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土化背景下司法社会工作的基础性问题探讨_社会工作的本土化探讨
本土化背景下司法社会工作的基础性问题探讨由刀豆文库小编整理,希望给你工作、学习、生活带来方便,猜你可能喜欢“社会工作的本土化探讨”。
本土化背景下企业社会工作的基础性问题探讨 本土化背景下学校社会工作的基础性问题探讨
本土化背景下司法社会工作的基础性问题探讨
马 姝
(华东政法大学社会发展学院,上海201620)
摘要:司法社会工作在我国是一个新生事物和新兴职业,面临着从理论构建到实际运作的一系列问题。在社会工作本土化的背景之下,司法社会工作得以确立其概念的合法性,司法社会工作的工作领域可以“行为”为中心,确定为行为前的预防和行为后的矫治,司法社会工作具有社会福利与社会控制、社会化管理与行政化管理、自愿性与强制性等特性。在目前的工作中也存在着社会服务体系和科学运作机制还未建立、司法社会工作者的数量与素质难以满足需要,政府的重视与扶持不够等问题。关键词:本土化 司法社会工作 基础问题
“司法社会工作”目前在我国是一个被广泛使用但语焉不详的词,常见与社区矫正、矫正社会工作等词替换使用。相应的,司法社会工作的工作领域也不明确,有的将司法社会工作等同于社区矫正,有的将社区矫正与禁毒工作、青少年社会工作一起统称为司法社会工作1。社会工作在我国正处于起步阶段,这些问题的存在本属正常,但从长远来看,如果要在我国建立一套规范、严谨的社会工作体系,就必须实现定义的明确化和工作范围的清晰化,具体到司法社会工作的问题上,就是必须解决概念含混、理论基础薄弱、工作边界模糊等一系列问题。
1 华东政法大学社会发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譬如上海自2003年以来便提出司法社会工作是构建预防和减少犯罪工作体系的组成部分的工作思路,文件中多将社区矫正、禁毒社会工作、青少年社会工作统称为司法社会工作。
一、司法社会工作概念合法性辨析:
日常生活中经常会用到一些词典中并不存在的词。这些词如果只限于日常交流,就无需对其用法是否规范进行深究。在强调专业性的研究工作中,概念的使用不能如此随意,因此就有了概念是否符合专业规范即是否合“法”的问题。具体到本文中,就是“司法社会工作”这一用法是否符合社会工作的专业规范,“司法”与“社会工作”是否兼容?
提到“司法”,人们立即会想到法国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说的这样一句话,即“每一个国家有三种权力:
(一)立法权力;
(二)有关国际法事项的行政权力;
(三)有关民政法规事项的行政权力„„依据第三种权力,他们惩罚犯罪或裁决私人诉争。”这一表述集中体现了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学说,即司法有别于立法及行政,是“处罚犯罪或裁决私人争讼”的权力。当然,从现代各国司法体制及司法机关的职权来看,司法的含义与孟德斯鸠所说的并不一致。现在一般认为,司法的内容受各国传统及时代因素影响,具有历史的可变性,无法以一定的方式加以界定。
在我国,“司法”一词古已有之,司,即执掌,“司法”从汉语字面上直接理解就是专门执掌、操作法律事务的活动。清末变法,中国通过学习西方,引入了西方司法制度,因此,近代意义上的“司法”,始于清末修律,“司法”一词即便不算舶来的话,司法的真正内涵却是沿用西方的理解。目前,我国法律中对何谓“司法”并无明确定义,学界对此也没有一致认识。一般来说存在广义和狭义两种解释,广义的司法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及司法组织依据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具体应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狭义的司法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在办理诉讼案件
