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PT7增值税应税服务税收优惠政策及具体操作办法_增值税应税服务解析

2020-02-28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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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应税服务税收优惠政策及具体操作办法辅导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1〕111号)规定了具体优惠政策种类。现将营改增后的变化情况说明如下:

一、减免税类

(一)个人转让著作权

1、主要内容

个人转让著作权免征增值税。

2、政策背景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若干项目免征营业税的通知》((1994)财税字第2 号)第二条规定个人转让著作权免征营业税。

3、政策变化

营业税税目注释对转让著作权解释如下:“转让著作权,是指转让著作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行为。著作,包括文字著作、图形著作(如画册、影集)、音像著作(如电影母片、录像带母带)。”增值税文件未规定此项内容。

(二)残疾人个人提供应税服务。

1、主要内容

残疾人个人提供应税服务免征增值税。

2、政策背景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残疾人员个人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

(三)航空公司提供飞机播洒农药服务。

1、主要内容

航空公司提供飞机播洒农药服务免征增值税。

2、政策背景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56 号)第四项规定航空公司用飞机开展飞洒农药业务属于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五)款规定农业病虫害防治业务,免征营业税。

(四)试点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主要内容

试点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是指转让者将其拥有的专利和非专利技术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有偿转让他人的行为; 技术开发,是指开发者接受他人委托,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进行研究开发的行为;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

与技术转让、技术开发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是指转让方(或受托方)根据技术转让或开发合同的规定,为帮助受让方(或委托方)掌握所转让(或委托开发)的技术,而提供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且这部分技术咨询、服务的价款与技术转让(或开发)的价款应当开在同一张发票上。

(2)审批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试点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国家税务局备查。

2、政策背景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第二条规定:

对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开发中心、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技术转让是指转让者将其拥有的专利和非专利技术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有偿转让他人的行为。

技术开发是指开发者接受他人委托,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进行研究开发的行为。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

与技术转让、技术开发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是指转让方(或受托方)根据技术转让或开发合同的规定,为帮助受让方(或委托方)掌握所转让(或委托开发)的技术,而提供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且这部分技术咨询、服务的价款与技术转让(或开发)的价款是开在同一张发票上的。免征营业税的技术转让、开发的营业额为:

(1)以图纸、资料等为载体提供已有技术或开发成果的,其免税营业额为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2)以样品、样机、设备等货物为载体提供已有技术或开发成果的,其免税营业额不包括货物的价值。对样品、样机、设备等货物,应当按有关规定征收增值税。转让方(或受托方)应分别反映货物的价值与技术转让、开发的价值,如果货物部分价格明显偏低,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6 条的规定,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计税价格。

(3)提供生物技术时附带提供的微生物菌种母本和动、植物新品种,应包括在免征营业税的营业额内。但批量销售的微生物菌种,应当征收增值税。

免税的审批程序:

(1)纳税人从事技术转让、开发业务申请免征营业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再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报当地省级主管税务机关审核。

(2)在科技和税务部门审核批准以前,纳税人应当先按有关规定缴纳营业税,待科技、税务部门审核后,再从以后应纳的营业税款中抵交,如以后一年内未发生应纳营业税的行为,或其应纳税款不足以抵顶免税额的,纳税人可向负责征收的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税。

3、政策变化

(1)明确免征营业税技术转让、开发的营业额;增值税文件未规定此项内容。

(2)明确在科技和税务部门审核批准以前,纳税人应当先按有关规定缴纳营业税,待科技、税务部门审核后,再从以后应纳的营业税款中抵交,如以后一年内未发生应纳营业税的行为,或其应纳税款不足以抵顶免税额的,纳税人可向负责征收的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税。增值税文件未规定此项内容。

(五)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中提供的应税服务。

1、主要内容

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中提供的应税服务。上述“符合条件”是指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相关技术,应当符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GB/T24915-2010)规定的技术要求。

(2)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企业签订《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其合同格式和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GB/T24915-2010)等规定。

