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财政票据管理办法_财政票据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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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财政票据管理办法
(花脸稿)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票据管理,为规范财政票据管理行为,防范和制止乱收费、乱罚没行为,加强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和财务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黑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和财政部《财政票据管理办法》(2012年财政部长令7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财政票据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概念界定]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以下简称收费票据),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收费单位)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文件、国家财政与价格主管部门共同发布的规章或者文件、省人民政府规章或者文件、省财政和物价部门共同发布的文件,在收取属于财政性资金的各项费用时,向交费单位或者个人出具的收款凭证。本办法所称罚没票据是指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受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罚没单位),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实施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等行政处罚时,向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出具的收款收物凭证。财政票据是指由财政部门印制、领购、发放、管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具有公共管理或者公共服务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收取政府非税收入或者从事非营利性活动收取财物时,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具的凭证。财政票据是财务收支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审计等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
第四条 [主管部门和职能职责] 省财政部门负责本省收费、罚没票据的统一管理,并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市(行署)、县(市、区)财政部门按照财政、财务隶属关系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收费、罚没票据的管理工作。收费罚没票据的具体管理工作,由各级财政部门收费票据机构和罚没收支管理机构负责。财政部门是财政票据的主管机关,具有监督管理财政票据的行政职能,省财政厅负责全省财政票据管理政策的制定和业务指导工作,同时负责财政票据的印制、核发、保管、核销、稽查等工作;市县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财政票据的购领、核发、保管、核销、稽查等工作。
第五条 [财政票据电子化] 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电子开票自动核销全程跟踪源头控制的财政票据管理新机制,全面推进财政票据电子化管理工作,切实提高财政票据标准化管理水平。第五六条 [票据分类] 收费罚没票据分为通用票据和专用票据。通用收费票据、通用和专用罚没票据的式样、规格、联次、内容,由省财政部门制定,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专业收费票据的式样、规格、联次、内容,由省级收费单位或市(行署)、县(市)人民政府提出,报省财政部门确定。财政票据分为非税收入类票据、结算类票据和其他财政票据。非税收入类票据包括非税收入通用票据,非税收入专用票据和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结算类票据包括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其他财政票据包括公益事业捐赠票据、医疗收费票据、社会团体会费票据和其他应由财政部门管理的票据。
第六七条 [票据印制] 收费罚没财政票据由省财政部门依法确定的印刷企业统一印制,并套印全国统一式样的省财政部门票据检印专用章或罚没收据专用财政票据监制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擅自印制收费罚没财政票据。
第七八条 [票据使用] 各级收费罚没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在行使收费和罚没管理职责时,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罚没财政票据。收费罚没财政票据应当按照指规定用途使用,通用和专业票据、各种专业票据之间不得串用。收费罚没单位未按规定使用规定收费罚没票据的,交费或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交款或交付财物。
第八九条 [票据购领] 收费罚没财政票据的购领实行票据准购证制度和票据审核制度。第九十条 [首次购领] 首次购领收费票据的,由实行财务独立核算的收费单位持合法收费依据以及收费许可证副本到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办理票据准购证,凭票据准购证购领票据。首次申领罚没票据的,由具有独立行政处罚权的罚没单位持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证书到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办理票据准购证,凭票据准购证购领票据。财政票据使用单位首次购领财政票据时,应向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文件,经财政部门审核符合规定后,方可办理财政票据管理卡或票据准购证,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凭卡或证购领票据。
第十十一条 [再次购领] 收费罚没单位再次购领收费罚没票据的,应当凭票据准购证和使用后的收费罚没票据存根,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购领收费罚没票据。对票据用量较大的收费罚没单位,财政部门可以到其单位对收费罚没票据的存根进行审核。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再次购领财政票据时,应携带财政票据管理卡和作废票据完整联次到财政部门办理审核手续,财政部门通过票据管理卡对用票单位前次领用的票据使用情况进行审验核销,审核通过后方可领用新票据。
第十二条 [代开票据]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年度票据使用量较少时,可由使用单位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代开申请,经审核符合规定后,由同级财政部门代开财政票据。第十一三条 [单位变更] 收费罚没单位终止分立合并的,承接其职责的单位应当自收费罚没单位终止分立合并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文件到财政部门办理票据准购证变更或注销手续。收费罚没项目被明令取消的,收费罚没单位应当自项目被取消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文件,到财政部门办理票据准购证注销手续。票据准购证不得转借、转让、买卖、涂改、伪造和变造。财政票据使用单位终止分立合并的,承接其职责的单位应当自其终止分立合并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文件到财政部门办理财政票据准购证和票据管理卡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二四条 [票据保管] 收费罚没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内部收费罚没票据的领用缴换登记制度,其财务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票据的管理,并定期与本单位收费罚没票据管理人员进行核对。收费罚没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对已开具的票据存根应当妥善保管,保管期为五年,保管五年确有困难的,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可以适当缩短保存期限,但不得 少于两年。对无存根的财政电子票据应由财政部门核销不予保管。
第十三五条 [遗失管理] 收费罚没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对遗失的收费罚没票据、票据管理卡或存根,应当自遗失之日起十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可能造成重大损失的,遗失单位应当在县级以上新闻媒体登报声明作废。第十四六条 [票据销毁] 保存期满的收费罚没财政票据存根,以及不能跨年度使用或需要销毁的收费罚没财政票据,由收费罚没财政票据使用单位负责汇总和登记,并报同级财政部门监督销毁。
第十五七条 [建立制度]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收费罚没财政票据管理制度,加强监督管理,规范收费罚没财政票据使用行为。
第十六八条 [信访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票据违法行为向财政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检举。
第十七十九条 [违反票据管理的行为和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收缴相关的收费罚没财政票据,有违法所得,情节较轻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违法所得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10000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不符合规定收费罚没财政票据收费罚没的;
(二)改变收费罚没财政票据指定项目收费罚没的;
(三)伪造、变造、出售、转让和借用收费罚没财政票据的;
(四)擅自销毁收费罚没财政票据存根的;
(五)擅自印制、使用收费罚没财政票据的;
(六)转借、转让、买卖、涂改、伪造和变造票据准购证或票据管理卡的;
(七)管理不善,丢失、毁损收费罚没财政票据的。;
(八)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违反财政票据管理的行为。前款各项有违法所得的,对违法所得的处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八二十条 [行政处罚执行主体]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委托其收费票据监管机构实施本办法规定的收费财政票据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
第十九二十一条 [处罚依据] 违反收费罚没财政票据管理规定进行收费罚没活动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十二条 [执法人员责任] 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在收费罚没财政票据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审核、发放收费罚没财政票据的;
(二)未按照规定监督销毁收费罚没财政票据的;
(三)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收受财物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情形。第二十一条
政府性基金等非税收入票据和社会团体会费票据、捐赠票据、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使用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三条 [实施时间] 本办法自二〇〇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原《黑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票据管理办法》(2003年省政府第5号令)同时废止。
(注:条文中的阴影部分为删去的原办法内容,黑体字内容为新增加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