中的执法活动。实践中所称的司法机关,有时指法院,有时是将公检法司都包括在内。由此可见,司法在我国还是一个定义宽泛的词,它并非严格限定为法院和检察院应用法律处理案件的过程,一切与执法有关的活动都可称为“司法”。
至于社会工作,也有多种定义。例如,社会工作是为有需要的人(包括穷人、身心残疾者、老年人和急需救助的儿童)有组织地提供个人福利服务的工作。例如,理查蒙在《社会诊断》一书中指出社会工作是借助于一个系统来收集材料并理解个人的有组织的方法,社12 【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55页。
见《社会学词典》,David Jary&Julia Jary著,周业谦、周光淦译,台湾猫头鹰出版社,第636页。会工作基本上是一个用特殊方法来实现的改变过程。尽管社会工作的定义有多种,但在社会工作的发展历程这一问题上少有分歧,社会工作是19世纪初在西方城市化和工业化的进程中产生的一项专业助人工作,最初表现为私人慈善和福利组织的公益活动,之后日益专业化,现在主要由法定机构提供。随着社会的急速变迁,我国在考虑如何应对社会发展带来的各种挑战的同时,在社会领域里引入了社会工作的价值理念。北京、上海、深圳等现代化程度较高的城市则率先在罪犯矫正、青少年和禁毒等工作领域中开始政府购买社工服务的尝试,由于这些工作离不开司法机关的领导,需要司法工作者和社会工作者的相互配合,因此在实际工作中诞生了司法社会工作这一提法。
按照司法的定义,司法是指一系列由国家司法机关和司法组织参与的与执法有关的活动,在工作性质上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性以及严格的程序性和合法性,这便与社会工作的基本价值理念之间存在一定的“冲突”,如司法活动的强制性与社会工作中强调案主自决与自愿之间的“冲突”,如司法活动所代表的行政意志与社会工作双方的平等性之间的冲突,等等。在20世纪40年代中期的美国,当社会工作专业服务进入到刑事司法体系中时,就遭遇了类似的问题,即“除了面对改变的惯性,还有在矫正机构里的社会服务提供常是非自愿性质的,以及与社会工作其他的价值之间的矛盾,例如案主的自决权利,为案主提供倡护或支持矫正机构,以及在一个权威的情境里提供服务给没有动机的案主”。因此,“司法”与“社会工作”两个词是否适合组合在一起便成为问题。另外,追溯西方社会工作的发展史,可以发现司法社会工作这一提法也极为少见。在社会工作介入罪犯矫正并已形成一套成熟工作体系的国家,也多是按照工作领域将这一过程称为矫正社会工作。因此,如果以西方社会工作的经验为标准的话,“司法”与“社会工作”组合在一起的用法也与专业规范有悖。
但是,根据昆耶塔的说法,各国社会工作发展进程会随着其社会经济发展的水平和人们在一定时期内所面临的问题的不同而有所不同。阮增媛琪教授也说,“每一个社会的社会工作都有其独特的被建构过程,而每一个社会也会因其所处的环境、时空及群体意愿而去建构它的社会工作本质。在某一个社会及社会工作时空所认定的社会工作本质亦绝不可被套用于12《矫正社会工作》,Albert R.Roberts等著,郑瑞隆等译,台北心理出版社,第22页。【菲】罗密欧C昆耶塔:《契合文化敏感性方向的社会工作课程》,载王思斌主编《社会工作专业化及本土化实践》,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年版,第6-13页。另一个社会或另一个时空,因为每一个社会都拥有它独特的文化和社会背景,而且也有它本身的社工群体去参与塑造他们对社会工作本质的理解”。也就是说,社会工作会因各国的社会、经济和文化背景的不同,处于不同的发展阶段,甚至各个不同的社会也会对社会工作本身产生影响,形成社会工作的不同特质。因此,我国的社会工作也就是一个需要结合我国特定的文化和社会背景来建构的过程,即社会工作的本土化过程。
