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财产刑执行的检察监督_试论财产刑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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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财产刑执行的检察监督
试论财产刑执行的检察监督
摘 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最高检《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负责对人民法院财产刑执行活动实施监督。但是,目前由于财产刑执行监督的立法还比较原则,司法实践又长期存在对财产刑执行重视不够,财产刑执行难普遍存在等因素,因此,人民检察院对财产刑执行实施监督面临不少困惑,亟待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机制体系的构建完善。
关键词 财产刑执行 检察监督 制度构建
作者简介:史希宏,海淀区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处副处长,检察员。
中图分类号:D926.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2-160-0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检《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负责对人民法院财产刑执行活动实施监督,这将对保障我国刑事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维护被执行人及相关权益人的合法权益,具有切实的必要性。但是,目前由于财产刑执行监督的立法还比较原则,司法实践又长期存在财产刑执行难,因此,人民检察院对财产刑执行实施监督将面临不少困惑,亟待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机制体系的构建完善。
一、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的概念与必要性
(一)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的概念
根据我院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执行罚金刑和没收财产这两种财产刑活动时,是否合法实行的法律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情况,人民检察院应当通知人民法院予以纠正,保障我国刑事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具体来讲,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有依法应当执行而不执行,执行不当,罚没的财物未及时上缴国库,或者执行活动中其他违法情形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该项监督职能是人民检察院行使法律监督权的一项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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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具体由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负责实施。
(二)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的必要性
随着刑罚轻缓化和社会化的发展,财产刑越来越多地被人民法院在刑事判决中适用。同时,财产刑执行状况不佳的问题也受到越来越广泛的关注。加强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具有现实的必要性。
1.有利于促进人民法院依法执行,保障刑事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维护被执行人及相关权益人的合法权益
司法实践中通常重视人身刑的执行及人身刑执行监督,而忽略财产刑的执行及财产刑执行监督。实践中先执行后判决、根据能否执行决定是否处刑、遇到可能需要减免财产刑数额等诉讼性问题时自己执行自己裁定等有违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情况大量发生,滥用职权、以钱买刑等严重违法犯罪行为也随之产生。通过检察监督,促进财产刑的依法执行,保障刑事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维护被执行人及相关权益人的合法权益,是非常必要的。
2.有利于促进人民法院及时执行,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司法的权威性
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财产刑执行率低,绝大部分财产刑生效裁判得不到及时有效执行的情况,以某区级法院2010年至2012年财产刑执行情况为例,执行率仅分别为:2.76%、7.02%、7.86%。财产刑的不能及时有效执行,不仅有失法律的严肃性,也影响了司法的权威性。执行率低有重视不够的主观原因,也有刑事案件被执行人无财产或财产不易查清等诸多原因,单凭人民法院简单执行是非常困难的,需要包括人民检察院等相关司法部门的相互协调配合。人民检察院作为专门法律监督机关,在促进财产刑及时执行方面,必将发挥重要的作用。
二、法院在财产刑执行中易发生的主要问题
通过调研与实践,目前法院在财产刑执行中易发生的主要问题,也是社会反映强烈的执行不规范和执行难两类突出问题,具体表现以下三方面:
(一)审执合一,未依法移交法院执行部门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明确规定,财产刑由第一审人民法院负责裁判执行的机构执行。被执行的财产在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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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代为执行。但实践中依然不少法院存在未依法移交执行部门的情况,主要表现是,罪犯主动缴纳或在法官教育下缴纳的,由审判庭先行收缴移送执行部门,如果罪犯在审判阶段未缴纳,法院即因执行难原因不再移送执行部门立案,有的虽然移交执行,但也往往不及时。