2、政策背景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0号)第一条规定:

对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取得的营业税应税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符合条件”是指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相关技术应符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GB/T24915-2010)规定的技术要求;

(2)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企业签订《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其合同格式和内容,符合《合同法》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GB/T24915-2010)等规定。

(六)注册在属于试点地区的中国服务外包示范城市(杭州)的企业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中提供的应税服务。

1、主要内容

自2012 年1 月1 日起至2013 年12 月31 日,注册在属于试点地区的中国服务外包示范城市(杭州)的企业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中提供的应税服务。

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是指注册在属于试点地区的中国服务外包示范城市的企业根据境外单位与其签订的委托合同,由本企业或其直接转包的企业为境外提供信息技术外包服务(ITO)、技术性业务流程外包服务(BPO)或技术性知识流程外包服务(KPO)。

2、政策背景

《关于示范城市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10〕64号)规定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对注册在北京、上海、杭州等21个中国服务外包示范城市的企业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取得的收入,是指该通知第一条规定的企业根据境外单位与其签订的委托合同,由本企业或其直接转包的企业为境外提供本通知附件规定的信息技术外包服务(ITO)、技术性业务流程外包服务(BPO)或技术性知识流程外包服务(KPO),从上述境外单位取得的收入。

(七)台湾航运公司从事海峡两岸海上直航业务在大陆取得的运输收入。

1、主要内容

台湾航运公司从事海峡两岸海上直航业务在大陆取得的运输收入。

台湾航运公司,是指取得交通运输部颁发的“台湾海峡两岸间水路运输许可证”且该许可证上注明的公司登记地址在台湾的航运公司。

2、政策背景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海峡两岸海上直航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4号)第一条和第三条规定:

自2008年12月15日起,对台湾航运公司从事海峡两岸海上直航业务在大陆取得的运输收入,免征营业税。该通知所称台湾航运公司,是指取得交通运输部颁发的“台湾海峡两岸间水路运输许可证”且上述许可证上注明的公司登记地址在台湾的航运公司。

(八)台湾航空公司从事海峡两岸空中直航业务在大陆取得的运输收入。

1、主要内容

台湾航空公司从事海峡两岸空中直航业务在大陆取得的运输收入。

台湾航空公司,是指取得中国民用航空局颁发的“经营许可”或依据《海峡两岸空运协议》和《海峡两岸空运补充协议》规定,批准经营两岸旅客、货物和邮件不定期(包机)运输业务,且公司登记地址在台湾的航空公司。

2、政策背景

《关于海峡两岸空中直航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63号)第一条和第三条规定: 自2009年6月25日起,对台湾航空公司从事海峡两岸空中直航业务在大陆取得的运输收入,免征营业税。该通知所称台湾航空公司,是指取得中国民用航空局颁发的“经营许可”或依据《海峡两岸空运协议》和《海峡两岸空运补充协议》规定,批准经营两岸旅客、货物和邮件不定期(包机)运输业务,且公司登记地址在台湾的航空公司。

(九)美国ABS 船级社提供船检服务

1、主要内容

美国ABS 船级社在非营利宗旨不变、中国船级社在美国享受同等免税待遇的前提下,在中国境内提供的船检服务。

2、政策背景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美国船级社继续享受免税待遇的通知》(财税字〔1998〕35号)规定美国船级社在该社非营利宗旨保持不变,中国船级社在美国享受同等免税待遇的前提下,对其在中国境内提供船检服务取得收入,免征营业税。

(十)随军家属就业

1、主要内容

随军家属就业增值税政策。

(1)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 年内免征增值税。.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随军家属必须占企业总人数的60%(含)以上,并有军(含)以上政治和后勤机关出具的证明。

(2)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随军家属必须有师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可以表明其身份的证明,但税务部门应当进行相应的审查认定。主管税务机关在企业或个人享受免税期间,应当对此类企业进行年度检查,凡不符合条件的,取消其免税政策。按照上述规定,每一名随军家属可以享受一次免税政策。

