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事会应股东请求代表公司对董事违规行为提出诉讼_什么是股东代表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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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事会应股东请求代表公司对董事违规行为提出诉讼
【基本案情】
2004年7月28日,甲科技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股东会作出关于监事会换届选举会议,选举赵某、陆某和邹某为公司股东代表单人的监事,韩某、张某为职工代表的监事,组成公司新一届监事会,任期三年。
2008年6月18日,甲公司股东刘某给甲公司监事发出《关于要求监事会履行职责提起诉讼维护公司合法权益的请求》(以下简称《起诉请求》)。称其发现公司董事王某、汪某、林某、赵某以及董事会秘书路某违反《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出资设立瑞星公司并经营管理该公司,从事与本公司相同的反计算机病毒产品开发、销售业务,不但违反同业竞争原则获取非法利益,而且利用瑞星公司通过关联交易侵吞公司资产。同时,刘某还称王某、汪某、林某、赵某、卢某利用实际控制甲公司公章的便利条件,擅自许可瑞星公司使用“瑞星”字号,并将“瑞星”商标,域名擅自转让,严重损害了公司利益,监事会必须立即行使职责,对上述人员及关联公司提起诉讼,并向有关部门举报追究其犯罪行为。
2008年7月18日,甲公司召开1008年第一次监事会,应到监事会5名,实际参见的监事或其授权代表4名,全体到会监事一致同意以下决议:由甲公司监事会向王某、汪某、林某。赵某、卢某、瑞星公司提起诉讼。监事会一致推举韩某为代表,全权负责处理诉讼相关的全部具体事宜。
因此,甲公司监事会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某、汪某、林某、赵某、卢某立即停止利用同业竞争和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由王某、汪某、林某、赵某。卢某和瑞星公司共同赔偿甲公司赔偿损失100万元。
【法院审理】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公司监事仅是公司内设机构,同股东会不同,其并不具有独立诉讼主体资格,监事会可代表公司行使诉权,此种行为并不是指公司监事会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诉权,其形式诉讼取得的利益归于公司,故甲公司监事会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据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甲公司监事会的起诉。
甲公司监事会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为了防止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怠于代表公司行使诉权,《公司法》第五十四条(2013年《公司法》五十三条)第(六)项明确规定监事会有权: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二条(2013年《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该规定表明,依法对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是公司监事会的一项法定的权利。这里的“代表公司”并非专指“以公司名义”。换言之,公司监事会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这样既可以保护公司的利益,也可以保护股东自身的利益。一审法院作出的甲公司监事会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的认定不当。据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23876号一审民事裁定;二,指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律师点评】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监事会有代表诉讼权,在董事长、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监事会可以代表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