苇河林业局局容环境卫生管理办法12新_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2020-02-28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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苇河林业局局容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局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维护公共卫生环境和秩序,保障道路清洁畅通,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镇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哈尔滨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条例》、《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苇河林业局山下地区局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山上林场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是指对影响局容、秩序、环境卫生以及私建滥建、违章占道、污染环境等行为进行综合整治和管理。

第四条:局城镇综合治理执法大队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环保、物价、公安、文化、营林等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局容环境卫生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局容和卫生环境的权利,应当遵守林区环境管理方面的有关规定,爱护林区环境和公共设施,同时负有维护局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

第二章 局容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区划分

第六条:林业局实行局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有关单位和个人

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做好责任区内的局容环境卫生工作。

街道的卫生由局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街道的绿化工作由林业局的绿化主管部门负责;街道的公共秩序由城管和公安交通部门负责;

主街道(包括:兴林、南环、北环、西直、东直、林铁、通乡、市场等路)排水沟之外至单位或个体业户门前实行门前三包,即包卫生、包绿化、包秩序(治安秩序由公安部门负责)。

第三章 局容管理

第七条:城镇综合治理执法大队负责户外牌匾、广告标志设置管理工作。

1、户外广告以及非广告的霓虹灯、标语、招牌、电子显示牌、灯箱、画廊、实物造型等户外设施,应当按照城镇综合治理执法大队批准的要求设置。

2、沿街单位实行一店一匾、一牌一灯箱制,不得出现一店多匾、多灯箱或牌匾重迭现象。

3、户外牌匾、广告标志设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设施的日常维护保养。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陈旧的应当及时修复。

4、张贴、悬挂临时性宣传标志的,须经城镇综合治理执法大队审批,并按规定时限及时拆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林区道路、建筑物、构筑物、电杆、树干等处乱贴、乱挂。

第八条:全局亮化设施由街道办事处亮化管理办公室统一管理。

1、路灯应按照不同季节确定相应的开启时间,关闭时间不得早于21点30分。

2、广场景观灯与路灯同时开启和关闭。其它建筑物夜景亮化设施在每周六周日与路灯同时开启和关闭。重大活动期间夜景亮化设施开闭时间、区域,视具体情况而定。

3、改变、移动、拆除夜景亮化设施的,应当经亮化管理办公室同意后实施。改变、移动、拆除夜景亮化设施,对原设施所在地的建筑、地貌造成破坏的,应当进行修复。

第九条:居民区所有道路属于居民公用,应当保持畅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堆放物品,晾晒锯末、粪便,打轧黄豆、稻谷等。

经城镇综合治理执法大队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堆放物品的,应当保持周围局容环境卫生整洁,并按照国家规定交纳占道管理费用。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桥梁及其它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

1、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兴林路、通乡路、林铁路、西直路、北环路占用道路(包括人行道)从事下列经营活动:

①烧烤食品; ②停靠清洗各种车辆;

③维修车辆或者进行其他加工业; ④空车配货、零担货物运输。

2、本局道路两侧和广场周围建筑物、构筑物内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和外墙设摊经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两侧和其它公共场所搭建影响局容环境卫生的临时建筑物、构建物或其它设施。

4、个体经营的商亭、摊床、售货车等,必须设立果皮或垃圾箱。第十一条:在本局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保持容貌整洁。

1、利用车体张贴广告或宣传品的,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出现陈旧污损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

2、任何机动车辆不得闯路牙子、上人行道或压水泥盖板,所有车辆必须在规定的停车线内停放。

3、严禁链轨车上路。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二条:各主要街道应当保持全天路面整洁。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减少对道路交通和市民休息的影响,减少对环境的污染。

沙石路面环境卫生路面平整清洁,两侧排水沟应畅通无阻。第十三条: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林区的整洁,按规定处理垃圾。

1、居民产生的生活垃圾,实行装袋收集,按规定时间将垃圾倒入垃圾箱内。倾倒垃圾的时间,每天17时至次日6时,其它时间不

得倾倒垃圾。

2、任何单位和个人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自己清运。自己不能清运的可出资由清扫队代为清运。

3、局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对各垃圾点的垃圾要及时清运,公共厕所等环卫设施规范设置,定期保洁和维护。

