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诉李某(女军人)离婚案_李芬离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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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诉李某(女军人)离婚案
原告丁某(男)系一机关干部,被告李某(女)系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现役军人。原被告于200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同年7月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有两个孩子。被告系初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恋爱期间,被告表示会善待原告的两个孩子。但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被告对原告的两个孩子怎么看都不顺眼,非打即骂。孩子背后向父亲哭诉,被告得知后,恼羞成怒,对孩子发展成虐待。原被告夫妻关系严重恶化。虽经双方单位领导、同事劝解,双方关系未能缓和,原告于2001年3月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
法院有两种处理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本案被告系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从国防利益出发,在被告不同意离婚的情况下,应不准予离婚;另一种意见认为 :现役军人的婚姻虽有其特殊性,但在离婚问题上仍应坚持离婚自由的原则,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况下,应准予离婚。
本案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其与原告相识两个月就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共同生活时间很短,且被告虐待原告与前妻所生的两个孩子,是非常严重的违法行为,虽经双方单位领导、同事调解,矛盾无法缓和。在诉讼中,被告不同意离婚,又没有和好的表示,使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无法共同生活。所以,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法院在征得被告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的意见后,可以作出离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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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婚姻法第32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这是从实体法角度对现役军人婚姻的特殊保护。该规定有利于安定军心、稳定军队、增强人民解放军的战斗力,也体现国家对子弟兵的关怀和爱护。
根据我国有关部门的解释和审判实践的经验,适用这一规定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明确本条规定的现役军人范围。现役军人是指具有军籍,正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或者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服役的男女军人。包括:中国人民解放军部队的现役军官、军士长、军士、兵;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警官、警士长、专业警士、警士;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文职干部等。
(2)本条规定的现役军人的配偶,是指同现役军人履行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确立夫妻关系的人。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是指非军人一方向现役军人一方提出离婚的情形,如男女双方均为现役军人或现役军人一方向非军人一方提出离婚,则不适用该条特别规定,应按一般规定处理。这条规定也不适用双方合意离婚的情况。
(3)处理军人离婚纠纷时,既要对现役军人的婚姻进行特殊保护,又要根据具体情况保护军人配偶的合法权益。现役军人的配偶提出离婚,军人不同意离婚的,人民法院应当与有关部门相互配合对军人的配偶进行说服教育,劝其珍惜军属的荣誉,改善夫妻关系,尽量调解和好或者判决不准离婚。对夫妻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www.daodoc.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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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再维持婚姻关系的,经调解无效,人民法院可通过军人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在做好军人的思想工作以后准予离婚,对此应严格掌握,慎重处理。
(4)现役军人的配偶提出离婚,如系第三者插足破坏军人家庭所造成且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规定追究第三者法律责任,军人不同意离婚的,判决不准离婚。刑法第259条规定:“ 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利用职权,从属关系,以胁迫手段奸淫现役军人妻子的,依照本法第236条规定定罪处罚。”其罪名分别是破坏军婚罪与****罪。
(5)本条对现役军人的配偶离婚胜诉权限制的例外规定是 《婚姻法》修正案新增加的内容,即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军人有重大过错时,对其婚姻不适用特殊保护规定。它体现了法律公正性,避免机械追求形式上对军婚保护,而损害军人的配偶的合法权益。需要注意的是例外规定的是军人有重大过错,如果军人系一般过错,而对方要求离婚的,仍“须得军人同意”。
现役军人提出离婚,应持严肃慎重的态度,要不违反军令,不败坏道德。申请离婚者须经所在单位团以上政治机关同意,并出具证明,方可到地方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离婚,或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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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夫妻中军人一方的复员费和个人伤亡保险金是否应当分割
基本案情
