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刑事记录封存的检察监督_未成年人刑事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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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刑事记录封存的检察监督
李 炜 韩孔林
继《刑法修正案
(八)》增加《刑法》第100条第2款关于免除未成年人前科报告义务的规定后,《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也在增加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特别诉讼程序中,提出了对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且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未成年人的相关刑事记录予以封存的构想。可以说,未成年人刑事记录封存制度的建立时机已经日趋成熟。对于检察机关而言,固然应当高度重视相关法律的正确适用以及这项制度本身的构建,但在同时,如何立足检察职能,加强和完善对未成年人刑事记录封存制度执行的监督,同样是需要关注和研究的问题。
一、未成年人刑事记录封存检察监督的重要意义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其法律监督职能主要涵盖司法监督与法纪监督两个方面。其中,司法监督又包括了依法对触犯刑律的犯罪分子的追诉和对有关司法机关在诉讼过程中适用刑事法律是否正确、合法实行的监督。因此,检察机关不仅代表国家出庭支持公诉,依法追究和惩罚犯罪分子,而且对司法机关开展的立案、侦查、审判、执行等诉讼活动实行全面、有力的监督。从性质上讲,未成年人前科报告义务的免除和刑事记录的封存,都属于刑事司法制度的范畴,前者是实体性要求,后者是程序性保障,两者都伴随着检察机关作出的相对不起诉决定或者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而产生,都属于刑事诉讼执行环节的重要内容。对于未成年人刑事记录的封存,检察机关既有自身执行制度的法定义务,解决好“应该怎么做”的问题,也有监督其他职能部门执行制度的法定权限,落实好“做得怎么样”的问题。
与此同时,建立健全未成年人刑事记录封存制度,其根本目的在于帮助失足的未成年人顺利地就学和就业,重新回归社会,防止其再度走上犯罪道路。这不仅涉及司法机关的职能履行,更需要各种社会力量的关注和社会资源的投入,所以与社会管理层面的工作是密切相关的,而创新和完善社会管理机制,正是检察机关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的重要任务之一。由此可见,加强对未成年人刑事记录封存制度的检察监督,是检察机关履行刑事诉讼监督职能、促进社会管理创新发展的客观需要,具有法律与社会的双重属性。
二、未成年人刑事记录封存检察监督的主要内容
笔者认为,未成年人刑事记录封存的检察监督,其内容可以从适用法律和执行制度两个环节予以设定,前者是基础,后者是保障,都关系到制度运行的规范化问题。
首先是法律适用环节的合法性监督。法律适用是否正确,既是检察机关刑事诉讼监督的重要内容之一,也是未成年人刑事记录封存制度启动与否的先决条件。对于法院因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而决定封存未成年人刑事记录的,应当针对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重点审查被告人的主体身份是否属于未成年人、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是否符合刑法规定的量刑标准,以监督未成年人刑事记录封存的适用是否具备法定的实体要件。当然,法律监督者自身权力的行使同样必须受到监督。鉴于上下级检察机关之间的领导与被领导关系,对于下级检察机关因作相对不起诉处理而决定封存未成年人刑事记录的,上级检察机关应当针对不起诉决定,审查涉及刑事记录封存实体要件的主体年龄、犯罪情节等相关内容;上级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下级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确有错误,应当在撤销不起诉决定并交由下级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同时,要求下级检察机关撤销对未成年人刑事记录的封存决定。其次是制度执行环节的规范性监督。司法机关作出案件处理结果并决定封存未成年人刑事记录后,包括决定机关在内的诸多职能部门和单位,如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教育部门(学校)、用人单位、街道及社区基层组织等,即应当承担起依法执行封存决定的义务,这些义务履行的规范性离不开检察监督。具体涉及两个方面:一是对有关职能部门刑事记录封存、管理的规范性进行监督,包括是否依照司法机关的决定,及时封存了相关案卷、档案等材料,是否制定了专人保管、分类管理的工作制度,是否落实了相应的保密措施等;二是对特殊情况下查询和公开刑事记录的规范性进行监督,包括查询的主体和事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且具有必要性,相关职能部门和单位是否严格履行了制度规定和审查程序,其批准公开的刑事记录内容和范围是否符合限制性要求,是否告知查询单位不得擅自公开查询内容的保密义务等。
三、未成年人刑事记录封存检察监督的运行模式
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履行对未成年人刑事记录封存的监督职能,应当以刑诉法修正案确立该项制度为界限,采取相对不同的模式和程序。
由于在刑事诉讼制度中缺乏直接的法律支撑,目前未成年人刑事记录封存工作仍然处在试点阶段,对于因相对不起诉而需要封存未成年人刑事记录的情形,可以考虑将检察机关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创新和完善社会管理的职能作用发挥作为抓手,在会同相关职能部门联合或者分别签署规范性文件、明确各自职责范围的基础上,通过检察建议的方式,对执行未成年人刑事记录封存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尤其要重视发现制度执行不规范、不到位的“一类问题”,有针对性地制发检察建议,督促、帮助执行单位制定整改措施、健全工作制度,必要时还可以由检察机关牵头,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召开联席会议,就制度执行中的重大事项、争议问题形成合意,达成共识,确保未成年人刑事记录封存试点工作取得实效,为进一步推动此项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建设积累有价值的实践经验。倘若刑诉法正式确立起未成年人刑事记录封存的法律制度,则检察机关对这项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就能够完全纳入法律监督职能中刑事执行监督的范畴。无论是基于检察机关的相对不起诉决定,还是以法院刑事判决为根据而需要封存未成年人刑事记录的情形,不仅都可以依法履行监督职能,而且监督的手段也比较丰富,除了制发检察建议外,还可以运用纠正违法,甚至追究刑事责任等手段。例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未成年人刑事记录封存制度过程中,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对应当封存的刑事记录不予封存,并且因违法公开未成年人刑事记录而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检察机关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此外,需要指出的是,对于已封存未成年人刑事记录的查询和公开的情况,检察机关同样有必要履行监督职能。建议执行单位决定公开刑事记录后,在规定时限内将具体的查询内容及审批情况,报送检察机关备案,检察机关经审查,发现不应当公开而予以公开的情形,及时书面通知执行部门纠正,执行部门则应当立即要求查询单位返还刑事记录材料,并告知保密义务及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将纠正及告知情况向检察机关书面回复。
(作者单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责任编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