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诚案二审判决_许霆案二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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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诚案二审判决

民 事 判 决 书(2003)穗中法民二终字第9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天河北路233号中信广场60楼6002—6008室。

法定代表人:李恒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小江,国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女,汉族,1941年8月出生,住所地:广州市黄华路。

委托代理人:闵卫国、习宏,均为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2)天法经初字第1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投保人谢权与上诉人的保险代理人黄某共同签署了《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人寿(投资连结)保险投保书》(下简称《投保书》),《投保书》已列明投保人谢权及上诉人的权利义务,双方已就保险合同的条款达成一致意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原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且投保人谢权已于签署上述投保书的次日向上诉人缴付了首期保费,已履行了其作为投保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应负的主要义务,因此,投保人谢权与上诉人的信诚智选投资连结保险合同及其附加合同(含附加提前给付长期疾病保险、附加住院津贴长期医疗保险、附加手术津贴长期医疗保险、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成立。

信诚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是上诉人预先制定、重复使用的格式合同条款,其第五条第一款中的“保险责任自投保人缴纳首期保险费且本公司同意承保后开始”未约定上诉人何时同意承保及以何方式同意承保,表述不清,实属不明确,依法应作出有利于投保人谢权的解释,应视为合同已生效。投保人谢权已依上诉人安排,到上诉人指定的医院进行了体检,已履行了健康告知义务。至于上诉人凭投保人谢权体检报告及财务资料对投保人谢权进行健康审查及财务审查实为上诉人内部规定,法律、法规对此并无强制性的规定,故上诉人以其未收取投保人谢权体检报告为由而称其未同意承保理由不足,法院不予认定。上诉人辩称其向被上诉人赔付了的信诚智选投资连结保险金lOO万元是其对被上诉人的通融赔付理由不成立,法院亦不予认定。

投保人谢权与上诉人的信诚智选投资连结保险合同及其附加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投保人谢权在2001年10月18日被人杀害,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应负保险责任,应赔付保险金(包括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金)给被上诉人(保险合同受益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向其索赔后,只赔付信诚智选投资连结保险金100万元给被上诉人,拒赔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金200万元,实属违约,应负违约责任,应赔偿被上诉人的利息损失,并立即赔付200万元保险金给被上诉人。现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保险金200万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上诉人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保险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2年1月l5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给被上诉人孙某。案件受理费20250元由上诉人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不服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认为:“投保人谢权与保险代理人黄某共同签署了投保书,《投保书》己列明投保人及上诉人的权利义务。双方已就保险合同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实属认定事实错误。

1、《投保书》只是投保人向保险人提出的投保申请,是投保人向保险人发出的保险要约,上诉人从未以任何形式进行承诺。该《投保书》只是投保人单方的意思表示,根本不能证明投保人与保险人已就保险合同达成合意。

2、《投保书》根本没有列明投保人及上诉人有关保险合同的主要的权利义务。《投保书》的内容只是填写投保人的基本信息,拟投保保险的险种名称和保险金额,提醒投保人注意投保的程序等。保险合同除保险条款外,还包括保险单、批注等等,《投保书》的内容只是作为保险合同的一个组成部分,怎么能仅凭一份《投保书》就认定双方已就保险合同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可见,原审判决对保险合同的构成缺乏认识,对于人寿险的投保流程根本不了解。

3、上诉人并未在《投保书》上盖章。保险代理人黄某在《投保书》上的签名仅反映黄某是该份保险的代理人,表明保险代理人已经接到该投保申请,并不代表上诉人同意按《投保书》的内容进行承保。因此,根本不存在上诉人(或其保险代理人)与谢权已就保险合同条款达成一致的问题。

二、原审判决认为:“投保人已于签署上述投保书的次日,向上诉人缴付了首期保费,已履行了其作为投保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应负的主要义务”也属认定事实错误。

