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二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核准证核发_陆生野生动物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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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二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核准证核发
所属大类:省级行政审批事项 所属小类:野生动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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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08-01-04 16:2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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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实施机关
浙江省林业厅。
二、承办机构
浙江省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总站。
三、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禁止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收购驯养繁殖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提出,经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凭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依照前款规定经核准登记的单位,不得收购未经批准出售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3、《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禁止在集贸市场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持有狩猎证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出售依法获得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按照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向经核准登记的单位出售,或者在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指定的集贸市场出售。
4、《浙江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七条:省、市(地)、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工作。
5、《浙江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经营利用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必须按管理权限报经县级以上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陆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核准证。经批准从事经营利用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在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年度限额指标内从事经营利用活动。
6、《浙江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禁止出售、收购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交换国家一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按国家规定执行;需要出售、收购、利用、交换国家二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由省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需要出售、收购、利用、交换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由设区的市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营利用外省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须持有效证件,向本省县级以上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7、《浙江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设立以陆生野生动物为旅游、观赏景点或者举办陆生野生动物展览、表演和陆生野生动物标本展览的,须经县级以上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国家或者省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四、对象
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有关单位和个人。
五、申报条件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生产加工等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
六、申报材料
1、申报人的书面申请报告,浙江省陆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核准证申请表;
2、证明申请人身份的有效文件或材料;
3、实施目的和方案,包括实施的种类、数量、地点、价格、利用方式、责任人等;
4、证明国家二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合法来源的有效文件和材料;
5、以协议方式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协议复印件;
6、缴纳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的有效证明。
七、程序
1、申请人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后报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2、经审查合格的,由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经营利用核准证》;审查不合格的,由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告知复议或者诉讼权利。
八、期限
20个工作日,经批准的可以延长10日。
九、收费标准和依据
1、按《关于印发的通知》(浙林计[1999]94号、浙财综[1999]46号、浙价费[1999]158号),该《办法》第三条:经批准捕捉、狩猎、出售、收购、利用国家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必须向省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缴纳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经批准出省的陆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必须向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2、浙财综字[2002]10号联合文件规定:对批准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其产品按成交额的6%收费;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其产品按成交额4%收费;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其产品按成交额3%收费;省一般保护野生动物其产品按成交额2%收费(向供货方收费,对受货方不收费)。
十、联系方式
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科:0571-87399196、0571-87399197;监督投诉电话:0571-873991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