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地税发()63_全国地税国税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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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吉林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字号:吉地税发[2009]63号

发文日期:2009-03-30

各市州、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税务局:

为规范和加强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管理工作,省局制定了《吉林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吉林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国家税务总局《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减免税是指依据税法规定需要报批类的减免税。

第三条 税务机关应遵循依法、公开、公正、高效、便利的原则,规范减免税管理。

第四条 纳税人报批减免税,应提交相应资料,向所在地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按本办法规定具有审批权限的税务机关审批确认后执行。未按规定申请或虽申请但未经有权税务机关审批确认的,纳税人不享受减免税。

第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减免税审批,禁止越权和违规审批减免税。

第二章 减免税条件、权限

第六条 减免税要贯彻国家产业政策,对鼓励类的要积极扶持;对允许类的要从严掌握;对限制类的一般不批;对淘汰类的一律不批。

第七条 减免税具体条件。纳税人符合下列条件且纳税确有困难的,可向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

1、企业关闭、破产、撤销后未作它用的房产和土地;

2、企业停产、停业连续半年以上,停产、停业期间闲置未用的房产和土地;

3、企业严重亏损,不能维持正常生产经营,其自用的房产和土地;

4、企业因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和重大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房产和土地;

5、政府及省局确定的其他减免事项。

第八条 减免税审批权限:省局为10万元(含)以上、市州局为5万元(含)以上10万元以下、县(市、区)局为5万元以下。

第三章 减免税申请 受理 审批

第九条 纳税人申请减免税,应当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报送以下资料:《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减免申请审批表》,列明减免税理由、税种、依据、期限、金额等;企业年度财务报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闲置未用、受灾或停产等证明材料。

第十条 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减免税截止时间:县(市、区)局为申请减免税款所属年度的次年5月底前,市州局在次年7月底前上报省局,逾期不予受理。对因严重自然灾害和重大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房产、土地减免事宜随时受理。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减免税申请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初审)。申请的减免税项目,依法不需要由税务机关审批或不符合减免条件的应当即时告知纳税人;申请的减免税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告知纳税人在5个工作日内补齐所需资料;申请的减免税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已按时补齐减免税资料的,应当受理纳税人的申请,并出具回执。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要在初审的基础上,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纳税人申请减免的内容、依据、理由进行实地核查,并如实填写《减免税调查报告单》(附件1),提出是否减免意见。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对减免税的审批和上报事项要经集体研究决定或确定。审查是否符合减免税的条件和程序,减免的范围、幅度、额度是否适度。符合条件的在《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减免申请审批表》相关栏目中加盖公章,即为审批或审核上报生效。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要按规定时限作出审批决定:县(市、区)局、市州局、省局,从受理、调查到作出决定的时间分别为20、30、60个工作日。在规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作出的减免税审批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纳税人送达减免税审批表。

第四章 减免税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每年应对纳税人减免税事项进行复查,复查内容包括减免税条件、减免税额度等。对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等手段骗取减免税的,除补缴所免税款外,要按征管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负责人应当保证减免税办事机构、办事人员依据有关规定履行职责,不得授意、指使、强令其违规办理减免事项。对违规减免事项,办事机构、办事人员有权拒绝办理。

第十八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将减免税管理纳入岗位责任制考核,实行过错责任追究。上级税务机关对下级税务机关减免税工作情况要进行检查监督,对未经批准擅自减免或越权减免问题,要严肃对待,追究当事人和主管领导的责任。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规减免行为,有权检举。收到举报的部门、负责处理的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应设立纳税人减免税管理台帐,详细登记减免税的批准税种、时间、期限、金额。减免税有关材料要形成卷宗,及时归档、长期留存。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以上税务机关应在每年8月底前,将上年度分户减免情况逐级汇总报省局备案,提供相应情况(见附件2、3、4)。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地税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原《吉林省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减免管理暂行办法》(吉地税发[2005]28号),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停止执行。

附件:

1、减免税调查报告单(略)

2、房产税 土地使用税减免情况汇总表(略)

3、年减免房产税统计明细表(略)

4、年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统计明细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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