1、上诉人并未收取投保人谢权缴纳的保险费。根据保险行业惯例,投保人只是将一定的资金预存于上诉人处,待上诉人同意承保并根据投保人的财务、健康状况核定实际保险费后,将此项资金用于缴纳(转为)保险费,以减少以后的手续。所以上诉人出具的是《临时收款凭证》,该临时凭证本身就表明谢权只是预缴费,而不是实际支付保险费。

2、投保人谢权预存的款项仅为11944元,尚不足支付首期保险费11962.70元。可见,谢权预存款项的行为根本不等同于实际缴纳保险费。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投保人谢权向上诉人缴付了首期保费”缺乏事实依据。

三、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上诉人与投保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未成立。

1、上诉人从未以任何方式表示同意承保。上诉人安排投保人进行体检,要求提交财务报告等表明,合同的订立正处于商谈过程中,上诉人需要根据投保人的身体健康状况,财务状况来决定是否承保以及承保的条件。

2、原审判决认定:“信诚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款中的„保险责任自投保人缴纳首期保险费且本公司同意承保后开始‟未约定上诉人何时同意承保及以何种方式同意承保,表述不清,实属不明确,依法应做出有利于投保人谢权的解释,应视为合同已生效”,而事实上,原审判决书引用的该条款同一行,已经对承保方式作了明确约定:“本公司应当签发保险单作为承保的凭证”,即保险人以签发保险单的方式作出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合同才生效,不存在约定不清,作对投保人有利解释的问题。

3、上诉人不仅没有签发保险单作为承保的凭证,而且从原审判决已经认定的事实也表明,上诉人根本不可能做出同意承保的任何决定。谢权于2001年1O月17日进行体检,并于2001年1O月l8日凌晨死亡,而有关体检报告在2001年lO月l8日上午1O时后才由医院出具。即在谢权死亡前,上诉人尚未收到谢权的体检报告,根本无法判断其是否符合承保要求,不可能同意承保。而谢权死亡后,虽然上诉人收到谢权的体检报告,但此时被保险人已经死亡,实际上已不可能进行承保。

4、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凭投保人谢权体检报告及财务资料对投保人谢权进行健康审查及财务审查实为上诉人内部规定,法律法规对此并无强制性的规定,故上诉人以其未收取投保人谢权体检报告为由而称其未同意承保理由不足”。但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可以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即上诉人可以对投保人的健康情况和财务情况进行调查,投保人有义务如实告知。这是保险法赋予保险人的权利,并非上诉人的内部规定。投保人有义务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合同成立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根据保险人的要求提交必需的体检报告和财务状况证明。原审判决罔顾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判决主文自相矛盾,主观臆断认定保险合同成立,无异于剥夺了上诉人核保和自主决定是否承保的合法权利,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基于上述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投保人谢权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不成立,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作出赔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

1、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2)天法经初字第lOl8号民事判决,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

一、原审判决确认投保人与上诉人之间已就“信诚(运筹)智选投资连结保险合同(即本案所争议的主险)及其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即本案所争议的附加险)的条款达成合意,保险合同成立,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其一,投保人是在上诉人的代理人的宣传和推荐下产生投保上述主险及附加险的意向,并且以上述主险及附加险条款为基础,与上诉人的代理人共同签署《投保书》的。《投保书》签署之后次日,上诉人便通过其代理人向投保人提交了一份盖有上诉人总经理印章的《信诚运筹建议书》。以上两份文件加上信诚(运筹)智选投资连结保险条款及其附加保险条款共同构成了以下几层意思:l、表明了投保人的投保要求;

2、是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重要证明;

3、双方针对被保险人个体的实际情况确定了保险合同中的主要条款,如:保险人、被保险人、投保人、受益人、保险产品(保险标的)、保险金额、保险费及缴付方式、保险合同成立条件、保险期间、保险责任、争议的处理等;

4、表达了双方对主险及附加险条款效力的认可。因此,双方共同签署并确认以上文件的行为以及文件内容,反映了双方就保险合同主要内容进行磋商并形成合意的过程,并非上诉人所称的“仅是表达其收到投保申请”。

