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管理办法_华融湘江银行好吗

2020-02-28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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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持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行”)的经营稳定,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加强本行股权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行章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股权系指本行股东依其所持股份对本行享有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三条 本行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股票,每一股份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义务。本行发行的股份每股面值人民币一元(¥1.00),各股东所持股份数记载于本行股东名册。

第四条 本行董事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股权实施管理。董事会办公室,负责本行股权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投资入股

第五条 本行股东应当用货币出资,不得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股东的出资,应当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并出具证明。

第六条 股东应当以来源合法的自有资金向本行投资,不得用银行贷款及其他形式的非自有资金投资。

第七条 股东不得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委托其代理持有本行股权,中国银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股东应当向本行如实告知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变更情况,并就其与本行其他股东、其他股东的实际控制人之间是否存在以及存在何种关联关系向本行做出书面说明。

第九条 本行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关联交易损害本行的利益。

第三章 股东资格

第十条 向本行投资入股,应当为符合银监会规定条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金融机构)、境内非金融机构和银监会认可的企业法人和自然人。

第十一条 境内金融机构投资入股本行,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非银行金融机构资本总额不低于加权风险资产总额的10%;

(二)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其净资产的5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三)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五)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二条 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本行,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原则上不少于100亿美元;

(二)银监会认可的国际评级机构最近2年对其长期信用评级为良好;

(三)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应达到其注册地银行业资本充足率平均水平且不低于8%;非银行金融机构资本总额不低于加权风险资产总额的10%;

(五)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六)注册地金融机构监督管理制度完善;

(七)所在国(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八)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三条 境内非金融机构投资入股本行,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三)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能按期足额偿还金融机构的贷款本金和利息;

(四)具有较长的发展期和稳定的经营状况;

(五)具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

(六)财务状况良好,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七)年终分配后,净资产达到全部资产的3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八)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九)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

(十)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四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投资入股本行:

(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二)关联企业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频繁且异常;

(三)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四)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

(五)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六)其他对银行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

第四章 股权登记托管

第十五条 为加强股权管理,本行股份实行电子化股票管理,由本行向专门从事股权登记业务及股权管理服务的机构(以下简称“登记公司”)出具书面登记托管授权文件,委托登记公司进行股权登记及股权管理。

第十六条 登记公司根据《公司法》规定置备本行股东名册,并负责办理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等其他管理。股东名册主要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所持股份数;

(三)股东所持股票的编号;

(四)股东取得股份的日期。

第十七条 登记公司股权登记包括:股权初始注册登记、股权变更登记、股权退出登记、股权质押冻结登记及其他登记业务;

股权管理包括:股东名册服务、登记托管账户卡挂失、股权证明、股权查询、股权查封和冻结、代理股权权益派发、信息披露等。

第五章 股权质押及变更

第十八条 股东办理股权变更,应当事先向本行提出书面申请。股东转让股份应确保受让人符合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关商业银行股东资格的规定,转让程序必须符合法律法规有关商业银行股份转让的规定。第十九条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湖南财信控股、济南均土源投资、湖南出版投资控股集团持有的本行股份在本行成立之日起5年内不得转让,其他发起人持有的本行股份在本行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限售期后,本行股份可依法进行转让。自然人持有的股份依法可以继承。

本行股东大会召开前20日内或本行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5日内不得进行股东变更登记,但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本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层成员应当在其任职期间内向本行申报其持有的本行股份数。

第二十一条 本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层成员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行股份总数的25%(含)。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行股份。

第二十二条 持有本行5%以上股份的股东,将其所持有的本行股份在受让之日起六个月以内转让,或者在转让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受让的,由此获得的利润归本行所有。

第二十三条 本行不得接受本行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二十四条 本行注册地所在省以外的企业投资入股本行,或持有本行股份总数5%以上的股东股份变更,需经本行董事会审议通过并报银监部门资格核准后方能生效。第二十五条 本行股东采取挂牌转让或拍卖方式进行转让或处分股权的,股东应于事前以书面的方式告知本行董事会,本行应当于挂牌或拍卖前向挂牌机构、拍卖人告知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投资人通过挂牌转让或拍卖竞得本行股权的,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股东资格条件。

第二十六条 股东需以所持本行股份为自己或他人担保的,应当事先书面告知本行。股东在本行的借款余额超过其持有的经审计的上一年度的股权净值,且未提供银行存单或国债质押担保的,不得将本行股票再行质押。

第二十七条 股东质押其持有的本行股权,应当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并依法办理质押登记。为加强对股权质押和解质押的管理,须由本行出具股权质押意愿回执后,股东方可按照股权出质和质押冻结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本行股权质权人受让本行股权,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股东资格条件,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相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因法定原因导致股东主体发生变化,包括法人股东因合并、分立、破产、解散,个人股东因继承、遗赠、分家析产等转让行为而引起的股权变更和股东变更,依据法律规定办理股权变更手续。

第二十九条 股东依有效的民事判决书、调解书、仲裁和解书、仲裁裁决书申请转让的,在不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十二条、十三条、十四条规定的原则下,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转让。

第三十条 持股比例不足本行股份总数5%的法人股东(不含本行注册地所在省以外的法人股东)股份变更,应向本行提出书面申请,经本行董事会办公室初审,法律合规部审查,报董事长审批同意后,由本行向登记公司出具同意股权变更的函告文件,登记公司根据该函告文件为股东办理股东名册变更手续。

持股比例不足本行股份总数5%的自然人股东股份变更由登记公司依据有关规定直接办理,并按月将股权变更情况报本行董事会办公室。

第六章 股利的分配和发放

第三十一条 本行于每一会计年度完成财务决算后,拟订利润分配方案,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后向股东发放股利。

第三十二条 本行向股东发放的现金股利由登记公司划入股东提供的银行分红账户。

根据股东大会决议,本行向股东派送、配售的新股累计计入股东的股本,并由登记公司直接计入股东名册。

第三十三条 本行依据有关规定代扣并代缴股东股利的应纳税款。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股东应向本行提供真实、准确、有效的资料,如有变动应及时书面通知本行,否则,由此产生的法律纠纷或权益的损失,本行概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五条 股东擅自转让股份,或以所持股份作为其债务的质押权标的,或为他人提供担保而未办理质押登记而产生的股权转让,本行有权不予委托登记公司办理股权变更手续。

第三十六条 股东在出资和股份转让过程中,违反《公司法》和本行章程的规定,其行为损害到本行或其他股东利益的,本行或其他股东有权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原“四行一社”向其股东出具的股权证、股金收据等股权凭证自本行成立之日起作废。

第三十八条 本行股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或因出国定居、移居外地的,可由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行使股东权利。

第三十九条 股东下落不明或者自行放弃权利达二年以上,其利害关系人(股东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或者代理人未提出代管其所持股份的,该股东的股权由本行代管。

第四十条 涉及股权管理的其他未尽事宜,在董事会闭会期间,董事会授权董事长全面负责。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本行董事会负责解释和修订。第四十二条 依据本办法制定的《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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