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矿权登记转让规程_探矿权转让申请书

2020-02-28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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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矿权登记和转让审批工作规程

探矿权登记审批工作按核收申请-受理—会审、审查—审核—复核—会审会议并签发—通知—缴费、发证—备案、公告等各程序顺序进行。

登记管理机关应自受理之日起40日内(修改补充资料时间不计入),按照收到探矿权申请的先后顺序逐一审批,作出是否准予发证的决定。

一、核收申请

负责人员在受理前应依次完成清点资料、检查资料、发征询意见单等工作,决定是否受理申请。

(一)清点资料:

负责人员根据探矿权申请的类别(新立、变更、延续、保留、注销)应提交的资料目录,于申请送达当日清点申请人提交的资料,确定是否齐全。

1、探矿权新立申请: 必要文件:

⑴ 《探矿权申请登记书》(原件,一式3份,每跨一个省级行政区增加一式1份); ⑵ 申请的区块范围图(原件,一式1份);

⑶ 探矿权申请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涉外项目探矿权申请人的《非法人营业执照》,公民申请为身份证,在有效期内并已经年检(复印件,1份);

⑷ 勘查单位《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在有效期内并已经统检(复印件,1份); ⑸ 勘查计划、合同(原件或复印件,1份); ⑹ 资金证明文件(原件,1份);

⑺ 勘查工作实施方案及附件(原件,2份); ⑻ 交通位置图(1份); 补充文件:

⑴涉外项目还应提交探矿权申请人的公司合同、章程(复印件,1份); ⑵合作勘查项目申请还应提交合作合同(复印件,1份)。

2、探矿权变更申请: 必要文件:

⑴ 《探矿权变更、延续、保留申请登记书》(原件,一式3份,每跨一个省级行政区增加一式份);

⑵ 申请的区块范围图(原件,一式1份); ⑶ 勘查许可证(原件);

⑷ 勘查单位《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在有效期内并已经统检(复印件,1份);

按变更类型不同,还应提交如下文件:

⑴ 扩大或缩小勘查范围的,还应提交勘查工作实施方案及附件(原件,1份); ⑵变更勘查主矿种的,还应提交勘查年度报告或勘查工作阶段性报告(原件,1份); ⑶探矿权人改变名称(包括法定代表人易人)或改变地址的,还应提交: ① 探矿权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② 变更前原探矿权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⑷转让探矿权的,还应提交: ① 探矿权转让申请书一式4份;

② 勘查成果示意图(固体矿产项目含工程布置、矿体圈定等内容);③ 探矿权转让合同书(在转让申请之前已签订了经济合作合同书的,须将经济合作合同书作为探矿权转让合同书附件提交);

④ 探矿权价款的处置方案批准文件(国有地勘单位免交)。⑤ 探矿权受让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⑥ 勘查计划、合同(原件或复印件,1份); ⑦ 资金证明文件(原件,1份);

⑧ 勘查工作实施方案及附件(原件,1份)。

⑨ 地质报告,暨完成勘查投入证明(金额、形成的勘查成果清单); 根据转让方式的不同,可以增、减某些证明材料。

3、探矿权延续申请: 必要文件:

⑴ 《探矿权变更、延续、保留申请登记书》(原件,一式3份); ⑵ 申请的区块范围图(原件,一式1份); ⑶ 勘查许可证(原件);

⑷勘查单位《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在有效期内并已经统检(复印件,1份); ⑸勘查工作年度报告(原件,1份);

⑹勘查项目资金投入情况的会计报表(复印件,1份); ⑺资金证明文件(原件,1份)。

4、探矿权保留申请: 必要文件:

⑴ 《探矿权变更、延续、保留申请登记书》(原件,一式3份,每跨一个省级行政区增加一式1份);

⑵ 申请的区块范围图(原件,一式1份); ⑶ 勘查许可证(原件);

首次申请保留的,还应提交:

⑴勘查项目完成报告或勘查项目终止报告(复印件,1份); ⑵勘查项目资金投入情况的会计报表(复印件,1份)。

5、探矿权注销申请: ⑴ 《探矿权注销申请书》(原件,1份);

⑵ 勘查项目完成报告或者勘查项目终止报告(原件或复印件,1份); ⑶ 项目成果资料汇交的证明文件(原件或复印件,1份); ⑷ 资金投入情况报表和有关证明文件(原件或复印件,1份); ⑸ 勘查许可证原件。

注:勘查计划:系指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的计划;国务院各部委所属的工业局批准的勘查计划;省级财政出资批准的勘查计划。