本土化的关键在于对一国特定文化和社会背景的充分理解。社会工作在我国的出现虽然与西方有相似的社会背景,如都是在城市化和现代化的过程中出现,都是在社会变迁过程中出于解决社会问题的需要,都是源于社会中存在大量需要依靠福利制度来救助的群体,等等,但在作为一项专门职业的社会工作的实现路径上我国却遵循着与西方并不相同的规律。西方的社会工作是诞生在社会力量强大、社会资源充足的土壤之上,虽然各项社会工作的展开也需要政府的支持和参与,但各类独立的社会团体如具有宗教背景的慈善组织、社区组织、民间团体以及社会志愿者组织等在社会工作中发挥着实质作用并承担主体工作。我国社会长期以来是“大政府,小社会”的格局,政府占有绝大多数资源,非政府组织和社会企业的发展不仅相当缓慢,而且对政府存在资源上的依赖性和组织上的依附性,因此,可以说,我国的社会工作的发展不是一个自然历史进程,而是在一个社会力量还不是足够强大的环境中,掌握优势资源的政府为了维护社会的稳定,建设和谐社会和提高人们的生活质量,自上而下大力推动发展起来的,同样,如果没有政府的观念更新、资源投放和组织建设,社会工作也是无法发展起来的。实践中我们也看到,在那些社会工作得到良好发展的区域,无一不是政府起着主导作用,社会工作组织与政府机构在目前的形势之下既是合作关系,更有内在的从属关系。司法领域中的社会工作更是如此。我国的司法机关目前还难以避免地带有行政色彩,在与司法有关的工作领域内引入社会工作也必然是一个行政主导社工的过程,因此,司法社会工作这一用语中的看似矛盾之处,即具有国家强制力的“司法”活动与以平等为基调的“社会工作”二者之间的矛盾,在我国的现实之中便统一起来,事实上,二者也必须统一起来,因为如果没有司法机关及其他相关行政部门的支持与推动,社会工作的发展也会存在问题。在本土化背景之下,司法社会工作这一用语不仅可以成立,而且还可能在我国特定的社会环1 阮增媛琪:《从社会工作的两极化看社会工作的本质》,载何国良、王思斌主编:《华人社会社会工作本质的初探》,八方文化企业公司2000年版,第123页。境之下拓展更为广阔的工作空间,“司法”与“社会工作”这两个看似不能兼容的工作领域完全可能结合起来。
据此,我们最后可将司法社会工作定义为:在国家司法机关和司法组织参与的与执法有关的活动中,为有需要的人员有组织地提供专业助人服务的工作,其目的在于借助社会工作的专业优势,在司法机关、社会工作者及志愿者的共同努力下,解决社会纠纷、消除社会对立面,促进社会和谐。
二、司法社会工作的工作领域:
司法社会工作目前在我国常被等同于社区矫正工作,即将符合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法定期限内对其实施矫正,并促使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这里符合条件的罪犯主要包括被判处管制的、被宣告缓刑的、被裁定假释的、被暂予监外执行的、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但是社会工作可以有所作为的领域应当不止于此,有些城市,比如上海就将戒毒工作、社区青少年工作也纳入进来,与社区矫正一道归入司法社会工作的范畴。可以说,司法社会工作的工作领域目前还没有形成定论。笔者认为,对于司法社会工作的工作领域,在逻辑上应当从定义出发、结合社会需求来予以确定。司法广义上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和司法组织参与的一切与执法有关的活动,在这些活动中,国家司法系统大多是当不良行为构成违法行为甚至犯罪之后才介入,体现的是对既定事实的惩罚,在行为发生之前的预防阶段和行为人犯罪之后的狱中及出狱后的阶段,所发挥的作用相对有限,而这又正是司法社会工作可以有所作为的领域,尤其是在预防违法犯罪这个阶段,司法社工能发挥司法系统的工作人员无法替代的作用。因此,司法社会工作的工作领域可以“行为”为中心,分为行为发生之前和行为发生之后两个阶段。
