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的法律现状_论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

2020-02-28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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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的法律现状

我国对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现有法律资源

长期以来由于封建专制主义的束缚,我国隐私权的文化、法律基础相当薄弱,我国对个人隐私权的保护也较为淡漠,至今没有隐私权保护的专门立法,就更谈不上网络隐私权的专门立法了。20 世纪的 70 年代末和 80 年代初,随着我国政治、经济和法律生活逐步走上正轨,隐私权和与之相关的一系列权利才逐步开始散见于我国的宪法、民法、刑法、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等法律、法规之中。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对隐私权的法律保护起步较晚。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和个人意识的迅速觉醒,隐私权的保护问题逐渐突显在国人面前,并受到了学者的重视和立法界的肯定。目前,我国己初步建立了一套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体系。

首先,《宪法》作为我国的根本大法,在保护隐私权方面的相关规定主要包括:第 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这里的“人格尊严”应当包括公民的隐私尊严;第 39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此条保护的是公民的安居权,也属于隐私权的内容;第 40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

此条保护的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秘密权。这些规定为保护公民隐私权起到了重要作用。其次,我国民法并未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民法通则》人身权一节中规定了各种人格权,却没有隐私权的规定,这不能不说是我国立法上的一大缺憾。为了弥补这一立法缺陷,司法机关试图通过司法解释来填补这一空白,以期在司法实践中有所依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 140 条规定“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若干问题的解答》第 7 条规定“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这是用名誉权的方式对隐私权进行的间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于 2001 年 3 月发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对隐私权作了具有突破性的解释。

该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即。人们认为“这是我国法律文件第一次明文把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来予以保护。”但是,该解释仍未从法律上确立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民事权利的地位,隐私权仍不能与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等人格权并列,这又不能不说是一种遗憾。

再次,在刑法领域,《刑法》第 245 条规定“对于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第 252 条规定“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第 253 条规定“邮电工作人员私自开拆邮件、电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在诉讼法方面,《刑事诉讼法》第 152 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民事诉讼法》第66 条规定“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上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第 120 条规定“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都有关于有关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的规定。可见,诉讼法对隐私权的保护主要体现在对隐私案件的不公开审理上;最后,在其他法律部门,涉及隐私权的规定有如下几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 30 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妇女权益保障法》第 39 条规定“妇女的名誉权

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宣扬隐私等方式损害妇女的名誉和人格。”在《残疾人保障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都设置了保护残疾人、消费者和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条文,在这些关于合法权益保护的条文中,都包含隐私权保护的内容。

随着计算机网络技术的发展和隐私保护制度的完善,近年来,我国制定了一些有关网络的法律法规:1997 年 12 月 8 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第 18 条规定“用户应当服从接入单位的管理,遵守用户守则,不得擅自进入未经许可的计算机系统,篡改他人信息不得在网络上散发恶意信息,冒用他人名义发出信息,侵犯他人隐私。”同年 12 月30 日生效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 7 条规定“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利用国际联网侵犯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 58 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电信网从事窃取或者破坏他人信息、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2000 年 12 月 28日通过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规定“利用互联网侮辱他人或捏造事实诽谤他人及非法截获、篡改、删除他人的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数据资料,侵犯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可以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这体现了我国关于网络隐私权立法的成熟和与国际接轨的趋势。2005 年 4 月 1 日起实施的信息产业部《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第 20 条规定“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遵守国家的保密规定,建立完善的保密制度。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对电子签名人和电子签名依赖方的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该条对电子认证服务机构的保密义务进行了明确规定。2006 年 3 月 30 日起施行的信息产业部《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管理办法》第 9 条规定“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提供者对用户的个人注册信息和互联网电子邮件地址,负有保密的义务。”对实践中网络用户收到大量垃圾邮件的情形予以关注,并对邮件服务提供者提出了保密要求。2009 年 12 月 26 日,备受关注的《侵权责任法》经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将于 2010 年 7 月 1日起实施。

其第 2 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而民事权益则包括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和隐私权等权利。第 36 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领域对于民事合法权益的保护已经提到了一个重要的议事日程。对网络侵权进行规制,可以说符合时代发展的要求,体现了立法的进步。

我国法律对隐私权保护的现状以及传媒应有怎样的隐私观念

引言:隐私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人格权,应该受到广泛的重视和保护,但是,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中,并无提及隐私权字眼的明文的条款。因此要了解清楚我国法律对隐私权保护的现状。传媒集团或传媒工作者在传递信息时,就要避免侵犯他人的隐私权,拥有正确的隐私观念。据此,仅谈论一些个人看法,还有不成熟的地方,敬请指正。

