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管理规定_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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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工作,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防止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切实保障员工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安全与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企业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公司及各下属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第三条 各单位应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管理方针,建立、运行、保持和不断完善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对安全生产实行科学管理,确保安全生产。
第四条 各单位应切实保障员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各项权利,为员工创造安全作业环境,提供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工具。员工应履行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各项义务,在生产作业过程中遵守劳动纪律,落实岗位责任,执行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五条 各单位要切实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实行安全生产责任目标管理和奖惩制度。
第二章 组织与职责
第六条 各单位行政正职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七条 各单位应成立安全生产领导小组,统一协调指导企业生产安全、消防安全、交通安全和职业健康等各项安全生产工作。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任组长,其他成员由相关人员组成。
第八条 安全生产领导小组主要职责:
(一)审定企业安全生产年度工作计划,并督促落实;
(二)监督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三)组织、协调安全生产大检查,督促协调重大隐患整改;
(四)指导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安全生产信息交流和典型经验推广,对职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安全生产技术培训;
(五)参与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汇总和上报工作,通报本单位安全生产情况;
(六)负责对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审查验收工作;
(七)审定安全生产先进集体、单位和先进工作者,决定表彰事宜;
(八)讨论决定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及应采取的措施。
第九条 各单位安全生产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安全生产管理部门,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安全生产领导小组办公室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向安全生产领导小组提出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建议;
(二)制定企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企业安全生产的有效投入并组织实施;
(四)对职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安全生产技术培训;
(五)督促、检查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 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制定与实施企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七)掌握安全生产动态,通报安全信息,遇重大问题,及时向安全生产领导小组汇报;
(八)负责各类事故的报告以及员工伤亡、火灾、交通事故报表的汇总上报;
(九)完成安全生产领导小组交办的其它任务。第十条 职工的安全职责。
(一)职工必须履行安全职责,遵守劳动纪律,执行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制度,正确使用生产设备、防护设施和劳动保护用品。
(二)职工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反对冒险作业,并制止他人违章作业,对漠视职工安全健康的领导者,有权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十一条 各单位应设置相对独立的专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满足工作需要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第十二条 各级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不宜频繁调动。因工作需要变动岗位,应先征得上级安全部门同意。
第三章 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十三条 各单位应制定各级领导干部、管理人员、岗位员工和部门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责任制应覆盖本企业所有组织和人员,做到“一职一责,一岗一责”。
第十四条 安全生产责任制应简练、实用,符合岗位要求,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第十五条 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各级领导干部、管理人员、岗位员工和部门必须认真履行各自的安全职责。
第十六条 各单位应制定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办法,定期进行考核奖惩。
第四章 安全教育培训
第十七条 各单位应采取各种途径,定期对员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高员工安全技术素质,保证员工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技能和防范事故的能力。未经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合格的员工,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八条 各单位和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领导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第十九条 各单位要加强对临时雇用人员的安全培训、考核工作,以及对外来施工人员的安全教育,并记录备案。
第二十条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参加有关部门组织的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并按规定进行复审。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和使用新设备前,要组织对相关人员进行专门的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考核合格后方可使用和操作。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要加强安全继续教育,不断提高员工的操作技能和防范事故的能力。
