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罪与侵占罪之区分的难点问题研究_盗窃罪与侵占罪的异同
盗窃罪与侵占罪之区分的难点问题研究由刀豆文库小编整理,希望给你工作、学习、生活带来方便,猜你可能喜欢“盗窃罪与侵占罪的异同”。
盗窃罪与侵占罪之区分的难点问题研究
一、盗窃罪与侵占罪的概念及法律规定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行为。现行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占为己有,将他人遗忘物或者埋藏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行为。现行刑法第270条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物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将他人的遗忘物或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
二、盗窃罪与侵占罪的易混淆之处
实际中,围绕盗窃罪和侵占罪的认定依然存在一些问题,有些情形下容易发生混淆。我们可以通过分析一个案例来说明,甲乘坐长途公共汽车时,误以为司机座位后的提包
为身边的乙所有(实为司机所有);乙中途下车后,甲误以为乙忘了拿走提包。为了非法占有该提包内的财物(内有司机为他人代购的13部手机,价值2.6万元),甲提前下车,并将提包拿走。司机到站后发现自己的手提包丢失,便报案。公安人员发现甲有重大嫌疑,便询问甲,但甲拒不承认,也不交出提包。关于本案,甲的行为定盗窃罪还是侵占罪?
一种观点认为,甲构成盗窃罪。因为侵占遗忘物是侵占罪的特殊类型,而遗忘物是持有者因疏忽未带走而遗留在他人能有效管理之场所的财物,第三者非法取得已置于他人管理范围的遗忘物,不能构成侵占罪,应该成立盗窃罪。按照张明楷教授的观点,区分盗窃罪与侵占罪的关键,在于判断作为犯罪对象的财物是否脱离占有以及由谁占有。盗窃罪的对象必须是他人占有的财物,对于自己占有的他人财物不可能成立盗窃罪。具体来讲:
第一,他人事实支配领域内的财物,即使他人没有现实地握有或监视,也属于他人占有。例如住宅内、车内的财物,即使他人完全忘记其存在,也属于他人占有的财物。再如,游人向公园水池内投掷的硬币,属于公园管理者占有的财物。行为人取走这些财物的,成立盗窃而非侵占。
第二,虽然处于他人支配领域之外,但存在可以推知由他人事实上支配的状态时,也属于他人占有的财物。例如,他人门前停放的自行车,即使没有上锁,也应认为由他人占
有。再如,挂在他人门上、窗户上的任何财物,都由他人占有。以非法占有目的取得这些财物的,应认定为盗窃罪,而非侵占罪。
第三,主人饲养的、具有回到原处能力或习性的宠物,不管宠物处于何处,都应认定为饲主占有。行为人非法取得该宠物的,成立盗窃罪。
第四,即使原占有者丧失了占有,但当该财物转移为建筑物的管理者或者第三者占有时,也应认定为他人占有的财物。例如,乘客遗忘在出租车内的财物,属于出租车司机占有,虽然相对于乘客而言属于遗忘物,但相对于出租车司机而言,则是其占有的财物。所以,第三者从出租车内取走该财物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由于甲误认为提包为遗忘物,所以甲的认识错误属于事实认识错误,因而没有盗窃他人财物的故意,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甲的行为成立侵占罪,并且犯罪的主观方面是犯罪构成不可缺少的要件,它直接关系到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盗窃罪与侵占罪的主观方面是不同的,或者说盗窃的故意与侵占的故意是不同的。某些财物,本来由他人占有,但行为人可能误认为遗忘物。这是事实认识错误问题,不是财物本身的性质问题。在上面案例中,实际上,该包属于司机占有,而非遗忘物,但乘客甲误以为是遗忘物。也可能存在完全相反的情况,即本来是遗
忘物,但行为人误以为是他人占有的财物。对此类案件,应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认定为侵占罪,而不能认定为盗窃罪。
三、现行立法的不足
通过上面案例的分析可以发现,特殊情形下对盗窃罪和侵占罪的区分仍然存在争议,区分的难点在于对遗忘物的认识错误和遗忘物的场所对罪名认定的影响。笔者认为,这种理论争议的根源在于现行法律规定的不足。具体来讲,1、从刑法270条第二款的字面含义来讲,对犯罪主体并没有特殊要求,也就是说侵占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可以认为,在明知是别人遗忘物的情况下将其据为己有就可以构成侵占罪。
2、刑法270条没有对遗忘物的遗忘场所进行特殊规定。如果所有者把财物遗忘在公共场所,如公园、宾馆、公交车、出租车内,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将其据为己有,符合刑法270条的规定,构成侵占罪无疑。如果是第三人在明知是遗忘物的情况下将其据为己有呢?这种情形应该如何定罪呢?那么是否意味着第三人在明知是遗忘物的情况下据为己有构成盗窃罪呢?也就是说,第三人将公共场所内的遗忘物据为己有的行为是否应该适用刑法264条的规定呢?实际上,单从刑法270条的规定来看,并没有明确将第三人把遗忘物据为己有的情形排除在外。
实际上,按照我们的通常观念,第三人在公共场所将遗忘物据为己有的行为和一般人印象中的盗窃还是有很大区别的,而且第三人也认为自己在实施这种行为时并不是在进行盗窃,其主观危害性较小。从量刑的角度看,盗窃罪的起刑点略高于侵占罪,也就是说,与侵占罪相比较,盗窃罪是重罪。按照罪刑法定原则,一种行为只有法律明确规定犯罪时,才构成犯罪,同样,也可以认为,一种行为只有法律明确规定为特定罪时,才构成该种犯罪,罪刑法定原则要求此罪与彼罪之间有明确划分,不能轻罪归为重罪,笔者甚至认为,在认定罪名是,如果在两种罪名的认定上发生模糊时,不易简单的将其定为重罪,实在难以区分的,也应该倾向于定为轻罪,根据疑罪从无原则,既然较重罪的成立存在疑问,应该倾向于定为较轻的罪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