2、政策背景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随军家属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84号)规定:

(1)对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 年内免征营业税、企业所得税。(2)对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 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

(3)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随军家属必须占企业总人数的60%(含)以上,并有军(含)以上政治和后勤机关出具的证明;

随军家属必须有师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可以表明其身份的证明,但税务部门应进行相应的审查认定。主管税务机关在企业或个人享受免税期间,应按现行有关税收规定,对此类企业进行年度检查,凡不符合条件的,应取消其免税政策。

每一随军家属只能按上述规定,享受一次免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军队转业干部城镇退役士兵随军家属有关营业税优惠政策管理的通知》(财税〔2005〕18号),文件规定随军家属从事个体经营凡雇工8人(含8人)以上的,无论其领取的营业执照是否注明为个体工商业户,均按照新开办的企业享受有关营业税优惠政策。

3、政策变化

营业税文件:明确个体工商户规模在8人(含)以上的,应按照新开办的企业享受有关营业税优惠政策; 增值税文件未规定此项内容。

(十一)军队转业干部就业。

1、主要内容

军队转业干部就业增值税政策。

(1)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

(2)为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凡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占企业总人数60%(含)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

享受上述优惠政策的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必须持有师以上部队颁发的转业证件。

2、政策背景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26号)规定:(1)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

(2)为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凡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占企业总人数60%(含60%)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3)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必须持有师以上部队颁发的转业证件。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军队转业干部城镇退役士兵随军家属有关营业税优惠政策管理的通知》(财税〔2005〕18号),文件规定军队转业干部从事个体经营凡雇工8 人(含8人)以上的,无论其领取的营业执照是否注明为个体工商业户,均按照新开办的企业享受有关营业税优惠政策。

3、政策变化

营业税文件:明确个体工商户规模在8人(含)以上的,应按照新开办的企业享受有关营业税优惠政策;增值税文件未规定此项内容。

(十二)城镇退役士兵就业

1、主要内容

(1)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服务型企业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其提供的应税服务(除广告服务外)3年内免征增值税。(2)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除广告服务外)3年内免征增值税。

新办的服务型企业,是指《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10号)下发后新组建的企业。原有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改组、扩建、搬迁、转产以及吸收新成员、改变领导或隶属关系、改变企业名称的,不能视为新办企业。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是指符合城镇安置条件,并与安置地民政部门签订《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协议书》,领取《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的士官和义务兵。

2、政策背景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93号)规定: 对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 年内免征营业税及其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对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在《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10号)下发后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 年内免征营业税。.该《通知》所称新办企业是指《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10号)下发后新组建的企业。原有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改组、扩建、搬迁、转产以及吸收新成员、改变领导或隶属关系、改变企业名称的,不能视为新办企业。

该《通知》所称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现行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规定的经营活动的企业。

该《通知》所称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是指符合城镇安置条件,并与安置地民政部门签订《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协议书》,领取《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的士官和义务兵。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军队转业干部城镇退役士兵随军家属有关营业税优惠政策管理的通知》(财税〔2005〕18号),文件规定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凡雇工8人(含8人)以上的,无论其领取的营业执照是否注明为个体工商业户,均按照新办的服务型企业享受有关营业税优惠政策。

3、政策变化

营业税文件:明确个体工商户规模在8人(含)以上的,应按照新办的服务型企业享受有关营业税优惠政策;增值税文件未规定此项内容。

(十三)失业人员就业

1、主要内容

(1)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着《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在3年内按照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试点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应当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

享受优惠政策的个体经营试点纳税人,是指提供《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服务(除广告服务外)的试点纳税人。(2)服务型企业(除广告服务外)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与其签订1 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照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可上下浮动20%,由试点地区省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按照上述标准计算的税收扣减额应当在企业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扣减,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得结转下年使用。

2、政策背景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审批期限的通知》(财税〔2010〕10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3号)规定:“

