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对离婚自由权及其限制自我见_论离婚自由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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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 科 毕 业 论 文

论 文 题 目 :浅谈对离婚自由权及其限制自我见指 导 老 师 :马永梅学 生 姓 名 :陈剑锋学 号 :院 系 :网络教育学院专 业 :法学写 作 批 次 :

44491022250003

原 创 承 诺 书

我承诺所呈交的毕业论文是本人在老师指导下进行的研究工作及取得的研究成果。据我查证,除了文中特别加以标注和致谢的地方外,论文中不包含其他人已经发表或撰写过的研究成果。若本论文及资料与以上承诺内容不符,本人愿意承担一切责任。

毕业论文作者签名:____陈剑锋_____

日期: 2012年 10月 25日

目 录

摘要 „„„„„„„„„„„„„„„„„„„„„„„„„„„„„ I Abstract „„„„„„„„„„„„„„„„„„„„„„„„„„„„ Ⅱ 引言(导言绪论)„„„„„„„„„„„„„„„„„„„„„„„„„„.Ⅲ

一、自由离婚主义与限制离婚主义 „„„„„„„„„„„„„„„„„„ 7

(一)、离婚自由„„„„„„„„„„„„„„„„„„„„„„„„„7(二)、限制离婚 „„„„„„„„„„„„„„„„„„„„„„„„7 1.婚姻关系的特殊性质„„„„„„„„„„„„„„„„„„„7 2.限制离婚自由的意义„„„„„„„„„„„„„„„„„„„7 3.限制离婚自由有利于保护作用„„„„„„„„„„„„„„„ 8

(三)、自由离婚主义与限制离婚主义„„„„„„„„„„„„„„„„8

二、离婚制度的历史演变和发展 „„„„„„„„„„„„„„„„„„„8(一)、离婚立法主义的变化 „„„„„„„„„„„„„„„„„„„ 8 1.禁止离婚主义„„„„„„„„„„„„„„„„„„„„„„ 8 2.许可离婚主义„„„„„„„„„„„„„„„„„„„„„„ 8(1)专权离婚主义„„„„„„„„„„„„„„„„„„„ 8(2)限制离婚主义„„„„„„„„„„„„„„„„„„„ 9(3)自由离婚主义„„„„„„„„„„„„„„„„„„„ 9(二)、我国离婚制度的历史发展„„„„„„„„„„„„„„„„„ 9 1.我国古代的离婚制度

(1)七出„„„„„„„„„„„„„„„„„„„„„„„ 9(2)和离„„„„„„„„„„„„„„„„„„„„„„„ 9(3)义绝„„„„„„„„„„„„„„„„„„„„„„„ 10(4)呈诉离婚„„„„„„„„„„„„„„„„„„„„„ 10 2.1930年国民党政府民法亲属编的离婚制度„„„„„„„„„ 10(1)两愿离婚„„„„„„„„„„„„„„„„„„„„„ 10(2)判决离婚„„„„„„„„„„„„„„„„„„„„„ 10 3.解放前革命根据地的离婚立法„„„„„„„„„„„„„„„10 4.中华人民共和国离婚制度的发展„„„„„„„„„„„„„„11

(三)、现代婚姻家庭制度的优越性。„„„„„„„„„„„„„„„ 11 三、离婚自由权的发展趋势 „„„„„„„„„„„„„„„„„„„„ 11

(一)、离婚自由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11

(二)、婚姻家庭自然属性中情感因素基本上处于被完全抹杀的地位„„12

(三)、法律如何将泛滥的趋势的制约机制调动起来„„„„„„„„„12 1离婚自由是相对的自由„„„„„„„„„„„„„„„„„„12 2离婚自由受到婚姻法自身限制 „„„„„„„„„„„„„„ 12 3法律的正义性、导向性决定着必须对离婚自由进行限制„„„„13

4、法律的正义性、导向性决定着必须对离婚自由进行限制„„„ 14 注释 „„„„„„„„„„„„„„„„„„„„„„„„„„„„„„14 参考文献 „„„„„„„„„„„„„„„„„„„„„„„„„„„„15 致谢词 „„„„„„„„„„„„„„„„„„„„„„„„„„„„„16

