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直接下载打印_江西省档案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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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立户、分户 第三章 户口申报

第一节

出生申报 第二节

收养申报 第三节

恢复申报

第四节

户口补登、补录 第五节

其他情形申报 第六节

申报项目登记 第四章 户口注销

第一节

死亡注销 第二节

入伍注销

第三节

出国(境)定居注销 第四节

其他情形注销 第五章 户口迁移

第一节

市、县内迁移

第二节

市、县外迁入 第三节

迁出市、县外

第四节

大中专学生户口迁移 第六章 户口登记项目信息变更更正

第一节

户主变更 第二节

姓名变更 第三节

出生日期更正 第四节

民族变更 第五节

性别变更

第六节

其他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 第七章 户口证件管理

第八章 户口档案管理和信息查询 第九章 办理程序及时限 第十章 责 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户口登记管理工作,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民常住户口登记管理,适用本规定。公民居民身份证的申领和发放,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条

公民应当依照本规定在经常居住的合法稳定住所地登记为常住人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常住户口。

第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户口登记管理事项,应当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应当是原件,原件不能留存公安机关的,同时提交复印件。办理户口登记、变更、迁移等户籍管理事项应由本人或户主前往公安派出所申报,未成年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责任人应由监护人或户主申报。

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为外文的,应当附有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的中文译本,并由翻译人员签名,加盖翻译机构公章。

第五条

户口登记管理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治安(户政)管理部门,具有户口登记管理职能的公安派出所,具体负责户口登记管理工作。

第六条

户口登记管理工作由公安民警具体承办。

第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依照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收取户口登记管理事项相关工本费,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开,严禁违反规定或者超标准收取费用。

《江西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

第二章 立户、分户

第八条

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共同居住生活在同一住址的常住人口,立为一户。单身居住的,可以单独立为一户。

一个住址原则上只登记一个家庭户口。非住宅用房,不予立户。第九条

本规定所称户包括家庭户、集体户。

集体户包括单位集体户、学生集体户、人才流动服务中心集体户、社区集体户。第十条

家庭户户主一般由户内常住人口中合法稳定住所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担任。集体户户主由所在单位指定。未成年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一般不担任户主。

户主负责申报与本户有关的户口登记,督促户内其他成员申报户口登记。

第十一条

公民因婚姻关系变更等原因,生活独立,且有合法稳定住所的,可以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分户。

第十二条

符合家庭户立户条件的,持下列证明材料之一,向合法稳定住所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家庭户立户登记:

(一)私有房屋产权证;

(二)公有房屋租赁使用证明;

(三)国土资源、房产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有关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相应凭证;

(四)其他能够证明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属于申请人的证明。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经县级公安机关核准,可以设立单位集体户:

(一)集体宿舍房屋产权为本单位所有;

(二)居住集体宿舍人员数量较多(一般不少于10人),确有设立单位集体户必要;

(三)有专人负责协助管理集体户口。

除出生申报情形外,单位集体户仅限本单位职工落户。一个单位一般只设立一个单位集体户。

第十四条

佛教道教寺庙、宫观,可以建立单位集体户,用于出家、独身并在寺庙、宫观修行的佛教道教教职人员户口迁入登记。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大中专院校,可以设立学生集体户:

(一)具有相应的学历教育招生资格;

(二)具有供学生集中住宿的合法稳定住所;

(三)有专人负责协助管理集体户口。

学生集体户仅限于大中专院校录取的学生落户。

第十六条

本省依法设立的人才流动服务中心,可以设立人才流动服务中心集体户。申请设立人才流动服务中心集体户的,应当向人才流动服务中心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交以下材料:

(一)县级以上人事部门设立人才流动服务中心的批复;

(二)人才流动服务中心协助管理集体户口人员指定证明;

(三)指定协助管理人员居民身份证。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在人才流动服务中心集体户落户:

(一)在本地无合法稳定住所、无有家庭户口的直系亲属且所在单位未设立单位集体户;

(二)与人才流动服务中心签订人事代理合同的单位引进的、已签订录(聘)用合《江西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

(一)合法稳定职业证明:包括在国家机关、党政团体、企事业单位、私(民)营企业工作并按规定签订的劳动合同;投资创业人员办理的《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明》;

(二)合法稳定住所证明:包括购买的商品房(含二手房)或合法自建房的房屋产权证、单位出具的公房证明、经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租住房租赁合同;

(三)本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第七十三条

在设区市市辖区有合法稳定职业满三年(设区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适当放宽职业年限要求)并有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同时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社会保险达到一定年限(参加社会保险的具体年限由设区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人员,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婚子女、父母,可向合法稳定住所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登记常住户口。

第七十四条

公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收养的已登记了常住户口的未成年人,可迁入收养人户口所在地登记常住户口,并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民政部门出具的合法收养证明;

(二)被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

(三)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第七十五条

人事、劳动、垂直管理部门批准的干部、职工调动、录用的人员,持以下证明材料可在就业地登记常住户口:

(一)人事、劳动、垂直管理部门的调动、录用批准通知或证明;

(二)迁入人员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三)合法稳定住所证明(包括购买的商品房、合法自建房的房屋产权证、单位出具的公房证明、经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租住房租赁合同)。

第七十六条

部队师(旅)级以上单位政治部门批准的军人家属,可持以下证明材料迁入军人所在地公安机关登记常住户口:

(一)部队师(旅)级以上(含)单位政治部门批准证明;

(二)迁入人员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

第三节 迁出市、县外

第七十七条

迁出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凭迁入地公安机关签发的户口《准予迁入证明》,按照户口《准予迁入证明》填写内容,办理相应人员《户口迁移证》。

