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_乡村案例分析

2020-02-28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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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一、(要约的变更)1998年7月5日,我国某公司向菲律宾一公司发盘“以每吨800美元CIF菲律宾港口的价格出售某种谷物300吨,7月25日前承诺有效”。菲律宾商人接电报后,要求中方某公司将价格降至每吨750美元。经研究,中方某公司决定将价格定为780美元,并于8月1日通知对方:“此为我方最后定价,承诺期限为8月10日”。菲律宾商人于8月8日来电报接受中方某公司的最后发盘,但此前中方某公司得知世界市场上该种谷物价格已升至每吨820美元的消息,并于8月7日发电报菲律宾商人要求撤盘,菲律宾商人认为合同已成立,中方某公司撤盘系违法行为,双方发生纠纷。

问: 1.合同是否成立?如何处理本案?

2.若菲律宾商人8月8日发出的电报于8月11日才收到,则本案结果如何?

3.若菲律宾商人8月11日做出承诺,合同效力又如何?

1、成立。中方某公司在发给菲律宾一公司要约后,在规定受要约人菲律宾一方答复的期限内,且菲方已表示承诺(即合同成立)的前提下,单方面决定撤回要约,显然是一种违约行为,中方应赔偿菲方。

2、我国《合同法》规定,期内承诺,期外到达,期外到达----原则上有效----要约人及时通知无效----承诺无效。本案中就是属于期内承诺,期外到达的情况,但是中方于8月7日在承诺达成之前就已经及时通过菲方的承诺无效,所以合同无效力,中方行为是合法的,不用承担赔偿责任。

3、我国《合同法》规定,逾期承诺---原则上无效----要约人及时通知有效----承诺仍有效,合同成立时间以承诺生效时间为准。本案中,菲方于8月11日作出承诺,已经超出中方承诺期限为8月10日,属于逾期承诺,中方又未作出承诺有效的通知,所以合同是没有效力的。

二、我某进出口公司向西欧一厂商发价,出售麻制品一批,发价限对方接受于5月

底前复到有效,5月10日我公司接该商电传称“你5月8日电悉,报价太高无法接受,请考虑降低价格,再行商议”半月后麻制品的市价明显趋涨。5月26日,该商再次发来电传:“你5月8日电接受,请速寄销售确认书,以便会签后开证。”此时,我公司也已获悉麻制品行市看好,以高价卖给他人。问:我公司是否违约?为什么?(1)我公司不违约

(2)合同不成立。因为第一,西欧厂商5月10日电传是对我方5月8日电传的拒绝,故5月8日我方发价因被拒绝而失效。第二,5月26日该厂商的电传构成新发价,对此,我方公司未予 以承诺,故合同不成立。

三、★2006年7月27日我国某公司应荷兰A商号的请求,报出某初级产品100吨,每吨鹿特丹到岸价格(CIF)人民币3900元即期装运的实盘。对方接收到我方报盘后,没作承诺表示,而是再三请求我方增加数量,降低价格一并延长要约有效期。我方曾将数量增至300吨,价格每吨鹿特丹CIF减至人民币3800元,并两次延长了要约的有效期,最后延至8月30日。荷兰于8月26日来电接受该盘。我方公司在接到对方承诺电报时,发现巴西因受旱灾而影响到该产品的产量,国际市场价格暴涨,从而我方拒绝成交,并复电称:“由于世界市场价格变化,货物在接到承诺电报前已售出。“但荷方不同意这一说法,认为承诺是在要约有效期内作出,因而是有效的,坚持要求我方按要约的条件履行合同,并提出,要么执行合同,要么赔偿对方差价损失40余万元人民币,否则将提起诉讼。”

问:(1)如果A商号对我国的这家公司提起诉讼,有无正当理由?(2)双方间的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为什么? 答:本案中,经过推迟的要约有效期是8月30日,荷兰A商号的承诺于8月26日到达,是有效承诺,合同应于8月26日成立。我方公司以“由于世界市场价格变化,货物在接到承诺电报前已售出”为由不履行合同是完全没有法律依据的违约行为。

