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试行)_河北省管理办法

2020-02-28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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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

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冀卫医〔2010〕108号

各市卫生局,华北石油管理局卫生处,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卫生处,武警河北省总队卫生处,省直各医疗单位,厅卫生监督局:

为进一步加强医疗机构校验管理,规范医疗机构执业行为,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我厅根据卫生部《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河北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要进一步提高对医疗机构校验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切实加强领导,建立医政部门负责、相关部门配合的工作机制,健全各项工作制度,落实工作任务;要认真组织学习和宣传医疗机构校验的相关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细则;要通过加强日常监督管理和校验,综合审查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和执业状况,完善医疗机构退出机制,及时注销不具备相应医疗服务能力的诊疗科目和校验不合格机构。

执行过程中的有关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反馈我厅。

附件:1.河北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试行)

2.河北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表

3.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通知书(式样)

4.关于加强医疗机构执业管理的建议函(式样)

二O一O年九月二日 附件1:

河北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医疗机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机构执业行为,增强医疗机构依法执业意识,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管理办法所称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是指医疗机构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以及有关规范性文件要求的行为。

第三条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是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执业活动中存在的不良执业行为进行记录和评分,评分结果作为医疗机构校验的重要依据。

第四条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以1年为一个周期。

第五条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六条 本管理办法适用于全省范围内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其登记注册的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工作。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记分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 记分分值

第八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次记1分:

(一)未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时间和收费标准悬挂于显著位置;

(二)改变医疗机构名称、场所(街道名称、门牌号)、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等登记事项,未及时向登记注册机关提出申请;

(三)科室标识不规范;

(四)工作人员上岗工作,未佩戴显示本人姓名、职务或者职称的标牌;

(五)所聘医师违反《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擅自外出会诊1人次;

(六)所聘医师违反规定,代他人参加医师资格考试1人次;

(七)所聘医师参与虚假医疗广告宣传和药品医疗器械促销1人次;

(八)使用非本医疗机构医疗文书;

(九)诊疗活动中不填写诊疗登记或填写不及时、不规范、不齐全;

(十)采取药物治疗时不开具处方、处方无医师签名或代替医师签名;

(十一)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次记2分:

(一)使用的医疗机构名称与核定的医疗机构名称不符;

(二)超出核准的诊疗科目开展1项诊疗活动;

(三)违反《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实验室管理暂行办法》,擅自开展临床基因扩增检验项目;

(四)未经行政部门核准增挂1个医院名称;

(五)使用1名非本医疗机构注册的医师或护士从事诊疗活动;

(六)使用1名执业助理医师独立从事诊疗活动(执业助理医师在乡、民族乡、镇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独立从事一般执业活动的除外);

(七)使用1名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类别、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

(八)使用1名无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相应资质人员上岗操作;

(九)使用1名无《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医师、护士从事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

(十)使用1名未取得处方权或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

(十一)使用1名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从事处方调剂工作;

(十二)未按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妥善保管病历资料;

(十三)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在市场销售;

(十四)发生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医疗事故或医院感染事件,未按规定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十五)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次记4分:

(一)聘用1名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

(二)未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备案,擅自组织义诊活动;

(三)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

(四)违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违规购买、储存、发放、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五)违反《临床输血技术规范》储存、使用血液;

(六)无《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或《大型医用设备临时配置许可证》配置或使用大型医用设备;

(七)无《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配置制剂;

(八)未及时对传染病人进行登记、隔离、转运、报告;

(九)未按照《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核准的广告成品样件内容与媒体类别发布医疗广告;

(十)医疗机构的网站违反规定从事医疗卫生信息服务;

(十一)发生一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次要责任;

(十二)发生二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主要责任;

(十三)发生三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完全责任;

(十四)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次记6分:

(一)未经医师亲自诊查病人,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或者死亡证明书等证明文件;未经医师、助产人员亲自接产,出具出生医学证明书或者死产报告书;

(二)以雇佣“医托”等不正当手段谋取利益;

(三)未取得或者使用过期、被撤销等无效《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发布医疗广告;

(四)采取虚假检查、虚假诊断、虚假治疗等手段欺诈患者;

(五)隐匿、伪造、篡改病历资料、处方或者其他医疗文书;

(六)使用非法血源或非法开展采、供血活动;

(七)违反《医院感染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存在重大医疗安全隐患;

(八)未按照规定,分类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医疗废弃物,直接排放未处理的污水;

(九)发生一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主要责任;

(十)发生二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完全责任;

(十一)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次记10分:

(一)转让、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借用、冒用其他医疗机构名义从事诊疗活动;

(二)将医疗机构的科室或者房屋出租、承包给非本医疗机构人员或其他机构,并以本医疗机构名义开展诊疗活动;

(三)未经批准,擅自在注册地点以外开展诊疗活动;

(四)违反《医疗临床技术应用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擅自开展临床诊疗技术;

(五)未经批准开展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及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

(六)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

(七)违反《医院感染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发生医院感染事件;

(八)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拒不配合政府相关部门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和处理,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派遣;

(九)发生一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完全责任;

(十)抗拒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执法或者拒不改正违法违规行为;

(十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不执行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其他行为;

(十二)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给患者造成伤害或者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给予加倍记分。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在规定期限内未整改或仍达不到整改要求的,给予加倍记分。发生同一不良执业行为两次以上的,给予加倍记分。

第三章 记分管理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管理实行累积记分制度。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周期从上一年度校验之日起计算。受到暂缓校验处理的,该记分周期相应延长至暂缓校验期满之日。一个记分周期期满后,该周期内的累积记分分值清除,重新开始记分。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在记分周期内,不良执业行为累积记分达到12分以上时,应作为监督管理的重点对象,加强监管,并将该机构记分情况以《关于加强医疗机构执业管理建议函》形式通知该医疗机构。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在记分周期内,不良执业行为累积记分达到16分以上时,取消该医疗机构本年度评优、评先资格,并对医疗机构负责人、管理人员及相关医务人员进行法律法规培训。

第十七条 校验期为1年的医疗机构,其不良执业行为在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20分以上,在校验时给予该医疗机构1至6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校验期为3年的医疗机构,其不良执业行为在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20分以上,或

3年内超过60分,在校验时给予该医疗机构1至6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实行定期公示制度。卫生行政部门应将登记注册医疗机构的不良执业行为和记分情况通过报纸、网络等媒体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7个工作日。

第四章 记分实施

第十九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采取全面检查、日常监督、专项督查和不定期抽查等多种形式,加强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建立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的工作制度,以及医疗机构日常监督管理和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档案。

第二十条 对医疗机构全面监督检查频次每年不少于1次。医院评审、管理年活动、大型医院巡查等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综合性检查可视为全面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医疗机构有不良执业行为的,应当做好详细记录,填写《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表》,并经医疗机构进行确认签字。

第二十二条 监督检查机关为登记注册机关的,应在7个工作日内向有不良执业行为的医疗机构送达《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通知书》;监督检查机关非登记注册机关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医疗机构的不良执业行为通报给该机构的登记注册机关,由登记注册机关进行处理,记入不良执业行为档案。

第二十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做好本级机关登记注册医疗机构积分周期内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的统计汇总。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的不良执业行为要按照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及规定依法查处,不能以记分代替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表》、《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通知书》、《关于加强医疗机构执业管理的建议函》由省卫生厅统一式样。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列表:

1:河北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表.doc

2: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通知书(式样).doc

3:关于加强医疗机构执业管理的建议函(式样).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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