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行政复议责任追究办法_行政复议应诉管理平台

2020-02-28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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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行政复议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减少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的发生,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高效地实施行政行为,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浙江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复议责任追究,是指在审理行政复议时发现被申请人及其工作人员实施了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追究被申请人及其相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复议案件是指本省垂直管理部门之外的各级各类行政机关为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包括本省垂直管理部门之外的各级各类行政机关和依据法律法规授权行使一定行政职能的非行政机关组织。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和监察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划分和本办法的规定协同做好行政复议责任追究工作,其他行政机关应按照法定的职权划分和本办法的规定积极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和监察机关做好行政复议责任追究工作。

第六条 行政复议责任追究应坚持实事求是、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要追究、惩处与教育相结的原则。

第二章 责任追究的范围

第七条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依据本办法的规定追究被申请人及其相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

(二)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足;

(三)超越或者滥用法定职权实施具体行政行为;

(四)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具体行政行为;

(五)具体行政行为适用依据错误;

(六)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不合法;

(七)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不适当;

(八)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拒绝履行或推诿履行法定职责。

(九)其他违法或不当情形。第八条 被申请人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应诉过程中实施了下列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之一的,应依据本办法的规定追究被申请人及其相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推诿或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书面答复以及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推诿参加或未及时参加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听证会;

(三)参加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听证会时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拒绝履行或推诿履行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等职责;

(四)不配合行政复议人员实地调查核实证据,拒绝或阻挠调查取证;

(五)其他违法或不当行为。

第三章 责任主体

第九条 依据本办法追究行政复议责任,既包括追究被申请人的行政责任,又包括追究被申请人的相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条 被申请人不是违法或不当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实际实施主体而只是名义上的实施主体的,追究实际实施主体及其相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一条 因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决定或命令而实施违法或不当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追究上级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二条 追究被申请人的相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时,既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又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三条 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由承办人依据法定职权独立实施的,承办人为直接责任责人员。

第十四条 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由承办人、审核人和批准人依据法定职权共同实施的,应按照下列规定确定直接责任人员:

(一)承办人未经审核、批准擅自作出决定的,承办人为直接责任人员;

(二)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内容作出决定的,承办人为直接责任人员;

(三)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未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的,承办人为直接责任人员;

(四)承办人提出错误意见,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发现后未予纠正的,承办人、审核人和批准人都是直接责任人员;

(五)审核人未经批准人批准擅自做出决定的,审核人为直接责任人员;

(六)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的正确意见,批准人按审核人的意见批准的,审核人和批准人负都是直接责任人员;

未经承办人提出拟办意见和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做出决定的,批准人为直接责任人员;

(八)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的,批准人为直接责任人员。

第十五条 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经集体研究决定实施的,主持研究的人为主要的直接责任人员,坚持或者支持错误意见的其他人为次要的直接责任人员。

第十六条 应当承担行政复议责任的责任人员,不因工作调动而免予追究行政责任。

第四章 责任追究方式及其适用

第十七条 追究被申请人的行政责任的方式包括如下:

(二)责令做出书面检查;

(三)责令限期整改;

(四)责令公开道歉;

(五)通报批评;

(六)取消评比先进的资格;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八条 追究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的方式包括如下: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责令公开道歉;

(四)通报批评;

(五)扣发奖金;

(六)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七)暂停执法活动;

(八)停职离岗培训;

(九)调离岗位;

(十)降职;

(十一)责令引咎辞职、责令辞职或免职;

(十二)解聘或辞退;

(十三)给予行政处分;

(十四)责令承担赔偿费用。

第十九条 根据主观过错、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的大小将被申请人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的情节分为情节较轻、情节较重和情节严重,并根据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的具体情节追究被申请人及其相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条 情节较轻的,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责任追究方式追究被申请人的行政责任;同时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责任追究方式追究被申请人的相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一条 情节较重的, 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四)、(五)项规定的责任追究方式追究被申请人的行政责任;同时按住下列规定追究被申请人的相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给予直接责任人员降级以下行政处分,同时还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项规定的责任追究方式追究其行政责任;