其二,更值得注意的是,投保人正是依据以上文件,尤其是上诉人针被保险人个体实际情况计算出来的保费向上诉人缴纳了首期保险费,而上诉人也接受了投保人缴纳的保费,且给投保人开出了收款凭证。如若像上诉人所称的那样,双方尚未就保险合同主要条款达成一致意见,那么,上诉人又凭什么来收取投保人依保险法的规定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或之后才缴付的首期保费?足见,投保人缴纳首期保费、上诉人收取首期保费的客观行为进一步证实了双方就保险合同主要内容已达成了一致意见,形成了合意,而非上诉人所称的“是投保人单方的意思表示”。

其三,保险单不是证明保险合同成立的唯一凭证。上诉人似乎特别强调保险单对保险合同成立所起的作用。不错,保险单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但与保险合同并不是同一概念,能够证明保险合同关系的文件也不仅仅局限于保险单。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的立法意义,保险单的本质作用是将双方就合同主要内容已经达成的合意,以书面格式化方式固定下来,而不是保险合同成立的标志。正因如此,保险法将出具保险单规定为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后的首要义务。没有签出保险单不等于保险合同没有成立!原审判决所以作出保险合同成立的认定,正是基于以上系列文件的内容以及双方就首期保费缴付与收取的客观行为。上诉人片面而孤立地强调《投保书》,有意撇开双方交费、收费行为和其它法律文件的客观存在,割裂它们间的相互关系,无非是想达到歪曲原审判决真正含义的目的。

上诉人反复强调其所收取的投保人的款项不是保险费,而是所谓的“预缴费”,上诉人的这种说法既偏离事实,又毫无法律依据,难以自圆其说!首先,保险法第五十六条就人身保险合同保险费的缴付问题作了专项规定,即无论是一次性还是分期缴付,应当在合同成立后或者在成立时缴付首期保险费。据此,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前,保险人依法不得要求投保人缴付保险费!因此,“预缴费”的说法因缺乏应有的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

上诉人又以“行业惯例”为由,以此说明“预缴费”的合规合理性。被上诉人对此不禁要问:一个不符合我国保险基本法律的操作手法,就因其在某些保险公司的部分操作流程中流行,就可以成为上诉人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抗辩理由?况且,上诉人与投保人在无其它经济往来的情况下,如果双方又无保险合同关系,上诉人又凭什么无故占有投保人的资金?显然,这种“预缴费”之说也违背“公平原则”而失去其合理性。

实际上,在许多海内外人寿保险公司的操作流程中,特别是对于大额保单的核保规则均毫无例外地强调不得预收保费,有趣的是上诉人自己的核保规则也同样有上述类似的规定。即便是某些保险公司对于小额保单有在签发保单前收取保费的做法,但都会给予投保人一个保险的承诺:即在收取投保人的保费后至签发保险单之前,当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仍然要承担保险责任。原因就在于,一来接收投保人的保费且在合理期限内未作明示拒绝,表明保险公司同意承保或者容易使投保人相信保险公司已经同意承保;二来基于公平原则。

其次,上诉人收取的投保人的保费是在投保人投保后,根据被保险人的实际情况计算出来的,如果是上诉人所说的“预存一定的资金”,又何须劳神通过计算来定数额?至于上诉人收取保费是以临时收据还是以发票的形式开出凭证,在其与投保人间无其它经济关系且投保人已经投保的前提下,并不影响保费性质的当然确立!何况,上诉人开给投保人的《临时收款凭证》上记载的内容均是与投保人所投保险产品相关的事项,并且,也无注明是除保费之外的其它费用。

再者,上诉人置明摆的事实于不顾,其在原审中提交的《谢权第一期保费计算依据》显示道,投保人未缴足的是“信诚附加住院津贴长期医疗保险”的保费18.7元。与本案所争议的主险及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无关,且不影响主险及其它附加险的效力。换言之,投保人已经缴足了本案争议的主险及附加险的首期保费,何况,上诉人后来又以文印费的方式补收了l8.7元的保费,可见其对本案争议的主险及附加费丝毫没有拒保的意思表示。