一、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3 年内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二、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可上下浮动20%。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营业税优惠政策管理的通知》(财税〔2004〕228号)规定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活动免征营业税,是指其雇工7人(含7人)以下的个体经营行为。下岗失业人员从事经营活动雇工8人(含8人)以上,无论其领取的营业执照是否注明为个体工商业户,均按照新办服务型企业有关营业税优惠政策执行。

3、政策变化

营业税文件:明确个体工商户规模在8 人(含)以上的,应按照新办的服务型企业享受有关营业税优惠政策;增值税文件未规定此项内容。

二、即征即退类

(一)注册在洋山保税区内的纳税人提供的国内货物运输服务、仓储服务和装卸搬运服务

1、主要内容

注册在洋山保税区内的纳税人提供的国内货物运输服务、仓储服务和装卸搬运服务即征即退增值税。

2、政策背景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上海建设国际金融和国际航运中心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1号)规定:(1)注册在洋山保税港区内的纳税人从事海上国际航运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2)注册在洋山保税港区内的纳税人从事货物运输、仓储装卸搬运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3、政策变化

(1)营业税文件:规定注册在洋山保税港区内的纳税人从事海上国际航运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增值税文件:规定试点地区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的国际运输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2)营业税文件:规定纳税人从事货物运输、仓储装卸搬运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增值税文件:规定纳税人提供的国内货物运输服务、仓储服务和装卸搬运服务即征即退增值税。

(二)安置残疾人就业企业(原适用营业税“服务业税目”)提供应税服务即征即退增值税

1、主要内容

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实行由税务机关按照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的办法。上述政策仅适用于从事原营业税“服务业”税目(广告服务除外)范围内业务取得的收入占其增值税和营业税业务合计收入的比例达到50%的单位。

有关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单位的条件、定义、管理要求等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中有关规定执行。

2、政策背景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规定:

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实行由税务机关按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或减征营业税的办法。

(1)实际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年可退还的增值税或减征的营业税的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单位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下同)适用的经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6倍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每人每年3.5万元。

(2)主管国税机关应按月退还增值税,本月已交增值税额不足退还的,可在本年度(指纳税年度,下同)内以前月份已交增值税扣除已退增值税的余额中退还,仍不足退还的可结转本年度内以后月份退还。主管地税机关应按月减征营业税,本月应缴营业税不足减征的,可结转本年度内以后月份减征,但不得从以前月份已交营业税中退还。

(3)上述增值税优惠政策仅适用于生产销售货物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取得的收入占增值税业务和营业税业务收入之和达到50%的单位,但不适用于上述单位生产销售消费税应税货物和直接销售外购货物(包括商品批发和零售)以及销售委托外单位加工的货物取得的收入。上述营业税优惠政策仅适用于提供“服务业”税目(广告业除外)取得的收入占增值税业务和营业税业务收入之和达到50%的单位,但不适用于上述单位提供广告业劳务以及不属于“服务业”税目的营业税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

单位应当分别核算上述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和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业务的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不能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或营业税优惠政策。

(4)兼营本通知规定享受增值税和营业税税收优惠政策业务的单位,可自行选择退还增值税或减征营业税,一经选定,一个年度内不得变更。

(5)如果既适用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又适用下岗再就业、军转干部、随军家属等支持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单位可选择适用最优惠的政策,但不能累加执行。

(6)本条所述“单位”是指税务登记为各类所有制企业(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体经营户)、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3、政策变化

营业税文件:按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减征营业税;增值税文件:按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

(三)一般纳税人提供管道运输服务

1、主要内容

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管道运输服务,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2、政策背景

管道运输在营业税中按照管道运输税目3%税率征收营业税。

(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

1、主要内容

经人民银行、银监会、商务部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2、政策背景

有形动产融资租赁在营业税中按照融资租赁税目5%税率征收营业税。

三、我省营改增试点增值税优惠过渡政策操作办法(待发)

