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渔业成品油价格专项补助_渔业油价补贴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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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渔业成品油价格专项补助
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保障渔业生产者合法权益,确保国家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顺利实施,根据《财政部、农业部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和《湖北省强农惠农资金使用管理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湖北省范围内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以下简称渔业油价补助资金)的管理。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渔业油价补助资金,是指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用于补助渔业生产者因成品油价格调整而增加的成品油消耗成本而设立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补助对象,即渔业生产者,包括省内依法从事捕捞及水产养殖并使用机动渔船的渔民和渔业企业。渔业执法船、水产品运销船等辅助渔船不得作为补助对象。第五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三证合一”证书,是指我省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船检港监管理机构核发的包括渔船登记证书、检验证书和捕捞许可证(捕捞机动渔船)等三种证书。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 渔业油价补助资金管理工作由财政部门和农业(渔业)主管部门共同组织实施。财政部门的主要职责是,审核农业(渔业)主管部门申报的机动渔船补助油量测算数据,会同农业(渔业)主管部门制定具体发放方案,及时拨付资金,并组织开展补助资金检查,防止截留挪用、虚报冒领的行为。农业(渔业)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测算机动渔船年度补助用油量,核定补助对象,及时向相关部门报送渔业油价补助资金测算和发放表,组织开展全省机动渔船的核查工作,协助财政部门监管渔业油价补助资金。
第七条 补助资金管理应遵循公开透明的原则,即补贴政策、补助申请资格、补贴对象、补贴标准要及时、准确向社会公开。补贴对象名单、补贴金额以及补助资金发放时间、方式等由具体核定发放补贴的农业(渔业)主管部门在政务公开栏或渔业政务网向社会公示(不少于7个工作日),渔业专业村、场等应在村委会进行公示。
第八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保障农业(渔业)主管部门必要的工作经费。工作经费应重点用于基层管理部门对补助申请资格审核、公示、汇总、上报,统计符合补助条件的机动渔船用油量以及发放补助资金等相关管理工作,不得开支工资性人员经费、福利费、交通工具购置费。
第三章 补助条件和标准
第九条 补助对象应当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所从事的渔业生产符合《渔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
(二)捕捞机动渔船持有合法有效的渔船“三证合一”证书,并在一个补助年度内从事正常捕捞生产活动时间累计不低于三个月。
(三)养殖渔民(渔业企业)持有合法有效的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以下简称养殖证)和渔船“三证合一”证书,使用养殖机动渔船从事正常养殖生产活动。
第十条 符合渔业油价补助条件的机动渔船应纳入各级渔船数据库管理。
县级以上农业(渔业)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全省捕捞机动渔船、养殖机动渔船管理和养殖证发放数据库,完整准确记录本辖区渔船生产作业的基本情况,具体包括:船主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船名、捕捞许可证号、养殖证编号、养殖证确认面积(公顷)、主机功率(千瓦)、作业类型(网具、钓具、杂渔具等)等内容。
第十一条 补助用油量核算原则: 捕捞机动渔船补助用油量按照捕捞作业类型和渔船主机总功率进行核算确定。养殖机动渔船补助用油量按照养殖证确认面积和实际使用的养殖机动渔船功率情况进行核算确定,单位养殖水面标准可补助养殖机动渔船主机功率不得超过1.4千瓦/公顷,小于1.4千瓦/公顷的,按实际功率数核准。
第十二条 机动渔船用油量测算参考标准:
机动渔船油价补助用油量以渔船主机总功率和年平均作业时间为测算基本依据。
计算公式为:年油价补助用油量(吨)=主机总功率(千瓦)×补助用油系数(吨/千瓦)。
根据《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内机动渔船油价补助用油量测算参考标准的通知》(农办渔„2010‟1号),补助用油系数(吨/千瓦)按不同作业类型确定,捕捞渔船中:拖网0.24,围网0.246,刺网0.226,张网0.164,钓具0.164,其他0.156;养殖渔船:0.225。
第四章 工作程序
第十三条 渔业油价补助资金按照申请、审核、审批的工作程序进行管理。
全省实行机动渔船证书签发人制度,控制机动渔船和主机功率数量增长。捕捞机动渔船补助用油量以农业部2008年核定数据为上限进行核算。捕捞机动渔船船数和功率数控制在农业部2008年核定的数据范围内,实行零增长和负增长。新增养殖机动渔船申报补助用油量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渔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省农业厅(水产局)审核确认,报经农业部、财政部批准后,方可纳入补助用油量并发放渔业油价补助资金。
第十四条 每年县级渔业主管部门应组织符合申请条件的渔业生产者填报补助申请表,内容包括捕捞机动渔船和养殖机动渔船、船主和养殖证基础信息、补助年度内是否正常生产作业、有无违反《渔业法》等法律法规情况等。
第十五条 县级渔业主管部门对补助申请表进行初核、汇总,并对渔业生产者的补助申请资格进行公示(不少于7个工作日),重点公示渔船在补助年度内是否正常生产作业。公示结束后,县级渔业主管部门应根据第十一、十二和第十三条进行补助用油量测算,并于2月20日前将补助年度内国内捕捞机动渔船、养殖机动渔船统计和补助用油量测算情况以正式书面文件和审核船名册电子表格的方式上报市、州农业(渔业)主管部门,抄报同级财政、审计部门。
第十六条 市、州农业(渔业)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和汇总本辖区各县、市(区)渔船和补助用油量测算数据,应于每年的3月1日前以书面文件将本辖区(县、市)上年度《中央财政国内机动渔船油价补助审核汇总表》和《中央财政国内捕捞机动渔船油价补助审核船名册》、《中央财政养殖机动渔船油价补助审核船名册》上报省农业厅(水产局),同时抄送同级财政、审计部门,并使用光盘形式报送电子表格。第十七条 省农业厅(水产局)负责审核和汇总各市、州及省直单位报送的渔船和补助用油量测算数据,于每年的3月20日前,以书面文件和光盘形式将上述报表报农业部,同时抄送省财政、省审计部门。
第十八条 渔业油价补助资金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农业厅根据财政部资金下达文件制定分配方案,及时下拨资金。县级财政部门收到省财政厅拨付的国家燃油补贴专项资金后,要会同同级渔业主管部门制定资金发放方案,经当地政府批准后,在30个工作日之内按程序及时将资金发放到受益对象。
第十九条 市、州财政部门应会同同级农业(渔业)主管部门,于本年度油价补助工作结束后15个工作日之内将本辖区上年渔业补助资金发放情况,包括文字总结、光盘形式报送的《国内捕捞机动渔船油价补助发放情况统计表》、《养殖机动渔船油价补助发放情况统计表》,以正式书面文件报送省财政厅和省农业厅,抄送省审计厅。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省农业部门会同省财政、监察和审计部门,对全省各地农业(渔业)主管部门和补助资金受益对象申报的渔船、养殖证、生产作业等情况的真实性、可靠性、完整性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农业(渔业)主管部门对各地补助资金拨付进度、工作经费安排等情况进行检查。对于发现的问题,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市、州农业(渔业)主管部门每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自查和交叉检查,检查工作情况应及时形成书面材料向省财政厅、省农业厅报告,并将检查记录和有关台账存档备查。
第二十一条 补助资金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有证无船、一船多证、非法船舶、伪造证件等形式套取补助资金,扩大补助范围发放补助资金,挤占、挪用、截留补助资金和工作经费。不得通过现金形式发放补贴,不得从补助资金中抵扣各项规费、税费。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将由财政部门依法追缴被侵占的补助资金;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对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补助资金的,一经查实,将被永久取消渔业补助资金领取资格,并在全省范围内予以通报。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农业厅会同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