(二)未全面采取措施及时有效地执行,异地执行结果更为不佳
依据最高法适用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关于财产刑执行的措施和执行的期限,参照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但实践中,往往因财产刑执行中涉及民事财产权利分割等比较复杂问题需要先行处理,而未能全面采取措施及时有效地执行,执行力度明显偏弱。对于异地执行情况,执行结果更为不佳,对被委托法院是否采取全面采取执行措施、措施是否到位,亦缺乏监督。
(三)被执行人隐匿转移财产的,法院缺乏动态地追缴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规定,被执行人没有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后,发现被执行人有隐匿、转移财产情形的,应当追缴。但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很难知悉被执行人隐匿转移财产的相关信息,也没有足够力量去主动开展实时地调查,往往缺乏实时动态地追缴执行。
三、检察机关对财产刑执行实施监督面临的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财产刑执行监督没有具体规定,只有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最高检刑事诉讼规则也仅有两条有关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缺乏实际操作性,检察机关对财产刑实施监督时将面临一定的问题。
(一)缺乏有关财产刑执行情况的信息源,监督无从入手
目前我国法律未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获知财产刑执行信息的程序,没有要求人民法院应向人民检察院移送相关信息和文书。人民检察院缺乏有关法院财产刑执行情况的信息,无法对人民法院财产刑执行实施常规化监督。
(二)缺乏必要的监督措施,监督力度偏弱
目前我国法律未赋予人民检察院行使必要监督措施,监督方式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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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规定纠正违法一种方式。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是否应执行而不执行、执行是否不当、罚没财物是否上缴以及有无其他违法行为,由于缺乏必要的调查,无法正确认定是否合法或适当,即很难发现违法或不当情形。
(三)缺乏具体的监督程序和相关的协作机制,亟待统一规范
由于法律对财产刑执行监督程序及有关协作机制没有规定,全国不少地方人民检察院已经积极开展了实践探索,并制定了实施监督的具体工作办法,为今后立法完善提供很好的司法借鉴。但是,各地的具体监督做法各不相同,各地检法机关的协作配合程度也不同,可能会影响监督的同一性和监督效果。
四、完善监督机制,构建科学的财产刑检察监督体系
为了有效发挥检察监督职能,保障法院财产刑执行依法进行,笔者认为,应当进一步完善监督机制,构建比较科学的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体系。提出六点设想:
(一)建立财产刑执行法律文书备案机制
为了畅通监督渠道,人民法院应当将财产刑的执行通知书副本连同判决书副本移交人民检察院,如果在执行过程中发生中止、减免等特殊情况,还应及时将中止、减免等法律文书副本移交人民检察院,执行终结时应当将执行终结的法律文书移交人民检察院,对重大或有影响的执行案件应在执行前通知检察机关到场监督。
(二)赋予人民检察院行驶必要监督措施的权利
人民检察院通过审查执行法律文书,发现可能存在违法或不当时,应当采取必要的监督措施,包括调取查询法院执行档案、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向相关人员询问、向法院提出必要财产保全建议等,确保人民检察院开展财产刑执行监督工作。
(三)丰富检察监督方式,拓展监督范围
目前法律仅规定纠正违法一种监督方式,主要适用于执行活动违法情形,监督范围比较窄。对于法院财产刑执行出现不当的情形时,检察院采取检察建议书监督更为适宜。此外,对重大或有影响的执行案件,人民检察院可采取现场监督方式进行全程监督。
(四)建立检察机关内部联动机制,强化监督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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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涉及控申、反贪、反渎、民行、侦监、公诉等检察机关内部多个部门,应当加强内部联动,各部门工作中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应及时通知监所检察部门。反贪、反渎部门在侦查阶段应当加强对罪犯财产的调查,将财产调查信息移交法院,必要时可采取保全措施,未经法院裁判执行,不得先行处理扣押冻结的财物。
(五)建立司法部门之间协作机制,确保财产刑的顺利执行
在侦查环节,侦查部门应注重对可能判处财产刑罪犯的财产调查,在执行环节,执行部门应注重发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并将信息报告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被执行人服刑期间主动缴纳罚金或民事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报执行部门。
(六)建立委托异地检察监督机制,消灭监督空白
我国法律规定,被执行的财产在异地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代为执行。司法实践中,在北京等城市,由于外埠人员犯罪较多,委托异地法院执行案件亦相应较多,但委托异地执行率更低,对此类执行案件的检察监督目前尚处“空白”。为加强对异地执行的监督,应当建立委托异地检察监督机制,由委托地人民法院对应的人民检察院,通过协助调查方式委托异地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实施监督,消灭监督空白。
注释:
张雪妲.财产刑执行不应该成为监督盲区.检察日报.2004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最高检《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六百三十三条和第六百五十八条.------------最新【精品】范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