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劳动者权益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_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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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劳动者权益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2014)
案例
一、“被在家办公”申请经济补偿
【案情】2012 年 4 月 13 日,苏州某公司向其担任销售职位的职 工刘某发出《上岗地点变动通知书》,要求刘某自 14 日起开始在家办 公并交还公司相应财物,在家办公期间待遇不变。
几个月后,刘某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由公司支付经 济补偿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 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故判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并由公司支付 刘某经济补偿金 25000 余元及年度销售提成。
【点评】公司要求刘某在家办公,但同时又要求刘某立即交还公 司车辆、加油卡、办公手机(含手机卡)和门卡等物品,实际上使得 作为销售人员的刘某难以开展正常的销售工作,而且作为销售人员其 主要收入来源为销售提成,公司的行为也势必显著影响刘某待遇。
同时,公司也没列明刘某在家办公的理由和在家办公终止时间,使得刘某回公司上班的主动权完全掌握在公司手中。
案例
二、春节请假未必准上班即被辞
【案情】2013 年 1 月 30 日,苏州某公司 2004 年入职的员工戴 某填写请假单,要求春节假期换休 3 天。但是,公司因设备检修要求 其春节留守,戴某未同意。2 月 7 日,戴某再次填写请假单要求换休,并于当日下午离开公司。2 月 9 日,该请假单通过公司内部网络被核 准退回。春节后上班当天,公司以戴某连续旷工三日而单方解除与戴某的 劳动合同。法院审理认为,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判决公司支付 戴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8 万余元。
【点评】外地劳动者回家过春节提前申请请假,用人单位应在合 理期限内作出明确答复,而在劳动者已返乡的情况下,通过内网答复 不予准许,致劳动者无法收悉单位意见。
另外,用人单位在节后上班当日即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未给劳动 者申辩机会,有悖诚实信用和公平合理原则。
案例
三、商业保险不等同于工伤保险
【案情】于某与职介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被派遣至一家酒店工 作。一天,于某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被认定为工亡。于某 在职期间,职介公司未为其参加工伤保险,而是为于某购买了人身意
劳动法库出品,微信号:Laodongfaku 71 外商业险。事发后,于某父母已领取 30 万元商业保险理赔款。之后,于某父母要求职介公司和酒店连带赔偿工亡保险待遇损失。
法院审理认为,商业保险合同赔偿责任与工伤赔偿责任,二者不 能相互替代,判决职介公司和酒店连带赔偿工亡补助金等 36 万余元。
【点评】商业人身保险合同系商业行为,遵循契约自由原则,责 任主体系商业保险机构。工伤赔偿系法定赔偿责任,责任主体系用人 单位及社保经办机构。
从法律关系特征、责任主体、权利义务确认依据等方面来看,商 业保险合同赔偿责任与工伤赔偿责任,二者不能相互替代。
案例
四、用工双方约定不参加社保无效
【案情】苏州某公司职工李某向公司提交申请,主要内容为:“公 司已依法告知其参加社会保险的事宜,并敦促其提供相关资料,经本 人慎重考虑,决定不参加社会保险。因此而产生的责任及后果均由我 本人承担。请将公司应承担之社会保险费随工资发放给本人”。
为此,该公司未为李某办理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后来,李某因脑出血、肋骨骨折、肺挫伤在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 6万余元。李某申请公司支付相关医疗费。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之间 合意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故判决某公司全部赔偿李某相应 的医疗费损失。
【点评】为职工参加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属于法律 规定的强制性义务。李某申请不参加社会保险,某公司未为李某参加 社会保险,双方之间合意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李某患病产生的医疗费因未参加社会保险而无法获得基本医疗 保险基金的支付,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用人单位承担。
案例
五、找借口让员工两年加班过千小时
【案情】2009 年4 月至 2013 年4 月间,苏州某时装公司经劳动 行政部门许可施行综合计算工时制,计算周期均为年。该公司职工刘 某在 2010 年和 2011 年超出法定工作时间的加班时长均达 1100 小时 以上,而公司未曾在生产淡季中安排刘某轮休、调休。2012 年底,刘 某起诉要求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差额。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应参照标准工时制按双倍工资向刘某支付 双休日加班费,判决该公司支付刘某加班工资 7500 余元。
【点评】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用人单位在生产旺季增加的 工作时间须在生产淡季以集中休息或轮休调休的方式安排职工补休。如果用人单位在执行过程中未能严格按照该制度的条件和要求执行,再完全按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计算加班工资,对劳动者而言有失公平。
案例
六、劳动者“被跳槽”单位需补偿
