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_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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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11年7月底,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请的《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会后,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市县区人大常委会、省人大代表、省有关部门和部分地方立法专家库成员,并在浙江人大网、地方立法网上发布,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同时,派员先后赴宁波、象山、桐乡等地进行立法调研,进一步听取当地人大、政府、有关部门和省人大代表以及村(居)民委员会等方面意见。9月6日,召开省有关部门座谈会听取意见。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的初审报告,以及各地、各方面的意见,法制委员会对草案作了多次研究、修改,提出了草案修改稿。9月14日,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修改的主要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河道的范围。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未对河道的范围进行界定,实践中易产生歧义。为此,根据国务院河道管理条例规定和我省河道管理实际,将河道的范围明确为江河、溪流、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由于蓄洪区、滞洪区在管理要求和措施等方面与一般河道存在不同,建议在附则中明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草案修改稿第二条、第五十四条)
二、关于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的河道管理职责和行政处罚权。草案第七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日常检查、维修养护和其他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并协助河道主管机关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其他河道的有关管理工作;草案第四十八条赋予其行使二千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权。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不少地方提出,草案关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河道管理职责的规定不够明确,以罚款数额而不是具体违法行为授予乡镇政府行政处罚权不尽科学合理;同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目前还缺乏必要的执法力量,随着通讯、交通发展,县级河道主管机关可以及时查处河道违法行为。为此,建议删去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依法行使二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明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本区域内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并按照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本区域内河道堤防、护岸的维修养护和河道的清淤疏浚、保洁等工作,加强日常巡查,劝阻破坏堤防安全和污染水面的违法行为;对劝阻无效的,及时报告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草案修改稿第五条第三款、第三十三条)
三、关于无堤防河道管理范围的划定标准。草案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有护岸无堤防河道的管理范围为两岸护岸之间水域、沙洲、滩地、行洪区以及护岸顶部迎水侧向陆域延伸不少于五米的区域;其中重要的行洪排涝河道,护岸顶部迎水侧向陆域延伸部分不少于七米。无护岸无堤防河道的管理范围为设计洪水位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和行洪区。农委和有的地方提出,划定管理范围后,管理范围内的土地使用行为受到相应限制,范围不宜过大,规定为不少于五米或者七米,在河网密布的平原地区难以做到,应根据实际情况作相应修改。为此,建议区别平原地区与其他地区之间、不同等级河道之间的不同特点和差异作不同规定,即平原地区无堤防县级以上河道不少于五米,其中重要的行洪排涝河道不少于七米,平原地区无堤防乡级河道不少于二米,其他地区无堤防河道的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并增加河道具体管理范围划定程序的规定。(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条)
四、关于河道的清淤疏浚和保洁。草案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对设区的市、县(市、区)河道主管机关定期进行河道淤积情况监测并进行清淤疏浚,以及河道主管机关划定河道保洁责任区、落实责任单位、加强保洁工作的巡查和监督检查等作了规定。有的地方提出,河道的清淤疏浚和保洁是河道管理保护工作的重点和难点之一,实践中往往因责任主体、资金保障等不明确影响和制约该项工作的开展;同时,有的地方河道淤泥未经无害化处理即利用,对环境和人身健康造成危害。为解决河道清淤疏浚和保洁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建议增加规定,清淤疏浚年度计划应当明确清淤疏浚的范围和方式、责任主体、资金保障、淤泥处理等事项,淤泥利用应当经无害化处理,符合保护环境和保障人身健康、安全的要求;河道保洁实施方案应当明确保洁责任区、保洁单位的条件和确定方式、保洁要求和保洁费用标准、保洁经费筹集和监督考核办法等内容。(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五、关于临时占用河道水域的许可。有的地方和部门提出,施工单位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建设活动,有时因施工需要临时筑坝围堰、开挖堤坝、管道穿越堤坝、修建阻水便道便桥,这些行为对河道影响较大,为保障防洪、堤防安全和排涝畅通,应设定临时许可,加强事前监管。为此,建议增加相应规定。(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七条)
六、关于河道采砂许可。草案第三十五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申请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农委和有的地方提出,采砂的单位和个人为同一事项需向两个部门提出申请,手续过于繁琐,应当进一步简化程序、提高效率,方便申请人。为此,建议将其修改为:“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的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受理;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采矿许可证申请后应当转送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审批;批准的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送达。河道同时属于航道的,应当事先征求同级航道管理机构意见。”“河道砂石开采权,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招标等公开、公平方式出让。河道砂石开采出让方案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制定;出让方案应当明确采砂范围、数量、期限、作业方式、作业时间和弃渣弃料处理、采砂场所恢复、违约责任等。”“申请采砂许可证,应当按照规定取得河道砂石开采权,并具备砂石堆放、作业设施设备和环境保护、安全保障等条件。”(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九条)
此外,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和条款顺序的调整。
法制委员会认为,《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草案)》经过多次修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切合浙江实际,内容已比较成熟,建议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通过。
以上报告和《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