公众对食品安全信息的知情权。此外,此次修改将“予以公布”修改为“向社会公布”,对公布的范围作了进一步明确,也是为了更好地保障公众的知情权。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及其技术机构,应当按照科学、客观、及时、公开的原则,组织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检验机构、认证机构、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以及新闻媒体等,就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信息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进行交流沟通。
【释义】本条是关于食品安全风险交流的规定。
本条是此次修改新增加的条文。
食品安全风险交流是指在风险分析全过程中,风险评估者、风险管理者、消费者、产业界、学术界和其他利益相关方对风险、风险相关因素等的信息和看法,包括对风险评估结果和风险管理决策进行的互动式沟通。
食品安全不存在零风险,即使是再完善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也不能完全杜绝食品安全事件的发生。而食品安全由于其对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深远影响,必定会受到公众的强烈关注。一旦有发生食品安全事件的可能性,如不能采取有效的应急措施加以应对,极易使消费者产生恐慌心理,降低政府公信力,对相关食品产业也会造成负面冲击。这就要求相关部门必须积极主动地引导风险交流工作,通过各种信息渠道与公众及时沟通,保证各渠道信息的一致性,提高风险交流成效,防止虚假信息流传。风险交流在食品安全管理方面意义重大,已经形成普遍共识,在很多国家或地区都建立了有效的风险交流制度,成为各国食品安全应急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
风险交流的主体主要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及其技术机构、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检验机构、认证机构、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以及新闻媒体等。其中,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等有关部门、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及其技术机构承担着组织各方进行风险交流的重要职责。政府和有关机构掌握着食品安全信息的第一手资料,是食品安全管理的执行者和监管者,从各国经验来看,都将政府或政府设立的专门机构作为组织风险交流的主体。
食品安全风险交流的内容为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信息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信息包括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程序和管理体系,评估项目的立项背景、依据、必要性,项目的进展和食品安全风险管理建议等,风险评估结果的解释和答疑,食品安全与食源性疾病的科学知识,针对性的消费建议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包括食品安全领域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企业遵纪守法情况,重大案件的查处结果等。
食品安全风险交流是一个双向、互动的过程,一方面,政府和有关机构将风险信息传递给利益相关者,增加决策和执法的透明度,增强食品安全管理行为社会公信力,提高食品安全突发事件的应对能力;另一方面,政府和有关机构通过风险交流收集利益相关者的信息反馈,通过对这些信息的综合分析,为政府和有关机构的决策和执行行为提供指导。
第三章 食品安全标准
第二十四条 制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以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为宗旨,做到科学合理、安全可靠。
【释义】本条是关于食品安全标准制定原则的规定。
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性标准,是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的重要措施,是实现食品安全科学管理、强化各环节监管的重要基础,也是规范食品生产经营、促进食品行业健康发展的技术保障。2009年食品安全法通过之前,我国有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国家标准2000余项,行业标准2900余项,地方标准1200余项。食品安全法通过后,卫生行政部门对食品相关标准进行了清理,梳理标准间矛盾、交叉、重复等问题。截至目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已经公布了近500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初步建立了一个以国家标准为主体、以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为宗旨的食品安全标准体系。
一、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是制定食品安全标准的宗旨
目前我国的食品安全总体状况良好,但仍存在不少问题。
针对我国的具体国情,制定科学合理、安全可靠的食品安全标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是食品安全标准制定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都要围绕这一宗旨。
二、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做到科学合理、安全可靠
目前,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体系逐步完善,但随着食品工业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食品安全标准工作仍存在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如标准总体上标龄较长、食品安全标准通用性不强、部分指标欠缺风险评估依据等问题,食品安全标准的科学性、合理性仍有待进一步提高。提高食品安全标准的科学性、合理性,要以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为依据,以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危害的食品安全风险因素为重点,科学合理地设置标准内容;要加强标准的基础性研究,提高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能力;要坚持立足我国国情与借鉴国际标准相结合,既要立足我国国情和食品产业的实际发展,兼顾行业现实和监管实际需要,也要积极借鉴相关国际标准的先进经验,注重标准的可操作性;还要不断创新标准制定工作机制,提高研制标准的能力和水平,提高标准制定工作的透明度和公众的参与程度,广泛听取食品生产经营者、消费者、有关部门等方面的意见。食品安全标准还应当安全可靠,保证食品无毒无害,并且符合有关营养要求,不会对人体造成危害。
第二十五条 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食品强制性标准。
【释义】本条是关于食品安全标准强制性的规定。
1.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标准是为适应科学发展和合理组织生产的需要,在产品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或者安全、卫生要求等方面规定的统一技术要求。根据是否具有强制性,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其中,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其他标准是推荐性标准。国家标准的代号由大写汉语拼音字母构成。强制性国家标准的代号为“GB”,推荐性国家标准的代号为“GB/T”。从事科研、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强制性标准,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国家鼓励企业自愿采用推荐性标准。
2.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食品安全标准关系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是强制执行的标准,包括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生产经营者、检验机构以及监管部门必须严格执行,禁止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不得制定其他的食品强制性标准。为了解决2009年食品安全法通过之前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以及行业标准等多套标准同时存在的问题,从制度上确保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统一,食品安全法规定,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的食品强制性标准。2009年食品安全法通过以后,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先后开展了乳品安全标准、食品安全基础标准、食品卫生标准、现行食品标准的清理整合工作,拟定了我国食品安全标准框架。目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已基本完成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整合工作,并公布了近500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包括通用标准、产品标准、生产经营规范、检验方法四类,涉及上万项安全指标和参数,基本覆盖了从农田到餐桌的食品生产加工各个主要环节及食品安全控制要求。