四、某商场新进一种CD机,价格定为2598元。柜台组长在制作价签时,误将2598 元写为598元。赵某在浏览该柜台时发现该CD机物美价廉,于是用信用卡支付1196元购买了两台CD机。一周后,商店盘点时,发现少了4000元,经查是柜台组长标错价签所致。由于赵某用信用卡结算,所以商店查出是赵某少付了CD机货款,找到赵某,提出或补交4000元或退回CD机,商店退还1196元。赵某认为彼此的买卖关系已经成立并交易完毕,商店不能反悔,拒绝商店的要求。商店无奈只得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赵某返还4000元或CD机。试分析:(1)商店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吗?(2)为什么?(3)应如何处理?(1)商店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

(2)《合同法》第54条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合同。第58条规定: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基于上述理由,商店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本案中,当事人因对标的物的价格的认识错误而实施的商品买卖行为。这一错误不是出卖人的故意造成,而是因疏忽标错价签造成,这一误解对出卖人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所以,根据本案的情况,符合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应依法认定为属于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3)法院可根据《合同法》第58条规定,裁决赵某将CD机返还给商店,由柜台组长对由此造成赵某的损失承担责任

五、2004年3月15日,中国A公司与新加坡客户G公司签订合同:报童装兔毛衫200打,货号CM034,每打CIF新加坡100美元,8月份装运,即期信用证付款,25日复到有效。3月22日收G公司答复如下:你15日发盘收到。你方报价过高,若降至每打90美元可接受。A公司次日复电:我方报价已是最低价,降价之事歉难考虑。3月26日G公司又要求航邮一份样品以供参考。29日,A公司寄出样品,并函告对方:4月8日前复到有效。4月3日,G公司回函表示按受发盘的全部内容,4月10日送达A公司。经办人员视其为逾期接受,故未作任何表示。

1、合同是否成立?

2、该合同涉及哪些法律问题?

成立,本案争议双方所在国均为《公约》的缔约国,因此,应按《公约》的有关规定处理。关于逾期接受,《公约》认为一般无效,但也有例外情况。《公约》第二十一条规定:(1)逾期接受仍有接受的效力,如果发盘人毫不延迟地用口头或书面形式将此种意见通知受盘人。(2)如果载有逾期接受的信件或其他书面的文件表明,它在传递正常的情况下是能够及时送达成发盘人的,那么这项逾期接受仍具有接受的效力,除非发盘人毫不延迟地用口头或书面方式通知受盘人,他认为发盘已失效。根据这条规定,不管什么原因造成的逾期接受,发盘人都有权决定它有效还是无效,只要采取相应的行动即可。A公司4月10日收到逾期接受后,如及时复函表示发盘已失效,则该接受就无效,合同不成立。此案的教训是,在收到逾期接受时,首先要判断造成逾期的原因。如难以判断,则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不同做法,或去电确认有效或表示发盘已失效。置之不理会产生纠纷,陷入被动,造成不必要的 损失。

六、解除合同案例

英国A公司从中国B公司进口一批冻火鸡供应圣诞节市场。合同规定中国B公司应当在9月底以前装船。但是中国B公司违反合同,推迟至10月7日才装船,因此A公司拒收货物,并主张撤销合同。同样是A公司从中国C公司进口一批普通冻肉鸡,合同规定卖方应在9月底以前装船。但是卖方推迟到10月才装船。货到英国后,A公司同样拒绝收货并主张撤销合同,双方发生争议。事后查明,英国肉鸡市场价格在9、10、11月份保持平稳,无大变化。1、A公司能否拒收B公司货物并主张撤销合同? 2、A公司能否拒收C公司货物并主张撤销合同?

