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都医科大学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管理办法公共卫生学院_首都医科大学教学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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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都医科大学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管理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工作,保护环境,保证我校师生员工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国家主席〔2003〕年第6号令)、《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第449号令)、《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环保总局第31号令)、《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国家环保部18号令)、《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卫生部第55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学校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学校校园内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放射性同位素包括放射源和非密封放射性物质;本办法所称放射工作单位指直接从事放射性工作的部门,其所在院(平台、中心)为放射工作单位的主管单位。
二、管理职责
第四条 学校实验室工作委员会下设放射与危险品工作小组,负责学校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监督及管理。具体工作中,学校保卫处、设备与实验室管理处是学校辐射工作的管理机构。保卫处、设备与实验室管理处分别负责落实公安部门、环境保护部门的工作要求,对学校有关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管理及监督。第五条 各放射工作单位需严格落实国家、上级主管部门和学校的相关规定,积极配合各级机构的监督管理和检查,认真落实整改意见。同时指定责任心强、具备相当业务能力的专人负责本单位的辐射安全和防护工作,并将责任人报设备与实验室管理处备案。
第六条 各放射工作单位需按照“谁使用、谁管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工作原则逐级完善辐射管理安全责任制。各单位正职领导负辐射安全管理责任、放射工作单位的负责人负辐射安全主要责任、使用人负辐射安全直接责任。
第七条 各放射工作单位需按照《放射性物品库风险等级和安全防范要求》(DB11/412-2011)的相关规定对放射性物品库进行分等级管理。各单位应严格执行相应防范要求,制定符合本单位情况的操作规程、辐射防护和安全保卫制度、放射工作人员岗位职责、放射性物品出入库用量登记制度、人员进出登记制度、辐射事故应急处理预案、辐射安全责任书,经主管领导认可同意后,报学校设备与实验室管理处备案,作为许可申请和环保部门检查的依据。
第八条 各放射工作单位需对本单位从事放射性实验的老师进行安全防护管理。
三、人员安全与防护 第九条 学校从事放射工作人员必须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学校正式聘任职工、经职业健康检查符合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要求的工作人员;
(二)能够严格遵守放射防护法规和规章制度,自觉接受职业健康监护和个人剂量监测管理;
(三)基本掌握放射防护知识和有关法规,经有资质单位举办的辐射安全培训且考核合格。第十条 培训管理。
直接从事辐射操作的工作人员以及辐射防护负责人需要取得环保部门认可的培训机构组织的辐射防护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取得辐射许可证的辐射工作人员,每4年需接受一次再培训。不参加再培训的人员或者再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严禁从事辐射工作。学校设备与实验室管理处负责定期组织相关工作人员参加许可证的培训并对持有辐射许可证的工作人员进行备案。第十一条 个人剂量监测管理。
(一)个人剂量的监测应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性外照射个人检测规范》标准(GBZ128-2002)进行。辐射工作人员上岗必须配备个人剂量计,并按照不低于1次/季度的频度送有资质单位监测,个人剂量监测结果归档保存。
(二)个人剂量档案应当保存至辐射工作人员年满75周岁,或者停止辐射工作30年。
(三)发现个人剂量检测结果异常的,应当立即核实和调查,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北京市环保局。
(四)辐射工作人员上岗前要进行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符合辐射工作人员健康标准方可参加相应的辐射工作。辐射工作人员上岗后需每2年进行一次职业健康检查,必要时可增加临时性检查,体检结果与个人剂量检测结果一起保存至辐射工作人员年满75周岁,或者停止辐射工作30年。
第十二条 辐射工作人员脱离辐射工作岗位时,要进行离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建立并终生保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第十三条 职业健康管理。