第五章 安全措施与保障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的机械电气设备应当符合以下安全生产规定:
(一)机械、电气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修理和改造,必须符合安全规定和标准;禁止超温、超压、超速、超负荷、超期限和带故障运行。
(二)电气设备、电动工具和电气线路绝缘必须良好,并配备漏电保护装置。
(三)潮湿和产生粉尘、蒸汽、腐蚀性气体的工作场所,应当使用密闭型电气设备。
(四)作业场所需用临时性的电气线路,应当由电气专业人员严格按照有关规定铺设和使用,使用完毕,应当及时拆除。
(五)各种机械的外露传动、转动和施压等部位,应当有安全防护装置,并保持良好状态。
(六)机械设备的检修、故障排除、清理等作业,必须按照操作规程停机并切断电源,悬挂警示标志。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场所应当符合以下安全生产规定:
(一)作业场所保持整洁,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码放稳固,废料废物及时清除。
(二)作业区过道畅通、平坦;拐弯、交叉口和险要作业地段设置明显的交通标志和警示标志。管、线、栈桥的架设和标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三)生产需要的坑、口、壕、池必须加盖或者设置围栏。施工挖掘的坑、沟应当设置护栏,在夜间和能见度差的天气应当设置警示灯。
(四)在架空输电线路下,禁止起重机械作业;在架空输电线路两侧起重吊装或者从事其他作业的,必须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采取防止触电措施。
(五)机器和工作台等设备、设施的布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便于从业人员安全操作。
(六)禁止使用屋架或者屋面梁作为起重梁架。
(七)在空气不畅、容易产生有毒有害气体,可能造成人员窒息、中毒的房屋、洞室、井坑、管道、容器等场所进行作业,应当采取检测、通风、排气、专人监护等防护措施,并配备相应的安全防护装具。
(八)有毒有害作业场所,应当采取有效防护措施,有毒有害物质含量不得超过国家标准。
第二十五条 易燃易爆作业场所应当符合以下安全生产规定:
(一)设备、设施必须符合有关规定,保持完好,防止泄漏。
(二)禁止穿戴和使用易产生静电、火花的服装、鞋帽和工具。
(三)易爆作业场所应当使用防爆型电气设备、设施。
(四)易燃易爆的场所、设备、设施应当装设仪表信号、超限报警、防爆泄压、保险控制以及防静电等安全监控系统,并保证其灵敏可靠。
(五)易燃易爆场所动火作业应当严格执行动火批准制度。第二十六条 建筑工程施工应当符合以下安全生产规定:
(一)工程施工前,必须对现场环境和地下设施进行勘察,按照施工程序制定安全技术措施,实行逐级安全技术交底制度。多个单位在同一现场施工时,由总包单位负责组织制定安全技术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建筑工程的各类预留口,必须用栏杆、盖板等加以防护。
(三)吊装作业应当划定危险区域,明确指挥人员和指挥信号。
(四)拆除和改建工程必须对建筑物现状进行勘察鉴定,制定拆、改方案,并有专人指挥。
(五)基坑、涵洞、深井等土石方工程必须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定,设置安全边坡或者护壁支架;禁止采用挖空底脚的操作方式。
(六)建筑施工工程必须按规定架设符合标准要求的安全网。
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应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投资应当纳入该项目概算。
第二十八条 重大建设项目或者存在较大危险因素的建设项目,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性评价;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竣工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九条 各单位在生产、运输、储存、使用过程中,存在着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以下统称危险物品),以及导致职业病危害的有毒有害物质较多、易燃易爆特种设备较多等事故风险,还有机械伤害、触电、高空坠落、中毒等。若管理不善,就可能造成生产安全事故。各单位要针对上述特点,积极做好预防控制工作。
依法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的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 各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并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各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和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存放场所、易燃易爆特种设备以及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危险物品使用和存放场所,应安装安全防护监测报警技术措施。
第三十二条 安全设施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各单位必须对设备安全装置及电器线路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处于良好状态。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第三十三条 各单位应按规定对在役生产装置、重要和特种设备定期进行安全评价和评估,及时解决存在问题。电梯、锅炉、压力容器等特种设备的安装、使用、改造、修理等,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不得使特种设备带病运行。
第三十四条 各单位使用的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易燃易爆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五条 各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第三十六条 需进行水上、海上和空中作业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第三十七条 各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各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和高空等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以及在设备改造、电器安装等维修工作时,要确保遵守操作规程和落实安全措施。
第三十九条 各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第四十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第四十一条 各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和工程建设、安装、环保项目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有多个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第四十二条 各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四十三条 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企业负责人接到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的报告,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四十四条 各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四十五条 各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应对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各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和进行安全生产宣传、培训的经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