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理念_金融审判理念

2020-02-28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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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实现程序正义的角度来看,司法裁判活动应当具有“终结性”和“既判力”,在刑事诉讼中体现为“一事不再理”或者“禁止双重追诉”的原则。这一原则强调司法裁判活动一经结束,就不能重新使业已裁判的案件处于待判定状态。再审的启动必须受到严格限制。再审的案件更多地被限制在有利于被告人的事项上,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要么遭到禁止,要么受到极为严格的控制。

很多国家规定,再审只为被告人利益而提起,禁止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并且对申请再审的时间不作限制,如法国、日本等。美国的再审通常也只为被告人的利益提起,但有期限限制,即“以发现新证据为由重新审判,只能在作出最终判决后两年内提出”。另一种做法则是对有利于被告人和不利于被告人的情形分别规定,即对有利于被告人提起的再审,没有时效限制,而对不利于被告人提起的再审,则作出严格的时效限制,如德国、奥地利、俄罗斯、南斯拉夫、罗马尼亚等国。俄罗斯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对于法院的刑事判决、裁定和决定加以复核,只有在法定的追究刑事责任的时效期间,并且从发现情况之日起一年以内,方能准许。但是,因新发现的情况为有利于被判刑人,而将宣告有罪的刑事判决加以复核,不受期限的限制。为了恢复被判刑人的名誉,被判刑人的死亡不能妨碍因发现新情况而恢复案件的诉讼。

但是,我国基于“有错必纠”的诉讼理念,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程序在启动方面具有相当大的灵活性和任意性,对诸如“免受双重危险”、“一事不再理”原则体现得不够。再审的启动没有对不利于被告人的情形作出限制。首先,法院有权随时启动再审程序。其次,检察机关如果发现原审法院所作的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上确有错误,可以抗诉。再次,对于生效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笔者认为,对于申诉的诉讼时效,我国也应采取区别对待的做法,对于不利于被告人的申诉,应规定诉讼时效;而对于有利于被告人的申诉,则不应有时效限制。对于申诉诉讼时效的计算,可自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之日起二年内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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