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婚姻(一)_区别事实婚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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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被害人朱某于1996年相识并同居生活,1997年生一女儿。周某得知朱某与陈某相好,欲找被害人朱某及其相好陈某报复。周某见朱某不在租房,遂从朱某的房内拿了一把菜刀去找朱某。在陈某的租房,遇朱某在陈某的房内,遂发生口角。当某走出租房站在门口的走廊上时,周某趁陈某不备,抓起陈某的腿将陈某往围栏外推,致陈某坠楼跌落在一楼院子的水泥地上,陈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接着陈某又用随身带来的菜刀朝朱某头、手、腿等部位连砍数刀,朱某的伤构成轻微伤。
一审经审理,对本案的事实、证据确认无疑,但对被告人的量刑存有分歧。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与朱某原均系未婚,双方自1996年同居至今,并生有一女(6岁),虽然现行司法解释不承认事实婚姻,但双方客观存在的同居事实应该认定。后朱又与被害人陈某相好,应认为俩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杀人行为论罪该杀,但鉴于这一情节,可不立即执行,以求得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现行司法解释已不承认事实婚姻,被告人与朱某自1996年以来的同居行为,属非法同居不应受法律保护。朱某在婚姻上仍有自由选择权,朱某与陈某相好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有过错。被告人报复杀人,致一 死一伤,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一审法院审委会讨论,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鉴于本案的起因及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等,原审对其判处死刑,不立即执行并无不当。故裁定,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周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上述案例对被告人科刑的二种意见争议之焦点在于如何认定被害人是否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而认定其有否刑法意义上过错的前提是事实婚姻的效力问题。即被告人与被害人朱某自1996年以来的同居行为如何认定,如属非法同居,哪朱某仍有选择权,被害人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如认定为事实婚姻,那被害人陈某与朱某的同居行为破坏他人的婚姻家庭,被害人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然而,根据最高法院2001年12月25日《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肯定了1994年4月4日《关于适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精神,即自1994年2月后的同居行为,不再承认为事实婚姻。
事实婚姻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认为是夫妻关系的。
一是无偶性,同居的男女双方必须都是无偶的,以区别于事实重婚;二是公开性,未婚男女同居是公开的,当地群众认可的,以区别于包二奶;三是自认性,同居的男女双方相互承认是一种夫妻关系,并享有并履行了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以区别于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四是持续性,男女双方的同居必须已持续了较长的时间,并在一定的时间内未提起过无效的诉讼,以区别于短时间的姘居。
事实婚姻制度,长期以来对稳定社会,保护老人、妇女、儿童的权益起过较好的作用。直至1994年1月12日新《婚姻登记条例》颁布后,为严肃婚姻登记的效力,取消了事实婚姻制度,实行单一的法律婚。最高法院在1994年4月4日的《通知》明确规定“自1994年2月1日起,没有配偶的男女,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对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应按非法同居关系处理”。这一规定对宣传婚姻登记的效力,增强公民法制意识,规范婚姻登记行为,无疑是有益的。但对社会上客观存在的大量的事实婚姻视而不见显然是不妥的,对这些当事人的权益未能妥善保护也是不公的。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使法官处于两难境地,欲护不能,欲断不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