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信业电脑处理个人资料管理办法_电信投诉处理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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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电信业电脑处理个人资料管理办法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1997-09-08 【正
文】
电信业电脑处理个人资料管理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电脑处理个人资料保护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十九条第三项、第二十条第五项及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电信业,系指以经营电信服务供公众使用,并经交通部发给特许执照或交通部电信总局发给许可执照之电信事业。
第 3 条
凡于中华民国境内从事电信业,而为个人资料之搜集、电脑处理或国际传递及利用,应依本办法向交通部电信总局办理登记并取得执照。
第 4 条
电信业依本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申请登记时,应填具申请书(如附件一),并备应具之文件,变更登记时,亦同。
前项申请案件应具备之文件不全或其记载内容不完备时,应限期通知其补正。
第 5 条
电信业为前条之申请,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驳回其申请外,交通部电信总局不得拒绝:
一违反法令规定者。
二申请之个人资料非为执行职务所必需者。
三可补正而逾期不补正者。
第 6 条
电信业依本办法规定申请登记核准后,应由交通部电信总局将本法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十款及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三款所列事项刊登记于政府公报公告之,并上载交通部电信总局网际网路上以供查询;电信业并应依规定登载于当地新闻纸,其期间不得少于二日,并于最后登载日起十日内将新闻纸一份检送交通部电信总局。
第 7 条
电信业应备置簿册登载前条应公告事项,并供查阅。
前项簿册得以电脑终端设备或其他足供当事人查阅之相关设备、文件方式代替之。
第 8 条
电信业终止业务时,应依本法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于终止事由发生起一个月内,填具申请书(如附件一)向交通部电信总局申请为终止登记。
电信业为前项申请时,应将其保有个人资料之处理方法,依本法施行细则第三十六条规定,陈报交通部电信总局核准,以销毁或移转方式处理之。
交通部电信总局受理第一项申请,如其应具备之文件不全或其记载内容不备时,应限期通知补正。
第 9 条
电信业处理个人资料之资料库设计,应使电信业之工作人员经当事人之请求,于电脑终端设备或其他足供查阅之相关设备,输入下列资料之一,即可为当事人确认该资料库是否包含其个人资料:
一姓名及身分证字号。
二使用之电信设备号码。
三向交通部电信总局报备之资料。
第 10 条
当事人出示其身分证明文件时,得为下列请求:
一确认其个人资料是否在资料库中。
二为本法第四条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请求。
三为本法第四条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请求。但有关电信业之交易及劳资相关资料不在此限。
当事人为前项之请求应于电信业之营业场所为之。
第 11 条
当事人就其个人资料为前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请求,电信业应即处理;为前条第三款之请求,电信业应于一周内处理。
第 12 条
电信业保有个人资料档案者,应指定专人依个人资料档案安全维护计划标准办理安全维护事项。
个人资料档案之安全维护计划标准,应具备下列事项:
一资料安全方面
(一)个人资料档案建置在资料库者.应厘定使用范围及使用权限,并设置使用者代码、识别密码,识别密码应保留,不得与他人共用,并应制作使用纪录。
(二)个人资料档案建置在个人电脑者,应将资料储存于软式磁碟片上,并定期拷贝。
(三)非经允准不得刺探或使用个人资料档案。
(四)个人资料档案使用完毕,不得留在电脑终端机上。
二资料稽核方面
(一)以电脑处理个人资料时,应核对个人资料之输入、输出、编辑或更正是否与原件相符。
(二)个人资料提供利用时,应核对与档案资料是否相符,如有疑义,应调阅原档案查核。
三设备管理方面
(一)建置个人资料之有关电脑设备,应定期保养。
(二)更新设备时,应注意资料之安全。
四其他安全维护事项
(一)以电脑处理个人资料档案之人员,其职务有异动时,应将所保管之储存媒体及有关资料列册移交。电信业应另行核给密码,以利管理。
(二)遵守一般电脑安全维护之有关规定。
第 13 条
电信业申请登记、发给执照应缴纳下列费用:
一登记费为新台币一千元;变更登记费为新台币五百元。
二核发执照费为新台币三千元;换发及补发执照费为新台币一千五百元。
第 14 条
当事人依本法第四条规定查询或阅览个人资料者,免予收费;请求制给复制本者,每件得酌收工本费新台币十元。
第 15 条
交通部电信总局于必要时,得派员携带证明文件,对于应受其许可或登记之电信业,就本办法规定之相关事项命其提供有关资料或为其他必要之配合措施,并得进入检查,电信业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第 16 条
违反办法规定者,依本法规定处罚之。
第 17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