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2)开再字05审理报告_发光字检测评估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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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厦门市商业银行银隆支行与被告厦门市鑫嘉成贸易有限公司、胡小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报告

(2002)开再字第01号

一、案件的由来和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厦门市商业银行银隆支行与原审被告厦门市鑫嘉成贸易有限公司、胡小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经本院于1999年10月25日作出(1999)开民初字第1016号民事判决书,现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陈育阳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辛亦方、林伟斌参加评议。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与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二、原审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原告厦门市商业银行银隆支行,住所地厦门市厦禾路857号。诉讼代表人王芳,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成斌,该行职员。

被告厦门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问。

三、原判要点和提起再审的原由

原审认定,依据上述事实原审认为,原本市梧村七组房屋七间虽系洪秀、吴添福共同共有的房产,但洪秀与吴添福早期已对该房产实际进行分割,被告亦按洪秀、吴添福实际分割的份额分别与洪秀、吴添福的继承人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洪秀的另一合法继承人吴添丁对原、被告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无异议,故原、被告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依协议约定履行;被告安置给原告的拆迁房虽经市质监站验收合格,但房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诉求被告对讼争房进行修复加固应予支持;鉴于(1997)厦建监安字第051号处理意见是针对银河小区五幢住宅楼提出的,故修复方案应以市勘察设计协会“关于银河小区3号楼604号钢筋砼顶板质量问题的补强措施”为据;被告同意剔除讼争房墙体抹灰层重新抹上及恢复原告对讼争房的原装修应予照准;地下室渗水问题被告应予处理,上述整改所需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诉求被告自1997年12月起至整改后当月每月赔偿其经济、精神损失1000元缺乏依据,但诉争房在整改期间被告应补偿原告在外租房费用及搬迁补偿费用,房租每月以2000元计付二个月,搬迁补偿费用以4000元计付;安置房产权证的办理原告应依有关规定提交材料协助被告办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厦门铁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安置给原告的本市银河小区3号楼604室进行房屋补强,补强方案按1999年7月5日厦门市勘察设计协会作出的“关于银河小区3号楼604室钢筋砼顶板质量问题的补强措施”的意见进行施工(详见判决书后附件)。

(二)、被告厦门市铁路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银河小区3号楼604室墙体抹灰层全部剔除,重新抹上符合建筑要求的砂浆,之后恢复原告的原装修(装修标准:墙壁及卧室顶板为多彩涂料,厅顶板为半吊顶)。

(三)、被告厦门铁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修复银河小区3号604室地下室的渗水问题。

(四)、被告厦门铁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珠女房租补贴4000元、搬迁补贴4000元。

(五)、驳回原告吴珠女提出的“被告应交付安置房产权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4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1690元。

四、再审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经再审查明:原审判决后,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对原审判决所查明和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均未上诉。在原审判决生效后,原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执行庭在执行过程中,责令原审被告按本院于1999年11月2日作出的(1997)开民初字第1130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补强方案对本市银河小区3号楼604室进行补强。原审被告称其已按判内容实施补强完毕,但原审原告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于2000年5月16日委托厦门市勘察设计协会对上述房屋的补强结果进行鉴定,厦门市勘察设计协会于2000年7月10日以其所属内部机构厦门市协建勘察设计技术服务中心的名义作出《关于“银河小区”3号楼604室钢筋砼顶板经补强后的评定意见》,认为原审被告未能按原判方案实施补强,并提出整改意见及建议,同时,推荐由厦门市建筑科学研究所按定方案补强,对此,当事人均无异议。厦门市建筑科学研究所在进行施工过程中,把厅和卧室顶板的抹灰层全部剔除后,发现情况比较严重,即通告厦门市协建勘察设计技术服务中心,并组织专家到现场察看,实际情况是:厅顶板板底钢筋在板的中心部位(占板宽、长的1/2)钢筋全露,均无钢筋保护层;个别几根钢筋已与砼脱离,不能参加板的受力作用;有些钢筋呈曲状;个别钢筋与砼之间有水泥砂浆修补的痕迹;多处砼的锋窝呈松散状,而且深度较大。卧室顶板板底钢筋,其保护层厚度不足,近一半钢筋已裸露出来,但底钢筋还嵌在砼板中。在板支座处,砼有蜂窝窟窿。认为该板块应凿除,重新浇筑混凝土,且表示不宜由其对该楼板进行施工。2000年10月7日,厦门市协建勘察设计技术服务中心鉴于上述情况作出《关于“银河小区”3号楼604室厅、房顶板补强处理建议》,认为该房厅顶板已不能再采用原补强方法,建议采用新的施工方法。原审被告同意用新的施工方法,而原审原告认为新的施工方法直接导致楼层空间的降低,并难以保证质量,故原审原告提出要求退房或换房,并表示本案在执行中,出现新的问题,原判决无法继续执行,同意中止执行。而后,原审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换房或退房,本院于2001年3月28日作出(2001)开民初字第190号裁定书,以(1997)开民初字113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不得就此再提起诉讼为由,裁定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2001年5月,原审原告向本院提交再审申请书。

五、需要说明的问题

1、原审原告再审诉称,由于原审被告安置给原审原告的房屋,出现严重的主体质量问题,给原审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等,故请求法院判令如下:(1)、原审被告就近给原审原告换房或退房;(2)、原审被告支付该讼争房装修费用人民币30000元;(3)、要求原审被告赔偿原审原告在该诉争房整改到如今因租房屋所花的费用人民币22000元;(4)、要求原审被告赔偿原审原告因诉争房在整改期间搬迁及三次诉讼和数十次申请执行所损失的误工费1800元以上。

