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天津港保税区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_限价商品住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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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天津港保税区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实施办法通知(申请表下载,表格有更新,以此为准)
津保管发〔2010〕7号
关于印发天津港保税区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现将《天津港保税区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O一O年一月十八日
天津港保税区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根据市政府《天津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关于限价商品住房的有关规定,结合保税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本办法适用于天津空港物流加工区建设的限价商品住房。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限价商品住房,是指采取限套型、限房价、竞地价、竞房价的办法,以公开出让方式确定开发建设单位而建设的普通商品住房。
第三条天津港保税区管理委员会负责保税区限价商品住房政策的制定工作,区规划建设管理局负责保税区限价商品住房政策解释、审核建设标准和方案、组织验收、销售登记、转让工作;区劳动人事局负责保税区限价商品住房申请人的资格审核工作;区财政局(物价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限价商品住房相关工作。
第二章建设和价格管理
第四条限价商品住房的销售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由区物价局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本市和保税区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土地整理成本、建设标准、建筑安装成本、配套成本、项目管理费用和适当利润等因素基础上测定限价商品住房销售价格,原则上比测定销售价格前3个月内周边或同地区普通商品住房价格低20%左右。
第五条限价商品住房的建设用地应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落实,并采取附加房屋定价方法、套型比例和建筑面积标准、销售对象等条件公开出让。限价商品住房应当合理控制套型面积标准,户型为60平方米户型、90平方米户型和120平方米户型,其中60平方米户型占总建筑面积的20%,90平方米户型占总建筑面积的50%,120平方米户型占总建筑面积的30%。
限价商品住房采取集中建设方式组织建设。
第六条限价商品住房建设标准按照商品住房标准执行,严格执行国家和我市住宅强制性技术规范,落实三步节能和中水入户等要求,鼓励太阳能利用,鼓励使用节能、节水、节地、节材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
第七条有关部门在与限价商品住房开发建设单位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应当明确各项限定条件、建设标准、违约责任和罚责等内容。
第三章申请条件及审核程序
第八条申请购买限价商品住房须符合以下条件:
1、服务于保税区机关、事业单位、驻区机构、注册企业,且入区工作、在区内缴纳社会保险满2年以上,现聘用合同有效期限在6个月以上。在保税区新注册企业的关联企业工作满2年以上,在当地交纳社会保险满2年以上,且劳动人事关系已调入保税区新注册企业的员工,现聘用合同有效期限在6个月以上。
2、家庭上年人均收入7万元以下。
3、现家庭成员名下天津市范围内住宅不超过一套。
申请人家庭成员按申请人、申请人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确定。
家庭成员2人(含)以上在保税区内工作的,以及家庭成员在2人(含)以下的,家庭人口可按实际人口数的1.5倍计算。
管委会根据限价商品住房供应情况、本区工作员工住房现状和收入情况,适时调整限价商品住房购买对象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购买限价商品住房申请审核程序:
(一)申请。保税区机关、事业单位、驻区机构、注册企业向区劳动人事局提出购房指标核准申请,区劳动人事局根据企业投资、税收、人员等情况,报经管委会同意,核定单位购房指标。购房指标间隔6个月以上可申请重新核实。
已批复购房指标的单位,符合购房条件的员工,可作为申请人,到区劳动人事局提出申请,填写《天津保税区限价商品住房购买申请审核表》(一式两份)。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1.申请人身份证(核对原件,留存复印件);
2.家庭成员户口簿(核对原件,留存复印件);
3.所在单位开具的工作证明及社会保险缴费证明;
4.家庭现有住房的申报材料;
5.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二)审查。区劳动人事局受理后,对申请家庭的户籍、人口、收入等情况在5日内进行审核,同时区房地产管理局对现有住房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限价商品住房购买条件的,经审核符合限价商品住房购买条件的,纳入公示范围。申请人或家庭成员有工作单位的,收入证明由所在单位出具;离退休人员纳入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凭上一年养老金代发金融机构专用存折中发放金额证明其收入,未纳入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由离退休金发放单位出具其年收入证明;无工作单位的,由其户籍所在街道办事处比照居民申请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中收入核定方法开具证明。以上收入证明材料中,除纳入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离退休人员需提供收入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外,其余均提供原件。
(三)公示。区劳动人事局将申请人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日。对公示情况有异议的,由区劳动人事局会同有关部门在10日内进行核实。对经核实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由区劳动人事局书面通知申请人。
(四)发证。经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由区劳动人事局在申请审核表上签署意见,并向申请人开具购房资格证明(有效期1年)。
第四章销售管理
第十条限价商品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应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的定价方法确定各门栋平均销售价格及楼层、朝向差价,报区物价局审核。经审核符合规定的,由区物价局制发销售价格通知。
第十一条限价商品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办理限价商品住房销售许可证时,除按有关规定提供办理商品房销售许可证所需要件外,还需提供区物价局制发的销售价格通知。开发建设单位取得限价商品住房销售许可证后,方可进行销售。
第十二条限价商品住房销售单位应与购房人签订天津市限价商品住房买卖合同。限价商品住房开发单位应在天津市限价商品住房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区房管局办理房屋买卖合同备案。限价商品住房实行网上销售,并进行注记,以备核查。
第十三条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只能购买一套限价商品住房。
第十四条限价商品住房购买人在交纳契税满2年后可以在区劳动人事局认可的具有购房资格的范围内转让,5年后可自由上市转让(继承不受限制)。房地产权属登记机构办理限价商品住房转移登记时,在登记簿及权属证书的记事栏上分别记载“限价商品住房”字样和准许转让日期(包括购买人交纳契税满2年和
满5年的日期)和可转让的范围。
第十五条限价商品住房只限于自用,不得出租牟利。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限价商品住房销售单位应严格按照规定的销售价格和销售对象销售限价商品住房。对不执行限价商品住房销售价格和明码标价规定的价格违法行为,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对向未取得购买资格的申请人出售限价商品住房的,由销售管理部门责令销售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销售单位补缴限价商品住房与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价格差价,纳入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资金专户。销售管理部门可提请审计部门或委托会计事务所对开发销售单位销售限价商品住房情况实施审查。
第十七条限价商品住房销售管理部门和相关单位应严格按照规定做好申请人资格审查、销售管理等工作,对在销售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的管理部门、单位责任人,由有关部门依法严肃处理。
监察部门对负责限价商品住房销售行政管理工作的相关部门实施监察。
第十八条对采取手段骗购限价商品住房的,由区劳动人事局会同区房地产管理局等有关部门追回已购限价商品住房,或者向购买人按限价商品住房购买价格与其市场评估价格的差价征收差额收益,纳入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资金专户。对拒不腾房、不补交房款的,销售管理部门和销售单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对擅自降低或不执行规定的限价商品住房建设标准,损害购房群众利益的开发企业,由相关主管部门按规定予以查处。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条天津港保税区管委会负责本实施办法的解释工作。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10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