I

摘要

婚姻自由是司法上“意思自治原则”在婚姻关系中的体现,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两个方面。本文主要阐释了离婚自由的内涵,论证了对离婚自由进行必要限制的正当性,并对在保障离婚自由的前提下如何限制离婚自由、如何完善我国的婚姻立法提出了具体而又可行的建议。

关键词:婚姻自由 离婚自由

II

Abstract

The freedom of marriage is the “principle of autonomy ” in marriage in embodiment,Including the freedom to marry and divorce in two aspects。This paper explains the connotation of the freedom of divorce.Argument on the freedom of divorce is neceary to limit the legitimacy,And put forward specific and feasible suggestion about protecting the freedom of divorce under the premise of how to limit the freedom of divorce, how to improve China's marriage legislation

III

导言

婚姻自由既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又是婚姻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在婚姻家庭的社会属性中发现其发展规律、掌握其必然性发展趋势。《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9条规定:“禁止破坏婚姻自由。”新中国1950年婚姻法、1980年婚姻法和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都规定了婚姻自由原则,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两个方面。离婚自由是婚姻法的一项重要内容和制度,反对轻率离婚是婚姻家庭领域的一项道德要求和规范,而我国婚姻法也规定了限制离婚自由的条款。我国实行无过错离婚主义的离婚自由是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本质体现,能达到婚姻家庭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的有机结合,具有科学性和必然性。但离婚自由是相对的,受到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基础的制约,受到社会善良风俗和传统道德习惯的影响,受到法律自身的合理约束。离婚自由是社会正义的内涵之一,在掌握和运用离婚自由原则的同时,要注意掌握社会主义初期阶段离婚自由仍然是不断发展的动态过程不能超越社会正义的界线。

一、自由离婚主义与限制离婚主义

(一)、离婚自由

离婚自由的内涵离婚自由,是指夫妻有依法解除婚姻关系的自由。婚姻是由社会认可的男女两性的结合。离婚制度为那些无法共同生活的夫妻,特别是为那些处于痛苦婚姻的围城之中的人们提供了救济办法。离婚自由作为社会进步的一种标志,与结婚自由一起组成了婚姻自由的法律制度,没有离婚自由,就不可能有完全的婚姻自由。离婚自由是法律赋予婚姻主体自主决定是否结束婚姻关系的一种权利,其法律效力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外法律效力。婚姻主体双方行使离婚自主权排除他人干涉,包括国家的干涉,比如夫妻双方的协议离婚实际上排除了国家权力的介入和干涉。二是对内法律效力。即婚姻主体一方享有对另一方主张离婚的自由。婚姻主体的一方无论是否有过错均有向另一方提出离婚的权利,但这种权利仅是赋予一方主体离婚的资格,并未赋予他主宰另一方主体必须同意离婚的资格,如果另一方主体不同意离婚,就产生了离婚自由与不离婚自由的冲突。正是由于离婚自由的实现有时要以牺牲一方的自由为代价,并且离婚这种法律行为会带来家庭关系和社会关系的变化,因此,“必须在充分尊重一方离婚自由的同时要保护因为离婚而使生活受到威胁的另一方及儿童,必须防止离婚自由的滥用。”所以,有必要对离婚自由进行适当的限制。

(二)、限制离婚

限制离婚自由的正当性任何自由都是相对的,从来不存在绝对的不受任何限制的自由。离婚自由也一样,在赋予婚姻主体离婚自由权利的同时,对离婚自由进行限制是必要而且合理的,是具有合乎法理的正当性的。

1、婚姻关系的特殊性质

婚姻关系的特殊性质决定了有必要限制离婚自由婚姻关系具有社会属性和自然属性,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法律关系。婚姻是一种特殊的民事契约,婚姻自由原则不同于私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婚姻是以爱情为基础构建的,其本质属性是社会属性。

2、限制离婚自由的意义

限制离婚自由可以防止当事人轻率离婚保障离婚自由是婚姻自由原则的具体体现,是婚姻关系的本质要求,但保障离婚自由并不等于允许随意离婚,离婚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履行法定程序。法律上有关离婚的各项规定既是对离婚自由的保障,也是对轻率离婚的限制。对离婚自由做出必要的限制,有利于当事人朝着婚姻成功的方向努力,避免草率结婚和轻率离婚。

