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琳:《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存在的若干问题_人民检察院组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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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存在的若干问题
作者:霍琳☎
摘要:由于《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年久失修,目前该法已有多处立法空白,并出现了条款方面的重重矛盾,许多条文内容很不到位,已经亟需修改。新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应注意科学性、结合性、时代性,突出适时认可与超前引导作用,把现实已通过理论论证与实践检验的新事物纳入其中,并拓宽发展空间,以新精神、新内容、新的生命力体现该法的新价值。
主题词:人民检察院组织法 存在问题 修改
《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都是在1979年7月10日的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并且同时于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修订。此后,《人民法院组织法》于2006年10月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做了修订。自1983年至今的26年中,《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却一直未做修订,新的《人民法院组织法》有39条,而现在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全文只有28条,内容陈旧,已明显落后于当前的司法需要,存在很多严重问题。
一、《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存在重大立法空白
从总体结构上看,该法分为三章,分别是总则、人民检察院行使职权的程序、人民检察院的机构设置和人员任免。既然是组织法,那么人民检察院的组织机构和职权是应当作为重要部分单独列出的。但是该法有关组织机构和职权的内容是散见于各章的,如该法在第一章总则中规定了各极检察院的设置,之后在第三章又有“人民检察院的机构设置和人员任免”,个人认为,检察机关从整体机构 ☎作者简介:霍琳,(1973.02----),女,河北省大名县人,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委会专职委员,二级检察官,法学学士.(联系地址同前,邮编056900,电话:0310-6580235,手机***)
层级到内部机构设置可以在一章中进行规范,而人事管理应该再单独列为一章。此外,该法没有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的职权范围,并且没有明确检察机关内部应有的基本职能划分,比如可以原则性地明确刑事诉讼、刑事诉讼监督、民事行政审判监督、职务犯罪侦查、执行监督等基本职能应由相应内设机构分别承担。从立法习惯上看,该法总则部分未明确立法的目的、依据和范围,这就缺少了一个宏观的大方向,不利于全面深入地去理解该法。从内容上看,由于立法时间较久远,该法明显地突出了刑事打击的作用,而对于民事诉讼法律监督、行政诉讼法律监督,以及职务犯罪预防等等即有职能只字未提,这仅仅从立法上认可了检察工作的“半壁江山”,已经失去了其作为“组织法”的基本作用。此外表现出的空白之处还有,比如该法第十一条,对于刑事案件除了提起公诉的案件外检察机关“认为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将原案撤销。”在这里明显缺少“不起诉”这种结案方式。
二、现有条款矛盾重重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三条规定检察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同时又规定“如果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多数人的决定,可以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一般理解民主集中制,少数服从多数就可以了,对于检察长在重大问题方面与检委会多数人分歧提请本级人大的规定可能是考虑到检察法律地位的特殊性。但是就“可以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这一条,查了一些法律法规却发现这只是检察机关一厢情愿的事情罢了。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政府组织法》,以及地方的人大法规关于各级人大常委会的职能中均为较宏观的工作职能,比如地区发展计划、人事的选举任免、工作报告审议以及权益保护等事项,根本无涉司法机关内部重大分歧问题的具体解决。从各司其职的角度考虑,人大是立法机关,检察为司法机关,从权力的产生、监督与制衡方面,人大权力机关也不便去决定检察权范围之内的事,此项规定看起来有些孤掌难鸣。从便于操作和体现领导关系的考虑出发解开这一矛盾,个人认为应将此类分歧提交上级检察机关为宜,而如果是从利于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角度考虑确需保留此项的话,也应该在人大组织法方面有所呼应。
关于现有《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矛盾之处,再如该法第九条,“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干涉。”这里的“其他行政机关”如何理解?是检察机关应属“行政机关”之列呢,还是就理解为检察机关行使检察权的活动可以受未属“其他”之列的某些行政机关的干涉呢?均为不妥。“其他”两字显系多余。