原审判决确认上诉人与投保人就本案争议的主险和附加险已成立合同关系具有法律依据。第一,从保险法第十二条关于保险合同成立的规定不难得出:保险合同只需要“投保人与保险人就保险合同条款达成协议”即达成一致意见即告成立,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是对业已成立的保险合同予以确认、提供书面证明。因此保险单虽然是保险合同已成立的凭证,但不是保险合同成立时的标志,也即保险单签发日不等于保险合同成立日!那么,保险合同成立时的标志是什么?显然,“双方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是合同成立时的标志。第二,关于合同成立的问题,事实上合同法在这一点上与保险法的规定相一致。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当事人约定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合同成立。”该项条款十分明确地肯定了当事人可以客观行为作为达成合意的方式,或者说当事人的客观行为也可以成为合同成立的标志。需要强调的是这里的“法律”自然也包括保险法。第三,作为中国保险公司的监管机关——中国保监会也认可以行为作为意思表示来约定或变更合同内容。第四,本案的投保人在投保后,又依据上诉人的代理人针对其实际情况计算出的保费数额,向上诉人缴付了首期保费,上诉人也接受了保费并开出收款凭证为证。

以上双方往来文件和行为,再加上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完全可以认定在本案的上诉人同投保人之间已就主险及附加险成立了合同关系。第五,至于体检报告、财务报告则依法不能成为否定保险合同成立的因素。

从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可见,凡保险人未询问的情况或保险代理人已问过的情况,均推定保险人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投保人无须主动告知。如果保险人应当询问而没有询问,属于保险人的过失。因此投保人填写了投保单、告知书、口头回答了上诉人代理人的提问,应视为投保人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大额保单要提供财务证明” 仅在上诉人的内部核保规则中有记载,投保人无法知晓,同时,对投保人也无强制性的约束力。

本案所争议的附加险是意外伤害险,其特征决定了该险种的保险费率与被保险人的年龄、身体状况关系不大,体检并非承保的必经程序。因此,当投保人填写了投保单、健康告知书,则其告知义务就算己经履行了。何况投保人已经按照上诉人的安排完成了体检。所以,当上诉人接受了投保人交付的首期保费,鉴于意外伤害险的特征,投保人有理由认为他的投保能够立刻被上诉人承保。检查被保险人身体和提供财务证明是上诉人为了核实投保人告知内容是否属实所作的调查工作的范围,是上诉人在调查工作中采取的最直接和最便捷的手段,不属于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如果上诉人通过上述调查手段发现投保人有不实的告知,上诉人可行使合同解除权来控制风险。可见,这些调查工作与保险合同的成立并无直接的关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上诉人与投保人之间已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并责令上诉人给付保险赔偿金与被上诉人,既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民事活动中所崇尚的诚信、公平原则,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1年lO月5日,被上诉人的长子谢权在上诉人的保险代理人黄某的介绍下,与黄某共同签署了《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人寿(投资连结)保险投保书》一份,《投保书》注明:被保险人谢权;受益人孙某;主合同为信诚智选投资连结保险,缴费年期终身。基本保险金额lOO万元;附加合同为附加提前给付长期疾病保险(附加于主合同,最高不超过主合同保险金额的80%)、附加住院津贴长期医疗保险、附加手术津贴长期医疗保险、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基本保险金额200万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缴费方式为半年缴一次;在投保须知一栏中还注明了本投保书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本保险合同自投保人缴纳首期保险费并经保险公司审核同意承保后方成立,合同生效日及保险责任开始日以保险单所载日期为准,本投保书所列各项保险合同(主合同/附加合同),其权利、义务及释义依其条款约定办理等内容。

