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安全生产领域失信行为联合惩戒暂行办法_安全生产失信联合惩戒

2020-02-28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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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安全生产领域失信行为联合惩戒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和国家发改委等18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对安全生产领域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6〕1001号),以及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印发的《对安全生产领域失信行为开展联合惩戒的实施办法》(安监总办〔2017〕49号),对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实施有效惩戒,督促严格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依法依规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被以下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认定存在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纳入失信名单:

(一)安监部门:

1.发生造成人员死亡的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

2.未按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擅自开展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或被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仍然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

3.矿山、危险化学品、金属冶炼等高危行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即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4.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

5.经指出存在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责令限期整改后,逾期不1 整改或整改不到位且未申请延长整改期限的;

6.拒绝、阻挠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或者阻挠、干扰事故调查的;

7.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指令或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8.经职业健康检查确诊超过2宗(含本数)职业病人员; 9.谎报、瞒报、迟报生产安全事故的;或发生事故后,故意破坏事故现场,伪造有关证据资料,妨碍、对抗事故调查,或主要负责人逃逸的;

10.承担安全和职业卫生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或者虚假评价报告的;

11.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严重违法违规行为。

(二)国土资源部门:

1.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一年内两次或以上被监管部门依法责令退回矿区范围内开采的;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被监管部门吊销采矿许可证的,被监管部门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的;

2.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被监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的;

3.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被监管部门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的;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被监管部门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的;

4.发生造成较大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或一年内累计发生两次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

5.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经监管部门指出或责令限期整改后,2 逾期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

6.拒绝、阻碍各级监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发生暴力抗法行为并受到处罚,或逾期拒不执行行政执法指令、行政处罚决定的;

7.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或一年内两次以上迟报、漏报事故的;

8.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不立即组织抢救或在事故调査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逃匿并经查实的;

9.发生违法违规生产经营行为,一年内两次或以上被监管部门处予行政处罚的。

(三)环境保护部门:

1.发生较大以上突发环境事件或一年内累计发生两次以上一般突发环境事件的;

2.因为环境违法构成环境犯罪的;

3.通过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4.环境违法行为对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风景名胜区、居住功能区、基本农田保护区等环境敏感区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

5.以暴力、威胁等方式拒绝、阻挠环保部门工作人员现场检查的。

(四)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1.未按规定组织审核论证、审查房屋市政工程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专项方案的。2.未编制房屋市政工程危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专项方案的。

3.未按照房屋市政工程危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专项方案施工的。

4.被暂扣、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施工单位。

5.对造成人员死亡的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负有责任的单位。

(五)交通运输部门:

1.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2.道路客运企业、出租车企业12个月内(下同)发生以下情况道路交通事故的:50台车以下的企业发生2宗死亡1-2人负主责以上事故或3宗死亡1-2人责任事故的;50-100台车的企业发生3宗死亡1-2人负同责以上事故或4宗死亡1-2人责任事故的;100台车以上的企业发生3宗死亡1-2人负主责以上事故或4宗死亡1-2人责任事故的。

3.公交企业12个月内发生以下情况道路交通事故的:100台车以下的企业发生3宗死亡1-2人负同责以上事故或4宗死亡1-2人责任事故的;100台车以上发生4宗死亡1-2人负同责以上事故或5宗死亡1-2人责任事故的。

4.驾培企业、5台营运车以上的道路(普/危)运输企业12个月内发生2宗死亡1-2人负同责以上道路交通事故的。

5.公路水运工程项目标段参与施工的相关企业、港口码头企业和维修企业12个月内发生2宗死亡责任事故的。

6.20%以上的车船或者从业人员被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4 单的。

7.水路运输经营者按规定配备的专职海务、机务管理人员在船上任职,一年内累计超过30日的。

8.交通运输企业十二个月内存在以下行为之一的:两次以上违法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不接受处理整改的;违法设置建筑(构筑)物严重影响水陆交通运输通行秩序,拒不整改或未按要求完成整改的;发生违法超限超载运输行为的货运车辆,占企业货运车辆比例20%以上,或者因超限造成严重社会影响,被省交通、公安等部门通报整改的;客运班车和包车多次发生交通运输违法行为占企业客运车辆比例30%以上,或者因客运车辆严重超载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被省交通运输部门通报或者被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通报两次以上的;货运源头单位(道路货运站场经营者)超过三次为货运车辆超标装配载的。

