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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油三厂工会女工委

维权宣传月法律法规知识学习内容

学习内容一:

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 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

(2012年1月14日—2015年1月13日)

本合同由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工会(以下简称局工会)代表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以下简称勘探局)全体女职工(指与勘探局签订劳动合同的正式女职工)与勘探局签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解决女职工在劳动和工作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健康,根据《劳动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本着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兼顾的原则,局工会与勘探局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后,订立本合同。

第二条 本合同对勘探局和勘探局全体女职工具有同等约束力,双方应共同遵守,认真履行。

第三条 勘探局与女职工个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女职工权益保护标准,不得低于本合同的规定。

第四条 国家出台新的保护女职工特殊权益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女职工违反国家和油田有关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按照国家和油田有关计划生育政策规定处理,不适用本合同约定。

第二章 女职工的劳动权益保护

第五条 勘探局依法保障女职工享有与男职工平等的劳动权利。在录用、调配、招聘用工时,除不适合女性工作的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或提高女性职工的录用标准。

第六条 勘探局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在培养、选拔干部和晋职、晋级以及薪酬分配等方面,坚持男女平等原则,注重对女性人才的培养和使用。第七条 勘探局根据女职工的生理特点和所从事工作的性质,在发展生产的同时,积极改善劳动条件,加强对女职工的劳动保护,建立健全职业健康监护制度。

女职工应当自觉接受劳动安全与卫生方面的培训教育,遵守安全操作规程,爱护和正确使用个人防护用品。

第八条 勘探局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与女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或辞退女职工。

第九条 勘探局不得安排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四级及以上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十条 勘探局应为女职工办理生育保险,按时足额缴纳保险金。

第十一条 勘探局应在“三八国际劳动妇女节”期间,结合生产经营实际,为女职工举行庆祝活动。

第三章 女职工的特殊利益保护

第十二条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享受特殊劳动保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休假期间,基本工资不受影响。

第十三条 勘探局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第十四条 勘探局不得安排已婚待孕女职工从事挥发性的铅、苯、汞、镉等有毒有害作业,以及超过卫生防护要求剂量当量限值的放射性作业。

第十五条 勘探局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影响本人和胎儿、婴儿健康的有毒有害作业及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对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和在哺乳未满一周岁婴儿期间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第十六条 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检查时间按劳动时间计算。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单位,应扣除或减少相应的劳动定额。

对怀孕反应特别严重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女职工,经医务部门证明应照顾休息,休息期间享受病假待遇。

第十七条 女职工产假假期按照《劳动法》及油田有关规定执行。

女职工按照油田计划生育政策怀孕流产的,根据医务部门的意见,四个月以内的给予产假15-30天;四个月以上(含四个月)的,给予产假42天。

第十八条 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按照油田有关产假工资发放办法执行。第十九条 女职工按照油田计划生育政策生育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及因生育引起疾病的医疗费和采取计划生育措施及措施失败导致怀孕流产发生的医疗费,按生育保险和油田有关规定予以报销。

接受节育手术的,按规定给予休假优待。休假期间视为出勤。

第二十条 有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勘探局所属单位应当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一次30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时间增加30分钟。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的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

第二十一条 勘探局所属单位每1-2年对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病健康查体,费用从单位职工福利费中支付。

第二十二条 勘探局所属单位在女职工集中的基层单位或班组, 以自办或联办形式配备常用的卫生设施;每月为女职工发放不少于15元的卫生保健用品,费用从单位福利费中支付。

第四章 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和续订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经勘探局和局工会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解除本合同:

(一)企业因被整合、解散等原因,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的;

(二)签订本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地方政府规定的劳动标准和条件已修改和废止的;

(三)因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本合同部分不能履行或全部不能履行的;(四)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可以终止本合同:(一)本合同期满而未续订;

(二)因法定或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

(三)双方因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履行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 本合同在执行中,双方有权提出修改意见及补充条款,修改或补充条款经双方协商一致并履行规定手续后,方能生效。