谢权在签署上述投保书的次日,依据黄某的建议及计算,谢权每年应向上诉人缴纳23888元人民币的保险费,其中:信诚[运筹]智选投资连接保险年缴保费为人民币17482.7元;信诚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年缴保费为人民币4400元;信诚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每年续保)年缴保费为人民币197.6元;信诚附加提前给付长期疾病保险年缴保费1605元;信诚附加住院津贴长期医疗保险(保费每五年重新确定)年缴保费为人民币149.6元;信诚附加手术津贴长期医疗保险(保费每五年重新确定)年缴保费为人民币53.1元。因谢权选择的是半年缴费一次,故谢权向上诉人缴费11944元,并由黄某向谢权倒签一份开具日期为2001年9月30日的上诉人的临时收款凭证给谢权(该临时收款凭证注明须于2001年9月30日前开具,逾期无效)。

上诉人收到谢权的投保书及11944元后,即安排谢权于2001年1O月l7日进行体检。2001年lO月l7日,谢权到上诉人指定的广州市东山区人民医院进行了体检,谢权乙肝表面抗原(HBsAg)报告、梅毒抗体测定(VDRL)及艾滋病毒测定(HIV)报告、尿RL报告均在2001年lO月18日8时至同日lO时23分期间由广州市东山区人民医院出具。2001年lO月l8日凌晨,投保人谢权被人杀害。上诉人在2001年10月18日收到谢权的体检报告后,即安排黄某通知谢权办理保险的财产告知手续及补缴保费l8.7元。黄某在通知过程中,得知谢权已于2001年1O月18日身故,即向被上诉人告知谢权向上诉人投保了人寿(投资连结)保险及其附加险。

2001年11月13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出索赔申请。被上诉人在索赔过程中,于2002年1月1O日向上诉人补交了谢权的财务证明资料(含房产证、存款证明等)。2002年1月14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函件一份称:“……经我司契约部2002年1月11日审核,谢权先生生前的财务状况和其他情况符合我司承保要求,根据„信诚智选投资连结保险‟第二十二条,虽然我司未同意承保,但投保人在本公司签发保险单前先缴付相当于第一期保险费,且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已签署投保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符合本公司承保要求时,若发生保险事故时,我司仍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赔付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整。但根据谢权先生的身体状况,仍须补交首期保险费人民币¥18.7元。附加合同„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附加住院津贴长期医疗保险‟„附加手术津贴长期医疗保险‟之保险责任,自投保人交付首期保险费且本公司同意承保后开始,而谢权先生的保险事故发生于2001年10月18日,我司尚未同意承保,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附加合同„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不予赔付。考虑该保险合同之受益人提供谢权先生生前的财务证明及相关资料的文印费用¥18.7元,我司将补偿文印费用,故我司决定理赔给付的金额为:¥100万元-¥18.7元+¥l8.7元=¥100万元整……”。2002年1月l5日,上诉人赔付保险金100万元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拒付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金,于2002年7月1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关于谢权应补交18.7元保费的问题。在上诉人提供的其公司精算师杜某致原审法院的函中载明:“根据我司报备中国保监会的费率表,现将被保险人谢权的主契约及各附加契约的保费计算如下:被保险人:谢权;缴费方式:半年缴;被保险人年龄:32岁;被保险人性别:男。信诚[运筹]智选投资连结保险(U1)总保费为8741.4元,它包括最低保费部分和额外投资部分。根据费率表,每1000元保险金额每年需缴纳的最低保费为15.14元,被保险人保额为1000000,每半年缴费一次(在年缴保费的基础上乘以系数O.5),故最低保费=15.14×1000×0.5=7570元,额外投资的保费为1171.4元。信诚附加提前给付长期疾病保险(DDUl)的保费为802.5元,每1000元保险金额每年需缴纳的保费为5.35元,被保险人保额为300000,每半年缴费一次(在年缴保费的基础上乘以系数0.5),故被保险人所需缴纳的保费=5.35×300×0.5=802.5元。信诚附加住院津贴长期医疗保险(UHIB)的保费为93.5元,每投保单位的保险费为37.4元,被保险人投保4个单位,每半年缴费一次(在年缴保费的基础上乘以系数0.5),且被保险人为次标准体,需交25%的附加保费,故被保险人所需缴纳的保费=37.4×4×0.5×(1+25%)=93.5元。信诚附加手术津贴长期医疗保险(USIB)的保费为26.5元,每投保单位的保险费为10.61元,被保险人投保5个单位,每半年缴费一次(在年缴保费的基础上乘以系数0.5),故被保险人所需缴纳的保费=10.61×5×0.5=26.5元。信诚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PA)的保费为2200元,每1000元保险金额每年需缴纳的保费为2.2元,被保险人保额为2000000,每半年缴费一次(在年缴保费的基础上乘以系数0.5),故被保险人所需缴纳的保费=2.2×2000×0.5=2200元。信诚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AMR)的保费为98.8元,被保险人投保50单位,根据费率表,每50单位需交费197.6元,每半年缴费一次(在年缴保费的基础上乘以系数0.5),故被保险人所需缴纳的保费=197.6×0.5=98.8元”。根据该函的计算,谢权应补交信诚附加住院津贴长期医疗保险(UHIB)的保费18.7元。