(1)B公司交货的时间虽然只比合同规定的晚了7天,但却使这批火鸡 赶不上节日市场供应,将给买方带来严重后果,使买方订立合同时所期待的利益全部丧失。因此,B公司的违约构成了根本违约,A公司有权拒收货物并要求撤销合同。(2)C公司供应的是普通冻肉鸡,这是常年供应的商品,不含有供应圣诞节的火鸡含有的节日消费因素。C公司虽然也延迟交货,但因此而造成的买方的损失较之B公司的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要轻微很多。事后的调查证明,英国肉鸡市场的价格在9、10、11三月中并无大的变化,也就是说,C公司的违约尚不构成根本违约,因此,对于C公司的违约行为,A公司只能要求损害赔偿,却不能拒收货物。

七、代理法案例

1、甲在1990年至2000年4月期间A公司的业务员,在这个期间负责A公司法国部的业务工作,多次代表A公司与法国B公司洽谈业务、签订合同。2000年5月,甲从A公司辞职并设立了自己的公司。6月,甲以A公司的名义与法国B公司签订服装进口合同。合同签订后,甲又以A公司的名义向卖方B公司汇付了部分货款。对此,A公司一概不知。10月20日,A公司收到了卖方B公司寄来的提货单。A公司在查询后方知其中原委,于是电告法国B公司,要求取消合同,但是遭到了B公司的拒绝。A公司于是干脆放任不管,不提货也不付款。后来,B公司以A公司违约为由将A公司诉至法院。问,A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为什么?

A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理由是,B公司在整个交易过程中并不存在任何过失,因为长久以来,甲均是以A 公司代理人的身份出现在有关的业务活动中,并且他所实施的行为,以及这些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均为A公司所接受、认可,为何突然有一天A公司就改变这样的做法了呢?这显然是B公司不能接受的。就本案而言,虽然在甲和A公司之间确实已经不存在代理关系了,甲的行为实际上是“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但是B公司却没有得到相关的通知,鉴于B公司通过甲与A公司长期以来形成的业务关系,从客观上看,B公司完全有理由认为甲和A公司之间的代理授权关系仍存在。我国《合同法》规定,在表见代理情况下,不需要被代理人的追认,代理行为就有效。

2、案例2 王某持盖有甲公司公章的空白合同书和介绍信与乙公司洽谈合同。在洽谈中,乙公司得知王持有的空白合同书和介绍信是偷来的,但仍与王某订立了一份由甲公司以较低价格向乙公司供货的合同。案例解答:

1.该合同有效;2.如果甲公司予以追认,则该合同有效;3.如果因此给甲公司造成损失,王某和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追认前,乙公司有权撤销该合同。

3、案例三李某把100斤黑木耳送到张某家交给他妻子林某,并向他妻子要钱。张某的妻子说她不知道此事,而且张某已死,饭馆已由别人经营,他要这些黑木耳也没有什么用,故拒绝接受并拒绝支付黑木耳的 钱。李某认为张某的妻子应该接受这100斤黑木耳,因为这是继承的一部分内容。张某的妻子则说,张某已死,这同她没有任何关系,继承只继承财产,没听说过还要继承这些的。李某没办法,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某的妻子接受这些黑木耳,并支付黑木耳的价款。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委托李某在回牡丹江市时为他购买100斤黑木耳,他们之间已经形成代理关系,张某应对李某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在李某还未完成代理之事时,张某就已经死亡,但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张某的委托代理并不因为其死亡而终止,法律并未规定被代理人死亡委托代理就终止,因而委托代理关系依然存在,李某的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张某的法定继承人林某承担。故人民法院最后作出判决,由张某的妻子林某接收李某所带回的100斤黑木耳,并向李某支付这100斤黑木耳的款项。

4、案例四

某时装公司产品积压,急于推销产品、周转资金,便号召每个职工都去销售时装,并宣布,凡本公司职工推销出去的时装一定按合同标的总额的百分比发给奖金。该公司女职员张某有一位朋友李某在某百货公司当业务员,张某就去找李某帮忙。

某百货公司进货都得领导批准,最近某百货公司刚进了几批时装,所以领导不会同意进货。但李某有盖过章的空白合同书,为讨好张某,李某就用它和张某签定了一份购买某时装公司10万元时装的服装买卖合同,交给了张某。张某向领导交差后,某时装公司很高兴,按规定发给了张某一大笔奖金。不久,某时装公司按这份合同给某百货公司发去了价值10万元的时装,并通过银行托收货款。某百货公司的负责人得知此事后,认为其从未授权李某购买过这批货,所以他们不能对此负责,并通知银行拒付货款。某时装公司则说,合同上盖了某百货公司的公章,怎么能说没有授权呢?某时装公司为了履行这一合同,开支了一大笔钱,因此他们坚持合同必须履行,双方协商不成,某时装公司起诉至人民法院。

