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税区餐饮业食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_食品卫生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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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税区餐饮业食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区餐饮业食品卫生监督管理,规范餐饮食品卫生行为,保证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餐饮业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的实际,在对《天津餐饮业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细化的基础上,制订本监督管理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辖区内从事餐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餐饮单位)都应依照本规定规范本单位食品卫生管理行为。
第三条 区卫生监督所负责全区餐饮业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各餐饮单位要建立健全食品卫生管理体系,明确责任人、食品卫生管理员及各层级管理人员。
第五条 各层级管理人员要有明确的职责、任务及分工。第六条 食品卫生管理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从事食品卫生管理工作两年以上;
(二)参加管理员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三)身体健康,持有有效体检健康合格证明。
第七条 各餐饮单位应制订完善的、切实可行的管理制度、规范及标准,制订完善的操作规范、规程及标准并落实在实际工作中。
第八条 各餐饮单位在生产加工中的设施、设备应适应本单位生产加工规模和工作需要。第九条 各餐饮单位应有健全的、切实可行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预案及规范。
第十条 各餐饮单位食品卫生管理人员每半个月应组织一次本单位从业人员卫生知识、法律知识、管理制度及操作规范的培训,有培训记录。
第十一条 各餐饮单位食品卫生管理人员应每周组织一次分岗位人员的专题培训,有培训记录。
第十二条 各餐饮单位主管食品卫生的负责人要经常深入餐饮加工经营现场检查,与从业人员进行有效地沟通,及时发现问题,提出整改措施,定期向单位主要负责人汇报,在本单位负责人的领导下落实各项整改工作。
第十三条 单位负责人作为本单位食品卫生的第一责任人,要定期听取主管食品卫生的负责人的工作汇报,对存在的问题,要亲自过问,督促落实。
第十四条 实行承包经营的单位食堂,由委托单位申请取得卫生许可证并承担本单位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承包单位应为委托单位负责,确保用餐人员的安全。
第十五条 各餐饮单位要健全台帐的登记及管理制度,做好台帐的登记及管理工作,做到内容真实、详实、准确、无遗漏。
第十六条 区卫生监督所将采取相互检查监督的方式,定期组织餐饮单位的管理人员与卫生监督员一起进行监督活动。
第十七条 区卫生监督所将采取清单式的监督检查方式,对餐饮单位首次监督检查时,确定规范的设施及管理行为,全面提出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措施,督促落实。
第十八条 各餐饮单位应结合卫生监督员在清单中提出的内容每月进行一次自查,每季度应将自查的结果汇总后盖单位公章,报区卫生监督所,作为自身的管理措施和诚信管理。
第十九条 区卫生监督所将分批组织各餐饮单位的食品卫生负责人对优秀单位、先进单位进行观摩、学习,各餐饮单位的食品卫生负责人应根据观摩、学习的情况,写出书面的材料报送区卫生监督所。
第二十条 区卫生监督所对A级单位的监督频率每年不少于1次,B级、C级单位的监督频率每年分别不少于2次、3次。
第二十一条 鼓励餐饮单位使用餐饮食用具消毒柜等设施,消毒柜等设施应与本单位的实际工作需要相适应。
第二十二条 区卫生监督所每年组织对餐饮单位的餐饮具定期监测两次。每年1—2月份和7—8月份各监测一次,监测的结果作为卫生许可证核准的必需材料。必要时,区卫生监督所每年组织1—2次餐饮食具的抽检。
第二十三条 区卫生监督所对可疑的食品将组织抽检。
第二十四条 餐饮单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变更卫生许可证:
(一)单位名称变更的;
(二)地址变更的;
(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变更的;
(四)卫生许可范围变更的;
(五)承包人变更的;
(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按未取得卫生许可证处理:
(一)未按规定变更卫生许可证的;
(二)擅自超越或变更卫生许可证上核定项目的;
(三)卫生许可证超过有效期限的;
(四)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未经社会发民展局批准而擅自对加工经营场所进行改建、扩建的;
(五)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未经区社会发展局批准而擅自扩大经营规模的;
(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二十六条 鼓励餐饮单位采用集中消毒或使用一次性可降解餐饮具。
第二十七条 市场管理者应当负责市场内餐饮业经营者的卫生管理,提供必要的给排水、垃圾废弃物清除、餐饮具集中消毒等设施和条件。组织市场内的餐饮业生产经营人员定期进行健康检查,配合区社会发展局执行有关控制措施,在市场显著位置设置食品卫生警示牌,对市场内餐饮业经营者的食品卫生不良记录定期予以公布。
第二十八条 房屋或场地的出租人发现或被区社会发展局告知承租人从事无有效食品卫生许可证进行餐饮经营活动的,应督促承租人申领卫生许可证,必要时应当终止出租。
第二十九条 区社会发展局发现无卫生许可证的和被依法吊销、注销卫生许可证的餐饮单位,于每月下旬以书面形式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报。
第三十条 由配送单位提供食品的单位应做到:
(一)索取配送单位的有效的卫生许可证(查看原件,留复印件);
(二)订立配送合同;
(三)食品卫生管理员应到配送单位的现场实地考查;
(四)将上述资料报送到区卫生监督所备案。
第三十一条 建立体检平台,区卫生监督所每年定期组织体检单位到保税区现场对食品卫生从业人员进行预防性健康体检。
第三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区内人员、法人和其他组织对餐饮业食品卫生的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法行为都有权举报。
第三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区内各单位领导、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及员工提出切实可行的管理经验和方法,补充到要本规定中。
第三十四条 餐饮单位在发生食物中毒或疑似食物中毒时,应当及时向区社会发展局报告,保护好现场,封存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设备,积极配合区社会发展局开展食物中毒事故调查和处理。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及有关规定的餐饮单位,由区社会发展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行政处罚法》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六条 本监督管理规定由区社会发展局负责解释。第三十七条 本监督管理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