第十四条: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1、随地吐痰、便溺;

2、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等废弃物;

3、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等废弃物。第十五条:运输砂石、泥浆、垃圾、粪便、渣土等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措施,不得泄漏、散落或者飞扬。畜力车不得在兴林路行驶,特殊情况下必须要从兴林路行驶时,经城镇综合治理执法大队批准后方可上道,不得对环境造成破坏。

第十六条:街路两侧施工现场应当进行实体围挡,施工现场出入口,应当进行硬铺装。禁止施工现场以外堆放物料或者施工作业。拉运基建残土的车辆应当封闭,不得沿街撒落泥土,并按照批准的地点倾倒。

第十七条:市场的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场内和周围环境整洁,并做到垃圾日产日清。市场内的摊贩应当自备垃圾收容器,每日经营结束后把垃圾倒到垃圾点。

第十八条:从事车辆清洗、修理以及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应当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及时清除临时设置的设施和产生的废弃物。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爱护绿化设施,并有权对损坏绿地和绿化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1、局内公共绿地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养护单位应当及时清除绿地内的垃圾杂物。

2、新建基建项目的主体工程与配套绿化工程应当同时设计,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要经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标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动时,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3、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绿化用地,因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占用绿化用地的,必须经林业局同意,并到绿化办办理用地手续,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有关规定缴纳绿地恢复费或保证金。

第二十条:进入广场内的人员应当保持广场内公共卫生,爱护广场绿地和公共设施。

在广场内活动人员,不准有下列行为:

1、随地吐痰、便溺、丢弃杂物或向绿地内丢弃物品、倾倒垃圾;

2、折枝、采花、横穿绿篱、践踏草坪;

3、在树木上拴绳、挂物,在绿篱上摆放物品及其它损坏树木的行为;

4、在各类公共设施、健身器材上晾晒物品;

5、在公共设施、树木等处乱写、乱涂、乱刻、乱画的;

6、设置、张贴、悬挂散发商业广告和涂写、喷涂广告信息的;

7、在广场内进行产品推销、买卖等活动的;

8、从事噪声超过标准的活动的;

9、进行其它有碍广场秩序和容貌环境的行为的;

10、机动车辆进入广场。

第二十一条:居民饲养的鸡、鸭、鹅、兔、狗等家禽和食用鸽不得散养、散放。

居民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对宠物在道路和其它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应当及时自行清除。

第二十二条:严格控制居民区的噪声、烟尘、废气、废水、废弃物等污染危害。

在居民居住区内开办产生烟尘、有害气体、污水、噪声、振动等污染的饮食、洗浴、娱乐、修理、加工、印刷等生产经营项目的,应当向环保部门申请办理环境影响审批手续,采取保护环境的措施;

对侵害周围居民生活环境而又没有切实措施消除污染的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2、居民居住区内的锅炉应当安装配套的除尘器,除尘器的更新应当经环保部门对锅炉除尘方式及除尘效率审查批准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3、在居民居住区内的饮食服务业应当设置处置油烟、异味的装置或者设施,并通过专用烟道排放,其高度、位置和所排放的浓度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要求;其产生的残渣、废物不得排入下水管道。

4、在居民居住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意排放或者利用居民楼内烟道排放饮食服务业等经营活动产生的油烟、异味;

(二)开办产生恶臭、异味或者有毒有害物质的修理业、加工业、喷漆业、电镀业及化工、农药业;

(三)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异味气体的物质,修缮工程需要熬制沥青的,应当经环保部门批准;

(四)分装、存放、销售产生有毒、有害、异味气体的物质;

5、在居民居住区禁止设立、开办下列产生噪声、振动污染的经营项目:

(一)在居民楼内开办机动车修配厂、印刷厂;(二)开办露天加工场点;

(三)设立露天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空车配货场点;

(四)在居民楼内开办歌舞厅、迪斯科舞厅等产生噪声的娱乐场所。

6、在居民居住区内22时至次日8时,下列活动不得产生环境噪声污染:

(一)文化娱乐场所、饮食服务业的经营活动;