在合同执行期间如双方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

第二十六条 本合同有效期限为三年,自二○一二年一月十四日至二○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为止。终止期满前三个月,双方可就续订新的女职工专项集体合同进行协商。

第五章 监督检查与争议处理第二十七条 勘探局支持工会女职工组织参与本单位民主管理,在职工代表大会中,女职工代表的比例应与女职工所占比例相适应。

工会女职工组织的代表参加本单位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全过程。第二十八条 为确保本合同的全面履行,勘探局集体合同履行情况监督检查小组在检查集体合同履行情况时,对女职工专项集体合同执行情况一并检查,检查结果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联席会报告。

第二十九条 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首先由合同双方协商解决,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按有关规定程序处理。

第三十条 签约双方应严格履行本合同所规定的义务,因一方的过错造成女职工专项集体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合同经油田第八届职工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报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审核,15日内未提出异议,本合同即行生效。

第三十二条 本合同签字生效后,向勘探局全体职工公布。

第三十三条 本合同正式文本一式九份。勘探局、局工会各一份;报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二份,报河南省总工会和中国石化集团各一份;送濮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一份;存档二份。

学习内容二:

中原油田采油三厂

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

(2011年1月18日—2013年1月18日)

本合同由中原油田石油勘探局采油三厂工会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会)代表中原油田分公司采油三厂全体女职工(指与油田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正式女职工)与中原油田分公司采油三厂签订。

第一章

第一条 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和工作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本着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兼顾的原则,经充分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订立本合同。

第二条

本合同对采油三厂和本单位内全体女职工具有同等约束力,双方应共同遵守,认真履行。

第三条

采油三厂与女职工个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女职工权益保护标准,不得低于本专项合同的规定。

女职工违反国家、河南省和油田有关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按照国家、河南省和油田有关计划生育政策规定处理,不适用本合同约定。

第二章

女职工的劳动权益保护

第四条

依法保障女职工采油三厂依法保障女职工享有与男职工平等的劳动权利。在调配用工时,除不适合女性工作的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或提高女性职工的录用标准。

第五条

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在培养、选拔、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等方面坚持男女平等原则,注重对女性人才的培养和使用。

第六条

根据女职工的生理特点和所从事工作特点,在发展生产的同时,积极改善劳动条件,加强对女职工的劳动保护,建立健全职业健康监护制度。

女职工应当自觉接受劳动安全与卫生方面的培训教育,遵守安全操作规程,爱护和正确使用个人防护用品。

第七条

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与女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或辞退女职工。

第八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四级及以上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九条

应为女职工办理生育保险,按时足额缴纳保险金。

第十条

应在“三八国际劳动妇女节”期间,结合单位生产经营实际,为女职工举行庆祝活动。

第三章

女职工的特殊利益保护

第十一条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享受特殊劳动保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休假期间,基本工资不受影响。

第十二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第十三条

不得安排已婚待孕女职工从事挥发性的铅、苯、汞、镉等有毒有害作业,以及超过卫生防护要求剂量当量限值的放射性作业。第十四条

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影响本人和胎儿、婴儿健康的有毒有害作业,及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对怀孕7个月以上和在哺乳未满一周岁婴儿期间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第十五条

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检查时间算作劳动时间。对怀孕反应特别严重,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女职工,经医务部门证明应照顾休息,休息期间享受病假待遇。

第十六条

女职工产假假期按照《劳动法》及油田有关规定执行。

女职工按照油田计划生育政策怀孕流产的,根据医疗部门的意见,四个月内的给予产假15-30天;四个月以上的,给予产假42天。

第十七条

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按照油田有关工资发放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女职工按油田计划生育政策生育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及因生育引起疾病的医疗费和采取计划生育措施及措施失败导致怀孕流产发生的医疗费,按生育保险和油田有关规定予以报销。