还有,该法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起诉的案件,人民法院认为主要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有违法情况时,可以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或者通知人民检察院予以纠正。”此条已明显与现在执行的《刑事诉讼法》相左,应予删除。
三,部分条文规定不够到位,不够详尽
比如该法第八条,“各级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权,对于任何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有任何特权。”此条遗漏了作为拟制人格的“法人”的平等适用法律的权利,应修改为“对于任何
公民、法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又如该法第六条,“人民检察院依法保障公民对于违法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出控告的权利,追究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的人的法律责任。”此条仅提到了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控告权,而对于一般严重侵权行为的控告权和公民对职务犯罪及普通刑事犯罪的检举权未做提及,也属于立法的不到位。而且如何认可和保护这种控告、举报的权利,该条也未继续述及,比如检察机关对于群众举报必须受理的义务,所受理实名控告、举报案件的答复义务等等均未规定。
还有,该法虽提到了检察官、书记员、司法警察等不同的职务序列,但是他们的职责分工及任免方式基本上没有提及,与《检察官法》、《人民警察法》的衔接不够好。此外,该法还存在表述瑕疵问题,比如该法第七条出现的“逼供信”一词过于口语化和情绪化;又如第十七条上诉程序所针对的“人民法院第一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未限定为“未生效的”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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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对现有《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修改迫在眉睫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是检察机关立身谋事的基础,为各项检察工作的开展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和原则指导。而目前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已如前所述存在许多漏洞和矛盾,对当前检察工作很难起到规范和指导作用,已经远远落后于社会发展,成为“名存实亡”之法。尽快对《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进行修订,赋予它新的精神、新的内容、新的使命,以新的生命力体现新价值已经成为我们必须抓紧要做的事情。
对于《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修订,除了要对前述弊病进行修改外,更重要的是要把握三点:
(一)应注意总体结构的科学性,突出其检察工作的根基作用;
(二)应注意各法之间的结合性,突出其枢纽作用;
(三)应注意立法的时代性,突出其适时认可与超前引导的作用。
这里着重谈新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认可与引导作用。新组织法的认可作用就是根据当前我国的 法治发展现状,对已经合理存在的、经过理论论证与实践检验的新事物纳入检察院组织法规定以内。这样的内容可以包括:
1、增加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法律监督职能的明确认可,并可以把探索民事诉讼的诉中监督、执行监督的方式作为引导性内容正面提出。
2、突出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的领导关系,把具体体现这种领导关系的工作方式作为组织法的内容,比如案件请求制度,上级院否决下级院决定的制度,侦查一体化制度等等。
3、检察机关内部比较容易混淆的管理机构的职责应予以明确,对检察长、院党组、检察委员会、检察长办公会等领导机构的职权范围与相互关系加以规范。
4、突出检察机关的监督与制约机制,给予已经推行的检务督察、检务公开等制度一个适当的位置。
5、突出检察机关的保障体系,在经费方面“以禁定保”,明确禁止办案与经费挂钩的做法,立法保障能够满足基本工作和实现检察机关科学发展的“皇粮”。
6、对检察人员进行科学的分类管理,明确检察官、书记员、司法警察、检察行政人员、检察技术人员的基本职责以及管理方式、人员比例、进出渠道等等内容。
突出新法的引导作用,就是把带有方向性、前瞻性和历史必然
性的内容、方法列入新规。比如我们探讨并试行已久的人民监督员制度就可以在新的组织法中原则性地加以立法规范。检察实践与学术界正在关注的,以《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书》等司法文书为依托的法律监督行为的效力问题,也可以在新法中予以肯定,并以此作为重要的工作方法来增强检察工作实效。此外,民事案件的公益性的、群体利益的国家民事公诉也可以作为检察职能之一加以倡导。
本文的一些观点可能突破了《人民法院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政府组织法》等等现有组织法的思路与立法范围。个人认为,立法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规范社会生活,服务人民利益,实用性应是立法的第一要义,因而应避免和减少庞杂的司法解释,尽量做到所立之法内容详尽易于操作,能够一步到位。
参考文献: ① kuku狼.重读《人民检察院组织法》.EB/OL.听雨轩博客http://kukulang.fyfz.cn/blog/kukulang/index.aspx?blogid=3753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