第一个阶段是在违法行为发生之前。这一阶段司法社会工作的重点在于预防,可以在人民调解、紧急突发事件处理、信访、治安管理、未成年犯罪预防、法律普及与援助等多个工作领域中发挥社会工作者的作用。这些工作领域的共同特点在于面对的案主都是潜在的违法者,他们或是因为与他人发生利益冲突(如人民调解),或是对社会问题存在偏激认识,或者是一些政策执行不当的过程中产生的利益受损群体(如上访群体),等等,如果对这些案主不及时进行情绪疏导,就容易导致违法行为的发生,引发进一步的社会冲突。因此,司法社会工作者在这一阶段的工作任务就是,尽可能将矛盾、情绪、问题化解或层层过滤,减少违法行为发生的几率。具体工作中,可以立足社区,与团委,司法部门、城管、民政、街道,居委,NGO、学校、家庭等多部门建立联系,以社区为单位,在更广的范围内进行筛选,对潜在不稳定人群、困难、弱势或高危人群(包括下岗失业人员、吸毒人员、不良青少年、流动人口等),建立档案,组成动态监控网络,及时了解其动态信息,并寻求资源及时直接扶助帮教,有效应对可能出现违法犯罪行为的人员,必要时请求司法部门协助,并及时提供高危人员的一手信息,以有效预防和减少犯罪。
第二个阶段是在违法行为发生之后。这一阶段司法社会工作的重点在于矫治。目前司法社会工作主要集中在违法行为发生之后这个阶段,例如社区矫正工作,就是对于犯罪行为相对轻微、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的罪犯,让其在社区内服刑,社会工作者配合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帮助其建立社会连接,以使其更好的改过自新,重新融入社会。除此之外,对于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以及刑满释放的人员,司法社会工作都可以发挥积极的作用,例如在监狱中可参与到犯罪人的心理疏导、假释决定,出具判决前的调查报告,劳动技能培养等工作中,在监狱之外可参与刑满释放人员就业指导,安置帮教等工作,通过社会工作的专业技能,恢复其社会功能。具体工作中,同样可以立足监狱系统开展对罪犯的帮教工作,或是通过与社区、司法、城管、民政、街道、居委、NGO、家庭等部门建立联系,了解社区范围内的刑满释放人员的生活条件、精神状况、人际交往等方面的情况,及时掌握其动向,帮助其寻求社会资源,以防止其重蹈覆辙。
总的来说,司法社会工作的任务就是致力于在违法犯罪之前,在造成严重后果之前预防和减少不良及犯罪行为,在发生违法犯罪行为后对行为进行矫正,跟踪服务,避免适应不良或因其他因素重新犯罪。
三、司法社会工作的特点:
从上文对司法社会工作概念的合法性探讨中,可以看到,司法社会工作是社会工作本土化背景之下符合我国现实的提法,具有现实合理性。同时,由于司法社会工作的工作领域的特殊性和案主群体的特殊性,因此也具有其他社会工作所不具备的特点,主要表现为:
第一,司法社会工作具有社会福利与社会控制双重特性。从社会工作的发展历史来看,无论是将社会工作视为一个专业还是一种职业,社会工作的出现与发展,都是以现代社会福利体系的发展为基础的。有学者在分析社会工作时,还将社会工作本身理解为“社会福利”的一部分,并将社会工作定义为传递社会福利的职业之一。因此,社会工作专业是社会福利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推行社会服务的主要载体,社会工作具有社会福利特性是没有疑问的,司法社会工作虽然面对的是社会中具有犯罪倾向或本身就是罪犯的人群,但他们作为一名社会成员所应获得的福利待遇并不因此而被剥夺,司法社会工作同样也具有推进社会福利的作用,它是社会福利在司法工作领域中的落实。例如,针对刑满释放人员和社区服刑人员,社会工作者需要借助社会福利体系为其提供应有的生活保障,符合条件的为其办理低保,有工作技能的为其拓展就业渠道。但是,司法社会工作毕竟又不同于一般的社会工作,它所面对的案主既是需要提供关切和救助的群体,同时也是具有违法倾向的人或其本身就是罪犯,对这一群体司法社会工作除了要体现社会福利的一面,还要实施社会控制,并根据其危害社会的可能程度不同,实施不同级别的监管,以防止他们对社会造成危害。