3、限制离婚自由有利于保护作用

限制离婚自由有利于保护婚姻家庭中弱者的利益公平、正义是法律的重要价值理念。老人、妇女、儿童是婚姻家庭中的弱者,保护他们的利益符合法律的公平正义的要求。婚姻是男女两性的结合,由于男女双方各自生理因素和社会因素的差别,他们的实际能力尤其是生存能力总会有强弱之分,当一方处于严重困难时另一方又要离婚,这无异于雪上加霜,此时限制另一方的离婚自由就显得必要而且合理了。因此保护婚姻家庭中的弱者利益,以保证婚姻的社会价值和家庭的社会职能的正常实现是婚姻家庭立法的正义所在。限制离婚自由还有利于实现子女的最佳利益。要实现社会的最大利益,就必须注意到儿童利益,将儿童视为独立的个体,给予特别的法律保护。随着福利国家观念和儿童人权观念的兴起,未成年子女的权利逐渐从父母的权利中分离出来,未成年子女从权利的“客体”被确认为权利的“主体”。这就是所谓的“子女最佳利益原则”。

(三)、自由离婚主义与限制离婚主义

自由离婚主义是指根据夫妻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请求离婚的意愿。无论当事人有无过错只要婚姻关系破裂的均准予离婚的立法主张。也就是说法律以尊重当事人的婚姻自由权为只要婚姻关系确已破裂致其不堪共同生活的依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要求也可准予离婚。自由离婚主义既无男女性别限制也无过错限制。享有离婚权的主体在法律上的地位是平等的夫妻任何一方无论有无过错均可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提出离婚请求。限制离婚主义是指夫妻双方均享有离婚请求权但法律对离婚条件加以限制的立法主张。即法律明确规定离婚的理由。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理由才准许离婚。故而又称其为“有因离婚”。最初资本主义国家立法规定离婚理由为一方有过错离婚诉权的则是无过错的一方。以后立法者又将一些非当事人的过错但婚姻关系却不能维持的状况也作为离婚的法定理由加以规定如一方患有精神病、一方失踪、有生理缺陷不能发生性行为等等。

二、离婚制度的历史演变和发展

(一)、离婚立法主义的变化

古代离婚立法主义的演变大体沿着两条轨迹:古代采禁止离婚主义的向采许可离婚主义演变。古代采许可离婚主义的经历了由男子专权离婚主义向男女平权离婚主义的发展过程,近现代许多国家的离婚立法在采取许可离婚主义时,先后由有责主义《或称过错原则)发展到兼采无责主义(或称干扰原则),最后走向自由离婚主义(或称破裂原则)。

1、禁止离婚主义

是指夫妻在生存期间无论出于何种原因,均不得离婚。

2、许可离婚主义

是指允许夫妻基于法定事由,解除婚姻关系的立法主张。许可离婚主义承认婚姻的可变性及可离异性,允许夫妻在生存期间基于法定事由而解除婚姻关系。但许可离婚的法定事由(或法定条件)则有一个从严到宽的发展演变过程。即从古代的男子专权离婚主义,发展到近现代的男女平权离婚主义,近现代离婚法的限制离婚主义先后不同程度地从有责离婚主义发展到兼采无责离婚主义,并逐渐走向自由离婚主义。(1)、专权离婚主义

是指夫家或夫本人单方面享有较多的离婚权,而妻本人或者没有离婚权或者离婚权受到极为严格的限制,故又称男子专权离婚主义。这种离婚制度是男子在政治上、经济上处于统治地位的必然结果。中国封建法律中的“七出”之条,是专权离婚主义立法的典型代表。

(2)、限制离婚主义

是指夫妻双方均享有离婚请求权,但法律对离婚条件严加限制的立法主张。即法律明确规定离婚的理由,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理由,始许离婚,故又称“有因离婚”。

