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赔偿法讲稿_国家赔偿法讲义

2020-02-26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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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法》讲稿

各位领导,各位普法战线的战友们:

大家好!很高兴有机会在这里跟大家共同交流探讨《国家赔偿法》。我今天是诚惶诚恐、坐立不安,只因本人才疏学浅,现学现卖,恐贻笑于大方之家。讲的不好,请大家多包涵。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于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95年1月1日起施行。2010年4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对其作了修正。现国家赔偿法共六章42条。该法律的制定和实施,对于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积极意义。据统计,从1997年至2007年的10年间,我国公检法共计承担国家赔偿金额6.8亿元,其中法院系统3.6亿,检察院1.5亿,公安机关1.7亿。

第一章 国家赔偿概念与构成一、概念: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依法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制度。

国家赔偿与国家补偿:国家补偿,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基于合法行使职权,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了损害,所给予的补偿。国家补偿与国家赔偿的区别,在于行为的法律性质不同。违法行使国家职权产生损害的,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合法行使国家职权产生损害的,国家承担补偿责任。

比如,两刑警在追击某犯罪嫌疑人的过程中,租了一辆出租车。出租车不幸被犯罪嫌疑人炸毁,司机被炸伤,犯罪嫌疑人被刑警击毙。该司机应通过下列哪条途径获得救济?(答案C)

A.请求两刑警给予民事赔偿

B.请求两刑警所在的公安局给予国家赔偿 C.请求两刑警所在的公安局给予国家补偿 D.要求犯罪嫌疑人的家属给予民事赔偿

国家赔偿的范围,包括行政赔偿和司法赔偿。司法赔偿一词在国家赔偿法中并未出现,是一个学理概念,其下位概念又包括刑事赔偿和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损害赔偿(38条)。由于刑事职能和人民法院的民事、行政诉讼中的三种措施属于司法职能,故概括为司法赔偿。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中的错判不赔,但措施违法的要赔。

二、国家赔偿的构成要件

这一问题十分重要,它虽没有表现为集中的条文规定,但如果不具备这些条件,就不构成国家赔偿。归纳起来有以下五条,简称“五必须”。

第一、致害行为的主体必须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委托行政机关。

第二、致害行为必须是行使职权的行为。个人行为、与职权无的行为是不产生国家赔偿的。如某民警下班后在外面吃饭时,与他人发生争吵,将人打伤是不应国家赔偿的。比如,某工商局郑某借执行公务之机,以销售伪劣商品为由将与他素有积怨的王某营业执照扣押,查封其货物造成损失。虽郑某滥用职权,但他是职务行为,应由工商局对王某的损失负责赔偿。

第三、致害行为必须具有违法性。行政赔偿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为前提,但刑事羁押除外(结果责任: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必须有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并造成损害的事实。也就是已经发生,不能是尚未发生、主观臆断的。

第五、致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两者之间存在直接、内在、必然的联系!

下面我们来看几个有影响的国家赔偿案例 案例1:佘祥林案

1994年1月2日,湖北省京山县雁门口镇吕冲村佘祥林妻子张在玉因患精神病走失失踪,张的家人怀疑张在玉被丈夫杀害。同年4月11日,村堰塘发现一具无名女尸。经张家确认和县公安局排查,认定死者为张在玉,其丈夫佘祥林有故意杀人嫌疑。4月28日,佘祥林因涉嫌杀人被批捕,被原荆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后因行政区划变更,佘祥林一案移送京山县公安局,经京山县人民法院和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1998年9月22日,佘祥林被判处15年有期徒刑。2005年3月28日,佘妻张在玉突然从山东回到京山。4月13日,京山县人民法院经重新开庭审理,宣判佘祥林无罪。2005年9月2日佘祥林领取70余万元国家赔偿。

案例2:赵作海案

1998年2月15日,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老王集乡赵楼村赵振晌的侄子赵作亮到公安机关报案,其叔父赵振晌于1997年10月30日离家后已失踪4个多月,怀疑被同村的赵作海杀害,公安机关当年进行了相关调查。1999年5月8日,4 赵楼村在挖井时发现一具高度腐烂的无头、膝关节以下缺失的无名尸体,公安机关遂把赵作海作为重大嫌疑人于5月9日刑拘。2002年10月22日,商丘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赵作海犯故意杀人罪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02年12月5日商丘中院作出一审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赵作海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省法院经复核,于2003年2月13日作出裁定,核准商丘中院上述判决。