接受节育手术的,按规定给予休假优待。休假期间视为出勤。

第十九条

有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应当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一次30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时间增加30分钟。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的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

第二十条

每年对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病健康查体,费用从单位职工福利费中支付。

第二十一条

在女职工集中的单位或班组,以自办或联办的形式,配备常用的卫生设施;每月应为女职工发放不少于15元的卫生保健用品,费用从单位福利费中支付。

第四章

集体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和续订

第二十二条

如有下列情况之一,经采油三厂和工会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解除本合同:

(一)企业因被兼并、解散、破产等原因,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的;

(二)签订本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地方政府规定的劳动标准和条件已修改和废止的;

(三)因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本合同部分不能履行或全部不能履行的;(四)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下之一,可以终止本合同:(一)本合同期满而未续订;

(二)因法定或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

(三)双方因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履行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本合同在执行中,双方有权提出修改意见及补充条款,修改或补充条款经双方协商一致并履行规定手续后,方能生效。

在合同执行期间如双方的首席代表发生变更,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

第二十五条

本合同有效期限为三年,自2011年元月18日至2013年元月18日为止。终止期满前三个月,双方可就续订新的专项集体合同进行协商。

第六章 监督检查与争议及处理

第二十六条

采油三厂支持工会女职工组织参与本单位民主管理,在工会会员代表大会、职代会中,女职工代表的比例与本单位女职工所占比例相适应。

工会女职工组织的代表参加本单位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全过程。

第二十七条

为确保本合同的全面履行,采油三厂集体合同履行情况监督检查小组,在检查本单位集体合同履行情况时,对女职工专项集体合同执行情况一并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向职代会或职代会联席会报告。

第二十八条

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首先由合同双方协商解决,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按有关规定程序处理。

第二十九条 签约双方应严格履行本合同所规定的义务,因一方的过错造成集体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七章

第三十条

本合同经采油三厂第十届职工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报上级相关管理部门审核,15日内未提出异议,本合同即行生效。

第三十一条

本合同签字生效后,向全体职工公布。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十二条

本合同正式文本一式六份。采油三厂、工会、上级主管部门、局工会各一份,存档二份。

学习内容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1992年4月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决定》修正)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宪法和我国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法。

第二条 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国家采取必要措施,逐步完善保障妇女权益的各项制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

国家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禁止歧视、虐待、遗弃、残害妇女。

第三条 国务院制定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保障妇女的权益。

国家采取有效措施,为妇女依法行使权利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五条 国家鼓励妇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妇女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第七条 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和地方各级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第八条 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九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政治权利。

第十条 妇女有权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制定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对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妇女联合会的意见。

妇女和妇女组织有权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妇女权益保障方面的意见和建议。第十一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国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妇女代表的比例。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第十二条 国家积极培养和选拔女干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培养、选拔和任用干部,必须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并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担任领导成员。

国家重视培养和选拔少数民族女干部。

第十三条 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和地方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妇女积极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

第十四条对于有关保障妇女权益的批评或者合理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听取和采纳;对于有关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压制或者打击报复。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十五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文化教育权利。

第十六条 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在入学、升学、毕业分配、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学校在录取学生时,除特殊专业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取女性或者提高对女性的录取标准。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根据女性青少年的特点,在教育、管理、设施等方面采取措施,保障女性青少年身心健康发展。

第十八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履行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除因疾病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以外,对不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

政府、社会、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解决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就学存在的实际困难,并创造条件,保证贫困、残疾和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完成义务教育。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规定把扫除妇女中的文盲、半文盲工作,纳入扫盲和扫盲后继续教育规划,采取符合妇女特点的组织形式和工作方法,组织、监督有关部门具体实施。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根据城镇和农村妇女的需要,组织妇女接受职业教育和实用技术培训。

第二十一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从事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活动,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四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二十二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和社会保障权利。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各单位在录用女职工时,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中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禁止录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女性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妇女在享受福利待遇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在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等方面,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不得歧视妇女。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均应根据妇女的特点,依法保护妇女在工作和劳动时的安全和健康,不得安排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作和劳动。

