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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知识产权规定(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有效保护我院及其所属单位的知识产权,鼓励全院职工发明创造和智力创造的积极性,发挥院的智力优势,促进科技成果产业化,规范本院所属单位和本院职工的对外行为,依据国家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所属单位是指本院所属的分院、研究所、公司、工厂、站、中心等一切事业单位和企业单位。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知识产权包括:
(一)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及其邻接权;
(二)商业秘密;包括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和管理秘密;
(三)名称标记权;包括院名、院标和服务标记。
(四)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依据由合同约定由院享有或持有的其它知识产权。
第二章知识产权归属
第四条 本院对以下标识享有专用权:
(一)院名义申请注册的商标;
(二)院标;
(三)院的其他服务性标记。
第五条 院的名称、商标及其它服务性标志,均为我院的无形资产。全体职工都有义务维护院的荣誉。以农业部规划设计研究院(中 1
国农业工程研究设计院)的名义设立机构,签署协议时,必须经过院授权或院主管领导的批准。
第六条执行本院及其所属单位任务,或主要利用本院及其所属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或者其它技术成果,均属院职务发明创造或职务技术成果。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本院。专利权被依法授予后归本院所有。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由本院享有。
第七条上述“执行院及其所属单位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是指:
(一)在本职工作中完成的发明创造。包括:在完成纵向课题或横向合同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自选课题、自揽任务、自筹经费完成的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发明创造。
(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有关的发明创造。
(三)离休、退职、退休、院内待业、停薪留职、辞职或调动工作后一年内做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上述“利用院及其所属单位物质条件”是指利用本院及其所属单位的资金、设备、原材料、试验条件、场地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技术基础,以及利用本院及其所属单位名义筹集或获得的资金、设备、原材料、试验条件、场地等。
第八条由院主持、代表本院意志创作、并由院承担责任的作品为本院职务作品,其著作权由本院享有。
第九条为完成本院的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第十条规定情况外,著作权由完成者享用。本院在其业务范围内对职务作品享有优先使用权。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院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本院相同的方式使用该作品。
第十条 主要利用本院的物质条件创作,并由本院承担责任的区划、规划、项目评估、可研报告、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计算机软件、地图、摄影、录象等职务作品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本院享有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它权利由本院享有。
第十一条在执行本院科研等工作任务过程中所形成的信息、资料、程序等技术秘密、营业秘密、管理秘密属于本院所有。
第十二条本院所属的法人单位变更、终止后,其知识产权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单位享有,没有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单位的,其权利归本院享有。
第十三条职务发明创造或职务技术成果,以及职务作品的完成人依法享有在有关技术文件和作品署名及获奖励和报酬的权利。
第三章 知识产权管理
第十四条院建立知识产权办公会议制度,科技处归口管理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处理日常事务。
第十五条院所属法人单位在变更、终止进行清算时,应对其所享有的知识产权进行评估,并计入总资产。
第十六条院及其所属单位以享有的知识产权作为出资或入股时,应与接受单位签定合同,明确该知识产权所占全部出资或股份的比例,在所占比例中要充分考虑使用院名这一重要无形资产价值。
第十七条与国内外单位或个人进行合作研究或合作开发,必须订立书面合同,并对知识产权的归属及利益的分配加以约定。
第十八条接受国内、外单位或个人委托进行研究、开发,需订立书面合同,其知识产权归属按委托开发合同执行。
第十九条同国内、外单位或个人进行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方面的许可证贸易时,需签定实施许可合同。
第二十条进行上述第十六、十七、十八、十九条所列活动签定合同或协议时,必须经过院有关主管部门的审查,并由法人代表签字(或盖章)并加盖院合同专用章(或院章)方可生效;任何部门或个人擅自签署的,院不予承认,也不承担民事责任,造成院及其所属单位损失的,追究签署者的责任;牵涉产权转让的合同,必须经院领导批准并签字。
第二十一条院及所属单位派出的人员,包括访问学者、进修人员、公派留学生等派出国的人员和派往国内其它单位的研究人员,应遵守院的知识产权保护规定,不得擅自将院的专利及其它智力劳动成果权归所派的法人单位享有或者双方共有。
第二十二条在本院及其所属单位学习、进修或合作研究的研究人员及临时聘用人员,应由院及其所属单位与其签署协议,明确在学习或工作期间完成的智力劳动成果,应归院及其所属单位享有或者双方共有。在离开该单位前,需将在该单位从事科技工作的全部技术资料、实验材料、实验设备、产品、计算机软件等交回单位,下属单位有责任保护本院的知识产权,并不得允许上述人员擅自复制、发表、泄漏、使用、许可或转让。
第二十三条离休、退休、院内待业、辞职或调离的职工,在离开原单位前,必须将其在原单位从事科技工作的全部技术资料、实验材料、实验设备、产品、计算机软件等交回原单位。
第二十四条任何人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擅自将本院及其所属单位的知识产权泄露、使用、许可或转让。
第二十五条本院的职工凡申请非职务专利,登记非职务计算机软件的,以及非职务成果以及非职务作品转让和许可的,应当向院科技处申报,接受审核。对于符合非职务条件的,本院出具相应证明。
第二十六条本院派遣出国访问、进修、留学及开展合作项目研究的人员,对其在院已进行的研究,在国外可能完成的发明创造获得的知识产权,应当与派遣单位签定协议,确定其发明创造及其它知识产权的归属。
第二十七条本院职工在申请科研立项或签订技术合同时需对专利文献进行详细的检索,以避免重复开发,避免产生专利纠纷。
第二十八条科研工作完成后,职工须将科研成果(成品)准确、完整、及时地以书面形式向本单位报告。单位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首先要对申请专利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审查。需申请专利的项目必须及时办理申请专利手续,然后再发表论文或进行成果鉴定;对不宜申请专利但有商业价值的智力劳动成果应作为本单位的技术秘密予以保护。
第二十九条课题组或课题研究人员在科研工作中,应当做好技术资料的记录和保管工作。项目完成后,项目负责人须将全部资料按归档要求,交科技档案管理部门归档。科技档案集中统一管理,并严格执行科技档案借阅手续。
第四章奖励、惩罚与责任
第三十条本院依法保护职务发明创造、职务技术成果、职务作品研究、创造人员的合法权益,对在知识产权的产生、发展,科技成果产业化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三十一条科技成果以技术入股的形式转让到企业时,可用该科技成果作价入股,用院所占股份中不底于25%份额以股权形式奖励成果完成人,因获上述奖励而成为该企业的持股人的,依据其所持股份享受权益,并履行与承担相应的义务与责任。
第三十二条侵犯本院及职工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者将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理。情节较轻者的批评教育、收缴全部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发工资、降级、降职、解聘等行政处分,并酌情处以罚款;对于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院属各单位主要负责人有组织宣传、普及有关知识产权法律的责任,负责宣传、执行本规定。
第三十五条院属各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本规定的实施,并有责任劝阻、制止和举报违反本规定的人员和行为,对举报有功的单位及个人予以保护和奖励。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2001年10月1日起实行,农规科发[1994]03号文作废,解释权归科技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