对不具有以上三种勘查计划的项目,需提交勘查合同和资金证明。

勘查合同:是指出资人与被委托勘查的施工单位双方,依据合同法签定的有效合同。凡合同项目均需提交资金证明。资金证明可任选以下的一种形式: ① 注册会计事务所认定的近期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② 注册会计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

③ 银行出具的存款证明(存款金额应足以支付第一勘查年度的最低勘查投入)。

(二)检查资料

负责人员检查申请资料是否符合下述要求:

1、申请书填写是否规范,有无漏项、错项;

2、申请区块范围图是否清晰。

4、勘查许可证是否有效。

5、对于新立申请,将勘查区块与特矿处数据库进行核查,若申请区块内已设置油气探矿权、采矿权的,且面积基本重合的,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三)发征询意见单

1、申请资料中没有省级地矿行政主管部门核实申请区块内无探矿权采矿权设置情况说明的,在核收资料5个工作日内,给申请项目所在省厅(局)发《勘查司探矿权受理征询意见单》,并限定其在收到后的20个工作日内,核实申请区块内有无其他探矿权采矿权设置,而后,决定是否受理申请。

在规定时间内不回函,应视为无其他探矿权采矿权设置。

申请区块内已设置探矿权采矿权的,且面积基本重合的,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2、涉外企业申请探矿权,资料中无军事部门意见,在核收资料5个工作日内,向总参作战部发出《关于商请核定中外合作勘查区块范围的函》,军事部门回函同意进行勘查工作的,决定是否受理申请。

总参作战部回函不同意涉外企业进入勘查区块,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3、申请海域的探矿权,资料中无国家海洋局核实海域使用意见的,在核收资料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海洋局发出《勘查司探矿权受理征询意见单》,国家海洋局回函同意进行勘查工作的,决定是否受理。

国家海洋局已在申请区块内设立了海域使用权,应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二、受理

(一)收取勘查登记费

对于资料齐全,且相关部门同意进行勘查工作的探矿权申请,决定受理,通知申请人缴纳勘查登记费。根据有关规定,每个项目收取登记费100元。

收费一律采用电汇方式,收费程序如下:

1、负责受理的人员通知申请人缴纳勘查登记费,告之开户银行、帐号等事项。

2、待部财务司通知勘查登记费已缴纳后,负责受理的人员填写“矿产资源勘查登记收费通知单”(以下简称“收费单”)一式两联,第一联为收款单位保存,加盖矿产资源勘查登记专用章,第二联为发证机关保存,加盖财务专用章。

3、负责受理的人员将加盖财务专用章的缴费收据邮寄探矿权申请人。

(二)填写申请登记一览表

已缴纳勘查登记费的,负责受理的人员填写“探矿权申请登记一览表”,请申请人签字或注明“邮寄”。

(三)录入到数据库负责受理的人员应将受理的项目资料及时录入到探矿权管理信息系统数据库中。

三、会审、审查

对于受理的探矿权申请,应同时进行会审和审查。

(一)会审

在受理探矿权申请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7个会审司局发送会审意见表和申请情况简介。

(二)审查

负责审查的工作人员(以下简称审查人)应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按照申请在先的原则进行审查。

审查人认为需申请人修改补充资料的,应及时向申请人发出《探矿权申请补报资料通知》。审查人认为申请人出具的材料有问题的,可以书面形式向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或有关机关核实。补充完善资料或核实资料的时间不计入规定的40日审批期限内。

审查内容如下:

1、申请勘查区块内的探矿权、采矿权设置情况 对于申请项目所在地的省厅(局)回函中提出已设置的探矿权、采矿权范围予以扣除。

2、探矿权申请人的条件

(1)是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或公司、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

(2)是否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和涉外非法人企业;

(3)对于探矿权申请人的认定,必须注意以下几点:

①勘查资金是国务院有关部委或地方各级政府下达的,由承担地质勘查项目的单位作为探矿权申请人;也可以由下达计划的单位指定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单位作为探矿权申请人。各级政府机关不能作为探矿权申请人。

②勘查资金由企(事)业单位、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出资的,出资人作为探矿权申请人;

③勘查资金由地方政府或企(事)业单位、其它经济组织、个人等共同出资的: a 设立法人合作企业合作勘查的,由合作企业申请探矿权,探矿权归合作企业所有; b 不设立法人合作企业合资勘查的,出资人之间应签定协议指定一个法人作为探矿权申请人,在任何一方转让探矿权时,必须与其它方协商达成一致协议,同等条件下,另一方有优先购买该探矿权的权利。出资人之间签定的协议,应作为探矿权申请的存档文件。