第七十八条

迁出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证》过程中,应当识别户口《准予迁入证明》真伪、核对公民身份信息,注销其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中的户口信息,在其户口页盖章注销并注明迁往地址。

第七十九条

在大、中城市落户的高中级专门人才到小城镇或者农村工作的,可以不迁户口。

第四节 大中专学生户口迁移

第八十条

考取大中专院校的新生(包括研究生,下同),入学时可以凭新生录取通知书,自愿选择将户口迁往大中专院校学生集体户。

被军事院校录取的新生,属于现役军人的,凭新生录取通知书注销户口。第八十一条

大中专院校申报新生迁入登记时,应当向学校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盖有招生主管部门录取专用章的录取新生名册、录取通知书和《户口迁移证》。

第八十二条

大中专院校新生入学时已将户口从原户口登记地迁出,但未在大中专院校所在地派出所落户的,可持《户口迁移证》向原迁出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恢复户口。

《江西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

(一)对符合条件、证明材料齐全,且按规定可以当场办理的,应当当场予以办理;

(二)对符合条件、证明材料齐全,但按规定需调查核实、上报审批(审核)的,应当按规定进行调查核实、上报审批(审核);

(三)对不符合条件或者证明材料不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处理意见或者应当补充的证明材料。

第一百二十条

公安派出所对以下情形只要符合规定、手续齐全的,应当当场办理:

(一)出生登记(无《出生医学证明》及在国(境)外出生的除外)申报;

(二)立户申报;

(三)注销户口申报;

(四)户口市、县内迁移(“非转农”户口迁移除外);

(五)大中专院校录取新生户口迁入、迁出和毕业后户口迁入、迁出;

(六)除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民族、公民身份证号码以外的户口登记项目信息变更更正;

(七)居民户口簿换发、补发;

(八)《户口迁移证》换发、补发或者重新出具;

(九)复员、转业、退伍军人在安置地或回原籍落户;

(十)恢复户口(不包括华侨以及港澳台居民回国定居、入籍和监外执行、刑满释放异地恢复)申报。

第一百二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对以下情形应当经调查核实后办理:

(一)家庭户分户申报;

(二)公民未按规定主动注销的户口注销;

(三)大中专院校学生在学期间因转学、退学、开除学籍或者肄业的户口迁移。第一百二十二条

下列情况由县、市(区)公安机关委托派出所签发户口《准予迁入证明》并办理户口登记:

(一)父母投靠成年子女或未婚、离异子女投靠父母落户;

(二)夫妻投靠落户;

(三)组织、劳动、人事部门批准的干部、职工调动及随迁人员户口落户;

(四)到西部投资、兴办实业及西部开发建设所需要的各类人才的户口迁移;

(五)现役军人家属子女随军的户口迁移。

第一百二十三条

公安派出所对以下情形应当受理,调查核实后报县级公安机关审批:

(一)国(境)外出生子女出生申报、无《出生医学证明》出生申报、收养申报;

(二)户口补登、补录;

(三)华侨及港澳台居民回国定居、入籍和监外执行、刑满释放异地恢复等户口申报;

(四)符合本规定第七十二、七十三、七十四条准入条件的户口市、县外迁入;(五)户口“非转农”迁移,包括市、县内迁移和跨市、县迁移;

(六)集体户立户申报;

(七)迁入社区公共集体户的户口迁移;

(八)公民身份证号码变更;

(九)户口《准予迁入证明》的换发、补发。

第一百二十四条

公安派出所对以下情形应当受理,经县级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后报设区市公安机关审批:

(一)出生日期更正;

《江西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

(二)民族变更;

(三)姓名、性别变更。设区市公安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将姓名、性别变更审批权限下放到县级公安机关。

第一百二十五条

公安派出所调查核实后办理的户口登记事项,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

办理需要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批(审核)的户口登记事项,各环节的工作应当在以下时限内完成:

(一)公安派出所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的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工作,并将有关材料上报县级公安机关。

(二)县级公安机关接到上报材料后,经审查,对有权作出审批(审核)决定的户口申报事项,应当在接到公安派出所的上报材料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将审批(审核)结果返回公安派出所,或者按规定签署审核意见并将有关材料上报设区市公安机关;设区市公安机关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三)公安派出所在接到上级公安机关审批决定的二个工作日内,将审批结果告知申请人。

第一百二十六条

公安常住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中户口申报、注销、迁移、登记项目信息变更更正、立户分户审批,证件签发,信息查询等功能操作权限应当与本规定明确的办理权限一致,分级设置、有效监管、责任到人。

第一百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户口管理监督检查制度,定期检查户口管理工作,抽查审批办理事项,排查常住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异常数据,核查群众举报投诉线索,及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

第十章 责 任

第一百二十八条

公民采用隐瞒事实真相、编造虚假事实、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冒用他人身份等手段,非法办理户口登记,经查证属实的,查处地公安机关应当按规定办理户口注销手续,收回当事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对非法迁移落户的,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加盖查处地公安机关户口专用章的当事人原落户相关证件(明)的复印件,并协调原户口迁出地公安机关按规定办理恢复户口手续。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九条

各级公安机关纪检监察、督察、治安(户政)部门应当认真调查分析群众有关户口登记管理事项的投诉举报,对规范办理的民警,积极维护其正当权益;对违规办理的民警,应当依法依纪查处。

第一百三十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公民申报户口登记管理事项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上级公安机关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责任人相应处分:

(一)对符合规定的申请不予办理的;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申请违反规定予以办理的;

(三)工作疏忽大意造成差错且导致不良后果的;

(四)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的;

(五)违反规定或者超标准收取费用的;

(六)其他应当给予处分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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