本案所涉及的是表见代理的问题。表见代理,本属于广义的无权代理的一种,指代理人没有代理权,但在外观上足以使一般的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代理。表见代理的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与本人,法律使之具有与有权代理相同的法律效果,以保护动态交易的安全和经济秩序的稳定。本案中,李某具备有代理权的外观,李某是某百货公司的业务员,并具有某百货公司盖过章的空白合同书,足以使张某相信李某有代理权。且张某并无恶意,也不知道李某并无代理权。虽然某百货公司进货都需要领导批准,但是某百货公司不能以这个内部制度来对抗善意相对人。因此,李某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应当由被代理人即某百货公司来承担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

5、案例

五、张某从事电脑买卖批发,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并颁发营业执照,负责人为张某。但后来张某将店面转让给李某自己改行从事服装生意,且店面一直由李某经营。甲某经常来店里购买电脑,对李某特别熟悉,以为李某就是负责人张某。2009年4月20日,甲某提出资金不足,希望赊购电脑,并出具欠条一张,价值20万元,欠条上债权人姓名与营业执照姓名同。后甲某拖欠款项,李某持欠条以张某名义起诉。

张某从事服装过程中聘请的业务员乙某去外地进口服装,期限为一年。口头约定乙某只能签订10万元以下的合同,超出的要经张某同意,同时张某给乙几张盖有张某公司印章并有张某签名的空白合同文书并委托乙某去某银行存款。乙与该银行的业务经理王某熟悉,在银行门口碰见王某。乙把50万人民币交给王某,王某拿到钱后去柜台办理存折给乙。后张某持该存折至银行取钱时方知存折乃伪造,存款被王某挪用。乙某在进口服装过程中,发现A服装厂的服装特别好,没跟张某商议便一次性购买了30万元的服装。之后,乙某由于有事,在未与张某商量情况下委托丁某为其继续购买服装,并把一张空白合同书留给丁某,丁某与B服装厂签订了10万元的合同。鉴于乙某出现的问题,张某解除了与乙某的合同。甲某拖欠款项一案如何判决?说明理由

李某在被代理人张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张某的名义起诉,构成了无权代理,所以首先法院可以通知张某的代理人李某,要求张某在合理期限内到庭,或者提供其受张某委托的证明,若李某不能证明此次起诉系由张某本人提起,更不能证明其委托手续的真实性,法院则课判起诉不能成立:反之,若张某追认代理人李某的行为,则起诉成立,法院可判甲某立即还款,若甲某不还款,则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张某能否要求银行赔偿?详细辨明理由。

一方面虽然张某委托乙某去银行存款,两者存在委托关系,乙某有代理权,但是乙某在履行委托时,由于个人因素,把50万人民币交给该银行的义务经理王某,最终由王某拿到钱后去柜台办理存折,并非乙某亲自办理,属于转委托,而事先被代理人张某对于此事并不知情,若事后张某及时同意,则此行为效果由张某负责。张某可直接要求银行赔偿其损失,因为王某是该银行的业务经理,隶属于该银行,同时他是在该银行柜台伪造办理的存折,银行有义务保证储户的资金安全,遂该银行因对其职员对张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责任。另一方面,若事后张某不同意代理人乙某的行为,则乙某应对其所转托的王某的行为负责,即乙某应对张某进行赔偿,但事后,乙某可以向银行进行追偿。综上所述,银行都需要赔偿。由于王某滥用职权,数额较大,是职务侵占罪,银行事后向王某追偿

张某能否要求乙某赔偿?乙某的行为都有哪些不当?