(3)、自由离婚主义

是指根据夫妻双方或一方当事人请求离婚的意愿,无论当事人有无过错,只要婚姻关系破裂的,均准予离婚的立法主张。

(二)、我国离婚制度的历史发展

1、我国古代的离婚制度

在以男性为中心的宗法制度下,实行限制与剥夺妇女离婚权的专权离婚主义。中国古代离婚有四种形式:出妻、和离、义绝,及基于特定事由的呈诉离婚。

(1)、七出

又称“七弃①”,是指礼法规定的丈夫“出妻、夫家”出妇“的七条理由。具体内容是:第一,不顺父母,为其逆德也。“指儿媳不孝敬公婆,公婆可命儿子休妻。第二,“无子,为其绝世也。”指妻子不生儿子则为大不孝,要承担断绝夫家香火之罪责,理当休弃。第三,淫,为其乱族也。“妻子与人通奸,乱夫家的血统,为封建伦理所绝对不能容忍,应当休弃。第四,“妒,为其乱家也。”为了维护家庭伦理关系,为人妻妾者必须相安和谐,如存忌妒之心,则应为夫休弃。第五,“有恶疾,为其不可与共粢盛也”。妻子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既对家族兴旺不利,又影响夫妻正常生活,故应休弃。第六,“口多言,为其离亲也”。如果妻子不安分生活,多嘴多舌,搬弄是非,离间了夫家的亲属关系,则违背了女子“三从四德”中“妇言”的要求,于礼应休。第七,“窃盗,为其反义也。„子妇无私货,无私器,不敢私假,不敢私与。”妻子对家庭财产没有处分权,凡妻子擅自动用家庭财产,包括未经家长许可将夫家财物赋予娘家亲属或外人等则视为盗窃,丈夫家人可将其休弃。唐律和以后的封建法律都明确地规定,“七出”是男子休妻的合法理由,妇女因触犯“七出”中任何一条,不需经官府,由丈夫写成休书,邀请男女双方近亲、近邻和见证人一同署名,就可弃去,这是我国古代法定的弃妻方式。古代礼法还有例外情况,以“三不去”对“七出”进行限制,即:“尝更三年丧不去”(曾为公婆守孝三年的不得离去):“有所受而无所归不去”(妇女无娘家可回的不去):“贱娶贵不去”(娶妻时夫家贫贱,后来富贵的不去)。

(2)、和离 即协议弃妻,现代称两愿离婚,类似当今的协议离婚,是我国古代一种通过协议允许夫妻离异的离婚方式。

(3)、义绝

是我国封建社会特有的一种强制离婚方式。它是指如果夫妻之间或夫妻一方与他方的亲属间或双方的亲属间出现了一定的事件,经官司处断后,便认为夫妇之义当绝,强迫离异,若不离异,要受到法律制裁。这反映了封建统治阶级对婚姻家庭的直接干预。

根据(唐律疏议)的解释,构成“义绝”的有以下五种情况:第一,殴妻之祖父母、父母,杀妻之外祖父母、伯叔父母、兄弟、姑、姊妹。第二,夫妻祖父母、父母、外祖父母、伯叔父母、兄弟、姑、姊妹自相杀。第三,殴詈夫之祖父母、父母,杀伤夫之外祖父母、伯叔父母、兄弟、姑、姊妹。,第四,与夫之缌麻以上亲奸;夫与妻母奸。第五,欲害夫者。义绝与出妻不同,“七出”是于礼应出,于法可出,而非必出,合当义绝而不绝者,须依律科刑。唐律规定:“诸犯义绝者离之,违者徒一年。”元、明、清律均规定,若犯义绝应离而不离者,杖八十。这种强制离婚制度,直到民国初年仍为北洋军阀政府大理院的判例所沿用。

(4)、呈诉离婚

又称为官府判离。即夫妻一方基于法定的理由,向官府提出离婚之诉,由官府判离的离婚方式。这种呈诉离婚对于夫妻双方而言是极不平等的。例如,妻子只要有背夫在逃的行为,夫即可呈请离婚,可是对于妻子而言,只有丈夫逃亡3年以上时,方可提出离婚。2、1930年国民党政府民法亲属编的离婚制度

国民党政府1930年12月26日公布民法亲属编,该编规定的离婚制度,反映了旧中国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的要求,一方面在立法体例上模仿日本、德国等大陆法系的亲属法体例,另一方面在内容上仍保留了不少封建婚姻家庭制度的残余。该法对离婚规定了两种方式:

(1)、两愿离婚

规定:“夫妻两愿离婚者,得自行离婚。但未成年人应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两愿离婚应以书面为之,有二人以上证人之签名。”1985年台湾当局对修改后,增加了两愿离婚须在户籍机关进行登记,以登记作为两愿离婚成立的形式要件。

(2)、判决离婚

其法定理由采取列举主义,即无法定原因之一方得向有法定原因之他方提出离婚。后经1985年6月的修正改为例示主义,除具体列举离婚的十个法定原因外,另行增加了概括性条款,以弥补列举之不足。

3、解放前革命根据地的离婚立法

在解放前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苏区、抗日根据地、解放区先后进行了大量的婚姻立法,对离婚问题作了明确的规定,包括赋予夫妻平等的离婚权;确定离婚自由;对离婚原因进行或概括、或列举、或例示的规定;确立了离婚登记制;在离婚问题上,对革命军人给予特殊保护、对妇女权益给予特殊照顾、注意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利益等,反映了革命战争时期对新型夫妻关系的要求,为新中国离婚制度的建立奠定了基础。

4、中华人民共和国离婚制度的发展

1950年《婚姻法》继承民主革命根据地的立法经验,针对建国初期的实际情况,对离婚问题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我国1980年《婚姻法》在继承1950年《婚姻法》离婚立法经验的基础上,针对当时社会新情况、新问题,对1950年《婚姻法》有关离婚的部分内容作了修改、补充和发展,规定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以适应新时期离婚法的需要。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增加了判决离婚理由的例示性规定,使其更具有操作性。

(三)、现代婚姻家庭制度的优越性

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结婚自由是婚姻自由原则的主体:是婚姻自由原则的主要方面,离婚自由是结婚自由有益的、必要的补充是结婚自由的保障。没有离婚自由就不能实现真正的结婚自由、没有离婚自由、结婚自由就失去了应有之意和存在的根基。婚姻自由原则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生产力水平提高到一定程度,社会意识形态发展变化的必然趋势,我国实行包括结婚自由、离婚自由的婚姻自由原则同我国的国家制度、政治制度、生产力发展水平、历史文化传统等主、客观条件相适用,具有必然性和科学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离婚” 情形的不应当因当事人有过错而判决不准离婚。是对离婚自由原则的具体化和彻底化,是我们审判务实必须坚持的技术规范。夫妻感情出现确已破裂情形的不因当事人存在过国婚姻法的社会进步和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优越性。

三、离婚自由权的发展趋势

(一)、离婚自由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

自由首先是指思想、行动和身体的不受拘束和不受限制。在政治上指在法律规定的范自觉地支配自己和改造世界,不再处于盲目地受客观规律支配的地位。自由最原始之意是思想、行动和身体的无拘无束,是自然界弱肉强食、优胜劣汰的必然规律。追寻自由是人类固有的本性。离婚自由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是社会进步的标志是自由、平等、正义等基本人权理念在婚姻家庭中的反映。列宁把离婚看成是一种民主权利,他尖锐地指出“谁不要求立即实现离婚的充分自由。谁就不配作一个民主主义者和社会主义者。”离婚自由首先是婚姻家庭自然属性的本质体现和客观要求。性爱按其本性来说是排他的、是自私的、同时也应该是和谐的、幸福的。婚姻按其本质来说是以性爱、以爱情为基础的所以“以性爱为基础的婚姻。按其本性来说就是个体婚姻。”失去爱情的婚姻,即失去了爱情存在的基础。离婚是必然的是客观规律。所以离婚自由是婚姻家庭自然属性的本质体现和客观要求。原始社会早期的前婚姻时代和后来发展起来的群婚制、对偶婚制虽然不具备现代意义上的婚姻家庭概念。但两性的发生或结合是原始而朴素的、是浪漫和自由的、两性的自然属性得到充分的体现。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的私有制条件下,由于国家的建立男尊女卑的不平等地位。结婚自由无从谈起,专权离婚主义占主导地位,婚姻自由只能成为广大妇女的梦想。