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但是,女职工要求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除外。

各单位在执行国家退休制度时,不得以性别为由歧视妇女。第二十八条 国家发展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医疗卫生事业,保障妇女享有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卫生保健等权益。

国家提倡和鼓励为帮助妇女开展的社会公益活动。

第二十九条 国家推行生育保险制度,建立健全与生育相关的其他保障制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贫困妇女提供必要的生育救助。

第五章 财产权益

第三十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

第三十一条在婚姻、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中,不得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权益。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

第三十四条妇女享有的与男子平等的财产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在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中,不得歧视妇女。

丧偶妇女有权处分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五条丧偶妇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公、婆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其继承权不受子女代位继承的影响。

第六章 人身权利

第三十六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人身权利。

第三十七条 妇女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非法手段剥夺或者限制妇女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妇女的身体。

第三十八条 妇女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禁止溺、弃、残害女婴;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禁止用迷信、暴力等手段残害妇女;禁止虐待、遗弃病、残妇女和老年妇女。

第三十九条 禁止拐卖、绑架妇女;禁止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禁止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按照其职责及时采取措施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做好善后工作,妇女联合会协助和配合做好有关工作。任何人不得歧视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第四十条 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单位和有关机关投诉。第四十一条 禁止卖淫、嫖娼。

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或者对妇女进行猥亵活动。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妇女进行淫秽表演活动。

第四十二条 妇女的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人格权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妇女的人格尊严。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妇女人格。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广告、商标、展览橱窗、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网络等形式使用妇女肖像。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四十三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婚姻家庭权利。

第四十四条 国家保护妇女的婚姻自主权。禁止干涉妇女的结婚、离婚自由。第四十五条 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第四十六条 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国家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

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门以及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依法为受害妇女提供救助。

第四十七条 妇女对依照法律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享有与其配偶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不受双方收入状况的影响。

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女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男方工作等承担较多义务的,有权在离婚时要求男方予以补偿。

第四十八条 夫妻共有的房屋,离婚时,分割住房由双方协议解决;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妻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共同租用的房屋,离婚时,女方的住房应当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解决。

第四十九条 父母双方对未成年子女享有平等的监护权。父亲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有其他情形不能担任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的,母亲的监护权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五十条 离婚时,女方因实施绝育手术或者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应在有利子女权益的条件下,照顾女方的合理要求。

第五十一条 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育龄夫妻双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划生育,有关部门应当提供安全、有效的避孕药具和技术,保障实施节育手术的妇女的健康和安全。

国家实行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发展母婴保健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妇女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提高妇女的生殖健康水平。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有经济困难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妇女,当地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五十三条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妇女组织投诉,妇女组织应当维护被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有权要求并协助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予以答复。

第五十四条 妇女组织对于受害妇女进行诉讼需要帮助的,应当给予支持。妇女联合会或者相关妇女组织对侵害特定妇女群体利益的行为,可以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揭露、批评,并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的,或者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侵害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权益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调解;受害人也可以依法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检举,推诿、拖延、压制不予查处,或者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13 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对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未及时制止或者未给予受害妇女必要帮助,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妇女文化教育权益、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人身和财产权益以及婚姻家庭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妇女实施性骚扰或者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受害人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妇女人格的,由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依据本法规定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妇女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自治区的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十一条 本法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

学习内容四:

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工作条例

(2009年2月25日 中华全国总工会第五届女职工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工会女职工委员会组织建设和工会女职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的有关规定,规定本条例。

第二条 工会女职工委员会是在同级工会委员领导下和上一级工会女职工委员会指导下的女职工组织,根据女职工的特点和意愿开展工作。

第三条 工会女职工委员会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依法表达和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

第二章 基本任务

第四条 团结动员女职工发扬工人阶级主人翁精神,积极投身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建功立业。

