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区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_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2020-02-28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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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区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国有资产管理,维护与确保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保证国家行政机关履行职责和促进各项事业的发展,根据财政部第35号、36号令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本区、乡镇两级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村级及其他场所内,属国家投资建设的资产,也适用本办法,由乡镇人民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是指由单位占有、使用的、在法律上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和。包括国家拨给单位的资产,单位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国有资产的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并遵循资产管理与预算管

产权界定、资产统计报告、资产评估、资产清查等工作;

(四)负责对国有资产转让、出租、出借等国有资产的审批;

(五)负责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六)对全区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七)向区政府和上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上级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负责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

(三)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采购、验收、维修和保养等日常管理工作,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四)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处置、出租、出借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五)接受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报告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六)负责对本单位拟开办的经营项目论证,履行资产投入的申报手续,并对投入经营的资产实施投资者的监督管理;

力状况制定。

对上级直接配置、调拨、奖励的资产和接受捐赠的资产以及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单位应当及时入账,并在年终资产统计报告中披露。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的资产,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应当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配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其中属建设项目的,必须及时办理竣工决算,并登记入账。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不得举借债务购进资产。特殊情况需举债购置的,应报区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后,由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产权登记

第十六条

产权登记是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国家对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行为。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发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是国家对单位占有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的法律凭证。

第十七条

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单位,不论其是否纳入预算管理,以及实行何种预算管理形式,都必须向财政

第二十二条

单位负责人离任时要进行资产移交;管理人员离开时要进行资产清理和办理交接手续;各类人员调动前必须清还所使用的物资,否则,不能办理调动手续。

第二十三条

资产处置(包括出租、出借、报损、报废、转让、出售等),必须报经区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不得擅自处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自行处置国有资产。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的处置收入属国家所有,应全额上缴区财政统一管理,由区财政按照规定用途使用。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要优化资产配置,做到物尽其用,发挥资产的最大使用效益。对于长期闲置不用的资产,主管部门和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协商后有权调剂处置。

第二十六条

处置资产报批程序。

(一)行政事业单位转让、报废、报损国有资产,首先向区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处置国有资产的报告,并填报《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报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不得自行处理。

(二)行政事业单位无偿调拨国有资产,应填报《国有资产无偿调拨通知书》,报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

(三)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时,除提交申请处置

逾期按借用人租借处理,并及时补办租借的相关手续。借出国有资产取得的全部收入,应及时、足额上缴区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统一管理使用。单位借入的国有资产报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并办理相关借入手续。

第六章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

第三十条

非经营性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为完成国家行政任务和开展业务活动所占有、使用的资产,经营性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保证完成本单位正常工作的前提下,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资产。

第三十一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主要方式有:

(一)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初始投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兴办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二)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投资、入股、合资、联营;

(三)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注册资金,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兴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附属营业单位;

(四)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出租、出借;

(五)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可的其他方式。

(三)对所管辖的资产造成流失不反映、不报告、不采取相应管理措施的。

第三十六条

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并按管理权限,由上级机关或所在单位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资产管理不善,造成重大流失的;

(二)不如实填报产权登记、资产清查报表,隐瞒真实情况的;

(三)擅自转让、处置资产和用于经营投资的;

(四)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资产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五)对用于经营投资的资产,不认真进行监督管理,不履行投资者权益等。

第三十七条

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由其所在单位或区级监察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情节严重,造成资产大量流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各个社区占有、使用的资产,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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