(二)、婚姻家庭自然属性中情感因素基本上处于被完全抹杀的地位

婚姻家庭自然属性中情感因素基本上处于被完全抹杀的地位。在资本主义社会,离婚自由原则得到确立和发展。由限制离婚主义发展为自由离婚主义,由过错离婚主义发展为无过错离婚主义。但由于人与人之间赤裸裸的金钱关系、贫富过分悬殊、人与人之间地位的实质上不平等。离婚自由更多地表现为形式上的自由、少数人的自由。离婚自由的婚姻家庭自然属性得不到充分的体现。但离婚自由的必然性趋势得到了进一步的显现和发展。如果站三者现象增多的原因,恰恰是离婚自由权得不到应有的保障的缘故。如果离婚在手续上简便,在法律上有保障又有多少人愿意在婚外偷情呢?谁不愿意将感情放在光天化日之下,即使是婚外偷情的人不愿意,那个单身的第三者也一定愿意,她会成为感情公开化、合法化的坚决的促动者。“人都有爱的权利”双方容不得第三者的存在,那么这个第三者难道就容得自己的恋人、情人有一个合法的妻子或者丈夫作为自己这个第三者的“第三者”吗?人同此心、心同此理。谁都愿意自己所爱的人只爱自己。如果社会机制能够让人获得这样的保证,那么所谓的第三者问题就可以较为轻易地解决。而不至于成泛滥的趋势--它有它自己来自人的本性的制约机制。

(三)、法律如何将泛滥的趋势的制约机制调动起来

问题是法律如何将这种制约机制调动起来,使它发挥作用进而用人类自己的力量而不是法律的和舆论的强制力量,来消灭这种不健康的生活方式。我们认为最好的方法就是减小离婚的难度,而不是像某些人所认为的那样增加离婚的难度。当然,这样做的时候我们必须有强大的法律力量同时保护被动离婚者得到相应的补偿。其实所谓第三者并不是特定的相互争斗的情敌都可以视对方为第三者。婚姻神圣、从一而终的观念已经随着教会在欧洲的没实际上非常愚蠢。

正义的代名词,离婚自由是相对的。首先是由自由本身的相对性决定的。世界是普遍联系的人不是孤立存在的、绝对的个体自由是不存在的、自由是与拘束、束缚、强制、限制相对应的、是在社会关系中人与人之间关系的一种状态。因此“自由是社会中的自由,不是实现的。自由又是一种结构、个人的自由、团体的自由和众人的自由都不能找到任何凭借和是与正义的同一。

2、离婚自由应该体现个人、家庭和社会三者动态平衡的统一

婚姻家庭的社会属性决定了婚姻法调整个人、家庭与社会的不可偏废。决定了离婚自由必须兼顾个人、家庭和社会三者动态平衡的统一。婚姻法的调整对象是人类的两性关系和血缘关系。这是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其特殊性就是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人类的个体需要与人类社会需要的矛盾兼容统一体。婚姻法的制定和实施为社会两性关系和血缘关系确立了一种规范。这种规范引导和强制人们在婚姻家庭中满足其自然性能的同时必须兼顾社会需求。而婚姻家庭则是个人与社会相连接的纽带。准确把握和理解离婚自由的原则。一方面是:要创造良好的社会氛围和条件最大限度地满足社会家庭成员个体需要、保障个体利益、维护离婚自由这个基本人权、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不因一方存在过错而不准离婚。另一方面:婚姻家庭的社会性。要求我们在把握和理解离婚自由的原则的时候,强调要求个体和社会的动态平衡。要求离婚自由与社会发展水平及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建立稳定和谐的社会秩序。强化个体的社会责任与社会义务,强化家庭的经济职能和教育职能及在维护社会稳定中的重要作用促进社会的进步和发展。我国尚处在并将长期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现状,经济基础仍然较为薄弱,家庭的经济职能和教育职能是国家经济发展的基础单位,是社会稳定的核心。实行离婚自由不能脱离我国的具体国情,离婚自由要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3、离婚自由受到婚姻法自身限制