2010年4月30日,赵振晌回到赵楼村。商丘中院在得知赵振晌在本村出现后,立即会同检察人员赶赴赵楼村,经与村干部座谈、询问赵振晌本人及赵振晌的姐姐、外甥女等,确认赵振晌即是本案的被害人。同时并从赵振晌本人处了解到:1997年10月30日(农历9月29日)夜里,其对赵作海到杜某某家比较生气,就携自家菜刀在杜某某家中照赵作海头上砍了一下,怕赵作海报复,也怕把赵作海砍死,就收拾东西于10月31日凌晨骑自行车,带400元钱和被子、身份证等外出,以捡废品为生。因去年得偏瘫无钱医治,才回到了村里。

河南省高院于2010年5月8日作出再审判决:撤销省法院复核裁定和商丘中院判决,宣告赵作海无罪。立即派人赶赴监狱,释放赵作海,并安排好其出狱后的生活。2010年5月17日上午,赵作海领到国家赔偿金和困难补助费65万元,并表示对赔偿满意,要开始新生活。

第二章 行政赔偿

一、行政赔偿的含义

行政赔偿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因其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行政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承担赔偿责任的一种国家赔偿。

二、行政赔偿的范围

1.侵犯公民人身权的行政赔偿范围。

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行政拘留。行政拘留是指公安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人,在短期内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行政处罚。期限为1日以上15日以下,合并执行的最长不超过20日。行政拘留的决定权只有县级以上的公安机关才享有,其他任何行政机关都没有行政拘留的权力。二是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包括强制传唤、强制隔离戒毒、留臵盘查和其他的强制措施如将扰乱公共秩序人员带离现场的措施或传染病人的隔离治疗措施等。)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6 的;

(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三项增加了“虐待”的方式,比如受冻、挨饿等非暴力的虐待行为。修订的的国家赔偿法将不作为违法也纳入了行政赔偿的范围,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国家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是这次国家赔偿法修订的突破,同样也是对实践发展的理性回应。

2.侵犯财产权的行政赔偿范围。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征收,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法律规定,以强制方式无偿取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所有权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如《税法》规定的各种征税、《环境保护法》规定的征收超标排污费等。征用,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法律规定,经强制方式取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使用权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如行政机关为了应对突发事件,可以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待应急处臵工作结束后予以返还。征收、征用必须符合以下三个条件:一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这是征收、征用的前提;二是必须法律规定的程序,行政机关不得随意征收、征用;三是必须给予公正补偿。

3.国家行政机关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第五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如果行政机关与受害人均有过错,也即双方混合责任,应按双方各自过错的大小,分担责任。行政机关应对其负责的部分赔偿损失。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这里所讲的“法律”仅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依照方法程序制定、通过和颁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也就是说,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不能规定免责情形。目前,法律规定的国家赔偿责任的免责事由主要包括:不可8 抗力、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第三人过错、意外事件或者受害人通过其他途径得到补偿等。

二、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第六条确定了赔偿请求人: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其权利承受人有权要求赔偿。

根据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可以确定赔偿义务机关: 一般情况下的赔偿义务机关,即单独赔偿义务机关。根据“谁侵权,谁赔偿”的原则,实施致害行为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在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这种情形是最普遍也是最普通的。

特殊情况下的赔偿义务机关:

一是共同赔偿义务机关。这是指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之间对其侵权行为负连带责任,受害人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该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先予赔偿,赔偿后可要求其他有责任的行政机关负担相应的赔偿费用。

二是被授权的组织作为赔偿义务机关。这是指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使法律、法规授予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被授权的组织为赔偿义务机关。

三是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这里指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如果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所实施的致害行为与行政机关委托的职权之间不存在实质性联系的,或者超越委托范围的,则不产生国家赔偿责任,受害人只能依法要求该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赔偿责任。

四是原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情况下的赔偿义务机关。赔偿义务并不因为行政机关的调整而消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撤销该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五是经过行政复议的赔偿义务机关:①行政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没有改变或者减轻了原行政侵权行为对受害人的损害程度的,赔偿义务机关为最初造成 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② 行政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了原行政侵权行为对受害人的损害程度的,原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与复议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对复议决定加重损害部分承担行政赔偿义务,原侵权行为实施机关对没有加重损害部分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下面,我们来看两个案例: 案例1: 某市开展网吧专项治理工作,一日,市工商局工作人员林某与黄某来到该市的日月网吧检查,经检查发现该网吧的实际电脑台数超过额定的台数10台,于是决定对多出的电脑处以没收,网吧老板非常气愤,盛怒之下,自己举起电脑摔到地上砸坏,事后老板想对摔坏的电脑寻求国家赔偿,是否构成?为什么?