《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人寿(投资连结)保险投保书》投保须知一栏中第三条注明:依据我国保险法规定,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应如实告知,如因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第四条注明:本保险合同自投保人缴纳首期保险费并经保险公司审核同意承保后方成立,合同生效日及保险责任开始日以保险单所载日期为准;第五条注明:本投保书所列各项保险合同(主合同/附加合同),其权利、义务及释义依其条款约定办理。

上诉人的信诚[运筹]智选连结保险条款(2001年4月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备案,保监复[200l]108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本公司对本合同应负的保险责任,自投保人缴付首期保险费且本公司同意承保之日二十四时开始,本公司应签发保险单作为承保的凭证。上述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在本公司签发保险单前先缴付相当于第一期保险费,且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已签署投保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符合本公司承保要求时,若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本公司将负保险责任。(1)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而发生保险事故(意外伤害事故是指遭受外来的、不可预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由疾病引起的使身体

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2)被保险人因疾病身故,但被保险人已完成本公司要求之身体检查,且身体检查结果不影响本公司是否承保的决定。上述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本合同的生效日以保险单所载的日期为准。保险单周年日、保险费到期日和每月保障费用及保单帐户管理费应缴日均以保险单生效日之对应日计算。

上诉人的信诚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0年9月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备案,备案号15200007)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主合同的条款也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若互有冲突时,以本附加合同为准。信诚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本公司对本附加合同应付的保险责任,自投保人缴付首期

保险费且本公司同意承保后开始,本公司应签发保险单作为承保的凭证;本附加合同自保险单生效日的二十四时起产生效力。

上诉人认为杀害投保人谢权的凶手曾经对谢权进行过死亡威胁,谢权在填写投保书时,未将该事实告知保险公司,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上诉人对其所述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

1、上诉人与投保人谢权之间的保险合同有无成立及生效;

2、保险公司应否向被上诉人赔付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

关于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关于“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原十二条)关于“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上诉人与谢权签订的《投保书》投保须知一栏中第四条关于“本保险合同自投保人缴纳首期保险费并经保险公司审核同意承保后方成立”的规定,本案保险合同须经上诉人作出同意承保的承诺时成立。

保险合同订立需经过投保、核保、承保三个阶段,其中,投保是要约、承保是承诺。上诉人与谢权签订《投保书》后,谢权须按照上诉人的安排进行体检,还须向上诉人提供相关的财务证明,故《投保书》所能充分说明的是谢权向上诉人投保的事实,并不当然意味着上诉人已同意承保;从签订《投保书》至谢权遇害身亡时,本案保险合同仍处于核保阶段,上诉人尚未作出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