离婚自由的相对性还表现在婚姻法自身的约束。首先,婚姻自由的目的是为了建立和巩固以爱情为基础的婚姻关系。离婚自由是对结婚自由的补充和完善,是对婚姻自由的保障。无论结婚自由还是离婚自由都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因此婚姻法规定了结婚和离婚必须经过一定的程序。指明了结婚自愿和离婚自由的范围,划清了婚姻问题上合法与违法的界限。至于概括性的离婚理由则宜采用婚姻关系无可挽回的破裂来表述。对适用概括性离婚理由的为确保法律的公正性。限制法官的个人任性,还应有一个相应配套措施对如何从严适用概括性离婚理由的问题作出规定。应对过错方离婚作出一些限制性规定。这些限制性规定主要有两点:一是拒绝过错方的离婚请求。这一规定适用过错方起诉要求离婚,而无过错方不同意的离婚纠纷。过错方起诉要求离婚,人民法院查明原告确有过错,可以拒绝其离婚请求.判决不准予离婚;二是明确过错方的责任。这个过错责任主要体现在夫妻财产的分割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一般情况下是均等分割的,但一方有过错,在财产分割上对他(她)就应有所限制。无论起诉的是过错方还是无过错方,只要婚姻纠纷是因一方的过错行为而引起,并导致婚姻关系的破裂。人民法院在依法准予离婚的同时,就要维护无过错方的利益,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要体现照顾无过错一方的原则并且要具体化。

4、法律的正义性、导向性决定着必须对离婚自由进行限制

婚姻法为婚姻家庭主体指明了基本的行为模式和内在的运行机制。婚姻法在坚持离婚自由的同时倡导人们养成健康向上的生活方式和文明和谐的家庭氛围。反对封建伦理观念和传统习惯势力的影响。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思想及腐化堕落、贪婪享受等极端主义思潮的侵

任性应该服从婚姻的本质。”不负责任地追求离婚自由,违背保障离婚自由的根本目的,应当允许离异的,只是那些在实质上已经离异的婚姻,也就是说:只有在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确无和好可能的情况下,才允许采取离婚的手段。其次,法律的正义导向性要求审判实践坚持离婚自由的基本原则。基本方向做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用生动的判例具体引导婚姻家庭主体自觉形成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使离婚自由符合法律正义的要求。人类的离婚制度大致经历了从禁止离婚主义到许可离婚主义、从专权离婚主义到平权离婚主义、从限制离婚主义到自由离婚主义,从过错离婚主义到无过错离婚主义的漫长发展演变过程。人们追求离婚自由的脚步比追求结婚自由的脚步更加曲折、漫长、远不及追求结婚自由的勇敢和悲壮。牛郎织女的美丽传说、祝英台梁山伯的爱情悲剧向人们展示了追求爱情,向往婚姻的自由的美好愿望。新中国成立之初,第一部婚姻法提出婚姻自由的原则。短短50年我过离婚制度由过错离婚主义演变成无过错离婚主义体现社会的快速发展和对人类对自由的迫切需求。也体现我国婚姻家庭的优越性和科学性。离婚自由是结婚自由的补充和完善:是婚姻自由原则的重要体现、是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和指导思想、是我们审判务实必须坚持的基础理念。我国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性质。人与人之间的平等地位。以爱情为基础的婚姻道德,现金和发展的文化底蕴、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和政治文明的共同发展为离婚自由提供了物质经济基础、思想意识上的智力支持和法律制度上的保障,同时也说明我国婚姻法采取无过错模式的科学性先进性和必然性。

注释

①.格式同 “《大戴礼记》、《唐律疏议》”

参考文献

1.陈小勇.论片意离婚难及其对策[J].西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4,(06).2.向红全,高崇惠.论我国婚姻公示制度[J].重庆工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8,(06).3.孟德花.浅析我国夫妻财产制度及其完善[J].当代法学, 2002,(09).4.郝秀辉,王月萍.离婚自由的思考与辨析.理论界.1972.

5.李银河,马忆南主编.婚姻法修改论争.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1999.

致 谢

作为一名即将毕业的大学生,我很荣幸能有这样的机会研究自己喜欢的论题。在论文的工作过程中,遇到问题时老师指点和指导让我的设计顺利的进行。从设计的选题到资料的搜集直至最后设计的修改的整个过程中,花费了马老师很多的宝贵时间和精力,得到了马永梅老师的悉心指导,在此向导师表示衷心地感谢!导师严谨的治学态度,开拓进取的精神和高度的责任心都将使学生受益终生!。同时也感谢张老师从论文的总体设计、大纲确定,处处都给予精心指导,通过此次论文写作训练,进一步地提高了我对保险法,劳动法,民法等法律的认识。

在此表示我最真诚的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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