④涉外勘查项目:

a 中外合作设立法人企业的,由法人申请探矿权,探矿权归法人所有; b 中外合作设立非法人企业的,由非法人企业申请探矿权,探矿权归非法人企业所有。或由中方合作者申请探矿权,探矿权的归属由合同约定;

c 外商独资在中国注册设立法人企业的,由法人申请探矿权,探矿权归法人所有; d未在中国注册(包括未在中国设立非法人企业)的外国公司、未取得中国公民权的外国人不得申请探矿权。

3、申请登记书及区块范围图填写内容

(1)项目名称由项目所在省(区、市)名+县级行政区划名称+勘查作业区的主要特征地名+勘查主矿种+勘查阶段组成。勘查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只填写勘查作业区所在的主要行政区划名称;

(2)申请人应填写探矿权申请人名称,是法人的填写法人名称(应与签章一致),不是法人的,填写申请责任人(自然人)的名称(应与签章一致);(3)勘查单位应填写地质勘查单位名称(应与签章一致);

(4)勘查矿种应填写预期勘查的一个主矿种,原则上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附件“矿产资源分类细目”中的矿种填写;

(5)勘查阶段根据勘查工作的程度选择填写普查、详查或勘探;

(6)项目性质按计划、市场、涉外、勘查基金和其他项目五大类选择填写;(7)地理位置填写勘查项目所在的省(区、市)、地(市)、县级的行政区划,勘查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应填写所跨的全部省(区、市)、地(市)、县级的行政区划名称;

(8)基本区块应填写实际申请的基本区块数,1/4区块应填写实际申请的1/4区块数,小区块应填写实际申请的小区块数:

①区块范围:按照地发[1995]125号文《矿产资源勘查区块划分及编号办法》要求,以经纬度1'×1'的基本区块、30〃×30″的四分之一区块或15″×15″的小区块填写申请勘查范围;

②申请范围为连续区块的范围,图形应尽量规则,且申请范围符合以下限制性规定: a矿泉水勘查不超过10个基本区块,勘查面积为20.8~32.4平方公里;

b金属矿产勘查、非金属矿产勘查、放射性矿产勘查不超过40个基本区块,勘查面积为83~129平方公里;

c 地热、煤、水气矿产勘查不超过200个基本区块,勘查面积为416~648平方公里; d 石油、天然气勘查不超过为2500个基本区块,勘查面积为4160~6480平方公里。(9)勘查年度资金总计应与资金来源合计一致;

(10)申请人栏目应填写探矿权申请人的具体情况(每一栏必须填写);

(11)探矿权价款处置方式,如果是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区块的探矿权,必须填写此项。应按照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确认的探矿权价款金额和处置方式填写;

(12)工作任务及主要目的填写应与勘查实施方案内容一致;

(13)工作人员配备应填写勘查单位直接承担项目任务的各类技术人员的专业、职称及数量;

(14)主要实物工作量应填写开展勘查项目投入的主要勘查手段及设计的工作量,如:钻探、坑探、浅井、槽探、地质测量、地形测绘、遥感地质、物化探、实验测试等;

(15)附件,如果提交资料清单,该栏可不填;

(16)勘查范围示意图及拐点经纬度,应绘出申请工作区域连续区块范围示意图,并标明拐点经纬度坐标;

(17)申请区块范围图按照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设计的三张“探矿权申请登记区块范围图”的样式和要求填写。图幅号必须填写。图

(三)中需标明该图幅左上角经纬度坐标,每张范围图都应有探矿权申请人印章和日期。

4、申请登记文件和资料,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1)勘查工作计划为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计划、勘查合同或勘查委托书的有效文本;(2)勘查单位具有所申请业务范围的有效勘查资质;(3)勘查实施方案及附图的内容:

① 勘查实施方案应包括:目的任务、地质情况、勘查工作量(如地质填图、物化探、工程施工、测绘、取样等)、人员配置、资金概算及预期完成时间等;

② 附件包括:勘查工程分布图、勘查区块的交通位置图。

(4)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产地的探矿权的,探矿权价款应已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已经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确认,探矿权价款的处置方式已经有关部门批准;(5)计划投入的勘查资金,应保证每一勘查年度法规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标准;(6)申请人在递交申请之日前90日内,未对申请的区块范围进行过探矿权的注销;申请人在递交申请之日前6个月内,未受到过吊销勘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7)申请涉外勘查项目的区块范围内无国防工程设施;(8)涉外勘查项目符合我国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9)申请的勘查区块范围不属于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5、对探矿权变更申请中涉及转让的,应重点审查如下事项:

(1)转让探矿权必须同时符合《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五个条件。

(2)“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须由转让申请人提交相应的地质资料、矿产资源勘查报告或经批准的储量报告作为证明。必要时可由转让审批机关向下级地矿行政管理机关行文核实。