案例2:

2011年8月,某区公安分局对辖区内常住人口进行摸底调查。由于警力有限,区公安分局将这项工作委托给各居民管理委员会和各单位。8月21日,为民居民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刘某对张某家的情况进行调查,逐一核对张家人口,张妻左某不满,让刘某出去,两人发生争执。左某随口骂了刘某一句,刘某大怒,猛推左某,左某站立不住,头部碰在墙上,当即昏了过去。经医院检查,左某为脑震荡,住院20余天。左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居民管理委员会赔偿其住院期问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

1、本案是否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

答:本案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理由是:《国家赔偿法》第7条第4款规定:“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2、居民管理委员会是否是本案的被告?理由?本案属于行政委托,在行政委托中,受委托的机关、组织或个人不取得行政主体资格,在委托范围内行使行政职权时,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进行,行为的后果归属于委托的行政机关。当受委托的组织违法行使职权致人损害时,由委托的行政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故居民委员会不是本案的被告。

3、本案的当事人应当如何确定?

本案中,受害人左某是原告。居民管理委员会受区公安分局的委托,行使公安分局的职权,对常住人口情况进行摸底调查。工作人员刘某正是因调查行为与居民发生争执,殴伤居民,应由委托机关即区公安分局应进行赔偿。因此,区公安分局是被告。

第三章 刑事赔偿

一、刑事赔偿的范围

1.侵犯人身权的刑事赔偿范围。

第十七条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12 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刑事拘留引起赔偿的情形包括两种:一是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二是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法定期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传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包括整个拘留期间,既包括法宝期限内的拘留,也包括超过法宝期限的拘留。对于依法采取拘留措施,并且没有超过法宝期限,其后予以释放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

对此类国家赔偿有两个前提条件:一是经再审改判无罪。如果经再审改轻判或者认定罪行轻微应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原判刑罚已执行,即该案属错案,但刑罚已实际执行了,包括全部执行和部分执行,国家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有关司法解释,法院判处管制、有期徒刑缓刑、剥夺政治权利等刑罚,即使被错判但没有被羁押的情况下,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如果判决生效前被羁押的,国家应当给予赔偿。

(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2.侵犯财产权的刑事赔偿范围。

第十八条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

包括滥用职权或超越职权采取扣押、查封措施给申请人造成损失的;扣押、查封与案件无关财产的;查封、扣押案外人财产的;宣告无罪的案件仍继续查封、扣押不予解除的;未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使用或毁损给当事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在案件终结前没有按法律规定采取措施而随意处理造成财产损失的。

(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

3.刑事赔偿的免责范围。

第十九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

(二)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14 的人被羁押的;

《刑法》第17条、第18条是关于不负刑事责任的人的规定,主要指不满14周岁的人和行为时因精神病而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人。对这两类人采取了措施,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六种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1、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2、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3、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4、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6、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因适用以上情形,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其确有违法犯罪事实,只因符合法定条件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则国家也不需要对其被羁押承担赔偿责任。

(四)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五)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但是,是由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如刑讯逼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人等不堪忍受肉体或精神痛苦,而自伤、自甚至自杀的;滥用职权,殴打、虐待或者唆使他人殴打、虐待被监管人员,造成其难以忍受而自杀或自残的,对于此种情况造成的损害,不能免除国家赔偿责任。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其他情形包括不可抗力、紧急避险、他人过错等。

二、刑事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1.刑事赔偿请求人。是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特殊情况下,受害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为赔偿请求人;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其权利承受人为赔偿请求人。

2.赔偿义务机关。第二十一条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依照本法的规定应当给予国家赔偿的,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16 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包括如果一审法院作出有罪判决,被告未上诉,检察院也没有抗诉的,判决生效后在再审被宣告无罪的,作出有罪判决的一审法院为刑事赔偿义务机关。而如果一审法院本作出判决后,被告上诉或者检察院抗诉,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或者对一审法院判决虽予以改判但仍判决为有罪,经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有罪判决的二审法院维刑事赔偿义务机关。国家赔偿法只规定了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即法院不仅要对生效判决后所执行的刑罚予以赔偿,而且要根据受害人的请求,对其在侦查、起诉阶段因拘留和逮捕所造成的损害一并赔偿。但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的赔偿范围不包括事实行为,如在拘留阶段公安人员刑讯逼供造成的损害由公安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