【案情】刘某原为某公司职员。2011 年 4 某公司搬迁,但表示劳 动者可以前往关联企业工作。刘某至关联公司工作并与关联公司重新 签订劳动合同。2012 年刘某与关联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刘某提起诉 讼,要求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公司与刘某劳动合同协商终止后,刘某与新 的用人单位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并不属于劳动合同变更,判决公司支 付刘某经济补偿金 8.6 万余元。
【点评】用人单位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 劳动合同后及时支付经济补偿金是其法定义务。某公司与关联公司虽 为关联企业,但仍系不同的用工主体。在与关联企业签订新的劳动合 同后,法律并未禁止刘某向原用人单位即某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的权 利。
案例
七、单位“择机”提供瑕疵合同要担责
【案情】宋某于 2011 年 8 月进入某公司,于 2012 年 4 月 20 日 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宋某要求某公司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 资差额。某公司在劳动仲裁时未提供书面劳动合同,而在一审法院审 理时提供用工协议一份。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公司在仲裁时并未提供用工协议,而是 在仲裁裁决其承担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后才于一审中提供,且该用工协 议内容全部为手写,且四周有裁剪痕迹,形式上存在明显瑕疵,故应 由公司对用工协议的真实性承担进一步举证责任。后因该公司迟迟未 申请司法鉴定,二审法院判决公司支付宋某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 差额 2.5 万余元。
【点评】劳动仲裁作为劳动争议纠纷处理的法定前置程序,具有 准司法性,当事人仲裁时亦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劳动关系有别于一 般民事关系,双方之间地位不平等,用人单位收集、保管证据能力方 面明显处于优势地位。
用人单位仲裁时怠于举证而在诉讼中提供形式上有瑕疵的证据,法院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有理由对该证据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并确定 由用人单位对该证据真实性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
案例
八、违规搭黑车被公司开除
【案情】2007 年 11 月张某进入某公司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该 公司于 2008 年 9 月 8 日召开职工代表大会,通过
“不允许乘坐黑 车,违者以开除论处”的决议。2009 年 4 月 13 日(休息日)上午 10 点左右,张某搭乘“黑车”前往公司宿舍区。月 20 日,该公司以张某乘坐非法营运车辆为由解除与张某的 劳动合同。法院经审理认为,该公司禁止员工乘坐黑车,违者开除的 规定已超出企业内部劳动规则范畴,认定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判决公司支付张某违法解除赔偿金 7800 元。
【点评】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 的行为准则。规章制度的制定既要符合法律规定,亦要合情合理,不 能无限制放大乃至超越劳动过程和劳动管理范畴。该公司禁止员工乘 坐黑车,违者开除的规定已超出企业内部劳动规则范畴,侵犯了职工 的个人自由和基本权利。
案例
九、日常业务发包后再雇人算劳动关系
【案情】某公司将保洁工作长期发包给自然人吕某,并约定由吕某招用人员为公司提供保洁服务。2009 年起,周某经吕某招用和安排 为该公司长期、固定地从事清洁工作。2012 年 5 月 30 日,周某因在 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要求确认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周某与该公司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故判决确认周某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点评】周某所从事的保洁工作是某公司日常工作的一部分,根 据公司与吕某间的承包协议,周某工作期间必须遵守公司各项规章制 度,且周某长期、固定、连续地为公司提供劳动,在经济上依赖于公 司,双方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
公司虽与吕某协议约定清洁工在工作期间受伤等事宜均与公司 无关,但该约定系以合法形式掩盖某公司逃避用工责任的非法目的,应属无效。
案例
十、企业“远走”劳动者可不履行合同
【案情】周某于 2007 年 12 月进入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无固定 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周某在 A 生产区工作。后根据产业规划调整需要,某公司整体搬迁至 B 工业园。公司多次就搬迁事宜与员工协商。周某 等 19 名员工认为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由于家庭和上班路途不方
劳动法库出品,微信号:Laodongfaku 77 便等原因不愿到新厂区上班。后因劳资双方协商未果,公司解除劳动 合同。周某诉至法院,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
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双方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情 况下,周某等 19 人有权拒绝某公司随厂搬迁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权 利,故法院判决公司支付周某经济补偿金等合计 1.4 万余元。
【点评】公司因政府规划整体搬迁至 B 工业园,两地空间距离较 远,客观上显著增加劳动者上下班时间,亦存在上下班交通不便因素,应认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周某有选择的 权利,可以选择与某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亦可选择不继续履行劳 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