2、原审被告再审辩称,原审原告的再审请求,已超过法定期限,且不符合《民诉法》的有关规定,应予驳回。本案讼争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经厦门市拆迁主管部门审查,原审原告不属法定被拆迁人,既非被拆除房屋之所有人,亦非被拆除房屋之合法使用人;讼争安置房出现质量问题应由建筑施工单位承担责任,而非建设单位,由原审被告承担上述责任与法相悖;况且,讼争安置房之所以出现质量问题,原审原告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系主要原因之一,故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审被告请求驳回原审原告的再审申请。

3、原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原审被告已于1999年9月20日履行。原审判决第一、二项原审被告称其有履行,但未达到质量标准。

六、解决纠纷的意见和理由 经再审合议庭评议认为:

1、本案原审于1999年8月23日判决,原审原告系2001年5月向本院申请再审的,原审原告并未超过两年的时限要求,故本院对本案再审,并无不当之处。

2、原审认定原本市梧村七组房屋七间虽系洪秀、吴添福共同共有的房产,但洪秀与吴添福早期已对该房产实际进行分割,被告亦按洪秀、吴添福实际分割的份额分别与洪秀、吴添福的继承人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洪秀的另一合法继承人吴添丁对原、被告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无异议,故原、被告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故原审被告在再审中,主张本案讼争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经厦门市拆迁主管部门审查,原审原告不属法定被拆迁人,既非被拆除房屋之所有人,亦非被拆除房屋之合法使用人,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3、原审被告安置给原审原告的拆迁安置房“银河小区”3号楼604室虽经市质监站验收合格,但该房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出发,原审被告应对该讼争的房屋补强,补强方案按2000年10月7日厦门市协建勘察设计技术服务中心作出的“关于银河小区3号楼604室厅、房顶板的补强处理建议”的意见进行施工。原审原告认为新的施工方法直接导致楼层空间的降低,并难以保证质量,原审原告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另行起诉。

4、原审被告主张讼争安置房出现质量问题应由建筑施工单位承担责任,与本案无关,是另一法律关系,故原审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5、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现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应予维持。

6、原审原告主张原审被告应支付该讼争房的装修费用人民币30000元,应原审原告在原审中并未有此项诉求,故再审时,不宜处理,原审原告应另案起诉。

7、原审原告主张要求原审被告赔偿原审原告因诉争房在整改期间搬迁及三次诉讼和数十次申请执行所损失的误工费1800元以上,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8、厦门市建筑科学研究所在进行施工过程中,把厅和卧室顶板的抹灰层全部剔除后,发现情况比较严重,经厦门市协建勘察设计技术服务中心组织专家到现场察看,实际情况是:厅顶板板底钢筋在板的中心部位(占板宽、长的1/2)钢筋全露,均无钢筋保护层;个别几根钢筋已与砼脱离,不能参加板的受力作用;有些钢筋呈曲状;个别钢筋与砼之间有水泥砂浆修补的痕迹;多处砼的锋窝呈松散状,而且深度较大。卧室顶板板底钢筋,其保护层厚度不足,近一半钢筋已裸露出来,但底钢筋还嵌在砼板中。在板支座处,砼有蜂窝窟窿。认为该板块应凿除,重新浇筑混凝土,且表示不宜由其对该楼板进行施工。故本案讼争房厅、房顶板出现质量问题,并非原审原告装修改变结构所造成的,对于原审被告主张该讼争房厅、房顶板出现质量问题,系原审原告装修改变结构所造成的,本院不予采信。

9、由于该讼争房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原审原告无法居住使用,故原审被告应对原审原告在外租房给予补偿,每月以人民币1500元计,期限自1999年12月起至原审被告按2000年10月7日厦门市协建勘察设计技术服务中心作出的“关于银河小区3号楼604室厅、房顶板的补强处理建议”的意见进行施工完毕后,交付原审原告使用之日止。上述款项的给付期限,原审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审原告自1999年12月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房租补贴,应于补强完毕后支付给原审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补强完毕后的房租补贴。

再审合议庭一致同意:

(一)、变更本院(1997)开经初字第11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厦门铁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安置给原告的本市银河小区3号楼604室进行房屋补强,补强方案按2000年10月7日厦门市协建勘察设计技术服务中心作出的“关于银河小区3号楼604室厅、房顶板的补强处理建议”的意见进行施工(详见判决书后附件)。

(二)、维持本院(1997)开经初字第11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厦门市铁路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银河小区3号楼604室墙体抹灰层全部剔除,重新抹上符合建筑要求的砂浆,之后恢复原告的原装修(装修标准:墙壁及卧室顶板为多彩涂料,厅顶板为半吊顶)。

(三)、维持本院(1997)开经初字第113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告厦门铁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修复银河小区3号604室地下室的渗水问题。

(四)、维持本院(1997)开经初字第113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被告厦门铁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珠女房租补贴4000元、搬迁补贴4000元。

(五)、维持本院(1997)开经初字第1130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即:驳回原告吴珠女提出的“被告应交付安置房产权证”的诉讼请求。

(六)、被告厦门铁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珠女自1999年12月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房租补贴,每月以人民币1500元计;应于补强完毕后支付给原审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补强完毕后的房租补贴,每月以人民币1500元计。

(七)、驳回原审原告的其他再审的诉讼请求。以上报告当否,请审判委员会予以讨论并作出决定。

合议庭成员:陈育阳 林伟斌 辛亦方

二OO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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