一、张某可以要求乙某赔偿。乙某是张某聘请的代理人。双方是本人代理与代理人的关系,是合同关系,属于本人与代理人的内部关系。乙某在未得到被代理人张某的情况下,擅自将50万元人民币交于王某替其办理存款,乙某应该对王某的行为承担责任,因此张某可以要求乙某赔偿。

二、不当之处:

1、乙某不应该因为与某银行的业务经理王某熟悉就把50万人民币交给王某去柜台办理。这样很容易造成欠款的损失,作为代理人,乙某不应该将这么重大的事情假托于人。

2、“当乙某发现A服装厂的服装特别好,没跟张某商议便一次性购买了30万元的服装。”乙某由于有事,在未与张某商量情况下委托丁某为其继续购买服装,并把一张空白的合同书留给丁某,丁某与B服装厂签订了10万元的合同。张某作为乙某的委托人,乙某无论做出什么决定,都应与张某商量,张某的决定才是乙某行为的导向。乙某的这两个行为违反了代理人亲自履行的义务。乙某将50万元人民币交于王某替其办理存款的行为和委托丁某为其继续购买服装的行为属于转委托。转委托应当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或事后及时告诉被代理人。如果代理人不同意,由代理人对自己所委托的人的行为负责。从中我们可以吸取什么经验教训?

一、张某的口头约定乙某只能签订10万元以下的合同,超出的要经张某同意。口头约定的法律效力不强,比较有争议。这个约定应该签订一份书面协议。协议中规定如果代理人签订超过10万元的合同是无效的。

二、张某给乙几张有张某公司印章并有张某签名的空白合同文书。从中我们可以得到本人不应给代理人空白合同,应在合同条文中做相关规定,如在10万元以上的交易需与本人联系才有效

三、最为代理人一定要做好亲自履行的义务。如果要委托要事先通知被代理人,金融方面的存款一定要亲力亲为。

四、本人要做好相应的措施保证自己的利益不会应代理人的错误而受到损失

案例

六、某甲在乙证券公司开户,存入400万元资金,乙公司让其及时更换操作密码,以保证交易安全,但甲未更换的情况下出差一月,发现账户资金已经购买了股票,并已亏损5万,甲与证券公司交涉,经查,乃乙公司操作员失误所致,乙公司抗辩说甲未更改密码,应承担部分责任。期间,股票陡涨,超过购买价,甲并不再与乙公司商讨赔偿问题。六个月后,甲未出售其股票,但股价下跌,十天内跌至购入价,甲仍未售出,一个月后仍跌,至甲售出股票时已跌约150万,甲起诉至法院,请求乙公司赔偿150万元。乙公司应该赔偿。

一、《民法通则》第66条和《合同法》第48条规定的被代理人的义务被代理人的权利。在无权代理签订的合同关系中,被代理人的最基本、最实质性的权利是对合同的迫认权。被代理人有权对合同不予追认,是自己置身事外,避免合同效力及于自身。被代理人被冒名订约,是权利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法律对此充分考量,赋予其对无权代理人签订的合同或不予追认的权利,以之为其提供足够的保护。

但应当注意的是,权利受到充分保护的被代理人亦须适当履行义务,这对于合理保护其他当事人的利益,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案中一个月后,甲出差返回,发现其账户的资金均被用于购买了A股票,并已贬值约5万元。甲即与乙证券公司交涉。后查明,该笔交易系因乙证券公司工作人员误操作所致。即乙为甲账户购买A股票,是在乙未根据甲的指令操作买卖股票,因错误操作实施的行为,因缺乏被代理人的指令意思,其购买A股票应认定为无权代理行为。甲已对合同做出了不予追认的权利,那么根据无权代理签订合同所产生的问题应该由代理人对这一行为承担这一规定,乙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二、根据《合同法》对无权代理行为订立并履行合同的规定甲在乙证券公司开立账户,即与其确定了委托代理关系:双方约定,乙根据甲之指令操作买卖股票。证券公司为投资人开立账户、接受投资人委托买卖股票是其主要业务之一,负有维护客户资金和股票安全的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因操作失误而做出了无权代理的行为,当然应对行为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因此,不论从无权代理行为需要承担责任还是从违反合同规定方面讲,乙公司均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我们小组认为,乙公司要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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