李卫国(男)在1995年自己20岁时应征人伍。2000年,经人介绍,李卫国与崔娟(女)相识,双方于2000年12月登记结婚。夫妻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2003年,妻子崔娟起诉离婚,但法院以军人一方的李卫国不予同意为由,驳回崔娟的起诉,不予立案。此后,双方感情并没有好转,甚至到了分居的地步。2005年,李卫国从部队复员回老家,获得复员安家补助费、复员生活补助费和复员回乡差旅费共计人民币2万元。夫妻长期的矛盾也使李卫国心神疲惫,李卫国希望复员后能结束这段不美满的婚姻,重新开始新的生活。于是在2005年10月,李卫国找到妻子崔娟,协商离婚事宜。
崔娟表示同意离婚,但在财产分割上,双方寸步不让,崔娟认为2万元复员费是夫妻共有财产,应当予以分割,一人一半;而李卫国则认为复员费是自己的个人财产,不同意分割。另外,李卫国在部队服役期间,曾经因公负伤,获得伤亡保险金2万元,对于这部分财产,崔娟坚决要求平分,而李卫国则坚决不同意,认为该伤亡保险金是自己的个人财产。协议不成,李卫国于2005年12月起诉到法院,要求人民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并进行财产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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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经审理后认为,李卫国与崔娟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后,判决双方离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3条的规定,2万元伤亡保险金是李卫国的个人财产,归李卫国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的相关规定,崔娟获得的李卫国复员费为1000元,其余部分归李卫国所有。
律师分析
本案主要涉及离婚时,军人复员时获得的复员费以及伤亡保险金如何分割的争议。军人复员费是对军官、文职干部经批准退出现役做复员安置时,发给个人的各种费用的统称,它包括安家补助费、回乡生产补助费、医药生活补助费等。军人复员费对于保障退伍军人的物质生活,减轻他们的家庭经济负担,解决退出现役后的一些实际困难,以及保障就业具有重要意义,是体现军人待遇水平的重要方面。由于军人职业的特殊性,需要非军人配偶一方付出比普通配偶更多的牺牲,而军人复员费具有一定的人身性,因此在处理军人与配偶离婚案件时,经常会遇到复员所得如何认定及分割的问题。
关于共有财产和个人财产,法律上有其一般性的规定。依据《婚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夫妻一方的财产包括:(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www.daodoc.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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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财产。夫妻共有财产包括: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的除外;(五)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六)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七)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除了上述一般性规定外,婚姻法中还规定了一些特殊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3条:“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第14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
总的来说,凡是属于军人婚前所得部分,应当认定为军人一方的个人财产,离婚时不分割;凡是属于军人婚后所得部分,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规定的有关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方法分割;凡是属于与军人人身密切相关所得的财产,应当认定为军人一方的个人财产。本案中,对于李卫国在部队服役期间,因公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www.daodoc.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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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伤获得伤亡保险金2万元,由于其具有严格的人身属性,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3条的规定:“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所以,该2万元应当属于李卫国的个人财产不应分割;对于李卫国复员时获得的复员费,根据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的一般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的相关规定来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2000年12月至2005年12月,共计5年,李卫国从入伍至死亡时每年所得的复员财产的平均值为2万元-(70岁-20岁)=400元;李卫国与崔娟的夫妻共有财产=李卫国与崔娟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卫国从入伍至死亡时所得的复员财产的平均值=5×400元=2000元。对于这2000元李卫国与崔娟的共有财产,应当一分为二,双方各得1000元;复员所得财产的其余18,000元是李卫国的个人财产,不应分割。综上,2万元伤亡保险金归李卫国所有,复员费中的2000元为李卫国与崔娟的共有财产,每人分得1000元,复员费的其他18,000元归李卫国所有即李卫国共得39,000元,崔娟得1000元。人民法院在适用法律和具体财产分割上是正确的。
律师随感
关于军人复员费以及军人伤亡保险金,均是对军人给予的一种具有特殊人身性的财产补助。离婚时,对于这部分财产的分割,原则上,军人伤亡保险金不应分割;军人复员费可以分割,但也只能是就婚姻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www.daodoc.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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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复员费的份额进行分割。这既保护了军人的合法权益,又照顾了军人配偶一方的合法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