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与企业并购的法律风险_企业并购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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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与企业并购的法律风险
从SEB收购苏泊尔案说起 律师与企业并购的法律风险
据媒体报道,商务部决定在10月底11月初,针对SEB集团并购苏泊尔一案举行反垄断审查听证会。商务部等六部门颁布的《外国投资者并购中国境内企业规定》于9月8日刚刚实施,如果此次听证会如期举行,SEB收购苏泊尔案将成为商务部在国内针对外资并购,启用反垄断审查听证会的第一个案例。笔者在此事件尘埃落定之前谈谈企业并购的基本法律问题及风险的防范: 一. 企业并购以及并购的法律责任
(一)什么是并购?
所谓并购(M&A),就是兼并(Merger)与收购(Acquisition)的简称。兼并是指两家公司合并,不通过解散清算程序合为一家公司的行为,收购则是指一家公司以现款、债权或股票购买另一家公司股票,对公司取得实际掌控权的行为,用通俗一点的话来说,就是购买企业。
公司并购是一项涉及金融、法律多个层次的综合工程,在法律层面的考量上可分三阶段:
一、并购前的法律风险评估及并购框架的确立。
二、并购程序中的法律审查。
三、并购后的法律问题处理。以下简要分析之:
(二)并购的法律责任
并购行为虽是市场行为,受经济利益驱动,但其行为也必须受法律的调整,在此仅就法律对上市公司并购的法律责任的规定进行讨论,从有关立法的规定中可看出相应法律责任,主要体现为并购主体的权利义务的规定,有关监管机关的监管责任及并购中违法行为的责任等三个方面。
首先是并购主体的主要权利义务。从并购行为的收购方角度来讲,法律对收购人的责任规定主要是体现为对其义务的规定,而不在于其权利。其义务主要包括:(1)披露义务,即收购人要如实及时、准确、完整无误导地披露与并购有关的信息;(2)依法采取要约收购或协议收购,不得进行暗箱操作,要平等对待受要约人,不得有歧视行为,及时按约定足额支付对价;并购失效应及时将股票退回。
从并购行为的被收购人角度来讲,法律对被收购人责任的规定体现为对其权利的规定,而不在于其义务。其权利主要体现为平等、不受歧视权,包括获取信息,出售价格及机会平等。
从并购目标公司的角度来讲,并购目标公司在并购行为中有如下权利:优先知情权、收购要约的建议权、采取反并购措施的决策权、提请制裁及请求赔偿权,其义务包括及时通知股东及本公司员工,及时聘请独立财务顾问、法律顾问、会计师对并购要约提出书面意见,向要约人提供公司股份详情等。
其次,是监管机关的责任,中国证监会作为中国证券市场的证券监管机关,其责任主要是对并购行为的各方的行为进行监督以促使其规范运作,防止违规操作行为的出现,并及时纠正或处罚违规行为;另一方面就是对有关信息进行汇集并向社会公众提供。
再次,是对并购中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理,这方面法律规定主要表现为对一般违法行为的处理,对重大违法行为的处理等,其中违法行为包括内幕交易行为,操纵市场行为,虚假陈述行为等,对其处罚形式为行政处罚、民事处罚及刑事处罚。二. 企业并购的法律风险及律师的作用
对于企业来讲,并购是一种市场法律行为。企业在实施并购行为时,一方面要利用其所具有的缩短投资周期、减小创业风险、迅速扩展规模、弥补结构缺陷、规避行业限制等优点;另一方面也要注意其存在着一系列的财务、法律风险。并购中法律风险的防范首先在于企业要发现风险所在、判断风险性质、风险程度及对并购的影响和后果。在并购谈判决策过程中始终伴随着法律风险的调查,因为法律风险可能是谈判前已存在的,也可能是谈判、决策过程中产生的,可能是明确、肯定、现时的,也可能是潜在的、未确定的、未来的。
律师基于对法律的熟悉和执业敏感度,是最易于发现风险并及时进行法律防范的专业人员,律师可以在前述三个阶段提供法律服务。在此仅就并购中的法律风险的调查及防范进行讨论。
(一)并购目标的法律调查
律师需进行法律调查的方面很多,这要根据每一并购行为的具体情况来确定调查项目和提纲,并根据各案的实际情况来确定调查手段。律师的法律调查是企业决策的依据,所以要十分慎重,务求全面、准确,对调查结果的判断务求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律在此仅从下述几方面讨论一下应调查的、重要的、基本的事项。(1)并购目标的主体资质
并购是市场经济主体之间的产权交易,这一产权交易的主体是否具有合法资质是至关重要的,若交易主体存在着资质上的法律缺陷,轻则影响并购的顺利进行,重则可能造成并购方的重大损失,甚至造成并购失败。
并购目标的主体资质由两方面的基本内容组成,其一是其资格,即其是否依法成立并合法存续;其二是其是否具备从事营业执照所确定的经营业务的特定资质,如建筑资质、房地产资质等特定行业或经营项目所需要的资质。在进行正式的并购谈判前,应由律师就并购目标的资质进行法律调查并出具法律意见,以保证并购目标主体的合法性。(2)并购目标的资产权属的确定
并购行为所指向的具体财产包括有形财产与无形财产。从法律上讲无论是有形的,还是无形的,均应确定其权属。首先,从有形财产上看,应以其所有权人为谁,使用权人为谁,使用期限多长,已使用多长,对所有权人处分该财产有何法律限制,有何合同约束等等进行法律调查、得出法律上的判断和意见。其次,从无形财产上看,应对此无形财产的属性进行分类。在此基础上对无形财产的权属证明进行调查,从法律上确定无形资产的现实存在性如何、有效期状况、权利人状况、许可使用状况,并通过上述调查得出法律上的判断和意见。