根据《保险法》第十四条(原第十三条)关于“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事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以及第五十七条(原第五十六条)关于“投保人于合同成立后,可以向保险人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也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的规定,在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才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即保险合同的成立不以缴付保险费为必要条件,投保人缴付保险费与否,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成立,保险公司只要同意承保,即使未交保险费,保险合同也成立,反之,投保人交了保险费,但保险公司不同意承保,保险合同依然不成立,保险费的缴付与合同的成立没有必然的联系,谢权在与上诉人签订《投保书》后,向上诉人缴纳了相当于首期保费11944元的行为并不足以认定上诉人已作出承保的承诺。

在本案中,根据谢权的体检结果,谢权还须向上诉人补缴保费亦说明上诉人在接受被上诉人所交付的11944元后仍可继续行使核保的权利;根据《投保书》投保须知一栏中第四条关于“合同生效日及保险责任开始日以保险单所载日期为准”的规定,至谢权遇害身亡时,上诉人尚未作出核保的承诺,亦未出具保单,故不存在保险合同有无生效的问题。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认为本案所涉保险合同因投保人谢权已实际履行了保险合同的主要义务而成立、生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保险公司应否向被上诉人赔付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的问题。上诉人与谢权签订的《投保书》投保须知一栏第一条约定“本投保书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虽然上诉人与谢权之间的保险合同尚未成立,但《投保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上诉人、谢权仍有约束力。《投保书》投保须知一栏第五条约定“本投保书所列各项保险合同(主合同/附加合同),其权利、义务及释义依其条款约定办理”,故投保书所列各项保险合同的条款对上诉人、谢权同样具有约束力。《信诚[运筹]智选投资连结保险》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约定:“投保人在本公司签发保险单前先缴付相当于第一期保险费,且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已签署投保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符合本公司承保要求时,若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本公司将负保险责任。(1)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而发生保险事故(意外伤害事故是指遭受外来的、不可预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由疾病引起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2)被保险人因疾病身故,但被保险人已完成本公司要求之身体检查,且身体检查结果不影响本公司是否承保的决定”,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的理赔通知的内容来看,上诉人是根据该款约定决定赔付给被上诉人信诚[运筹]智选投资连结保险的保险金1OO万元的,故上诉人称其向被上诉人赔付100万元是“通融赔付”的理由不能成立。

虽然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付了信诚[运筹]智选投资连结保险的保险金1OO万元,但上诉人是否还须向被上诉人赔付信诚附加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仍需根据投保书及有关合同条款的内容来确定。根据《信诚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第一条第二款关于“主合同(主保险合同)的条款也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若互有冲突时,以本附加合同为准”的规定,《信诚[运筹]智选投资连结保险》条款的规定只有在与《信诚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不冲突时才能适用。

《信诚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第五条第一款仅约定:“本公司对本附加合同应付的保险责任,自投保人缴付首期保险费且本公司同意承保后开始,本公司应签发保险单作为承保的凭证。本附加合同自保险单生效日的二十四时起产生效力”,并没有类似《信诚[运筹]智选投资连结保险》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信诚[运筹]智选投资连结保险》和《信诚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约定的是不同的险种,保险范围、保险金额、保险责任均不相同,在《信诚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条款中,并未对上诉人在投保人已签署投保书并缴付相当于第一期保险费,上诉人尚未签发保险单期间所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应否承担保险责任作出约定,实际上就是排除了《信诚[运筹]智选投资连结保险》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关于这种特殊情形的规定,故《信诚[运筹]智选投资连结保险》和《信诚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对保险责任开始时间的约定是有冲突,故《(信诚[运筹]智选投资连结保险》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不能适用《信诚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由于上诉人在谢权遇害身亡之前尚未作出同意承保的承诺,故上诉人对谢权投保的信诚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承担保险责任期间尚未开始,上诉人对于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之外的意外伤害事故无需承担保险责任。故被上诉人认为《信诚[运筹]智选投资连结保险》和《信诚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对保险责任开始时间的约定没有冲突,上诉人应当依照《信诚[运筹]智选投资连结保险》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赔付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金给被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二审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 下:

一、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3)天法经初字第101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孙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0250元,由被上诉人孙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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