(一)2012年11月30日(含)前试点纳税人已经按照有关政策规定享受了营业税税收优惠,在剩余税收优惠政策期限内,仍可继续享受有关增值税优惠政策。

(二)对明确的减免增值税应税服务项目或即征即退增值税项目,纳税人应在2012年11月30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减免增值税或即征即退项目的申报材料,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的申报材料和《调查确认单》(样式见浙国税函〔2012〕225号)办理备案或税务认定手续。

(三)上述规定以外的其他纳税人,如符合减免税或即征即退优惠政策条件,需新增备案或审批的,应在2012年11月30日前按规定提供申请资料,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输入增值税减、免及即征即退核定信息。(四)纳税人弄虚作假,骗取税收优惠的,除停止享受税收优惠外,还将追缴已免征、减征和已退还的税款,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附:享受税收优惠需提供的资料(供参考)

1、个人转让著作权免征增值税申请资料: A、《流转税税收优惠申请备案表》;

B、著作权登记证明、企业签订个人转让著作权业务合同原件和复印件[核查原件后留存复印件]; C、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2、残疾人个人提供应税服务免征增值税申请资料: A、《流转税税收优惠申请备案表》;

B、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残疾人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核查原件后留存复印件]; C、残疾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核查原件后留存复印件]; D、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3、航空公司提供飞机播撒农药服务免征增值税申请资料: A、《流转税税收优惠申请备案表》;

B、企业签订航空公司提供飞机播撒农药服务业务合同原件和复印件[核查原件后留存复印件]; C、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4、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免征增值税申请资料: A、《流转税税收优惠申请备案表》 ;

B、企业签订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合同原件和复印件[核查原件后留存复印件];

C、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审定并加盖技术市场办公室技术转让合同认定专用章或技术市场办公室技术开发合同认定专用章并且有审定人印章的《技术转让合同》、《技术转让合同》,以及技术合同登记证明原件和复印件(注明与原件一致,并加盖企业公章);

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能提供由审批技术引进项目的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及其授权的地方外经贸部门出具的技术转让合同、协议批准文件(原件和复印件)的,可不再提供上述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注明与原件一致,并加盖企业公章)[核查原件后留存复印件];

D、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如委托境内企业申请办理备案手续的,应提供委托书,如系外文的应翻译成中文,原件和复印件(注明与原件一致,并加盖公章)[核查原件后留存复印件];

E、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5、合同能源管理应税服务项目免征增值税申请资料 A、《流转税税收优惠申请备案表》;

B、企业签订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原件和复印件[核查原件后留存复印件]; C、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6、离岸服务外包项目免征增值税申请资料: A《流转税税收优惠申请备案表》; B、企业签订离岸服务外包项目业务合同原件和复印件[核查原件后留存复印件]; C、商务厅确认的《离岸服务外包合同确认单》原件和复印件 [核查原件后留存复印件]; D、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7、台湾航运公司从事海峡两岸海上直航业务在大陆取得运输收入免征增值税申请资料 A、《流转税税收优惠申请备案表》;

B、企业签订台湾航运公司从事海峡两岸海上直航业务合同原件和复印件[核查原件后留存复印件]; C、实施台湾航运公司从事海峡两岸海上直航业务期间的增值税申报表 [核查原件后留存复印件];

D、交通运输部颁发的“台湾海峡两岸间水路运输许可证”且许可证上注明的公司登记地址在台湾的航运公司原件和复印件[核查原件后留存复印件];

E、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8、台湾航空公司从事海峡两岸空中直航业务在大陆取得运输收入免征增值税申请资料: A、《流转税税收优惠申请备案表》;

B、企业签订台湾航空公司从事海峡两岸空中直航业务合同原件和复印件[核查原件后留存复印件]; C、中国民用航空局颁发的“经营许可”或依据《海峡两岸空运协议》和《海峡两岸空运补充协议》规定,批准经营两岸旅客、货物和邮件不定期(包机)运输业务,且公司登记地址在台湾的航空公司在证明材料原件和复印件[核查原件后留存复印件];