对并购目标资产权属的确定是并购中资产评估、会计、审计的基础和前提,也事关并购的价格,甚至并购是否成功和并购后的财产陷阱。(3)并购目标重大债权债务性质的掌握
任何一家公司(企业)均程度不同地存在着一定的债权债务。所以在并购中应特别对此予以关注,应从法律上对并购目标的重大债权债务进行调查,并通过法律调查确定债权债务的法律边界、性质、债权的可实现性,债务的可负担性,通过上述调查、判断应从法律上得出结论性意见,供决策者决策时参考。
(4)并购策略合法性的判断
并购作为一种市场经济行为,在非上市公司并购行为中以并购各方的自愿有偿为前提。上市公司并购则以公开性、公示性、公平性、有偿性为原则。为了规范并购行为,国家已制定并将继续制定一系列调整并购行为的法律、法规,其中既有规范具体并购行为的,也有规范并购策略的,既有促进并购行为的,也有限制某些并购行为、策略的。所以在设计并购策略,确定具体的并购操作方案时,必须进行法律调查,为方案的设计提供法律依据。
(二)并购方案的制定及法律分析
无论从并购理论上,还是从并购实践中,对并购方案的设计均有不同理解和认识,也均有一定的归类总结,形成了一定的体系,但并购行为的多样性、复杂性、擅变性决定了不可能有可以适用于全部并购行为的方案,不可能有一成不变的方案,即使是套用某一方案,在具体的操作细节上也是千变万化的。所以笔者从不试图找出(也不可能找出)一剂包治百病的灵丹妙药。所以在此仅从宏观上就并购方案的法律问题进行初步分析。
从宏观上讲,企业策划并购方案时可以参考为以下几种形式:
1、购买式并购。即收购方出资购买目标公司的资产。这种形式一般是以货币资金为购买条件,将目标公司整体买断。这种购买只计算目标企业的整体资产价值,并将其价值确定为购买价格。购买式的并购使目标公司丧失经济主体资格。并购价格实际上是被并购公司偿还债务以后的出价,因此从法律上讲,并购双方在完成并购之时即已对被并购方的债务进行了清偿。如果并购主体双方不属于同一所有制性质,或者并购方实力雄厚;或者虽资金不足,但通过购买式并购对本身发展确有好处;或者是破产企业在宣告破产后的核定价格低,则采取购买式并购方式较为有利,从法律上讲这种并购方式最为直接简便。
2、承债式并购。即在并购目标企业资产与债务等价的情况下(净资产为零时),并购方以承担目标企业的债务为条件全面收并购购目标的全部资产。此方式实行的法律后果是并购目标公司的法律主体资格消灭。从法律上讲这种并购形式是并购目标的债务、资产一并接收,以承担并购目标的债务来实现并购。此交易不是以价格为标准,而是以债务和整体产权价值之比而定,通常目标公司具有某种潜在价值、资源或其他潜力。从法律上讲,此种形式的并购必须特别关注债务的阳光性,即“阳光债务”。防止出现债后债、债中债,即“暗债”。
3、吸收股份式并购。即将并购目标的净资产作为股份吸收到收购方,使并购目标的投资者成为收购方的一个参股股东。通常发生于并购目标资大于债的情况下,其中包括资产入股式、股票交换式等。
4、控股式并购。即并购方通过购买并购目标公司的股票或股份,来达到对并购目标公司的控股,实现并购。其法律后果是并购目标公司的法律主体资格仍存在。并购方作并购目标公司的新的控股的股东,并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并购目标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这种方式不是以货币资金或债务转移作为必要交易条件,而是以拥有企业股份额为重要特征,以对并购目标企业实现控制,达到控股条件为依据,实现对并购目标公司的产权实际占有。这种并购形式随着中国证券市场的兴起及产权交易、资产的可流通性日益加强而越来越成为企业并购的一种重要方式。
上述几种并购方式的存在是有前提的:一是基于并购目标的财产有无净值,及净值多大。换言之,是资大于债,资债相等,还是资不抵债。二是基于并购目标的所有者是否完全放弃并购目标的财产所有权。购买式和承债式并购,实际上是并购方购买了并购目标的资产的产权,成为并购目标的资产所有者及债务承担者,原所有者将原有资产、债权、债务一并转移。当资大于债时,则取得大于债那部分的价值,失去并购目标的财产所有权。吸收股份式通常也发生在并购目标资大于债的情况下。并购目标的所有人将企业的净资产作为股金投入并购方,成为并购方的一个参股股东,并购目标的所有人不再对入股资产本身享有所有权,但其拥有了一定的股权。与其他股东同股同权同责。
无论是购买式、承债式还是吸收股份式,并购目标均完全丧失市场经济主体资格,其经济实体不复存在。而控股式则并购目标不丧失市场经济主体资格,并购目标通过大量吸收股份而变更股东,原股东成为参股股东,新股东成为控股股东,并由此取得并购目标的经营决策权。
除上述较为规范的并购形式外,在并购实践中还存在一些变通的并购形式。第一,先承包经营后并购。第二,先租赁经营后并购。第三,无偿划拨式并购。第四,先破产后兼并。第五,接管式并购。
企业在并购策划、实施中必须有律师协助,这是国际上通行的作法,也是市场经济的要求。实践证明有律师一方与无律师一方在并购策划、谈判、实施中所处的实际地位、主动性及对全局的把握、判断、对具体事项的取舍及价格等方面有明显的差异。企业发生或拟发生并购行为首先必须与自己的律师进行法律上的沟通,并利用律师的专业技能为企业提供专业的意见,企业应十分重视并尊重律师的意见,这不仅是因为并购中存在诸多法律环节,必须依法完成并购,还因为并购行为本身的复杂性及所涉法律问题的重要性。