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知识产权备案 浙江宁波判例1_知识产权海关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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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2民初1110号
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应佳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波速尔运动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
法定代表人:章玉巧,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晓翔,浙江晓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丽云,浙江晓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骑客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波速尔运动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速尔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立案后,原告骑客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相应保函担保,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波速尔公司向宁波海关提交的担保金150万元;被告波速尔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波速尔公司未提出管辖上诉。2016年12月8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骑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被告波速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晓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骑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合计15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骑客公司诉称,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52040××××.9、名称为“一种改良电动平衡车”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2016年8月8日,宁波海关依据【2016】0498号《采取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措施通知书》对被告申报出口的电动平衡扭扭车进行了扣留,被告后向宁波海关办理了担保放行手续。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波速尔公司辩称:1.被诉侵权技术特征未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2.被诉侵权技术特征系现有技术;3.原告已将相关专利许可被告使用;4.原告主张赔偿额过高。
原告骑客公司及被告波速尔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专利权证据、证据2专利权评价报告及证据3宁波海关扣货及放货通知书,被告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由于被告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将在后文详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委托代理合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考虑到原告为本案维权必然发生一定的合理费用,本院将该份证据作为本案侵权成立时合理费用的参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苏宁易购网站留言、网站更新信息及域名信息备案查询,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该份证据未经公证,形式上存在瑕疵,本院仅对可公开查询的苏宁易购网站信息变更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与苏宁易购的包销合同公证书,被告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在苏宁易购网站销售平衡车产品时间的事实还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根据案情需要综合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主张优先权的在先申请、证据3购买原告平衡车的公证书、证据4原告在先专利、证据5终止授权合同通知书及证据6专利使用费汇款回单和发票,因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6,因合同中未体现本案涉案专利,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在苏宁易购网站上的销售记录公证书,由于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基于该份公证书申请人并非本案当事人且原告针对该份证据也提交了初步的相反证据,认定该份证据在真实性及证明力上存在瑕疵,关于原告在苏宁易购网站上的销售时间及原告在先专利是否构成现有技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专利授权等问题,本院将结合案件情况在后文予以评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6月13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电动平衡扭扭车”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4年12月10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31××××.5,该专利为本案被告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的依据之一。
2015年6月12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改良电动平衡车”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10月14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52040××××.9,该专利至今有效。该专利本国优先权数据记载在先申请为2014年6月13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的申请号为ZL**********3.9、名称为“纵向双轮车体”的发明专利。庭审中,原告要求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来确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该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改良电动平衡车,其特征在于,包括:顶盖,包括成对称设置且可相互转动的第一顶盖和第二顶盖;底盖,和顶盖相固定,所述底盖包括呈对称设置且可相互转动的第一底盖和第二底盖;内盖,固定于顶盖及底盖之间,所述内盖包括呈对称设置且可相互转动的第一内盖和第二内盖;转动机构,固定于所述第一内盖和第二内盖的中间;两个车轮,分别可转动地固定于内盖的两侧;两个轮毂电机,分别固定于两个车轮内;多个传感器,设置于所述底盖和内盖之间;电源,固定于第一底盖和第一内盖之间;以及控制器,固定于第二底盖和第二内盖之间,所述控制器电性连接所述多个传感器、电源和轮毂电机,所述控制器根据传感器传输的感测信号控制相应的轮毂电机驱动相应的车轮转动。
2016年8月8日,宁波海关向原告发出甬关法[2016]0498号《采取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措施通知书》,通知本案原告,宁波海关于同日依据原告的申请已扣留了本案被告申报出口的电动滑板车3530辆。2016年8月11日,宁波海关向原告发出甬关法[2016]0498《放行涉嫌侵犯专利权货物通知书》,通知本案原告,本案被告已向宁波海关提交了未侵权的相关证据及保证金,宁波海关根据相关规定于同日放行了涉案货物。
2016年5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一份,该报告记载:“权利要求6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1-5,7-10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权利要求6不符合专利法第29条第2款的规定,不能享受在先申请的优先权”。2016年11月23日,被告代理人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对网上购买原告平衡车产品的过程进行公证保全,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购买及收货过程进行了见证并出具了(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21387号公证书。