第二,司法社会工作具有社会化管理和行政化管理的双重特性。社会工作既是一项专业的助人工作,同时也担负着社会管理的职能。由于我国社会工作是受雇于政府的社会团体,没有行政行为能力,社会工作者主要是依据国家的法律、法规,以社会普遍认可的道德规范,运用人性化、助人自助的管理方式来规范、整合并修正社会成员的行为,在工作业务上受社会工作事务所和行业协会的指导,因而是一种非行政化的社会化的管理方式。司法社会工作是在司法部门主导下开展工作,现行司法体系保持着与行政体系同质的体制,因而司法社会工作除具有一般社会工作的社会化管理特点,还具有行政化色彩,主要表现在管理主体代表的是政府,是由政府赋予其管理相关人员的权利,行使政府的管理职能,并根据社会控制、发展、管理的需要,制定相关政策、规定,使政策具有可操作性,并对政策做出解释,便于顺利实施。这种同时具备行政化和社会化特点的管理体制,有利于司法社会工作实现预防和减少犯罪的目标。
第三,司法社会工作具有自愿性与强制性双重特性。社会工作的工作原则之一是遵循自愿原则,即必须是在案主有需求且对社会工作的建议予以认可和接受的情景之下开展工作,工作环境应当是没有权威和强迫的。但是司法社会工作面对的有相当一部分是非自愿的案主,他们不会主动地与社会工作者接触,两者关系的建立是被迫的、不得已的。这类案主在接受专业人员协助时,由于不是出于自己的意愿,所以可能会出现一些不合作或抗拒的行为,包括:说谎、违约、沉默、冷漠、否定、逃避、指责、转移话题、攻击行为,过度依赖或过度同意社会工作者所说的一切,未能完成应做的事等。司法社会工作者在工作中一方面要遵守自愿性原则,另一方面在面对这一特殊群体的时候,出于工作和社会安全的需要,要体现一定的强制性,并不能完全遵照案主的意愿,在其许可后再来采取行动,例如,对于监狱里的犯人,对于社区矫正的对象,或者是有一定人身危险性的人,就无法完全遵守自愿性原则,而是应当强制要求其遵守司法机关的要求,履行应尽的义务。
四、司法社会工作的现状及发展对策:
目前我国在如何做好司法社会工作方面,已经开展了大量积极和有效的探索。但与社会发展的需求相比,在如何创新体制和更有效地开展司法社会工作方面,还需要进一步完善。
1、我国还没有建立起支撑现代司法社会工作的社会服务体系,体制上还是靠司法部门“一条腿走路”。目前与司法社会工作有关的工作,主要还是靠司法职能部门或其公职人员自己担当,社会化的职业社会工作者或者机构很少。司法部门迫切需要高素质的职业社会工作者或机构来提供相应的司法社会服务。正是由于社会还缺乏此类专业人才和机构,许多本该由社会提供的司法社会服务工作,如心理咨询,技能培训,回归社会就业指导等,不得不由相关司法部门自己来完成。事实上,那些通过司法部门自身的工作来进行的工作,由于很难消除劳教对象或服刑人员心里的排斥和抵触情绪,效果总体上并不理想。对此,应该逐步建立起“两条腿走路”的模式,加强司法社会工作。具体来说,就是一方面继续在体制内引入司法社会工作理念,合理配置司法社会工作岗位,进一步提高司法职能部门的履职能力和水平;另一方面,也是最重要的,就是通过试点工作总结出哪些工作是本来应该由职业社会工作者(或机构)承担,而司法部门及公职人员没有精力去做或缺少专业力量去做的,将这些工作交给社会工作者或机构去完成,即开动社会力量这一条腿。这样一来,既有利于减轻体制内的人力物力财力负担,降低政府成本,又能够充分发挥职业社会工作者的专业作用,提高司法社会工作的功效。