第四章

偿方式和计算标准

一、赔偿方式

第三十二条 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

也就是说,我国国家赔偿采取以金钱赔偿为主,返还财产和恢复原状为辅的赔偿机制。同时根据本法第35条的规定,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中侵犯人身权,“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所以,我国的赔偿方式中,还包括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形式。

1.支付赔偿金。赔偿请求人凭生效的判决书、复议决定书、赔偿决定书或者调解书,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支付赔偿金。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支付赔偿金申请之日起7日内,依照预算管理权限向有关的财政部门提出支付申请。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支付申请之日起15日内支付赔偿金。

2.返还财产和恢复原状。这是一种辅助性的赔偿方式,主要适用于对财产权损害的赔偿。

3.精神损害的赔偿方式。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是本次《国家赔偿法》修改中的又一大亮点。在原来规定的基础上,扩大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增加了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有本法第3条或者第17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国家将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方式有:一是消除影响,二是恢复名誉,三是赔礼道歉,四是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赔偿标准

我国《国家赔偿法》关于赔偿标准的确定,主要基于以下三个原则:一是对于财产的损害赔偿,原则上赔偿受害人的直接损失;二是对于公民人身自由权和生命健康仅的损害赔偿,原则上赔偿由此引起的公民财产上和身体上的损失,但赔偿标准不以个人实际情况为标准,而是适用统一标准,18 如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或年平均工资以及民政部门有关救济的标准等;三是对精神损害的赔偿,原则上以造成严重后果的,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标准。总体来说,我国的国家赔偿采用的主要是抚慰性标准,即支付的赔偿金不以补足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为目标,只是在一定范围内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按此标准,国家支付的赔偿额往往少于受害人实际所受损失。

1.侵犯人身自由的赔偿标准。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是指国家机关违法或者非法剥夺、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主要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错拘、错捕、错判,从而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权。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具体计算方法是

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公民因错拘错捕而被限制人身自由天数

“上年度”为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时的上年度。2011年全国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数额为42452元,日平均工资为162.65元。

2.侵犯生命健康权的赔偿标准

第三十四条 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减少的收入 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

(二)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康复费等因残疾而增加的必要支出和继续治疗所必需的费用,以及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国家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最高不超过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三)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生活费的发放标准,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被扶养的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费给付至十八周岁止;其他无劳动能力的人,生活费给付至死亡时止。

3.侵犯财产权的赔偿标准

第三十六条 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返还财产;

(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赔偿;

(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五)财产已经拍卖或者变卖的,给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变卖的价款明显低于财产价值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

(六)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

(七)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案例1:

县工商部门以办理营业执照存在问题为由查封了张某开办的美容店。查封时,工商人员将美容店的窗户、仪器损坏。张某向法院起诉,法院撤销了工商部门的查封决定。哪些损失属行政赔偿的范围?

美容店被损坏仪器及窗户所需修复费用,美容店被查封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不包括被查封停业期间的利润损失。

注:赔偿请求人要求国家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不得向赔偿请求人收取任何费用。对赔偿请求人取得的赔偿金不予征税。

案例3:

仇某系县复合肥厂聘任厂长。2010年6月6日,县人民检察院以仇某有挪用公款嫌疑而决定立案侦查。从6月8日起实施监视居住并被关在县农科所,限制人身自由,8月1日被刑事拘留,8月11日被以涉嫌“挪用公款罪”,并被录相在县电视台新闻节目和有线广播中播放。县人民检察院对仇某的存款2.1万元作为“赃款”予以追缴。2011年12月28日,仇某在看守所被同室关押的犯罪嫌疑人打成重伤,2012年1月7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同日下午县检察院认为仇某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决定不予起诉。

(1)本案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是谁? 本案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是县人民检察院和县看守所。本案属于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最后检察机关又作出了不予起诉的决定。属于《国家赔偿法》第17条规定的错拘、错捕行为。对于受害人被错误羁押的损害应当由检察机关承担赔偿责任。但仇某在看守所被打致死,看守所有失职之错,应对其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2)对仇某被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金应当如何计算? 22 仇某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期间应当自2010年6月8日起,2012年1月7日止计算。每日赔偿金为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国家赔偿法》第26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上年度为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时的上年度。)

天数579天×日平均工资为162.65元﹦94174.35元(3)对仇某死亡应当如何赔偿? 应当赔偿仇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对其抚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4)仇某的“赃款”应当如何处理? “赃款”应当返还,并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5)对仇某名誉权的损害应当如何处理? 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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