D、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9、美国ABS船级社提供船检服务免征增值税申请资料 A、《流转税税收优惠申请备案表》;

B、美国ABS船级社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核查原件后留存复印件]; C、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10、随军家属就业服务项目免征增值税申请资料

(1)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随军家属必须占企业总人数的60%(含)以上,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

A、《流转税税收优惠申请备案表》;

B、驻浙江部队各单位师(含)以上政治部出具的随军家属证明原件和复印件[核查原件后留存复印件]; C、军(含)以上政治和后勤机关共同出具的加盖部队公章的“安置随军家属达到规定比例企业”的证明材料原件和复印件[核查原件后留存复印件];

D、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2)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A、《流转税税收优惠申请备案表》;

B、驻浙江部队各单位师(含)以上政治部出具的随军家属证明原件 [核查原件后留存复印件 ];原件和复印件[核查原件后留存复印件];

C、属从事个体经营的还应提供相关的军官证原件与复印件 [核查原件后留存复印件]; D、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11、军队转业干部就业服务项目免征增值税申请资料(1)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

A、《流转税税收优惠申请备案表》;

B、师以上部队颁发的转业证件原件和复印件[核查原件后留存复印件]; C、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2)为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凡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占企业总人数60%(含)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

A、《流转税税收优惠申请备案表》;

B、纳税人提供包括减免税依据、范围、期限、有关转业干部就业人员占全部在职职工比例的情况、企业的基本情况等情况说明;

C、师以上部队颁发的转业证件原件和复印件[核查原件后留存复印件]; D、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12、城镇退役士兵就业服务项目免征增值税申请资料:

(1)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服务型企业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其提供的应税服务(除广告服务外)3年内免征增值税。

A、《流转税税收优惠申请备案表》;

B、《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协议书》、《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原件和复印件[核查原件后留存复印件]; C、工资支付的凭证原件和复印件[核查原件后留存复印件];

D、签订在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原件和复印件[核查原件后留存复印件]; E、税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2)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除广告服务外)3年内免征增值税。

A、《流转税税收优惠申请备案表》;

B、《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协议书》、《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原件和复印件[核查原件后留存复印件]; C、税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13、失业人员就业项目免征增值税申请资料

(1)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着《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在3年内按照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A、《流转税税收优惠申请备案表》;

B、《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着《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原件和复印件[核查原件后留存复印件];

C、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2)服务型企业(除广告服务外)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照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800元。

A、《流转税税收优惠申请备案表》;

B、《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原件和复印件[核查原件后留存复印件]; C、签订在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会保险费凭证原件和复印件[核查原件后留存复印件]; D、支付工资的凭证[核查原件后留存复印件]; E、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14、差额征税:试点地区提供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应税服务的纳税人,按照国家有关营业税差额征税的政策规定,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给规定范围纳税人的规定项目价款后的不含税余额为销售额。

A、《流转税税收优惠申请备案表》;

B、取得的合法有效凭证[核查原件后留存复印件];

a、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且该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行为属于增值税或营业税征收范围的,以该单位或者个人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

b、支付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政府性基金,以开具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

c、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

d、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凭证。C、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15、安置残疾人就业企业(原适用营业税“服务业税目”)提供应税服务即征即退增值税申请资料: A、《税收优惠资格认定申请审批表》;

B、企业签订安置残疾人就业合同(一年(含)以上),原件和复印件[核查原件后留存复印件];

C、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单位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的凭证,原件和复印件[核查原件后留存复印件];

D、残疾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原件和复印件[核查原件后留存复印件];

E、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16、一般纳税人提供管道运输服务即征即退增值税申请资料: A、《税收优惠资格认定申请审批表》; B、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17、有形动产租赁服务即征即退增值税申请资料: A、《税收优惠资格认定申请审批表》;

B、实施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项目期间的增值税申报表;

C、人民银行、银监会、商务部及其授权部门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证明原件和复印件[核查原件后留存复印件]; D、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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