2、还没有建立起现代司法社会工作的科学运行机制,司法社会工作者的劳动价值还难以实现。我国目前还没有形成一个由司法职能部门提出需求,由职业社会工作者或机构提供专业服务、由政府管理部门或社会公益团体购买服务的有效运作机制。通常都是谁有需求,谁想办法,结果是司法部门为了做好工作,不得不千方百计自己想办法来解决一些本来应该由社会力量提供的服务工作。司法人员既要履行其法定职责(如警察、法官、检察官等),又要充当社会工作者,不仅工作效果不理想,还导致人员编制紧张,经费发生困难。另一方面,由于司法社会工作的对象本身不可能自己来购买服务,具有司法社会工作资质的人员或团体也很难以此为业,他们利用专业知识协助司法部门缓解社会矛盾和预防及减少犯罪的社会作用也就难以发挥出来。针对这一情况,政府可尽快出台相关政策,鼓励、引导和规范社会力量进入司法社会工作领域,探索建立起司法社会工作新机制。例如,政府管理部门可以出台诸如减免税收、资金支持等激励政策,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承办具有法人资质的心理咨询、技能培训、就业指导等社会工作机构,并针对司法部门或相关单位所提出的不同服务需求,向这些职业社会工作机构购买所需要的服务。与此同时,出台社会工作职业规范和从业标准,加强对职业社会工作的资质评审(如MSW社会工作专业硕士学位的设立就是一大进步),准入评估以及服务质量检查等方面的监管,进而逐步建立起一套科学有效的由司法职能部门提出服务需求,由职业社会工作机构提供专业服务,由政府管理部门购买服务并负责监管的司法社会工作机制。
3、现有司法社会工作者的数量和素质都难以满足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现实中各地普遍存在的情况是在从事司法工作的人员当中,社会工作者的数量相当缺乏,人员的缺口大,社会工作者的专业素质也有待提高。具有大专及更高学历的人才比较缺乏,具有法学、社会学、犯罪学、心理学等相关专业背景的人员所占比重较低。而且目前的社会工作者这一职业的准入门槛也较低,一些地区的社会工作者主要是来自司法机关退休人员和部分下岗人员。这一职业的发展前景也并不明朗,培训少,工资低,从而导致队伍流失严重。从事社会工作的人干不了多久就会选择离职。长期来看,仅靠这样的一支队伍是无法做好司法社会工作的。要解决这一问题,需要有关部门高度重视司法社会工作者的队伍建设,为推动司法社会工作改革和进步创造人力资源。司法社会工作本质上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新型职业劳动,它要求从业者具有相应的专业背景,丰富的工作经验,良好的职业精神。只有尽快培养和造就一大批具有从业资质的职业社会工作者,才能满足未来司法社会工作改革和发展的实际需要。对此可做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一是不断加强社会工作年轻人才的培养,二是加强职业培训,委托相关高校院所承办培训任务,提高现职司法人员的社会工作专业知识和司法社会工作者的专业水平,鼓励有志和有意从事司法社会工作的人通过自学考取职业资格证书。三是出台优惠就业政策,鼓励司法部门和司法社会工作机构聘用具有司法社会工作专业背景的应届大学毕业生和社会人才。四是建立健全激励保障机制。建立职称职级体系,明确任职资格条件和要求,明确职称职级晋升规范,并尽快出台指导性薪酬政策。
4、政府对司法社会工作的重视、引导和扶持还有待加强。司法社会工作目前在我国还是一个新生事物和新兴职业,需要政府下大力量予以重视,给予政策引导和财力扶持。在司法社会工作改革方面,上海和深圳等地的做法值得参考。自2003年以来,上海针对其体制内“人力、物力、财力投入连年加大,而失业、失学青少年,滥用药物人员和两劳释放人员三个高危群体犯罪率居高不下”的具体情况,提出了司法社会工作是构建预防和减少犯罪工作体系不可或缺组成部分的工作思路。在上海市政法委统一领导下,成立了市团委社区办、政法委禁毒办和司法局矫正办三个办公室,并针对三个高危群体对应成立了三家社会工作机构。三个办公室负责协调和管理各自相应的社会服务工作,并代表政府为三个高危群体购买由三家社工机构所提供的专业服务。改革推行几年来成效明显,并因此而被称为“上海模式”。可见司法社会工作的发展在很大程度上还是依赖体制内资源的支持,各地司法部门可以上海和深圳的经验为参照,逐步探索适合本地发展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