内容摘要:我国对隐私权的保护没有明文的法律条款,侵犯隐私权的事件和案例也层出不穷,因此,从隐私权的含义入手,分析我国法律对隐私权保护的现状。更好的完善我国法律对隐私权的保护,使传媒树立正确的隐私观念。

关键词:隐私权、保护、传媒、隐私观念

一:隐私权的含义

要想了解我国法律对隐私权的保护现状,就应首先知道隐私权的含义。隐私权的概念和理论,最初源于美国。1890年,美国法学家布兰代斯(Louis D.Brandis)和沃伦(Samuel

D.Warren)在哈佛大学的《法学评论》上,发表了一篇著名的论文《隐私权》(The Right to Privacy),提到“保护个人的著作以及其他智慧感情的产物之原则,是为隐私权。” 这是人类历史上第一次明确提出隐私权。此后,关于隐私权的理论,开始受到广泛的重视和承认。隐私权的概念慢慢的也就得到补充和完善。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而且权利主体对他人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介入自己的私生活,对自己是否向他人公开隐私以及公开的范围和程度等具有决定权。

隐私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人格权,一般认为,隐私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其内容具有真实性和隐蔽性,主要包括个人生活宁静权、私人信息保密权、个人通讯保密权以及个人隐私利用权。由此可见,隐私权在人格权利中的基础性和主要性。

二:我国法律对隐私权保护的现状

我国在上世纪的七十年代末、八十年代初,才将隐私权和与之相关的一系列权利逐步开始规定在我国的宪法和其它的法律部门里。但值得注意的一点:我国关于隐私权的立法,至今没有相应直接的规定。对隐私权的保护,散见于一些法律、法规、规章中。现行《民法通则》颁行以前,公民的很多民事权利都未能受到法律的明文保护,更不用说隐私权。而现在我国民法作为最基本保护公民各项人身权利的法律却没有将隐私权作为公民的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加以保护,而只是简单地规定了与公民的隐私权有关的肖像权、名誉权。而事实上,隐私权、肖像权和名誉权同属于人身权中不同性质的权利,这样所带来的结果是法律保护隐私权的实际效力减少,隐私权寻求法律保障的实际可诉性、可操作性降低,不利于受害者请求司法救济。因此,我国法律对隐私权的保护还有许多不足之处,还有待完善。

在生活中,侵犯隐私权的案例越来越多,隐私权的保护也越来越受重视。但是,事实上,面对隐私权纠葛案例时,要想很好的解决还有一定的困难,需要花费较长的时间和精力。对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从隐私权的宪法保护、民法保护、刑法保护、诉讼法保护等法律来看,还有很多漏洞,比如说,如果他人故意侵害公民隐私权,造成严重后果,则要受到刑法的处罚,我国《刑法》252条、253条对此有规定:隐匿、毁弃、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邮电工作人员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这是我国以刑法间接保护方式保护公民隐私权的体现,但它并没有以侵犯隐私权罪定罪论处,而是以侵犯通信自由罪和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处罚。这表明还有很多严重侵害隐私权的行为都没有受到刑法的保护。

三:传媒应有怎样的隐私观念

传播媒体简称传媒,传媒的科学定义是正确及时全面数据发现和传播、实验工具、调查手段。现在已经成为各种传播工具和机构的总称。

传媒的主要任务就是传播信息,以达到信息被人所知,共享。在信息采集过程中,就有可能涉及到关于隐私权的问题,去挖掘他人不愿意透露的信息;在传播过程中,没有经过他人同意就传播了他人的私人信息,侵犯他人的人格权。

在传媒领域中,就很容易侵犯他人的隐私权,这样的案例也越来越多。比如说,英国前王妃戴安娜与其男友在一群摄影记者的追逐下遇车祸身亡,这三名摄影记者也因涉嫌侵犯隐私权也被控。这类案件还有很多,比如说,未经许可偷排偷录,随意公开明星的年龄、收入等。

也有相关的专家学者说,现在传媒无隐私,尤其是在现在网络传播很发达的时候。辩称保护隐私已经过时了,引起了很大的争议。

但是,据笔者看来,传媒应该保护他人的隐私权,树立正确的隐私观念,担起尊重隐私之责。如果肆意对他人的私人信息泄露,那么,会不会导致我们社会混乱,不能建立起良好的社会秩序,人人自危呢?因为你不知道,那天你的隐私就被曝光了。这是一件很恐怖的事情。

传媒是权力启蒙的先驱和主导,应在在民众面前树立起良好的榜样,做好风向标,引导社会向良好的发面发展,这样才能促进社会的进步。不能说一套做一套。今天呼吁人们要尊重隐私权,大声疾呼与抨击侵权事件,但是明天却干着侵权的事情。言行不一,令人反思。

