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设施农用地管理办法(试行)_设施农用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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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上海市设施农用地管理办法(试行)
为贯彻落实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55号),加强本市设施农用地管理,严格落实耕地保护和节约用地制度,保障和促进现代农业发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管理办法。
一、设施农用地实行分类管理
设施农用地具体分为生产设施用地和附属设施用地。依据《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55号),并结合《上海市农村建设有关设施用地标准(试行)》(沪规土资综„2010‟270号)的相关规定,对设施农用地具体分类如下:
(一)生产设施用地是指在农业项目区域内,直接用于农产品生产的设施用地。包括:
1、工厂化作物栽培中有钢架结构的玻璃或PC板连栋温室用地等;
2、规模化畜禽养殖中的生产设施用地和绿化隔离用地;
3、水产养殖池塘、工厂化养殖、进排水渠道等水产养殖的生产设施用地以及用于水处理的湿地等占用的地面或水面;
4、育种育苗场所、简易的生产看护房用地等;
5、本市范围内设施粮田(高水平粮田)、设施菜田符合《上海市农村建设有关设施用地标准(试行)》(沪规土资综„2010‟270号)相应用地规模标准的简易管理和生活用房、用于农产品临时储藏或分拣的相关场所用地,可参照生产设施用地管理。
(二)附属设施用地是指农业项目区域内,直接辅助农产品生产的设施用地。包括:
1、农田生产辅助设施;
2、畜禽养殖设施中的附属设施用地;
3、标准化水产养殖设施中的管理服务用地和其它用地;
4、农机具库房及其附属设施场地;
5、硬化晾晒场、生物质肥料生产场地、符合“农村道路”规定的道路等用地。
在农地农用、符合规划、符合用地规模要求的前提条件下,农业生产设施和农业附属设施不需办理农转用审批手续,采用备案制进行管理。农业生产设施占用耕地的,应尽量保护耕作层,并在生产结束后由用地单位负责复耕,不计入耕地减少考核;农业附属设施占用耕地的,必须由用地单位按照“占一补一”要求负责补充占用的耕地。
二、设施农用地的总体管理要求
(一)农地农用。农业生产设施用地和附属设施用地按照农用地管理。设施农用地使用应立足于促进现代设施化、规模化、集约化农业发展,提升产业效益,严禁在设施农用地范围内进行与农业生产用途无关的建设。
(二)符合规划。设施农用地应符合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农业布局规划。各区(县)农委应会同规土局对本区域范围内的设施农用地进行调查摸底,并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农业布局规划确定本区域范围内可新增和可盘活的设施农用地的数量、规模和布局,制定设施农用地年度用地计划,报区(县)政府审核确定并报市农委和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备案。
(三)符合用地规模要求。设施农用地的用地规模应符合《关 2 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55号)和《上海市农村建设有关设施用地标准(试行)》(沪规土资综„2010‟270号)关于设施农用地用地规模的要求,集约节约用地。两者界定的用地规模不一致时,按照相对较小的用地规模标准实施。
(四)不占或少占耕地。农业设施建设应以保护耕地、合理利用土地为前提,尽量利用未利用地和低效闲臵的土地,不占或少占耕地。确需占用耕地的,应尽量占用劣质耕地,避免滥占优质耕地,同时通过工程、技术等措施,尽量减少对耕作层的破坏。农业附属设施严禁占用基本农田。
(五)先行消化存量设施用地。设施农用地的用地规模是指整个农业项目区域内的存量设施农用地和新增设施农用地规模的总和。各区(县)应以镇(乡)为单位,以本市第二次土地调查数据为基础,对现有的设施农用地进行调查核实。农业设施建设应优先考虑通过农村土地整治等方式整合优化布局,盘活利用现有的存量设施用地,实现设施用地的集约集中使用。
三、设施农用地的审核备案程序
农业项目涉及设施农用地建设的,在对整个农业项目进行审批前,先进行设施农用地的审核备案。
农业设施的建设与用地由用地单位提出申请,乡镇政府申报,区(县)农委和规土部门审核并由区(县)政府批复同意。市农委和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做好指导与监管工作。涉及到水务的项目,乡镇政府应事先征询水务部门的意见。国有农场、上海实业集团的农业设施建设与用地,由国有农场和上海实业集团提出申请,报所在区(县)农委和规土部门审核并由区(县)政府批 3 复同意。具体按以下程序和要求办理:
(一)用地申请。用地单位拟定农业设施建设方案(包括标注拟建设设施农用地位臵的地籍图原件两份),方案内容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地点、拟建设施类型、功能、用地规模、若用地备案完成后的预估建设周期、拟经营年限(不得超过3年)、效益分析等内容。农业附属设施占用耕地的,应在设施建设方案中明确补充耕地方案。用地单位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土地使用协议,明确土地使用年限、土地用途、违约责任等有关土地使用条件。用地单位持设施建设方案、土地使用协议向乡镇政府提出用地申请(相关文件格式可从区(县)农委领取或从区(县)农业网公告栏中下载。“设施农用地备案申请及审核表”参见附1-