第二十六条 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
(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
(三)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
(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
(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
(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
(七)与食品安全有关的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
(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释义】本条是关于食品安全标准内容的规定。
食品安全标准是保障公众身体健康的强制性标准。本条列举了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的八项内容:
(一)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禁止人为添加到食品中,但是在食品生产(包括农作物种植、动物饲养和兽医用药)、加工、包装、贮存、运输、销售直至食用等过程中,可能会或多或少进人食品中。如果人体摄入的危害物质超过一定含量,就会危害人体健康。因此,必须对食品中各种危害物质的限量作出规定。
按照对人类和动物有无致病性,微生物可以分为致病性微生物和非致病性微生物。致病性微生物包括细菌、病毒、真菌等。农药残留问题是随着农药在农业生产中广泛使用而产生的。在食品中的农药残留,如果超过一定限量,会造成食物污染,危害人体健康。兽药残留是指使用兽药后蓄积或存留于畜禽机体或产品(如鸡蛋、奶品、肉品等)中原型药物或其代谢产物,包括与兽药有关的杂质残留。生物毒素,又称天然毒素,是指生物来源并不可自我复制的有毒化学物,包括动物、植物、微生物产生的对其他生物有毒害作用的各种化学物质,如黄曲霉毒素、真菌霉素等。重金属一般是指密度在4.5g/cm3以上的金属,如铜、铅、锌、铁、钴、镍、锰、镉、汞、钨、钼、金、银等。食物中的重金属超过一定限量都将对人体产生危害。如果河流、湖泊、海洋或者土壤受到重金属污染,鱼类、贝类或者稻谷、小麦等农作物吸收、积累重金属后被人类食用,其中的重金属就会随之进入人体导致重金属中毒。如一些地方的大米曾多次被曝重金属镉超标,有意见认为其原因就在于土壤遭污染后,镉通过水稻根茎叶吸收、转运、累积到籽粒中,最终导致大米中镉超标。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还包括放射性物质等。
目前,我国已经制定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食品中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指标进行了规定。
(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食品添加剂,指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保鲜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人工合成或者天然物质,包括营养强化剂。适当添加食品添加剂,可以改善食品的色、香、味,延长食品的保质期,满足了人们对食品品质的新需求,但如果滥用食品添加剂,则会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因此必须对其品种、使用范围和用量进行严格限制。目前,我国已经制定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以及《食品添加剂――硬脂酸钾》(GB31623-2014)、《食品添加剂――天门冬氨酸钙》(GB 29226-2012)等多项有关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进行规范。
(三)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婴幼儿是人一生中健康成长的重要时期,这个时期如果能够得到合理的膳食营养,必将为其以后一生的身体和智力发育打下良好的物质基础。婴幼儿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不仅关系到食品的营养,而且关系到婴幼儿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必须搭配科学,各种营养成分既不能过多,也不能过少。少了会导致营养不良,多了也可能引起中毒。因此,必须在进行风险评估后规定营养成分的最高量、最低量等要求,使婴幼儿在满足营养需求的同时又保证食用安全。同样,其他一些特定人群对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也有特殊要求,需要制定相应的标准。
(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原法的规定为“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在此次修改过程中,有意见提出,本法附则中明确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因此,营养是食品安全的应有之义,包括在食品安全中,不应当再把两者并列,建议将“安全”修改为“卫生”。新法根据上述意见,进行了相应修改。
(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为规范食品生产过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了《食品生产通用卫生规范》(GB14881-2013)和《食品经营过程卫生规范》(GB31621-2014)。《食品生产通用卫生规范》规定了食品生产过程中原料采购、加工、包装、贮存和运输等环节的场所、设施、人员的基本要求和管理准则,各类食品的生产都应当适用该标准。《食品经营过程卫生规范》规定了食品采购、运输、验收、贮存、分装与包装、销售等经营过程中的卫生要求,各类食品的经营活动都要适用该标准。
(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主要包括:一是与微生物控制和食品腐败变质等安全指标密切相关,如水分、杂质、酸价等;二是体现食品应当有的营养要求,例如生乳的蛋白质、婴幼儿配方食品中各类营养物质等;三是产品特征性指标,例如天然矿泉水中的矿物质含量等。
(七)与食品安全有关的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原法的规定为“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在修改过程中,有意见提出,不是所有的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都与食品安全有关,都应当纳入食品安全标准,因此本项进行了相应的修改,增加了“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规定。食品检验方法标准包括理化、微生物和毒理等检验方法,是基础和产品标准中各类限量指标的配套检测方法。
(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本项属于兜底条款,包括其他没有明确列举,但是涉及食品安全,需要制定标准的内容。
截至目前,我国已经公布了近500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包括通用标准(基础标准)、产品标准、生产经营规范、检验方法标准四方面的内容。食品通用标准适用于各类食品,规定了各类食品中的污染物、真菌毒素、致病菌、农兽药残留、食品添加剂和营养强化剂使用、包装材料及其添加剂、标签和营养标签等要求。食品产品标准规定了各大类食品定义、感官、理化和微生物等要求。食品生产经营规范标准强化食品生产经营过程控制和风险防控,对原料、生产过程、运输和贮存、卫生管理等生产经营过程安全控制提出要求。食品检验方法标准包括理化、微生物和毒理等检验方法。
第二十七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国务院标准化行政部门提供国家标准编号。
食品中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的限量规定及其检验方法与规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屠宰畜、禽的检验规程由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定、公布主体的规定。
1.关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制定、公布。原法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公布”,同时还规定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这一食品安全标准制定和执行两者分离的体制,实践中遇到了一些问题,主要是一些急需的标准未能及时制定,不能满足食品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