第五条 依法维护女职工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等方面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同一切歧视、虐待、摧残、迫害女职工的行为作斗争。

第六条 参与有关保护女职工权益的法律、法规、政策的制定和完善,并监督、协助有关部门贯彻实施。代表和组织女职工依照法律规定,参加本单位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参与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和女职工权益保护等专项集体合同工作,指导和帮助女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参与涉及女职工特殊利益的劳动关系协调和劳动争议的调解,及时反映侵害女职工权益问题,督促和参与侵权案件的调查处理。做好对困难女职工的帮扶救助工作。

第七条 对女职工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引导女职工树立自尊、自爱、自立、自强精神,全面提高女职工的思想道德、科学文化、业务技能和健康素质。

第八条 积极发现、培养女性人才,及时向有关部门推荐优秀女性人才。

第九条 会同工会有关部门和社会有关方面共同做好女职工工作。有关方面研究决定涉及女职工利益的问题时,必须听取女职工组织的意见。

第十条 与国际妇女组织开展友好交流活动,为妇女解放事业作出贡献。

第三章 组织制度

第十一条 女职工委员会应与工会委员会同时建立。县和县以上各级地方工会、产业工会依法建立女职工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社会组织等工会中有女会员10名以上的应建立女职工委员会,不足10名的可以设女职工委员。基层工会女职工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与工会委员会同时报上级工会审批。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地级总会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实行垂直领导的产业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大型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社会组织等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应设立办公室(女职工部),负责女职工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县级工会和中、小企事业单位、机关等工会女职工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专职或兼职的工作人员,也可以设立办公室(女职工部)。

第十三条 女职工委员会委员由同级工会委员会提名,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产生,也可召开女职工大会或女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县和县以上工会女职工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聘请顾问若干人。

第十四条 县和县以上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常委若干人组成。

第十五条 在工会代表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教职工代表大会中,女职工代表的比例应与女职工占职工总数的比例相适应。

第十六条 工会女职工委员会是县或县以上妇联的团体会员,通过县以上地方工会接受妇联的业务指导。

第四章 干部

第十七条 女职工委员会主任由同级工会女主席或女副主席担任,也可经民主协商,按照相应条件配备女职工委员会主任,享受同级工会副主席待遇。女职工委员会主任应提名为同级工会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委员候选人。

第十八条 女职工200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应配备专职女职工工作干部。

第十九条 女职工委员会委员任期与同级工会委员会委员任期相同。在任期内,由于委员的工作变动等因素需要调整时,由工会女职工委员会提出相应的替补、增补人选,经同级工会委员会审议通过予以替补、增补。

第二十条 各级工会女职工委员会要按照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要求和德才兼备的原则,努力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业务扎实、作风过硬、廉洁自律、热爱女职工工作、深受女职工群众信赖的干部队伍。

第二十一条 各级工会女职工委员会要加强对女干部的培养,重视培训工作,提高女干部队伍的整体素质。

第五章 工作制度

第二十二条 女职工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凡属重大问题,要广泛听取女职工意见,由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进行充分的民主讨论后作出决定。

第二十三条 女职工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制定有关制度,每年召开一至二次常务委员会和委员会会议,也可临时召开会议。

第二十四条 工会女职工委员会要定期向同级工会委员会和上级工会女职工委员会报告工作。

第二十五条 县以上各级工会女职工委员会要把工作重心放在基层,增强基层女职工组织的活力,为广大女职工服务。

第六章 经费

第二十六条 各级工会要为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开展工作与活动提供必要的经费,所需经费应列入同级工会的经费预算。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各地方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解释权属于中华全国总工会女职工委员会。

学习内容五:

最高法发布19条《婚姻法》司法解释(全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已于2011年7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一条 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条 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第三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第五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第六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益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别程序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九条 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第十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第十一条 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第十三条 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 18 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第十五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

第十六条 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第十七条 夫妻双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第十九条 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学习内容六: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殊规定》(以局女工部四月中旬下发通知内容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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