(二)房屋装修,使用音响、乐器或者其他室内娱乐活动;(三)露天娱乐活动(局统一组织的大型庆祝活动除外);(四)工程施工(抢险、抢修或者因工艺上的特殊要求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清雪管理实行分片包干制,由单位行政一把手负责。各单位要以雪为令,随下随清。中小雪在一日内清完,大雪在两日内清完。特殊情况按照局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的要求办理。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环境卫生责任人未按要求履行义务的,由城镇综合治理执法大队责令限期履行;未履行门前三包责任的,个人一次处罚50元,单位一次处罚100元;单位未履行道路清雪责任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未按规定设置户外牌匾、广告标志的,由城镇综合治理执法大队责令限期改正,对限期不整改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未经城镇综合治理执法大队审批,私自张挂标语、广告、条幅等宣传品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对在林区街路、建筑物、构筑物、运输工具、电杆、树干等处乱贴、乱挂,乱涂乱画的,一处处10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未经城镇综合治理执法大队审批,占用道路堆放物品的,责令限期清除,在规定期限未清除的,视情节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在道路上晾晒粪便,打轧黄豆、稻谷的,一次罚款50元。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占用道路、桥梁及其它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对超出门窗和外墙设摊经营的,责令整改,逾期不改的,处200元罚款;个体经营的商亭、摊床、售货车等不设果皮或垃圾箱者,处50元罚款;

在道路两侧和其它公共场所搭建影响局容环境卫生的临时建筑物、构建物或其它设施的,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城镇综合治理执法大队予以强行拆除,并处当事人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未经允许擅自摆放露天烧烤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未按规定时间倾倒垃圾的一次处20元罚款; 单位或个人产生的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的,处50至100元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随地吐痰的,一次罚款10元;随地便溺的,一次罚款50元;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等废弃物的,一次罚款5至10元;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等废弃物的一次罚款100至2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机动车辆闯路牙子、上人行道或压水泥盖板的,不论是否损坏,一次罚款50-200元;未按规定停车线停放车辆的,处50元罚款。链轨车上路一次,罚款300-1000元,并全额包赔经济损失。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对运输砂石、泥浆、垃圾、粪便、渣土等车辆未采取密闭措施的,一次罚款50元,对路面造成垃圾污染的一次处200元罚款;未经允许畜力车在兴林路行驶的,一次罚款50元。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在施工现场未进行实体围挡的,处100元罚款;在施工现场以外堆放物料未按要求清除的,处50至100元罚款;拉运基建残土未按照批准的地点倾倒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从事车辆清洗、修理以及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接纳作业的,未按要求及时清除废弃物的,由公安机关处按照相关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在居民区散养、散放禽畜的,一次罚款100元。饲养宠物在道路和其它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未按规定清除的,一次处5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广场管理九项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对损坏、盗窃公共卫生设施及固定性、永久性路牌,宣传标语牌的,依据《治安处罚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拆除或者不使用除尘、消音、净化等环保设施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修复,重新安装使用,并处以拆除或者闲置期间运行费用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 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1、随意排放或者利用居民楼内烟道排放饮食服务业等经营活动产生的油烟、异味;

2、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异味气体物质;

3、分装、存放、销售产生有毒、有害、异味气体物质;

4、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或者废机油、废油脂。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局责令停业、搬迁;环保部门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1、开办产生恶臭、异味或者有毒、有害物质的修理业、加工业、喷漆业、电镀业及化工、农药业;

2、开办产生噪声、振动污染的机动车辆修配厂、印刷厂;

3、开办产生噪声、振动污染的露天加工场点;

4、设立露天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空车配货场点;

5、开办产生噪声、振动污染的歌舞厅、迪斯科舞厅等娱乐场所。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1、22时至次日6时文化娱乐场所、饮食服务业的经营活动超出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2、22时至次日6时进行建筑施工超出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3、在居住小区,居民楼、院开办污染环境的废品收购站及进行污染环境的废品贮存、处置活动。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居民居住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未采取防尘措施,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绿化管理规定的,由绿化主管单位按照林业局《绿化管理办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四条: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未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执法的;

2、利用职权乱收费、乱罚款、乱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3、故意破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物品的;

4、打骂、侮辱当事人的;

5、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五条:侮辱、殴打林区环境管理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由林业局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及组织实施。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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