(3)“完成最低勘查投入”,须由转让申请人提交工作量清单和单位会计报表作为证明。必要时可由转让审批机关向原登记机关或下级地矿行政管理机关核实。

(4)“探矿权权属无争议”,须由转让审批机关在网上查询或向下级地矿行政管理机关核实。

(5)“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转让申请人须提交付款收据或收据复印件加盖收款登记机关印章作为证明。

(6)审查勘查出资性质。属非国家出资的探矿权,须有勘查出资证明。属国家出资的,应查是否已按规定进行了探矿权评估和评估结果确认。

(7)转让的探矿权为再次转让的,转让申请人须提交上一次转让审批文件的复印件。(8)转让申请人与受让人草签的探矿权转让合同,应审查以下主要内容: ①转让人和受让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注册地址; ②标的,即探矿权名称;

③对标的的具体描述。包括勘查许可证证号、发证机关、探矿权所涉及的勘查区的各拐点地理坐标、面积、勘查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及工作程度等;

④双方拟定的转让价格或收益分配比例;

⑤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买(卖)断的要明确一次或分期履行、履行的时间、结算方式等;

⑥受让人对将继续履行探矿权人的义务的承诺; ⑦违约责任; ⑧必要的说明。

(三)初审意见

会审司局在收到会审意见表后的5个工作日内,返回会审意见。审查人在所有审查结束后,结合各司局的会审意见,完成初审意见,填写审批责任表,打印“探矿权审批表”签字后,交审核人审核。经审查认为会审存在不同意见,或审查中存在重大问题、把握不准的,应提请处长开会研究或与会审司局协调意见。

四、审核

审核工作由处长承担,重点审核申请勘查区域内矿权是否重叠;申请项目所需的各类批件、证书是否符合法规要求;待批区块图形是否合理,区块图形及区块计算、编号是否准确无误。对特殊问题和疑难问题提出处理意见,对认为需提请司业务会议研究的重大问题提出意见。对转让申请的应按照《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 6 定进行审核。

审核完成后,审核人应提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建议,并在“探矿权审批表”中审核人员一栏签署意见,签字后移交给复核人复核。

五、复核

复核工作由主管司长承担。按照《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及《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核。重点检查审查、审核意见是否明确、全面,解决审查过程中的疑难问题,对重大问题提出裁决意见。对经复核需召开司业务会议研究的问题,安排司业务会议研究讨论。

复核结束后,复核人在“探矿权审批表”复核人员一栏签署意见,明确提出复核结果和准予登记或不准登记的意见,准备提交会审会议决定。

六、会审会议并签发

复核后,提交主管部长主持的会审会议决定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司长及有关司局参加会审会议人员在会审意见表上签字,主管部长在会审意见表上签字并签发。

七、通知

主管部长签发会审意见表当日,对经审查准予登记的,由审查人负责向探矿权申请人发出“领取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通知”;经会审不予登记的,向探矿权申请人发出“探矿权申请不予登记通知”,并退回申请登记的全部资料。

八、缴费、发证

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对准予登记的探矿权收缴探矿权使用费后,方可颁发勘查许可证,具体程序如下:

1、审查人向探矿权申请人颁发领证通知,并通知探矿权申请人缴纳探矿权使用费的开户银行和具体账号;

2、探矿权申请人持“领取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通知”,将本年度探矿权使用费直接缴入指定开户银行的指定帐户。

3、待部财务司通知探矿权使用费已缴纳,审查人填写收费通知单一式两联,第一联为收款单位保存,加盖矿产资源勘查登记专用章,第二联为发证机关保存,加盖财务专用章。

4、审查人将缴费收据邮寄探矿权人。

5、审查人填写“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发证一览表”,请探矿权人签字或注明“邮寄”,由审查人将勘查许可证邮寄探矿权人。

九、备案、公告

1、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10日内,审查人应将登记发证项目的名称、探矿权人、区块范围和勘查许可证期限等事项,以“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通知”的形式,通知勘查项目所在地的省级和县级国土资源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

2、由审查人负责将一份申请登记书、附件及其审批资料立卷存档,一份申请书交省级登记管理机关备案,一份申请书返还申请人,一份勘查实施方案交省级登记管理机关,由其转交给项目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3、勘查登记处对经办的勘查登记发证情况,每年予以1~2次的不定期公告。

十、地质调查项目受理、审批

1、跨省、区(市)的地质调查项目由国土资源部勘查司或委托调查面积较大的省级登记管理机关登记。

2、外商投资的地质调查项目且调查范围不跨省的,由省级登记管理机关登记。

3、登记程序参照勘查登记程序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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