(二)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记大过及以下行政处分,同时还可以单独或合并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项规定的责任追究方式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情节严重的, 在取消被申请人当年评比先进的资格的同时还可以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规定的责任追究方式追究被申请人的行政责任;同时按住下列规定追究被申请人的相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给予直接责任人员撤职以上行政处分或将直接责任人员解聘或辞退,其中未给予开除行政处分和未将其解聘或辞退的,同时还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四)、(五)、(六)项规定的责任追究方式追究其行政责任;

(二)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降级及以上行政处分,其中未给予开除行政处分的,同时还可以单独或合并适用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项规定的责任追究方式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从重或加重追究被申请人及其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被申请人一年内被三次以上追究政复议责任的,被申请人的责任人员在一年内已被两次以上追究政复议责任的;

(二)被申请人及其责任人员转移、销毁有关证据,弄虚作假或以其它方法阻碍、干扰行政复议责任调查、追究的;

(三)被申请人及其责任人员打击、报复复议申请人的;

(四)违法或不当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严重损失或恶劣影响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从重或者加重追究被申请人及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被申请人及其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情节轻微,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较小的;

(二)因不可抗力使危害后果加重的;

(三)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被申请人及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予追究被申请人及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被申请人及其责任人员作出错误判断的;

(二)被申请人及其责任人员主动发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错误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行政复议败诉非由被申请人及其责任人员的主观原因所导致,并经审慎履行职责依然不能避免、不能克服和不能消除的;

(四)其他可以依法免予追究被申请人及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的情形。第二十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依据《国家赔偿法》、《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实施赔偿后,应当根据监察机关的责任追究决定依法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五章 责任追究机关和责任追究程序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外的行政复议机关必须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案件材料报送和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报告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外的行政机关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其法制机构应在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法定期间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送行政复议决定书和其他全部案件材料的复印件。

如果发现被申请人及其工作人员实施了应依据本办法追究行政责任的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应同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告该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并附上证据材料。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在自收到行其他复议机关的法制机构报送的行政复议材料复印件和附证据材料的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报告之日起10日内,审查并确认应依据本办法追究行政责任的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并制作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确认书。

第二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确认应依据本办法追究行政责任的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同级监察机关送达附证据材料的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确认书,并将全部案件材料复印件移交同级监察机关。同时应向原行政复议案件的复议机关和被申请人送达附证据材料的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确认书的复印件。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如果发现被申请人及其工作人员实施了应依据本办法追究行政责任的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在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时还应该制作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确认书。其法制机构应在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法定期间内,向同级监察机关送达附证据材料的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确认书和全部案件材料的复印件。同时应向被申请人送达附证据材料的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确认书的复印件。

第三十一条 监察机关收到同级政府法制机构送达的附证据材料的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确认书和案件材料复印件后,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确认的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进行调查处理,认定和追究被申请人及其相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二条 监察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本办法的规定认定和追究被申请人及其相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应按照下列规定向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送达相关调查处理材料:

(一)监察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三十一条对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确认的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进行初步审查,认为违法或不当事实不存在,不需要追究行政责任,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在10天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送达不予立案决定书;

(二)监察机关经调查认定已立案调查的案件不存在违法或不当事实或者不需要追究行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三十二条决定将已立案调查的案件予以撤销的,应在10天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送达撤销立案决定书;

(三)监察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三十六条向有关单位、人员送达监察决定书、监察建议书时,应同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送达监察决定书、监察建议书复印件;

(四)有关单位和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将执行监察决定或者采纳监察建议的情况通报监察机关后,监察机关应在10天内将通报材料复印件送达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三十三条 其他相关行政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本办法的规定配合监察机关追究被申请人规定追究被申请人及其相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被追究行政责任的被申请人及其相关责任人员不服行政处分决定和其他问责处理决定的,可以依法定程序申诉。申诉期间,行政责任追究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垂直管理部门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时发现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及其工作人员实施了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可参照本办法进行行政责任追究。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政府法制办会同省监察厅解释。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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