在我们所处的时代,信息高速传递、泛滥的时代,传媒应该尊重他人的隐私,倡导社会尊重隐私的文化理念。这是一个长远的过程,任重而道远,是一个持久努力、坚持不懈的过程。

当然,要从根本上保护好隐私权,解决好侵犯隐私权的问题,还是要完善我国的法律体系。

检察日报:传媒应担起尊重隐私之责

尊重和保护隐私靠法律,也要靠文化。同时不能缺少对民众权利意识的启蒙,对捍卫法律权利的摇旗呐喊。对此,传媒应理所当然地践行社会责任。

隐私权是自然人依法享有拒绝、排斥任何未经法定程序批准的监视、窥探和防止个人私生活秘密、个人信息被披露的权利。获取他人数据、信息应当使用法律所不禁止的正当手段。制度语境里的隐私和文明是分不开的,隐私作为一项权利更是与文明社会相伴相生。在蛮荒的原始社会,隐私没有任何立足空间。隐私被尊重的程度如何,可以衡量一个社会文明程度的高低,尊重隐私成为区分文明社会与野蛮社会的界标。尊重个人自由和隐私权是文明社会的必要的道德原则。社会越是文明,人们越是对隐私权尊重,法律越是对隐私权提供周备的保护。

隐私作为一项权利,源于民主社会中的法律规定,但隐私应受尊重内里的要求却首先是从社会文化和道德伦理方面开始的,也与人的自然权利不可分割。我们常说法律是道德的底线,而营造尊重隐私的氛围依靠社会所倡导的主流文化来完成的确是千真万确的。只有全社会中的每个人都具有尊重他人隐私的自觉意识和习惯,这个社会才真正称得上是文明社会。法律对隐私权的保护无疑是重要的,但在许多情况下法律保护的效果并不好。这是因为法律的威权功能往往表现在事后补救和事后警示,惩罚说到底只是一种对既成事实的法律评价和处理方式,本质上于事无补。而且宣告性的法律权利必须通过司法正当程序才能最后实现,争议法律事实的确认必须有相应的证据作依托。事实上,尊重隐私与传统文化不可分,可以说尊重隐私本身就是社会文化的组成部分。通过法律来促进权利体系建立的关键不是求取权利的形式和权利的多样种类,而是催生内在的法律精神。这种法律精神意味着文化建设、传播与生长至关重要。

传媒是权利启蒙的先驱和主导,在启蒙的过程中不能犯一些常识性的错误。目前,我们俯拾即是:今天你可看到媒体在启蒙民众要尊重隐私权,在大声疾呼与抨击侵权的事情。而明天却看到它也在干着侵权的事情。这令人反思:我们这个社会和所处的时代,有没有可以遵循的一以贯之的尊重隐私的文化理念?新闻传媒所倡导的东西背后有没有现代法制理念作支撑?诚然,这不能完全怪罪传媒而主要应归责大的文化环境,毕竟,传媒本身也需要现代民主和法制意识的启蒙。

启蒙变得如此重要,不仅是因为我们的社会文化和传统习惯中缺少一些基本的民主基因,还因为扫盲的普及是行使民主权利的条件之一,语言普及的差异性和语言的多样化依然是中华民族民主启蒙的一个障碍因素。社会文化和伦理制度中缺乏尊重他人隐私的民族文化传统。文化传统中缺乏政治文化中以人权、自由、民主为主导的“人权原教旨主义”。长期的群体和集权式文化与政治传统,导致中国社会的权利意识包括“隐私意识”薄弱,甚至很多人时常无意识的言语与行为都会触及别人的隐私问题。

法律保护隐私的权利与社会文化主导的尊重隐私习惯一脉相承时,法治的目标便很容易实现。因为文化对民族的影响力远比法律制度更持久、绵长和顽强。变动不居的大千世界何以时刻保持有序运转性和惯常地前进性?这其实皆缘由社会文化因素所决定。民族文化形成巨大的惯性,成为社会演进的动力源。文化成为支配庞大社会体系规则运行的基础性要素。既有形又无形的文化和伦理主导和左右着社会对个人隐私权的态度。

面临开放的世界和开放的时代,意识形态占据优势的外来文化和伦理中的思想观念,正悄然地影响着中国民主和法制改革事宜。国人渐渐认识到权利对人的自我完善和发展是何其重要。尊重和保护隐私靠法律,也要靠文化。同时不能缺少对民众权利意识的启蒙,对捍卫法律权利的摇旗呐喊。对此,传媒应理所当然地践行社会公器之道德及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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