9.在安全检查中连续两次以上发现重大安全隐患,或列入交通运输安全生产挂牌督办事项,拒不整改、未采取有效安全防范或整改措施、未按要求完成整改的。

10.拒绝、阻碍各级监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发生暴力抗法行为并受到处罚,或逾期拒不执行行政执法指令、行政处罚决定的。

11.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不立即组织抢救或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逃匿并经查实的,或一年内两次以上迟报、漏报事故的。

(六)质监部门:

1.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特种设备行政许可,依法5 被撤销的。

2.发生特种设备违法违规行为,一年内三次以上(含三次)被处予行政处罚的。

3.连续两年发生特种设备一般或以上安全责任事故的。

(七)海事部门:

1.发生违法违规生产经营行为,一年内生产经营单位所属同一船舶在江门辖区内三次以上被监管部门处予行政处罚的。

2.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经监管部门指出或责令限期整改后,逾期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

3.拒绝、阻碍各级监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发生暴力抗法行为并受到处罚,或逾期拒不执行行政执法指令、行政处罚决定的;

4.一年内累计发生两起以上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

(八)消防部门:

1.发生较大以上火灾事故或一年内发生两次及以上火灾责任事故并负主要责任的。

2.消防安全检查或巡查暗访发生三次以上(含三次)同一消防违法行为的。

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563-2006)《重大火灾隐患判定方法》,被判定为重大火灾隐患的单位或者场所逾期未完成整改的。

4.拒不执行消防安全监管监察指令、抗拒消防执法的。

(九)其他行业领域监管部门:

1.发生造成人员死亡的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2.经指出存在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责令限期整改后,逾期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且未申请整改延期的;

3.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涉及安全生产严重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条

纳入失信名单及实施联合惩戒的基本程序:

(一)信息采集:监管部门要核实取证,核实取证范围包括生产经营单位名称及概况(含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工商注册号))、主要违法违规行为、违法违规事实的有关证据和依据以及其他应当收集的情况。

(二)定期报送:各相关部门对拟纳入联合惩戒对象的信息进行核实后,于每月5日前报送市安全监管局。

(三)汇总发布:市安全监管局对相关部门报送的信息进行汇总,通过安全生产网或其他媒体发布,相关部门和单位可在各自网站转发相关信息。市安全监管局将视信息汇总情况不定期发布失信名单信息,每年至少发布一次。发布内容包括:当事人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工商注册号)、主要负责人姓名、事由、执法单位、公布日期等内容。

(四)联合惩戒:各监管部门和相关单位结合各自职能,在联合惩戒期限内依法落实惩戒措施。

(五)信息移出:联合惩戒期满,被惩戒对象未再次发生应当纳入失信名单情形的,市安全监管局予以移出失信名单,并从安全生产网删除相关信息。相关部门亦应加强移出管理,对于发布满一年未再次发生应当纳入失信名单的生产经营单位,主动移出失信名单并在各自部门网站删除相关信息。第四条

各监管部门应当对采集信息的真实性负责,发现信息有错误或者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予以更正并报送至市安全监管局。

第五条

联合惩戒的期限为1 年,自公布之日起计算;连续被纳入联合惩戒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从第2次被纳入联合惩戒起,管理期限为3年。

第六条

各监管部门和相关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纳入失信名单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以下惩戒约束和监管:

(一)发现存在其他严重违反安全生产、职业病危害防治法律法规行为,依法依规从重处罚。

(二)从严监管,加大监督检查频次,建立常态化暗查暗访机制,不定期开展抽查,加强跟踪督办,确保隐患和问题及时整改到位,推动安全生产工作措施落实到位。

(三)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监管部门的相关规定,对纳入“黑名单”管理期间的生产经营单位,采取严格限制或禁止其新增项目的核准、土地使用、采矿权取得、政府采购、融资贷款、保险费率优惠、政策性资金和财税政策扶持等措施;在各级各类评先表彰中,对该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实行“一票否决”。

第七条 本办法由市安全监管局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江门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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