1、“农业附属设施补充耕地方案”参见附1-2)。
(二)乡镇初审。乡镇政府对用地单位提交的申请资料进行初审,审核时限为15个工作日。经初审符合要求的,由乡镇政府报区(县)政府审核;不符合要求的,乡镇政府应及时通知用地单位并说明理由。
(三)区(县)审核。初审通过后,由乡镇政府向区(县)农委提交用地单位的申请材料,区(县)农委重点就设施性质(是农业生产设施还是农业附属设施)、设施建设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审核,审核时限为15个工作日。区(县)农委审核完成后将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转送区(县)规土局,规土局重点就设施用地的规划符合度、用地规模和补充耕地方案的可行性进行审核,审核时限为15个工作日。区(县)规土局委托乡镇规土所负责进行现场拍照和踏勘(在1:2000地籍图中标示设施用地的四至范围,由用地单位、村委会和乡镇规土所盖章)。通过区(县)农委、规土局审核的农业设施建设方案由区(县)规土局负责报送区(县)政府批复同意,并将审核结果抄告乡镇政府。未通过审核的,视其审核环节由区(县)农委或区(县)规土局将审核结果抄告乡镇政府。
农业生产设施或附属设施用地规模超过15亩的,由区(县)农委会同区(县)规土局形成初审意见,报送市农委和市规划国土资源局进行联合复审。初审和复审时限均为15个工作日。审核结果由区(县)规土局负责报送区(县)政府批复并抄告乡镇政府。
(四)用地备案。
通过农业和规土部门审核的农业设施用地申请,由乡镇政府负责通知用地单位。涉及农业生产设施用地的,由用地单位与区(县)规土局、区(县)农委和乡镇政府签订“农业生产设施复垦还耕承诺书”(参见附1-3);涉及农业附属设施用地的,由用地单位按照经区(县)规土局审核的补充耕地方案落实补充耕地责任。
由乡镇政府向区(县)规土局提交已明确区(县)农委、规土局意见的“设施农用地备案申请及审核表”、相应的复垦保证书或补充耕地证明材料。区(县)规土局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设施农用地的用地备案工作,即:将“设施农用地备案申请及审核表”及相关证明材料、地籍图和现场照片等资料存档入库,签发“准予用地备案通知书”(参见附1-4)。
用地单位应在取得“准予用地备案通知书”后进行项目建设,并在备案时承诺的建设周期内完成建设。未完成用地备案手续就进行项目建设的,按非法占地处理,并停止用地备案审核。
(五)备案续期。
设施农用地备案时限为3年。确需延期的,由用地单位按程序提前半年提出申请,重走审核备案程序。设施农用地未取得延期手续而继续使用的,按非法占地处理。
四、设施农用地的后期监管
(一)项目用地核验。用地单位应在办好用地备案手续后进行项目建设,并在备案时承诺的建设周期内完成建设。项目完成建设后,由用地单位委托土地调查部门提供土地权属报告书,并向区(县)规土局申请用地核验(“设施农用地用地核验申报表”参见附1-5)。
由区(县)规土局会同区(县)农委开展用地核验,区(县)规土局同时组织完成设施农用地的图斑外业核查比对工作(包括踏勘记录、现场照片,并在标示该项目四至范围的地籍图和土地权属报告书上加盖区(县)规土局公章)。项目通过用地核验的,由区(县)规土局负责抄告乡镇政府和用地单位。项目未通过核验的,应在2个月内完成整改,未完成整改的,按非法占地处理。
未完成用地备案手续就开工建设、违反规定改变设施农用地用途或超过用地规模要求的项目,应撤销用地备案,并按非法占地处理(“设施农用地撤销用地备案通知书”参见附1-6)。对此类违法案例严重的乡镇,应暂停办理其设施农用地的用地备案审核工作,待整改到位后再予办理。
(二)土地变更调查和登记。区(县)规土局做好土地变更调查、登记和台帐管理等相关工作,并在设施农用地用地备案和项目核验阶段向市规划国土资源局报备。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建立全市设施农用地备案台帐,并对通过项目核验的设施农用地进行 6 合法图斑层和现状图斑层的地类变更,对未通过项目核验的设施农用地只进行现状图斑层的地类变更。
(三)日常监管。设施农用地的监管责任主体是区(县)政府。区(县)农委、规土局和乡镇政府都应将设施农用地纳入日常管理,建立制度,分工合作,形成联动工作机制,禁止设施农用地中违法违规用地行为。乡镇政府负责监督用地单位按照备案要求具体实施农业设施建设,落实土地复垦责任;区(县)农委负责监管农业设施的性质与用途,区(县)规土局负责监管农业设施用地的规模及其复垦还耕任务的落实。市农委和市规划国土资源局根据设施农用地备案情况不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指导和督促区(县)政府切实加强和规范设施农用地管理。区(县)规土局加强设施农用地土地用途的跟踪巡查;市执法监察总队予以配合和监督,将设施农用地纳入土地巡查和卫片执法检查范围;市土地整理中心对到期的设施农用地复垦还耕工作进行跟踪监管。
各区(县)农业部门和规土部门要高度重视设施农用地管理工作。对本管理办法发布前已完成用地备案的临时性农业生产辅助设施,必须加强其用途监管,备案到期后应复垦还耕或依据本管理办法进行项目审核和用地备案,否则按非法占地处理。拟新建的设施农用地项目,依照本管理办法进行项目审核和用地备案。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