学校设备与实验室管理处设专人负责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工作,建立并终生保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包括个人基本信息、工作岗位、职业史、既往病史、职业照射接触史、历次职业健康检查结果等材料。
四、场所安全与防护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辐射工作场所的设计方案,项目负责单位必须报学校后勤与基建管理处,并经上级环保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放射工作场所竣工后须报学校设备与实验室管理处,并经上级环保主管部门验收通过获得许可登记后,方可启用。
新建放射工作场所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使用。
第十五条 各辐射工作场所必须安装防盗、防泄漏、防火设施,保证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使用安全。同位素的包装容器、含放射性同位素的设备、射线装置,辐射工作场所的入口处必须放置辐射警示标志和工作信号,防止无关人员接近。工作人员进出辐射工作场所须登记。
第十六条 放射性工作必须在辐射工作场所进行,不得以任何理由在非辐射工作场所开展放射性工作。同时,放射工作单位需按环保部门许可的辐射种类和范围从事相关活动。如因工作特殊需要增加使用种类或超过许可证规定的操作量时,需履行增项、增量报批手续并得到环保部门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十七条 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加强对放射工作场所、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的日常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整改。安全隐患有可能威胁到人员安全或者有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应当立即停止作业并报告学校设备与实验室管理处、保卫处和环保主管部门,经主管部门检查核实安全隐患消除后,方可恢复正常作业。
第十八条 放射工作场所不再用于放射工作时,必须履行退役手续。退役手续由学校设备与实验室管理处负责办理,经环保部门审批同意后该场所方可改作他用。
五、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采购与管理
第十九条 学校对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购置实行归口管理。各使用单位向学校设备与实验室管理处提出申请、保卫处备案后,由学校设备与实验室管理处统一上报环保部门,待批准后,方可购买。其中,射线装置购买后须经环保部门测量辐射安全剂量,获得登记许可方可使用。
第二十条 各涉源单位必须指定专人负责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管理,建立健全保管、领用和消耗的登记制度,做到账物相符。账目内容应包括编号、核素名称、生产厂家(产地)、购进日期、所属部门、用途、使用情况、检查情况记录等。主管领导必须定期检查放射性物品台账,严格清点并在检查记录上签字。
第二十一条 放射性同位素的转移和运输,必须向放射与危险品工作小组递交申请并报环保部门审查,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操作时,必须妥善包装,由专用运输工具转移、运输,不得将其随身携带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六、废旧放射源、射线装置、放射性废物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 放射工作部门处理废旧放射源时必须向学校实验室管理处申报并向环保局办理送储相关手续。送储前,各部门必须妥善保管废旧放射源及放射性废物,严禁随意堆放、掩埋、焚烧和丢弃。第二十三条 放射工作部门处理废旧射线装置时必须向学校设备与实验室管理处申报批准,在未取出放射源的情况下,不得对废旧射线装置进行任何处理。射线装置内放射源须有专业人员取出并送储。第二十四条 各涉源单位应建立临时储存库用于放射性废物的临时存放,放射性废物处理前,须请环保部门进行污染检测,检测合格(即放射性活度达到解控水平)后方可按照普通废弃物进行处理.七、辐射事故处理 第二十五条 放射工作单位一旦发生辐射事故,须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预案,采取有效的应急措施,并及时向放射与危险品工作小组、设备与实验室管理处和保卫处报告。设备与实验室管理处和保卫处接到报告后,负责启动学校辐射安全事故处理应急预案。
第二十六条 事故的经过和处理情况应由事故单位详细记录并报设备与实验室管理处存档备查。
第二十七条 对发生辐射事故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相关法规和学校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八、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放射性同位素,是指某种发生放射性衰变的元素中具有相同原子序数但质量不同的核素。
放射源,是指永久密封在容器中或者有严密包层并呈固态的放射性材料。
射线装置,是指X线机、加速器、中子发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装置。非密封放射性物质,是指非永久密封在包壳里或者紧密地固结在覆盖层里的放射性物质。
辐射事故,是指放射源丢失、被盗、失控,或者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失控导致人员受到意外的异常照射。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设备与实验室管理处、保卫处负责解释。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