经庭审比对,双方当事人对有争议的技术特征发表了比对意见。被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1.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电源,固定于第一底盖和第一内盖之间”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对应于“电源”特征的是“电池”,该电池卡接固定在底盖的定位通孔中,该固定结构和位置与“内盖”无关,即电池并未“固定于底盖和内盖之间”,从而可以方便地取出更换,增加续航时间,不因充电而中断使用。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则是将电池固定在内盖和底盖之间,说明书附图显示电池是通过紧固件固定在内盖上,电池无法取出和更换,须停机充足电后方能续航,两者固定电池的结构和相应的效果显著不同。2.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转动机构,固定于第一内盖与第二内盖中间”的技术特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转动机构”系功能性特征,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功能性技术特征仅能包含具体实施例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不能涵盖所有能够实现该功能的实施方式。因此与涉案专利仅有的一个实施例相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中空轴左端与左内盖过盈配合并通过竖销定位(即左内盖中不设轴承和卡簧),中空轴右端间隙配合的插入右内盖内并在两者之间穿设轴承和卡簧。左内盖与中空轴不能相互转动,而右内盖与中空轴可以相对转动,与涉案专利实施例转动机构的技术方案功能和效果不相同也不等同。3.不具备“多个传感器,设置于所述底盖和内盖之间”的技术特征。涉案专利的该技术特征也属于功能性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实施例相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多个传感器”中的“感应开关”、没有独立的“陀螺仪”和“加速传感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相应的传感功能由主控板中的集成块实现,与涉案专利实施例中的“多个传感器”不相同也不等同。4.不具备“控制器,固定于第二底盖和第二内盖之间”的技术特征。同理,该技术特征也属于功能性技术特征,与实施例相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有两块分开设置的各自独立工作的“主控板”,分别固定在左右两个顶盖上,与涉案专利实施例限定数量的“控制器”及其固定位置和技术效果既不相同也不等同。5.不具备“两个车轮,分别可转动地固定于内盖的两侧;两个轮毂电机,分别固定于两个车轮内”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两个车轮的轮胎套置在“轮毂”(轮体)上,车轮的轮毂和轮胎均未与内盖连接固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轮毂电机的定子和外转子装在轮体中,不属于“轮毂电机固定于车轮内”的“双层壳体”结构。6.基于上述理由,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具备“所述控制器电性连接所述多个传感器、电源和轮毂电机,所述控制器根据传感器传输的感测信号控制相应的轮毂电机驱动相应的车轮转动”的特征。针对上述争议的技术特征,原告认为: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电源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电源,固定于第一底盖和第一内盖之间”技术特征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内盖具备电源安装卡槽,用于固定电源的位置,底盖所设方形缺孔必须与内盖上的卡槽配合才能完全容纳电源安放;内盖卡槽与底盖缺孔共同形成对电源的位置固定,且产品电力驱动系统,必须与电源进行正负极连接,也是固定于二者之间的必备因素。2.功能性技术特征的表达应该严格限制,以避免被滥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相应技术特征不是功能性表述,而属于上位概念。3.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转动机构与涉案专利“转动机构,固定于所述第一内盖和第二内盖的中间”技术特征构成等同。首先,将轴套两端分别伸入到第一内盖和第二内盖使得第一内盖、第二内盖能够实现相互转动,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采用的常规技术手段。其次,涉案专利、被诉侵权产品均显示内盖包含筒柱形空腔以容纳轴的正常转动,涉案专利在实施例中所披露的是第一内盖、第二内盖均有轴承、轴套、卡簧。再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仅是将轴套的一边与内盖筒体空腔固定,将两个轴承均安装与另一侧内盖的筒体型空腔中,二者在技术上构成等同。4.控制器和传感器属于上位概念,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采用的集成电路、控制面板、电子元器件装配的共性都是通过对车体、车轮转动的使用状态感应和信号回馈以控制车轮运转速度,两者构成相同。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一定的维权合理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52040××××.9、名称为“一种改良电动平衡车”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该实用新型专利现处有效期内,专利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庭审内容及双方诉辩称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是如果构成侵权,则被告波速尔公司辩称的现有技术抗辩及原、被告之间存在技术许可的抗辩是否成立;三是如果构成侵权,则被告的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判断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的原则及标准是:审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包含与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如包含则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如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则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庭审中原告要求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来确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对比意见,该问题主要可细分为两个主要方面,一是被诉侵权电源部分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电源,固定于第一底盖和第一内盖之间”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二是相关技术特征是否系功能性限定技术特征,针对该部分技术特征应当如何比对及具体的被诉侵权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关于电源部分的技术特征,被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电池的固定位置和结构与内盖无关,并未固定在底盖和内盖之间,与涉案专利相应的技术特征不构成等同;原告则认为两者构成等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对此,本院认为:其一,从被诉侵权产品体现出的固定电池部分的结构特征来看,被诉侵权产品的电池系以嵌入方式安装在底盖上,电池的上表面裸露在外,被诉侵权产品的底盖设置有与电池形状相适配的近似方形通孔,且在通孔两侧设置有用于卡接和固定电池的卡扣机构;其二,从被诉侵权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实现的功能和效果来看,被诉侵权产品电池部分的设计,在保证电池供电功能的基础上,还实现了不拆卸底盖即可替换、维修电池的效果。因此,本院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电池部分的技术特征系将电池固定在底盖上,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固定于第一底盖和第一内盖之间”在结构上有所区别,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电池部分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相比,在电池固定的手段以及电池裸露在外所要实现的功能和效果方面与相对应的涉案专利技术特征存在区别,而实现电池的方便更换需要对电池的固定方式和底盖等结构进行一定的结构设计,与涉案专利的“电源,固定于第一底盖和第一内盖之间”技术特征相比,不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不通过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的等同技术替换,两者亦不属于等同,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电池部分的技术特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电源,固定于第一底盖和第一内盖之间”技术特征的保护范围。因此,基于专利侵权判定的全面覆盖原则,被告主张的其他技术特征系功能性技术特征的相关问题已无评判必要。综上,本院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原告专利技术方案相比较,两者在具体结构上存在不同,亦不属于等同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本院对被告波速尔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无评述必要,被告无需承担专利侵权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骑客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300元,由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8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5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毛明强 代理审判员
邓梦甜 人民陪审员
朱文莉
书 记 员
郑 嘉
适用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十七条第二款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